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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行业安全管理制度例文标准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第六条建材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现场带班制度,完善各工种、岗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七条建材企业的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3‰比例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300人及以下,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建材企业,应当配备至少1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300人及以下,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以下的建材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比例不低于10%;

从业人员在300人及以下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以下的建材企业,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依照前款规定委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技术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八条建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费用制度。

建材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台账,并保证安全生产费用用于下列范围: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教育培训;

(三)现场作业人员安全健康防护用品;

(四)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和整改;

(五)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不包括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评价);

(六)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监测和职业健康监护;

(七)设备设施安全性能检测检验;

(八)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演练;

(九)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研发及推广应用;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装备物品或者活动。

参考了总局《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九条建材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取得相应培训合格证书,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后,方可上岗,安全生产管理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建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年应进行安全生产再培训,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建材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依据有关规定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了解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熟悉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档案,记录培训、考核等情况。

建材企业应当对新入从业人员进行厂(公司)、车间(职能部门)、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对调整工作岗位、离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进行车间(职能部门)、班组安全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对每名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再培训。

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对有关操作岗位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建材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价,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二条建材企业使用劳务派遣单位劳务人员的,应当遵守《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录用符合相应岗位要求的人员,并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要求,对劳务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建材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三同时”的有关规定,保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

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四条建材企业应当对本单位存在的各类危险源进行辨识,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确保危险源始终处于受控状态;

对于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建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与申报,加强职业病危害的防治与职业健康监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噪声、高温等职业病危害,保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条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标准的规定。

第十六条建材企业应当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为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按照规定保存。

从业人员需要时,企业应当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盖章确认。

建材企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患有与所从事作业相关的职业病(包括疑似职业病)病人的,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建材企业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建材企业与从业人员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其工作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因素和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危险因素和职业病危害的防范及应急措施、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欺骗。

第十八条建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制度,对于排查出来的隐患应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隐患应当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建材企业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建材企业对于重大隐患要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治理工作结束后,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建材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检维修等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和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不得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应当明确规定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

安全措施费用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承包费用。

发包企业应当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和协调管理工作,承包单位应当服从统一管理,并对工程项目的现场安全管理具体负责。

第二十条建材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并与当地政府应急预案保持衔接,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与器材,定期开展应急宣传、教育、培训、演练,并按照规定对事故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和备案。

第二十一条建材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与隐患整改记录、安全培训记录、事故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监护记录、危险源管理记录、安全资金投入和使用记录、安全管理台账、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台账、有关设计资料及图纸和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等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和验收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报告、记录等及时归档。

第二十二条建材企业应加强生产设备设施的安全运行和维护保养管理,建立科学、完善的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建材企业生产设备、设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配备有温度、压力、流量、液位及粉尘浓度、可燃、有毒气体浓度等工艺指标的超限报警装置,并配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建材企业应当优先使用安全适用、先进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建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有关要求,及时淘汰超过使用年限的装备和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病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

对现有设备设施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

第二十四条建材企业内承受重荷载和容纳高温、酸碱腐蚀性物料等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可靠性检测鉴定。

第二十五条建材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用厂房、场所、设备设施租赁的.安全生产管理,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在使用、维护及日常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职责。

建材企业承租厂房、场所和设备设施,必须核实所租用的厂房、场所和设备设施能否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及有关标准要求,严禁承租带有事故隐患的厂房、场所和设备设施。

第二十六条建材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设备设施定置管理,划设安全通道、物料区域等标志、标线,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作业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安全生产提示语。

第二十七条建材企业应对涉及天燃气、液化石油气、发生炉煤气、焦炉煤气、石油焦、重油、氧气、氢气、氮气、液氨、硅烷、工业萘、铝粉泡剂等危险物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的设施,以及油库(罐)、煤粉制备车间、煤预均化库、煤磨除尘器、压缩空气站、喷雾干燥塔、压力容器、增压釜、压力管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防爆部位,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监控、监测、预警、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建材企业应加强生产现场安全管理和生产过程的控制。

对交叉作业、动火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时用电作业、高处作业、吊装等危险性较高的作业活动实施作业许可管理,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监护,确保安全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作业许可证应包含危害因素分析和安全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建材企业从事检维修作业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及应急预案,并组织落实。

对危险性较大的检维修作业,其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应当经本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审查同意。

第三十条建材企业生产装置停产或检维修后,复产前应组织安全检查,进行必要的安全条件确认和安全评价,严格执行有关复产申报和验收规定。

第三十一条建材企业应当定期对安全设备设施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校验,并作出记录。

对超过使用年限或不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及时予以报废。

第三十二条建材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三条建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提高企业的安全生产水平。

第三十四条建材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时,应当立即组织事故应急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建材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有下达立即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加强对建材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和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积极推进建材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对达标企业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材企业建设项目安全与职业卫生设施“三同时”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检查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提高行政执法能力。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进入建材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配备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和监测检查仪器。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并由2人以上共同进行;

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依法记录。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涉及被检查企业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保密。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建材企业应急预案的备案管理,并将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纳入地方人民政府整体应急救援体系。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对于在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过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建材企业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监督检查人员在对建材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警示: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经责令整改而逾期未改的;

(二)重大危险源未辨识、登记,安全监控措施未落实的;

(三)对事故隐患拒不整改或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四)事故应急预案未制订或者未按规定实施演练的;

(五)未按规定时间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达标的;

(六)一年内发生两起重伤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约谈警示替代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进行网上通报:

(一)发生较大事故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进行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三)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被依法从重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四十五条建材企业存在重大隐患或未按规定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对拒不整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四十六条建材企业违反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相关处罚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的建筑材料生产企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中的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包括水泥、石灰和石膏的制造业,水泥及石膏制品制造,砖瓦、石材及其他建筑材料制造业,平板玻璃制造业,技术玻璃制品制造业,玻璃纤维及制品制造业,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制造业,卫生陶瓷制品制业,特种陶瓷制品制造业,耐火材料制品制造业。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xx年 

月 

日起施行。

《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送审稿)

起草说明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5〕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精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总局令第36号)等法律及部门规章的要求,规范建材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实现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安排和要求,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监管四司组织起草了《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起草《规定》的必要性

1.建材行业事故与伤亡人员绝对数量较大,职业危害较严重。

建材行业是重要的基础原材料工业,已由传统的“窑业+矿业”,发展成为“窑业+矿业+制品业”,新型建材比重日益增大,导致行业门类多、差别大、涉及面广、从业人数多,危险有害因素复杂。

据统计,截至20xx年底,全国建材行业规模以上企业2.6万家,从业人员约1200万人。

从20xx年至20xx年,建材行业(不含非金属矿山)年均生产安全事故460起,死亡450人(图1),在工矿商贸其他各行业中,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绝对指标)仅次于轻工、机械行业,而在部分省份中则位居首位(如贵州)。

据不完全完全统计,建材行业综合指标“亿元GDP死亡人数”和“十万从业人员事故死亡率”,显示高于轻工、机械行业(图2、3)的特点。

因此,建材行业安全生产形势不容乐观和忽视。

图1建材行业事故起数与死亡人数统计(不含非金属矿山)

图2机械、轻工和建材行业亿元GDP死亡人数对比

图3机械、轻工和建材行业20xx年“十万从业人员事故死亡率”对比

2.建材行业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

20xx年1月至12月,监管四司委托中国建材总院组织开展了“建材行业安全生产现状调查与对策研究”。

调查研究表明,建材行业安全生产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建材行业生产工艺和工序复杂多样,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类型呈现多样化。

(二)建材行业企业数量巨大,产业集中度低,中小企业总量庞大,非公有制企业和小型企业居多,导致事故总量偏大。

(三)建材行业企业从业人数庞大,尤其是农民工数量十分巨大,职工素质较低,安全生产意识差,较大伤亡事故时有发生。

(四)建材行业先进工艺与落后工艺并存,本质安全生产水平差异巨大,两极分化明显。

(五)多数中小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生产工艺技术落后,安全“三同时”执行差,作业环境艰苦恶劣,本质安全生产条件差。

(六)行业主管机构调整后,行业安全生产的专业统筹管理职能有所弱化。

(七)建材行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存在空白,使得安全不能与生产协同发展。

(八)建材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推进缓慢滞后,地区、行业和企业推进速度不平衡、评价达标体系不统一。

(九)建材行业安全生产科技基础薄弱,发展滞后,制约了建材行业本质安全生产水平的提高。

为加强和规范建材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决定研究制定《建材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并列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xx年立法计划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27号)立法计划。

本规定制订依据了《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以及20xx年上半年之前发布的有关部门规章、行业标准和重要文件,参考了地方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重点突出了安全教育培训、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隐患排查治理、安全“三同时”、职业危害、生产作业安全管理、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生产标准化等有关内容,加强建材行业安全监管。

二、《规定》起草的简要经过

20xx年3月根据“建材行业安全生产现状调查与对策研究”成果,监管四司委托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起草了《规定(初稿)》。

20xx年6月29日,监管四司组织部分省、市安全监管局相关业务处室人员及建材行业专家对《规定(初稿)》进行研讨,根据研讨会代表提出的建议,对《规定(初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规定(征求意见稿)》,分为5个章节,共计49条。

20xx年8月17日,监管四司印发《关于征求对〈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管四函〔2011〕35号),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监督管理局和有关中央企业意见,并由政法司在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

截止9月15日,共收到20家单位(个人)的162条修改建议。

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对《规定(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形成了《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送审稿)。

规定《(征求意见稿)》分为5个章节,48条。

三、主要问题的说明

1.关于规定名称

有关建议认为本规定名称应改为《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本课题组认为《建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更为符合通行称谓。

2.关于规定适用范围

现阶段,建材工业主管部门是将非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制品业、无机非金属材料以及部分化工行业(如外加剂、有机保温材料、防水材料等,以及部分装饰装修材料)纳入管理范围。

总局系统内非金属矿山、建材制造业和化学建材企业是由不同司处进行安全监管。

因此,根据工业和安全主管部门现状,本规定提出建材企业中涉及非煤矿山企业或自备矿山、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储存的企业,国家另有规定的,也应同时符合相关规定。

3.重要条款说明

(1)安全管理人员要求

第七条规定,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建材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比例不低于10%;

营业收入2000万元以下的建材企业,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四〔2015〕169号)第3条,《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六条。

根据最新《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从业人员1000人及以上或营业收入4亿元及以上工业企业为大型企业,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

而随着建材工业生产自动化水平的提高,部分大型建材企业从业人员已不足300人,因此对从业人员30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建材企业应提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要求。

同时本规定也参考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注册安全工程师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的有关要求。

(2)职业危害管理

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第十五条明确了应控制建材行业粉尘、毒物、噪声、高温四类主要职业危害。

(3)相关方的规定

第十九条规定,发包企业应当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和协调管理工作,承包单位应当服从统一管理,并对工程项目的现场安全管理具体负责。

第二十五条规定,建材企业承租厂房、场所和设备设施,必须核实所租用的厂房、场所和设备设施能否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及有关标准要求,严禁承租带有事故隐患的厂房、场所和设备设施。

(4)重点设施与部位安全管理规定

针对建材企业的重点危险源点,第二十七条明确建材企业应对涉及天燃气、液化石油气、发生炉煤气、焦炉煤气、氧气、氢气、氮气、液氨、硅烷、工业萘等危险物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的设施,以及油库(罐)、煤粉制备车间、煤预均化库、煤磨除尘器、压缩空气站、喷雾干燥塔、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防爆部位,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监控、监测、预警、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措施。

(5)约谈警示和网上公示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警示制度和网上公示制度的规定。

执法实践中,仅仅依靠行政处罚的手段难以从根本上遏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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