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局责任清单其他行政权力类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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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
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案件)后,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
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和收集证据,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
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决定责任:
制作《取缔决定书》。
5.送达责任:
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取缔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公告责任:
作出取缔决定后,予以公告。
7.执行责任:
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有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8.其他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1-2.《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四条: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的非法民间组织的取缔,由他们的共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对跨市(自治区、直辖市)活动的非法民间组织,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取缔,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2-1.《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五条:
“对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一经发现,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涉及有关部门职能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2-2.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3.《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九条:
“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4-1.《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十条:
“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4-2.《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
需要销毁的印章、资料等,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填写销毁清单”。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市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6)2397907
表2-64
2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取缔
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发现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案件)后,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表2-65
3
取缔非法集资的社会福利机构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
救灾救济福利科
1.立案责任:
在对非法集资的社会福利机构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的相关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
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按照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取缔非法集资的社会福利机构提出审查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作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
告知对非法集资的社会福利机构被取缔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处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6.送达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
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
1.《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十条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六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表2-66
4
取缔非法殡葬设施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事务科
发现非法殡葬设施(或者下级民政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后,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取缔非法殡葬设施。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表2-67
5
取缔非法从事殡葬服务业务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条“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应由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务。
发现非法从事殡葬服务业务(或者下级民政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后,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表2-68
6
责令改正违法土葬、埋葬、建造坟墓行为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发现违法土葬、埋葬、建造坟墓行为(或者下级民政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后,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制作《整改通知书》。
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整改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作出责令整改决定后,予以公告。
按照《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表2-69
7
责令未经许可设立的养老机构补办手续、停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72号主席令)第七十八条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对养老机构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养老机构未经许可设立,对是否责令未经许可设立的养老机构补办手续、停办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3.审查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对未经许可设立的养老机构补办手续、停办提出审查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作补充调查)。
告知未经许可设立的养老机构应补办或停办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第七十八条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表2-70
8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行为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
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发现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或者下级民政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后,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制作《违章使用地名整改通知书》。
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违章使用地名整改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作出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决定后,予以公告。
按照《违章使用地名整改通知书》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表2-71
9
殡葬设施设置规划
《殡葬管理条例》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