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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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市场监管、煤炭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宣传教育及奖励举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宣传,鼓励公众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检举和控告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主体功能区划]省人民政府在编制有关区域主体功能规划时,应当合理划分煤炭、石油、天然气允许开发、限制开发、禁止开发的区域。

第十条[开发保护规划]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的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环境监测] 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并对管辖范围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重点排污单位开展监督性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并指导煤炭、石油、天然气行业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本行业污染源自行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规划环评]编制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的同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编制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依照已划定的禁采区、限采区进行科学合理编制,预防生态破坏和地质灾害。

第十四条[项目环评]新建、扩建、改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其性质、生产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一项或一项以上发生重大变化的,且可能导致环境影响显著变化,不利环境影响加重的,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煤炭开发单位应当按照依法登记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禁止采取降低回采率、危害生态环境和安全生产等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煤炭资源。

第十五条[三同时]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在其建设过程中应当进行环境监理。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煤炭、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十六条[污染防治设施]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七条[作业计划]石油开发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当地县级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勘探、钻井、试油等作业计划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并注明井号、井位。

如有调整,应及时向当地县级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报送。

第十八条[总量控制]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拟订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税]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排污许可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放去向等事项。

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决定等要求,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落后淘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采用先进工艺、设备和产品,提高回采率,实行清洁生产。

禁止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和淘汰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二条[煤矿废水] 煤炭开发单位应当对井下涌水和生产废水循环利用,确需排放的,必须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水质标准限值后排放。

第二十三条[煤矸石堆场]煤炭开采单位应当设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堆煤场,不得随意堆放煤炭和煤矸石。

煤矿及选煤厂应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

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

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煤炭开发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煤泥自燃,鼓励综合利用。

可以对煤矸石山采取植被绿化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煤集装站管理]煤炭集装台(站)的设立应当按规定远离城镇或者居民区,煤炭运输、装卸、储存应当采取全密闭措施,防止漏撒和扬散。

第二十五条[煤矿扬尘防治]煤炭开发单位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全封闭的输煤、洗选煤、上煤系统。

堆煤场应当进行全封闭;

不得在堆煤场以外堆放煤炭。

进矿道路、厂区内路面应当硬化,并采取洒水、绿化工程等有效措施,防止粉尘污染。

第二十六条[露天煤矿管理]露天煤矿应当结合地质条件、气候条件、开采规模等因素,合理制定开采方案,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

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治理。

第二十七条[石油开发用水管理]石油开发生产应当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办理取水许可以及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依法缴纳水资源费以及水土保持补偿费。

石油开发生产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石油开发生产用水禁止开采或者使用浅层地下水。

第二十八条[清洁井场]石油开发单位应当建立清洁井场,做到场地平整、清洁卫生,在井场四周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和防洪渠道,在井场内设置防渗漏的油污回收池和排污池,以及容量满足要求的事故应急设施和初期雨水收集设施。

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等含油污染物应当回收处理,禁止掩埋。

第二十九条[钻井管理]钻井和井下作业应当采用清水或者低毒低碱化学泥浆,提高泥浆循环利用水平,禁止经常开挖泥浆池。

钻井过程中发生钻井泥浆泄漏时,应当立即向当地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处理,防止钻井泥浆泄漏污染地下水和土壤。

钻井废水应当处理后回用或者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水质标准限值。

试油过程中含油污水不落地,集中处理达标后回用。

油气开采区必须设置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场,对周边井场产生的废弃泥浆岩屑进行统一收集,集中固化处置,禁止井场就地处置。

第三十条[采出水管理和地下水监测]石油开发单位应当建立采出水处理设施,油水分离后产生的污水,经处理达标后回注采油层或者综合利用,不得外排。

在采出水处理设施和注水站安装水质、水量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对生产活动影响区域特征污染物开展企业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油区地下水监测网络,加强对地下水水质水量的监控,定期将监控结果向市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防治土壤污染]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生产过程中各环节土壤污染防治管理,对生产活动影响区域内特征污染物定期进行监测,及时开展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结合污染地块相关开发利用计划,实施相应风险管控和治理与修复,并对土壤污染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补偿和赔偿。

调查评估结果、风险管控方案、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闭井管理]石油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技术关闭井、报废井的管理,限期安全封堵,并将相关资料报县级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技术关闭井重新启动应当向县级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启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开启。

对套管破损的油(水)井应当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安全封堵,彻底关闭。

第三十三条[运输规定]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定期对输油、输气管线和油气储存设施进行巡查、检测、防护,对输油、输气管线和油气储存设施实行专人负责,防止输油、输气管线或者油气储存设施断裂、穿孔,发生渗透、溢流、泄露,造成环境污染。

运输石油、天然气以及酸液、碱液、钻井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渗漏、泄露、溢流和散落。

第三十四条[天然气放喷]天然气井选点测试放喷,应当按规定远离居民区和建筑物,排出的气体应当点燃焚烧。

第三十五条[辐射管理]煤炭、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中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

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储存、保管以及封装等活动,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伴生气体治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产生的伴生气或者其它有毒有害气体以及其他可燃性气体,应当综合利用或者提供给有回收利用能力的单位,不得随意排放;

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需要向大气排放的,应当经过充分燃烧或者进行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禁止开发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居民区和国务院与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人文遗迹区域内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

已经建成的设施、设备由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闭、拆除,清除场地污染,实施生态环境恢复。

第三十八条[危废管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

危险废物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置,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

不具备处置、利用条件的,应当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资质的单位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和处置。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堆放含油固体废弃物、煤渣、煤矸石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土壤、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水。

禁止在废弃矿坑、渗坑、裂隙、沟渠内储存或者排放含油的废水、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九条[应急管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按照规定报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

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并保证环境应急设施正常运行。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开发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同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环境损害评估。

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十条[一般规定]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减少对水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危害。

第四十一条[矿区绿化]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在开发范围内因地制宜植树种草,在风沙侵蚀区域应当采取设置人工沙障或者网格林带等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十二条[生态环境治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依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编制本单位生态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生态补偿]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实行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制度,开发单位应当缴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费,用于水系破坏、水资源损失、水体污染、大气污染、煤矸石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生态退化、土地破坏等方面的生态环境综合治理。

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具体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已缴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费的开发单位,不免除污染防治和恢复生态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恢复地表]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实施下列活动的,应当恢复地表形态和植被:

(一)建设工程临时占地破坏腐殖质层、剥离土石的;

(二)震裂、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

(三)占用土地作为临时道路的;

(四)输送管线铺设后的;

(五)油气井、站、中转站、联合站等地面装置设施关闭或者废弃的。

第四十五条[地质灾害治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作业区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采取措施防止因地面沉降、开裂等引发的地质灾害:

(一)对勘探、开采遗留的探槽、探井、钻孔、巷道等进行安全封闭或者回填;

(二)对露天采场、排土场的边坡和其他危岩体进行削坡、整修并实施防灾处理。

井工煤矿应当在采空区上部设立警示和观测标志。

开发单位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治理,所需费用由开发单位承担。

因开发给他人造成损失或者影响他人生产生活需要异地安置的,开发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异地安置费用。

第四十六条[关闭生态恢复]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在矿井、油井、气井关闭前应当提交生态恢复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炭开发单位超过依法登记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由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煤炭开发单位负责人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石油开发单位未按时报送年度勘探、钻井、试油等作业计划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未按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单位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伴生气或者其它有毒有害气体以及其他可燃性气体的或者虽经处理,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开发单位未建设煤矸石临时堆放场(库),随意堆放的;

(二)石油采出水外排或未回注采油层或处理未达标回注的;

(三)井场围堰防渗漏设施措施不到位的;

(四)试油污水未全部收集处理的;

(五)挡水墙和防洪渠道设置不规范,事故应急设施或者雨水初期收集设施未设置或者设置不规范的;

(六)落地污油污物未及时清理的;

(七)关闭的油(水)井未在规定期限内实施安全封堵的;

(八)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九)煤炭开发单位未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全封闭的储煤场、输煤、洗选煤、上煤系统的;

(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企业未编制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方案,或编制完成未履行方案措施的单位。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石油开发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采出水处理设施和注水站未安装水质、水量自动监测设备;

(二)采出水处理设施和注水站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和完善油区地下水监测网络并开展企业自行监测的;

(四)未对生产活动影响区域特征污染物定期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已使用的有毒钻井液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或未按规定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回收处理钻井作业产生的污油、废矿物油的;

(三)对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管理不当,或者按规定未对含有毒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泥浆、岩屑及其他废弃物进行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对石油、天然气运输管线管理不当发生管线断裂、穿孔导致泄漏,或者天然气选点测试放喷未按规定与居民区、建筑物保持安全距离的。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作业区运输、装卸煤炭未采取防扬散、防抛撒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法律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以及市或者县(区)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的,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停止对排污单位供水、供电。

第五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法律责任]责令停产或者罚款二十万元以上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九条[法律责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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