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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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Word文件下载.docx

本办法所称翻建住房,是指按照经批准的“原址、原面积、原高度”,且保持原宅基地面积、建筑占地范围、建筑面积、建筑高度不变进行住房建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是指具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持有合法的土地证、产权证(不动产权证),以及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允许享受宅基地的所在地居民。

第四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以新型城镇化与城乡发展一体化为引领,协调城镇发展与农村住房建设的关系,坚持规划统筹、分类指导、绿色集约、体现乡土的原则,建设安全、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农村住房。

第五条区发改、规划、国土、住建、城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住房建设的各项服务保障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农村住房建设的村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和村庄整体改造项目的审批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农村住房建设及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及村庄整体改造项目的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委托马山街道办事处、雪浪街道办事处和胡埭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验线、发证(乡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实等工作。

国土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用地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用地的审批、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以及不动产权属证明的发放工作。

住建部门指导农村危房鉴定和农村住房建设的技术服务工作。

城管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某街道办事处、某X街道办事处和某Y镇人民政府作为本辖区内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指导和日常管理工作,并根据授权负责农村住房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同时加强对辖区内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监督检查,联合相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并负责农村居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属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某街道办事处、某街道办事处和某Y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某区镇村布局规划》和村庄规划进行农村住房建设审批。

规划发展村庄应当以行政村为单位编制村庄规划,引导村庄建设发展。

村庄规划由某街道办事处、某街道办事处和某Y镇人民政府根据省、市村庄规划导则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按照相关报批程序,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规划发展村庄的建设,应严格按照村庄规划实施。

第七条 

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居民,不得改(扩)建和新建住房;

经专业机构鉴定为D级危房的农村居民,可以申请纳入城镇社区统一安置。

第八条 

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一般村村庄的农村居民,不得新建住房;

经专业机构鉴定为C级以上(含)危房的农村居民,可以优先纳入城镇社区集中安置。

不能安置的,在原宅基地范围内,按照《某省村庄规划导则》的规定翻建住房;

对于原址翻建有困难的兵营式住房,在不新增建设用地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以在原村落内翻建住房。

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规划发展村村庄内的农村居民,可以按照村庄规划申请翻建、改(扩)建和新建住房。

第九条符合分户建房条件的农村居民,可以申请在本行政村辖区的规划发展村庄内新建住房。

无法落实建房用地的,可有计划地纳入城镇社区集中安置。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条加强宅基地申请资格审查,坚持“一户一宅、建新拆旧”的原则,户用地面积控制在135平方米以内,且房屋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70%。

现有宅基地面积超过上述标准的,申请改(扩)建和新建房屋时,宅基地面积须按上述标准核减。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应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建设用地。

大力推进土地整治,实施耕地占补平衡政策,实现建设用地占用耕地占一补一、占优补优。

引导、鼓励农村居民进城进镇集中居住,积极稳妥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大力开展空心村整治和危房改造,盘活农村宅基地资源。

第十二条 

改(扩)建和新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由农村居民提出用地申请,经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占用农用地的,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年度分批次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经批准后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宅基地,应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

第四章 

建设审批及管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相应规定,并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居民,可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村(社区)提出新建、改(扩)建和翻建申请:

(一)同户(以合法有效的户籍、宅基地文件计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户新建住房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农村居民户籍在册人员人均居住面积低于30平方米,要求改(扩)建,并取得四邻书面同意的;

(三)原住宅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条件、不适宜居住的危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将原有住房或宅基地出租、出售、赠与他人或改作它用的;

(二)一户多宅或有其它闲置住宅的;

(三)已经列入征地范围或违法建设未处理以及未处理完毕的;

(四)已放弃自己住房份额造成面积不足的;

(五)被赡养人本人已享受过建房用地政策,因子女不承担收留和赡养义务的;

(六)离婚一方曾自愿放弃法定应得房产权利而无房的或办理离婚登记前已享受过建房用地政策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形。

第十五条农民住房建设实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及竣工核实制度。

集中新建农村居民住房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由规划部门进行审批,居民自建住房由规划部门委托某街道办事处、某街道办事处和某Y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建房应当提交农村住房建设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及土地权属证书或证明;

(二)户籍资料和个人身份证明;

(三)其它应当提供的资料。

申请新建住房的,除分户新建外,还应当提供新建住房的相关图纸和退出原宅基地承诺书。

危房翻建的,需提供经专业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书。

建房户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农村住房建设,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人向所在村(社区)提出书面申请,载明户内人口、现有房屋面积、申请建房面积、建房地点、建造层数等内容,并提供相关合法材料。

新建、翻建、改(扩)建的,需要提供四邻同意意见书;

易地新建的,必须与村(社区)签订建新拆旧承诺书。

(二)村(社区)在收到申请书10个工作日内召开会议进行审议。

经审议通过后,将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用地来源、建房理由等情况在村 

(居)委会和相关居民小组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三)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社区)签署书面意见并盖章后,连同相关材料一同报送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村(社区)应当召集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四)某街道办事处、某街道办事处和某Y镇人民政府在受理申报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实地勘察,对符合条件的,经办人员签署意见,绘制建房定位图,报镇(街道)分管负责人审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召开相关会议研究,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般情况下,自受理申报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五)申请人建房获得批准后,属地村(社区)应将申请人名单、宅基地面积、建房位置、层数等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六)马某街道办事处、某街道办事处和某Y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人开工报告5日内,明确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会同属地村(社区)有关人员到现场放线,放线后方可动工建设。

(七)申请人应当按照批准文件施工,并在自开工之日起一年内竣工;

在竣工后30日内,申请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验收。

(八)某街道办事处、某街道办事处和某Y镇人民政府在7日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建房核验,签署核验意见。

申请人持核验意见、原房屋土地权属证明及相关批准文件,申请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等合法手续。

第十八条 

某街道办事处、某街道办事处和某Y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后的全过程监管,指导建房户选优施工队伍,并按照规范要求签订施工合同和安全责任书。

根据施工进度,落实“四到场”制度,做到建筑放样到场、基槽验线到场、施工封顶到场、综合验收到场。

建房完工后,建房户应当签署房屋质量情况书面意见,报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建房核验,核验后建档备案。

第五章 

建设标准

第十九条 

鼓励农村居民选用通用设计图集进行住房建设。

马山街道办事处、雪浪街道办事处和胡埭镇人民政府以及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做好通用设计图集的推荐工作。

第二十条 

新建、扩(改)建农村住房建设标准应当按照《江苏省村庄规划导则》中明确的住宅建设要求执行。

建筑结构宜采用砖混结构;

住宅功能应当满足起居、客厅、卧室、餐厨、卫生间等基本功能;

坚持绿色、集约,突出传统文化、乡土气息和地方特色,并满足抗风、防洪、抗震、防火等规范要求。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住房生活污水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配建符合环保要求的成品农村污水处理装置。

某街道办事处、某街道办事处和某Y镇人民政府以及属地村(社区)应当为新建住房设置必要的垃圾收集装置,方便垃圾收集处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农村住房建设采用省、市相关建筑节能技术和标准;

鼓励建房户应用成熟的新型墙体、保温隔热、防水密封等材料;

鼓励应用节水设备、节能灯具和太阳能光热、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等实用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某街道办事处、某街道办事处和某Y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农村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地区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相关部门;

相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做好农村住房建设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土地或者通过提交虚假资料、隐瞒真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村住房建设用地批准、新建住房竣工后不按照规定拆除原有房屋及退还宅基地的,按照《某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由国土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以及当事人对违法违规事实拒不作出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理,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的要求翻建住房的,按照《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住房建设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镇、村)范围内以及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农村住房建设,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列入省市级美丽乡村示范村、特色田园乡村以及省级以上特色小镇建设发展民宿经济的试点村庄,涉及农村住房建设管理的,由区政府另行制定相关办法予以明确。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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