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案例分析练习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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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级劳动法案例分析练习题
法学1403班马欢军2001140318
1.2008年5月,宏康公司与某百货商店签订“促销协议”,委派许某到该店以促销员身份从事手机销售,协议中明确许某需遵守该店规章制度。
许某薪酬由宏康公司发放,但宏康公司与许某未签订劳动合同。
2008年6月,许某车祸身亡。
许某家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许某与宏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问:
上述案件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答:
许某与宏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基于雇佣和被雇佣关系而产生的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确立不以签订劳动合同为根本要件,只要存在用工关系即表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
在本案中许某劳动报酬由宏康公司发放,接受宏康公司的委派,依据宏康公司和百货公司签订协议遵守百货公司规章,从事手机销售,构成事实的劳动关系。
2.苏某2008年1月从原单位退休,开始享受退休待遇。
2008年9月,苏某与某贸易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聘用合同,该公司聘用苏某为副经理,分管市场营销。
2008年10月,苏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该贸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问:
上述案件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答:
苏某与该贸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必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一般情况下,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始于16周岁,终于退休。
所以退休人员已经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资格,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是民法意义上的劳务关系,这种关系是由民事法律、法规调整,不由劳动法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在本案中苏某已经从原单位退休,享受退休待遇,不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资格,之后与贸易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只是存在劳务关系而并不具有劳动关系。
3.王某从空军退役后,与2006年5月进入某航空公司担任飞行员,双方未签劳动合同。
王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由于飞行员职业的特殊性,航空公司对其进行了持续的培训并支付相应费用。
2010年11月,王某以航空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要求解除与航空公司的劳动关系。
航空公司亦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王某支付飞行员培训费等共计210万余元。
问:
航空公司的要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答:
不应该得到支持。
《劳动法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然而在本案中王某与航空公司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另外签订服务期协定,没有设定服务期。
所以航空公司不能够以王某违反服务期约定要求支付培训费。
而且即使王某与航空公司约定了服务期,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尽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但是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航空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王某解除劳动关系也不用支付违约金。
4.郭某系某大学2008届毕业生。
2007年10月,郭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
2008年7月21日,某公司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郭某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理由是郭某系在校学生,其与用人单位间的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
问:
郭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答:
郭某与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中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然而在本案中郭某为某大学2008届毕业生,在临近毕业前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其目的不是为了勤工俭学而是为了实现毕业后的就业,并非利用业余时间。
5.2008年2月1日,刘某到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
2010年2月1日,刘某以公司拖欠工资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辞职。
2010年5月,刘某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问:
刘某的要求能应否得到支持?
答:
刘某能够得到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除去第一个月后双倍工资,可以取得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在本案中刘某于2008年2月1日开始在该公司工作,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自2009年2月1日起刘某就工作满一年,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
但是这其中并不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开始一个月,所以刘某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应当除去开始的一个月。
刘某工作超过一年已经和用工单位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必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所以在2010年2月1日劳动合同期未满,并没有终止劳动合同。
刘某因为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情形。
而根据《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