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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按风险产生的环境分类

1、静态风险

2、动态风险

(五)按风险影响的范围来划分

1、基本风险

2、特定风险

第二节风险管理

一、风险管理的概念

风险管理是指经济单位通过风险识别、风险估测、采用合理的经济和技术手段,对风险实施有效的控制,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安全保障的管理活动。

二、风险管理的目标

(一)风险管理目标的概念

1、损失发生前的风险管理目标

2、损失发生后的风险管理目标

(二)风险管理的作用

1、有助于消除风险

2、有助于社会经济环境

3、有助于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4、提供稳定的生产经营环境

三、风险管理的方法

(一)避免风险

1、适于采用避免风险的情况

2、避免风险的局限性

(二)防损与减损

1、防损

2、减损

四、风险管理的基本程序

风险管理的基本程序包括风险识别、风险估测、风险评价、风险控制和风险管理效果评价等环节。

 1.风险的识别

 风险的识别:

是经济单位和个人对所面临的以及潜在的风险加以判断、归类整理,并对风险的性质进行鉴定的过程。

  2.风险的估测

 风险的估测:

是指在风险识别的基础上,通过对所收集的大量的详细损失资料加以分析,运用概率论和数理统计,估计和预测风险发生的概率和损失程度。

风险估测的内容主要包括损失频率和损失程度两个方面。

  3.风险管理方法

 风险管理方法分为控制法和财务法两大类,前者的目的是降低损失频率和损失程度,重点在于改变引起风险事故和扩大损失的各种条件;

后者是事先做好吸纳风险成本的财务安排。

  4.风险管理效果评价

 风险管理效果评价是分析、比较已实施的风险管理方法的结果与预期目标的契合程度,以此来评判管理方案的科学性、适应性和收益性。

(三)自留风险

1、自留风险的情况

2、自留风险的优点

3、自留风险的缺点

(四)转移风险

1、购买保险

2、合同安排

3、签订免除责任协议

4、委托保管

第三节、可保风险的选择

一、可保风险的概念

可保风险是指可用商业保险方式加以管理的风险。

静态风险、财产风险、人身风险、责任风险、信用风险等可以用大数法则进行测算的风险,都是可保风险。

汽车的常见风险属于可保风险。

(一)静态风险

静态风险是指在社会经济正常的情况下,自然力的不规则作用或人们的过失行为所致的风险。

如雷电、霜冻、地震、暴风、暴雨、瘟疫等由于自然原因发生的风险,火灾、破产、伤害、夭折、经营不善等由于疏忽发生的风险,都属于静态风险。

静态风险多为可保风险。

(二)财产风险

财产风险是指,财产物质因发生静态风险事故而直接或间接遭受损毁、灭失或贬值的风险。

(三)人身风险

人身风险是指由于人的生、老、病、死或身体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等遭受损失的风险。

人身风险通常分为生命风险和健康风险两大类。

(四)责任风险

责任风险是指个人或团体的行为违背了法律、契约的规定,给他人的身体或财产造成伤害、损失,应负法律责任的风险。

(五)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是指在经济交往中,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由于一方违约(违法)致使另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风险。

二、可保风险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风险必须具有偶然性

(二)风险必须是意外的

1、风险应具有偶然性。

2、风险不能是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造成的

(三)风险不是投机性的

(四)风险必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五)风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重大性

(六)风险的损失必须是可以用货币计量的

二、不可保风险

不可保风险是指商业保险根本无法处理或目前无法处理的风险。

如动态风险、投机风险等,都是不可保风险。

(一)动态风险

动态风险是指由于社会经济、政治、技术以及组织等方面发生变动而产生的风险。

如人口的增长、资本的壮大、生产技术的改造、消费者选择的变化等引起的风险。

(二)投机风险

投机风险是指既有损失机会又有获利可能的风险。

如炒股、赌博等。

第四节风险单位

一、风险单位的概述

风险单位在保险中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一次灾害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

风险单位的划分标准既重要又复杂,应根据不同的标的和险别来决定。

再保险合同一般规定,如何划分风险单位是由分出公司决定。

对于每一风险单位或一系列风险单位的保险责任,分保双方通过合同按照一定的计算基础对其进行分配。

二、风险单位的划分

不同的业务有不同的风险单位,在实务上,风险单位的划分有三种:

 1、按地段划分,由于标的之间在地理位置上相毗邻,具有不可分割性,当风险事故发生时,受损失的机会是相同的,故将一个地段作为一个风险单位;

 2、按投保单位划分,为了简化手续,有时候有一个投保单位就是一个风险单位;

3、按标的划分,一个标的作为一个风险单位。

对于一些与其他标的无毗连关系风险集中于一体的保险标的,可以视一个保险标的为一个风险单位。

第二章保险概述

第一节保险

(一)保险,是在收取一定保险费的前提下,对满足一定条件(生育、年龄限度、人身或物资意外伤损和负有法律责任等等)的被保险人给予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经济保障行为。

(二)保险以实施形式划分为两种:

一种是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强制实施的保险行为,俗称强制保险;

另一种是买卖双方通过签订保险合同、自愿实施的保险行为,俗称商业保险。

在我国目前开办的各种保险中,“社会保险”项下的几种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对火车、轮船、飞机的旅客实施的“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强制保险;

除此而外的其他各种保险属于商业保险。

二、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为丧失劳动能力、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群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经济行为。

社会保险由政府举办,强制某些群体将其收入的一部分,作为社会保险费形成社会保险基金,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从基金获得固定的收入或损失的补偿。

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包括社会养老保险、社会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等。

三、商业保险

商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自愿保险行为。

第二节保险的要素与特征

一、保险的要素

(一)以特定的或约定的风险作为可保风险和保险责任

(二)保险必须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经济补偿或给付

(三)保险必须结合多数经济单位进行互助共济

(四)合理计算分担金,建立保险基金

(五)通过订立保险合同确定保险关系

二、保险的特征

(一)保险与储蓄的区别

1、处置权不同

2、计算技术不同

3、给付均等原则不同

(二)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

1、实施的依据不同

2、实施方式不同

3、基金筹集方式不同

4、保障的水平不同

第三节保险的分类

一、按照保险实施的方式分类

(一)自愿保险

保险人与投保人在自愿原则的基础上,通过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

(二)法定保险

法定保险又称强制保险。

它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以法律的政府的有关法规这依据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

二、按照保障范围分类

(一)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指广义的财产保险。

它是以各类物质财产以及与之有关的利益、责任和信用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二)人身保险

以人的身体和寿命作为保险标的一种保险。

三、按照保险的性质分类

(一)商业保险

(二)社会保险

(三)政策保险

四、按业务承保方式分类

(一)原保险

(二)再保险

(三)重复保险

(四)共同保险

第四节保险的职能

一、保险的基本职能

保险的基本功能是指保险在一切经济形态下所固有的职能,表现为组织经济补偿和保险金给付,即保险通过组织分散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用来对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毁,给予经济上的补偿,或对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致人身伤亡,给付保险金,以保障社会生产的持续进行,安定人民生活,提高人民物质福利。

二、保险的派生职能

(一)财政性分配职能

(二)金融性融资职能

(三)风险管理性防灾防损职能

第五节商业保险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一、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是指,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二、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简称“保额”。

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三、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简称“费率”。

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依据保险金额计算收取保险费的比例。

保险费率通常以千分率(‰)表示。

第六节保险法概述

一、保险法的定义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反调整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保险企业组织及活动的法律均属保险法。

保险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保险法包括专门的保险立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保险的法律规定。

狭义的保险法是指保险法典或在民商法中专门的保险立法,其内容通常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

我们所说的保险法是指狭义的保险法,它一方面通过保险业法调整政府与保险人、保险中介人之间的关系;

另一方面通过保险合同法调整保险各主体之间的关系。

二、保险法的主要内容

广义的保险法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

(一)保险业法、也称保险事业法、保险事业监督法,是关于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法律规范。

其主要内容有:

1、保险企业的组织形式。

2、保险企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

3、保险企业的变更、解散与清算。

4、保险企业的业务范围。

5、保险经营的财务安排。

6、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二)保险合同法,也称保险契约法,是关于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其主要内容有:

1、保险合同的概念、性质及其分类。

2、保险合同的构成要素(主体、客体及内容)

3、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4、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转入、终止。

5、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

(三)保险特别法,是规范某一险种的保险关系或规范保险活动某一方面的保险关系的法律和法规。

三、保险法的体系结构

(一)从立法技术来看,通常有三种形式:

1、单行的保险法规,如英国、美国、德国、瑞士等。

2、保险法列入商法典,使之成为商法的内容之一,如法国、日本。

3、保险法纳入民法典,使之成为民法的内容之一,如前苏联及东欧一些国家。

(二)从立法的内容来看,通常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1、保险业法

2、保险合同法

3、保险特别法

(三)我国保险立法的体系结构

我国《保险法》的立法采用的是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合二为一的立法方式。

《保险法》作为我国保险的基本法,融单项法规为一体,具有综合性、全面性、兼容性的特点,形成一种颇具特色的体系结构。

第三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与分类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所谓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二)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三)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四)保险合同是射幸性合同

(五)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六)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二)定额保险合同和补偿性保险合同

(三)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形式组成

组成保险合同的单证主要有:

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和批单等五种。

一、投保单

投保单又称“要保书”或“投保申请书”。

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文件,是合同要约和保险人承保的依据。

投保单的内容一般有: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保险标的及其坐落地址;

(三)投保险别、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交纳保险费的意见等。

二、保险单

保险单,简称“保单”。

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

保险单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赔付的主要依据。

其内容一般有:

(一)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保险标的及其坐落地址,保险险别、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保险费金额;

(三)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附注条件)等等约定和特别约定之保险条款。

三、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也称“小保单”和保险卡。

是保险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订立的书面凭证,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与保险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四、暂保单

暂保单,也称临时保险单。

是保险人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之前签发的临时保险凭证。

暂保单的作用是证明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投保。

其内容也相对比较简单,仅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重要项目,如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率、承保险种、被保险人姓名以及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暂保单具有与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同等的法律效力。

暂保单的有效期限通常为30天。

当保险单出具后,暂保单自动失效。

五、保险批单

保险批单,也称“批单”或“背书”。

是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证明文件。

保险批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与保险单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人

2、投保人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

2、受益人

(三)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1、保险代理人

2、保险经纪人

3、保险公估人

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和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它们都是保险合同的主体。

一、保险人

在我国,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法人)。

而直接推销保险产品、与投保人办理“订立保险合同”等具体手续的人员(自然人),则是保险公司的职员或代理人员。

二、投保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定立保险合同,按照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并获取保险保障的人(法人或自然人)。

投保人可以为自己的财产、责任、身体、生命投保,也可以为有保险利益(法律承认的利益)的、他人的财产、责任、身体、生命投保。

三、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法人或自然人)。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可以同为一体。

如果投保人所投保的保险对象(保险标的)是自己的、与他人共有的、代他人保管的财产,或是自己的、与他人共有的责任,或是自己的身体、生命,则该投保人同时也是其所投保之保险的被保险人。

四、受益人

受益人,也称“人身保险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可以固定不变,也可以应时变更;

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可以是被保险人,也可以是其他人。

如果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其保险金请求权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才可享有。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而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

第四节保险合同的订立、效力与履行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保险合同成立的概念

所谓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条、第25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二)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1、一般情况下:

⑴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提出要约(要保)。

⑵保险人通过核保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为承诺(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2、特殊情况下:

⑴保险人提出要约。

⑵投保人签名同意为承诺,保险合同成立。

二、保险合同的效力

(一)保险合同的生效

1、保险合同的生效的一般规定

2、财产保险合同的生效

3、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

(二)保险合同的有效

1、保险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

⑴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①保险人的资格条件

②投保人的资格条件

⑵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⑶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2、保险合同有效的特殊条件

⑴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⑵只有父母可以为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⑶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三)保险合同的无效

1、无效保险合同的概念

所谓无效保险合同,指当事人虽然订立,但不发生法律效力,国家不予保护的保险合同。

合同无效,指合同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

2、保险合同无效的分类

⑴保险合同全部无效

⑵保险合同部分无效

三、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保险合同履行的概念

所谓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的行为。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履行

1、交纳保险费的义务

2、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

3、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4、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

5、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施救义务

(三)保险人义务的履行

1、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

2、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3、支付其他费用的义务

4、为客户保密的义务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一)保险合同变更的概念

所谓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当事人依法或协商对合同条款进行的修改或补充。

即指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二)保险合同变更的构成条件

1、必须以当事人已经存在的合同关系为基础

2、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协商同意

3、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4、必须引起合同内容的变化

(三)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

变更后的合同取代了原合同。

在变更协议达成前以原合同为准,而变更协议达成后以变更后的合同为准。

三、保险合同的终止

(一)保险合同终止的概念

所谓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绝对消灭。

(二)保险合同终止的情形

1、保险合同因有效期限届满而终止。

2、保险合同因保险人履行全部义务而终止。

3、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履行部分义务后,投保人或者保险人终止保险合同。

4、保险合同因非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灭失或者被保险人死亡而终止。

5、保险合同因解除而终止

⑴保险合同解除的概念

所谓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提前结束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

⑵保险合同解除的条件

①必须以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

②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法定解除)或者合同约定(约定解除)

③必须有解除行为

④必须采用特定的形式

⑶保险合同解除的种类

①法定解除

第一,投保人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

第二,投保人依法解除合同的后果

第三,保险人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和后果

②约定解除

第五节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

一、和解

所谓和解,是指当事人协商自行解决争议的方法,该方法不仅可以节约费用和减少麻烦,而且还能增进彼此了解,不伤和气,有利于保险合同的顺利履行。

二、调解

所谓调解,是指在第三人主持下,通过说服劝导解决纠纷的方法。

三、仲裁

仲裁是指当事人根据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选定的仲裁机关,由仲裁机关居中作出裁决的活动。

四、诉讼

保险诉讼主要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解决争端,进行裁决的办法。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解释

保险合同属附合合同,或称格式合同,合同条款也往往由保险人事先印就。

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之间可能会产生因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致的情况,如果因此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的,理应对有争议的保险合同条款作出公平合理、准确恰当的解释,既要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也要维护保险人的正当利益。

  在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上,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采用不利解释。

对保险合同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因在于保险合同已经基本上实现了格式化。

而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

另外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也有利保险人的利益。

因此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均采用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

  对保险合同用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不是在任何情形下都使用,而只是在当事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时,并且用其他解释原则不能止确解释的情况下才能活用。

  一、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有:

  1.文义解释原则

  文义解释原则即按照保险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解释的原则。

如果同一词语出现在不同地方,前后解释应一致,专门术语应按本行业的通用含义解释。

  2.意图解释原则

  意图解释原则是指必须尊重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的真实意图进行解释的原则。

这一原则一般只能适用于文义不清,条款用词不准确、混乱模糊的情形,解释时要根据保险合同的文字、订约时的背景、客观实际情况进行分析推定。

  3.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

  按照国际惯例,对于单方面起草的合同进行解释时,应解释遵循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原则。

由于保险合同条款大多是由保险人拟定的,当保险条款出现含糊不清的意思时,应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但这种解释应有一定的规则,不能随意滥用。

此外,采用保险协议书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时,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共同拟定的保险条款,如果因含义不清而发生争议,并非保险人一方的过错,其不利的后果不能仅由保险人一方承担。

如果一律作对于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显然是不公平的。

  4.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是标准化文本,条款统一,但在具体实践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就各种条件变化进一步磋商,对此大多采用批注、附加条款、加贴批单等形式对原合同条款进行修正。

当修改与原合同条款相矛盾时,采用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书写优于打印、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的解释原则。

  5.补充解释原则

补充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有遗漏或不完整时,借助商业习惯、国际惯例、公平原则等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务实、合理的补充解释,以便合同的继续执行。

二、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效力

  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依据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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