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实务应用指引 第3部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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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实务应用指引第3部分

最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实务应用指引第3部分

本期目录

  第十六条 工程欠款纠纷中发包人反诉工程质量问题的程序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

  第十八条 保修责任

  第十九条 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

  第二十条 实际工程量的确认依据

 

  第十六条 〔本条对应2018年施工合同解释第七条,未作修改〕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承包人提起的工程欠款纠纷中发包人反诉工程质量问题的诉讼程序的规定。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二)》(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8〕20号)

 

  第七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八百零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实务要点】

 

  1.承包人为追索工程款提起诉讼后,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应通过反诉或者另诉处理;发包人在未提起反诉或者另诉的情况下,直接以此为由请求减少、迟延给付或者拒付工程价款的,不应支持。

 

  2.本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承包人通过诉讼形式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案由一般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包人为原告,发包人为被告。

发包人在已开始的本诉中有权提起反诉。

 

  3.本条规定中的承包人应泛指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同时又对发包人承担质量责任的人。

主要包括:

直接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合法承包人),转包关系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即挂靠人)。

 

  4.在发包人明知存在借用资质挂靠施工的情形下,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同时应就工程质量损失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判断抗辩和反诉的参考标准主要包括两方面:

一是看被告的主张是否超越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二是看被告是否具有独立的请求给付内容。

如果被告的主张超越了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且有独立的请求给付内容,则只能以反诉方式提出;反之,则被告可以抗辩方式提出。

 

  6.承包人诉请给付工程款,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减少支付工程款主张的,应当属于抗辩而非反诉。

 

  7.承包人诉请给付工程款,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为由直接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应当属于抗辩而非反诉。

 

  8.承包人诉请给付工程款,被告提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未按图施工等情形,说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减少应付工程价款的,应当属于抗辩而非反诉。

 

  9.承包人诉请给付工程款,被告因原告拒绝维修工程而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主张在应付原告工程价款中抵扣修复费用的,被告有权以抗辩形式提出亦有权提起反诉,被告有选择权,应尊重被告意见。

 

  10.承包人诉请给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的,应当作为反诉处理,不能允许发包人以此为由抗辩。

 

  11.承包人诉请给付工程款,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提起反诉主张权利,只能另行起诉。

 

  12.承包人诉请给付工程款,被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瑕疵,要求原告进行返修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提起反诉或者另诉。

 

  13.承包人诉请给付工程款,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完工并导致工期延误损失为由,要求原告赔偿工期延误损失的,应当作为反诉提出。

 

  14.本条规定发包人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并非是必须合并审理,也可以不合并审理,但这仅是从反诉人的角度而言的,即这里有反诉人可以另行起诉的意思。

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选择了提起反诉且其反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则法院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而不能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15.承包人诉请给付工程款,被告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违约金或赔偿金可以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为由主张减少工程款并抵扣,原告也同意在本诉中根据约定直接结算抵扣的,法院可以在本诉中一并处理,将被告的该主张视为抗辩,无须再提起反诉。

 

  16.法院不予受理本诉被告提起的反诉的,应当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而不应当在本诉判决的“本院认为”说理部分予以驳回。

 

  〔以上要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60-169页〕

 

  第十七条 〔本条对应2018年施工合同解释第八条,未作实质性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的规定。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二)》(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8〕20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八百零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

 

  1.2004年财政部、原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2005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将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修金两者混用,2016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将两者统一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其实质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价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相关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2.工程保修阶段包括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期。

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期是两个既有区别也有联系的概念。

(1)缺陷责任期是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即本条规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

对于缺陷责任期,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为不超过两年。

缺陷责任期的起算点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开始计算。

(2)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法律对部分工程的保修期最低期限作了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期限。

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各部分工程的保修年限承担保修责任。

发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3.缺陷责任期内,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当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果承包人未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则发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4.在缺陷责任期内和保修期内,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缺陷修复义务和保修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

 

  5.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约定担保,而非法定的担保形式。

但是,当事人在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时需受到相关管理规定的约束。

 

  6.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金钱担保。

 

  7.工程质量保证金一般采取从工程款中预留的方式交付,而非单独预先交纳。

 

  8.工程质量保证金与金钱质押不同。

金钱质押中的质押物是特定化的,其所有权属于债务人或第三人。

而发包人从应付工程价款中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与发包人的财产并未严格区分,发包人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具有所有权。

 

  9.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有专门约定,包括在合同的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中的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或者签订的其他协议中关于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

 

  10.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没有约定包括如下情形:

(1)当事人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没有形成任何书面协议或其他形式的协议。

(2)当事人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虽然有约定,但是约定全部或者部分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3)当事人虽然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有相关约定,但约定不明且根据合同相关条款及相关证据又无法确定返还期限的。

 

  11.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初衷在于解决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发包人无故拖延、不予配合组织竣工验收的问题。

因此,本项中的“发包人原因”,一般是指发包人无故拖延、不予配合等导致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时间进行竣工验收。

“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应特指建设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而因发包人原因未组织竣工验收。

 

  12.因发包人对工程进行重大的设计变更或相关规划、施工手续存在缺陷或不完备而导致工期顺延、工期拖延无法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此种情况属于工期拖延或顺延的问题,不属于本条规范的情形。

工期顺延、拖延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根据法律及当事人合同约定加以解决,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属两个方面的问题,没有必然联系。

 

  13.在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确定竣工日期和确定缺陷责任期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特别规定了缺陷责任期确定方式的情况下,不能以竣工日期确定缺陷责任期。

 

  14.虽然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90日内及时组织了竣工验收,那么应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而非90日后。

 

  15.本条第一款第

(二)项中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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