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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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doc

景德镇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发文单位: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文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第29号

发布日期:

2004-10-8

执行日期:

2004-10-8

生效日期:

1900-1-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公共绿地管理

 

第四章其他绿地管理

 

第五章占用绿地管理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经2004年9月29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月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有利人民身心健康,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公园、广场、街旁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苗圃、草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相应安排城市园林绿化经费。

 

第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对在城市绿化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城市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植树和城市绿化的义务。

爱护绿化成果,有权制止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的爱绿护绿意识。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应当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详细规划,确定城市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等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机关团体、事业、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城市主干道应达20%以上,其它道路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第十四条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十三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1年内进行绿化。

逾期拒不绿化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门指定施工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支付。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

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基本建设投资总概算应当包括附属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时设计、及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投资在20万元以上的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必须进入招(投)标市场,并实行公开招(投)标。

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持验收。

对未能按原规划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施工单位进行绿化,所需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三条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逾期未补足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物价部门确定后,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城市供电、邮电、供水、排水、煤气管道线网、主次干道等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方案审定、选址定点要充分考虑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凡涉及影响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确需建设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方能实施。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和街道绿化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地由各单位负责。

其它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各类绿地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杜绝无证设计、无证施工现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实行监督、管理、检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给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设施,城市公共绿地建设使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三章公共绿地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城市园林管理机构管理城市规划区内各公园、游园、街道、广场等公共绿地。

 

第二十五条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城市园林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批准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遵守园林绿化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在公共绿地内举办文化、娱乐、公益活动或举行商品展销活动,活动的组织机构必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在指定地点和范围内开展活动,同时应当遵守园林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在节假日或重大活动庆典期间,城区各单位应当按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布置,在适当的地方摆放盆花或设置花坛。

 

第二十八条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

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砍伐许可证后,方可砍伐: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100株、灌木10-100丛或者绿篱10-100米的,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超过

(二)项规定的,须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

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对已腐朽或枯死,有倾倒危险,影响安全的树木需要砍伐时,树木的管护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砍伐,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古树名木。

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

 

第三十一条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与行道树互有影响时,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城市园林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劳务费后,由城市园林管理机构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砍伐、移植。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剪、砍伐、移植。

 

第三十二条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公共绿地上和街道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小区绿化所植树木,收益归管护的单位所有;

 

(四)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四章其他绿地管理

 

第三十三条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自行管理,居住区绿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防护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十四条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绿地良好的生态和景观。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专用绿地和居住区绿地。

因建设需要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按时归还。

 

第五章占用绿地管理

 

第三十六条经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以及已建成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第三十七条因城市规划调整,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再报经原规划批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需占用绿地超过5000平方米的,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占用绿地的单位应按规定补建绿地。

不能补建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

使用期间,应采取保护绿地的措施。

使用期满后,应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城市园林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

 

(一)攀、折树枝,采摘花果,剥树皮等造成树木花草损害的;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

 

(三)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园林设施行为。

 

第四十条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或者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在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内采石、取沙、开荒种地、造坟修墓、放牧狩猎、野炊烧烤、擅自用火等,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治理。

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按损失1倍至2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和城市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以及施工队伍不具备资质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解决。

 

第四十三条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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