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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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附件1:

怀化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园林绿地,是指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包括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等)和其他绿地(包括风景林地、风景名胜区、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水源保护区、湿地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为古树后备资源;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主管部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工作原则】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生态优先、以人为本、统一规划、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群众参与、专业绿化和社会绿化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经费保障】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城市绿化管理经费。

第七条【鼓励私人绿化】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确实需要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城市绿线控制性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绿线控制性规划、划定绿线,并将城市绿线控制性规划管控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规划编制要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均衡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改建、扩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新建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建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四十绿化覆盖率不得小于百分之四十五;

(五)林荫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四十绿化覆盖率不得小于百分之四十五人行道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带林荫面积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六)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三十绿化覆盖率不得小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五绿化覆盖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三十五;红线宽度十二米以上四十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绿化覆盖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小于十二米的道路和历史传统街区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绿地;

(七)其他情形参照《怀化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确定绿地率。

第十一条【规划方案审批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依法确定绿化用地面积标准,保障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中专项说明绿化设计方案,并在工程项目总投资中列出配套建设绿化费用及比例不低于建设投资的百分之二。

第十二条【绿化工程设计主体】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设计方案审批】城市规划区内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申请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五)项目选址意见书。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方案;确实需要更改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但不得减少绿地面积和降低绿化标准。

第十四条【绿化工程建设主体】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具备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资金、设备等条件,并遵守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

园林绿化工程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现场管理工作经历和专业技术能力。

第十五条【绿化工程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六条【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组织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通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绿线管理】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

绿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列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绿线,不得擅自修改。

因城市建设确实需要修改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进行。

涉及绿线整体性、系统性调整或者减少绿地规模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时,应当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绿线调整减少原规划城市绿地规模的,应当易地补足城市绿地面积。

第十八条【城市绿线划定要求】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和规划的城市绿地;

  

(二)河流、湖泊、山体、湿地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

  (四)其他需要界定城市绿线的区域。

第十九条【城市绿线监督】 城市绿线划定后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劝阻和举报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条【城市绿线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城市绿线。

因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形确需调整城市绿线并导致绿地面积减少的,调整前,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评估,提出评估报告,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同时,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占补平衡原则在调整绿线前落实新的同等面积的绿化用地。

根据城乡规划管理需要,依法修改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涉及的城市绿线调整,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城市绿线内用地保护】 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城市绿线范围内原有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依法限期迁出或者拆除。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期满的,应当退还临时占用的绿地并恢复绿地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及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分工】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按照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物业公司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居民个人所有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该居民个人负责;

(五)其他类型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标准,对管辖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加强养护和管理。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和养护单位的养护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职责】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绿地植物病虫害的监测、预防和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推广无公害防治,防止环境污染,保护生态安全。

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保护禁止行为】严禁下列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公园、广场等公共绿地擅自设置广告牌匾或者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二)毁损绿化设施;

(三)在绿地内停车、堆放物品;

(四)在树木上擅自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线缆;

(五)在树冠下设置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摊点;

(六)就树盖房,以树承重或者围圈树木;

(七)攀折树木,拴、钉、刻、划树木,剥刮树皮;

(八)穿行绿篱,践踏草坪,采摘花草、果实;

(九)在绿地内倾倒污水、垃圾等废弃物;

(十)在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

(十一)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城市树木保护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砍伐或者移植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妨碍交通、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五)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确实需要的;

(六)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移植: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二)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三)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的。

第二十七条【城市树木修剪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有下列情形需要对树木进行修剪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影响架空线使用安全的;

(二)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的;

(三)其他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确实需要修剪的。

管护单位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修剪费用应当由管护单位和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古树名木管理】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置明显保护标识,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古树名木管理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古树名木管理方式】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三十一条【古树名木确定】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范围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掘取土、铺埋管线、堆放杂物、倾倒有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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