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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生效时间;

3受的效力;

4、逾期接受;

5、接受的撤回

  第四节买卖双方的义务

  主要义务:

1、交付货物2、提交有关单据3、品质担保义务4、权利担保义务

  

(一)交货地点和时间;

(二)提交有关单据;

(三)品质担保义务:

1、公约规定;

  2、德国法规定;

3、英国法规定;

4、美国法规定

  (四)权利担保义务:

公约规定(五)检验货物的时间和地点

1、支付货款2、提取货物

  第五节违约的补救办法

  1、要求赔偿损失;

2、中止履行合同;

3、支付违约金;

4

  合同法》的规定5、其他合理的补救办法(新合同法的规定)

  根本违反合同与非根本违反合同

  

(一)损害赔偿:

1、损害赔偿的原则和责任范围;

2、减轻损失的义务

  

(二)预期违约:

1、必须具备的条件;

2、通知程序

  (三)分批交货合同违约的3种救济办法

  10项

  6项

  第六节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一、货物所有权转移二、货物风险转移

  1、英国法:

(1)特定物的买卖:

以当事人的意图为转移1、物主承担原则:

英国和法国

  

(2)非特定物的买卖:

指凭说明买卖的货物,(所有权转移决定风险转移)

  特定化之前即划归合同项下之前不转移2、交货决定转移:

美国、法国、奥地利

  2、法国法:

订立合同时转移3、公约规定:

与美国等相同

  3、德国法:

(1)动产:

货物交付转移4、贸易术语:

  

(2)不动产:

向主管单位登记转移

(1)EXW合同:

工厂指定地点交货转移

  4、美国法:

交付货物为转移

(2)FOB、CIF、CFR

  5、《华沙-牛津规则》:

CIF——交付单据转移(3)目的港交货合同:

货交买方掌握

  同样适用FOB、CFR

  、公约规定:

由于各国分歧太大,无法调和,没有涉及

  第七节合同的条款与形式

  一、构成——合同“主文”包括主要条款二、形式——合同与确认书

  篇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案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案例

  案例2

  中方公司出口一批冷冻食品到荷兰,共计50公吨,总值万西德马克,凭规格买卖。

其规格为“去毛、头及内脏”。

中方公司立即办理,还出示中国商检局的品质检验证书,注明本产品加工及冷冻良好,完全适合人类食用。

  货到目的地后,荷兰来电声称,“到货有鱼腥味,当地卫生局认为不适合人类食用,禁止出售,要求退货。

赔偿全部货值的50%的损失。

  中方公司认为,所交货物的品质是完全符合其公司正常出口标准,并且是经过商检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完全符合人类食用,至于其中部分带有鱼腥味,这是国际市场上中方供货的通常品质,而且中方供给荷兰公司的货物与供给欧洲其他地区的货物在品质上是相同的,其他地区都反映良好,销量逐年增加,更没有由于带鱼腥味而称之“不符合人类食用“,因此中方按合同规定供货是无可指责的,最后使对方撤回了索赔的讼诉。

  分析:

  该案的焦点在于该食物带有鱼腥味,是否可以作为索赔的依据,也就是对合同中品质规格条款的看法问题。

  此案中,双方合议的“去毛、头及内脏”属于凭规格买卖。

我方交货符合合同中的规格。

至于鱼腥味并不在合同规定之中,因此不能说违反合同条款。

对方只好强调“不适合人类食用”想以此根本否定商品的用途,以达到索赔的目的。

  这就成了本案争论的焦点,我方的立场观点鲜明;

一是从证件上来证明,从商检局的品质证书证明,它“完全适合人类食用”;

二是从实践上证明,我们的商品

  已销售在世界各地,为了驳斥对方“本食品不能够卖给西欧国家”的观点,抓住了这一证明其他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对方的索赔根据就不复存在了。

  案例4

  日本公司A出售一批电视机给香港公司B,B又把这批电视机转口给泰国公司C。

在日本货物到达香港时,B已发现货物的质量有问题,但B仍将原货转船直接运往泰国。

但泰国公司C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有严重缺陷,因此要求退货。

于是香港公司B又转向日本公司A提出索赔,但遭日本公司A拒绝。

问日本公司A有无权利拒赔为什么

  1、A与B,B与C分别订立的两份合同是互相独立的合同。

  例如,英国货物买卖法(SaleofGoodsAct)第35节,在推定买方接受货物方面,有以下几点规定:

(1)买方对卖方表示他已接受货物;

(2)除第34节另有规定外,当货物已交付给买方,买方对货物作了任何与卖方的所有权抵触的行为;

(3)或者经过一段合理的时间之后,买方留下货物,没有向卖方表示他已拒收货物。

  2、B与C的权利和义务,是根据另一个合同确立的。

  既然C发现到货品质有严重缺陷,并及时向B提出拒收货物通知,这是他们之间的合同和有关法律赋予他的权利,而且C在提赔手续上是完备的。

因此,B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绝理赔。

至于该批货物的品质不符,其严重程度如何,C能否拒收货物并主张撤销合同,或者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这还有待双方协商解决,但C的上述权利是不能剥夺的。

如果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则可提交仲裁或诉讼处理。

  按上述情况来分析,本来日本公司A对这批货物的质量应当负责。

但是香港公

  司B在处理这个问题上,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出现严重失误,因而丧失了向日本公司索赔的权利。

  在本例中,一方面B由于对货物作出与A的所有权抵触的行为,从而使他丧失了本来可以向A主张的权利,另一方面,由于B交货品质有严重缺陷,又使他无法推卸他必须承担对C的违约责任。

  案例5

  美国A公司从外国B公司进口一批冻火鸡,供应圣诞节市场。

合同规定卖方应当在12月10以前装船。

但是卖方违反合同,推迟至12月25日才装船,因此A公司拒收货物,并主张撤销合同。

试问在上述情况下,买方A公司有无拒收货物和撤销合同的权利为什么

  分析:

按本例

(1)的情况,美国A公司享有拒收货物和主张撤销合同的权利。

因为:

  1、B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装船,这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行为。

至于A公司有没有拒收货物和撤销合同的权利,应视违约的性质和损害的程度,并根据合同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确定。

  2、从上述各种法理来看,在本例中,卖方交货的时间虽然只比合同规定的迟了25天,但是却使该批火鸡赶不上节日市场供应,将给买方带来严重后果。

无论是从美国法或联合国公约的规定来看,卖方B公司的这种违约行为,将构成重大违约或根本违约,受害方A公司是有权拒收货物和主张撤销合同的。

如果按英国法,这种违约亦属违反要件,受损害方A也可以得到上述权利。

  案例6

  一家美国公司C从外国公司D进口一批普通冻肉鸡,合同规定卖方应在3月底以前装船。

但是卖方推迟至10月7日才装船。

货到美国后,C拒绝收货和主张撤销

  合同。

双方发生争议。

事后查明,美国肉鸡市场价格,在4--10月份保持平稳,无大变化。

试问在上述情况下,买方C能否拒收货物和主张撤销合同为什么

  按本例以及上一案例

(2)的情况,依据美国法或联合国公约的有关规定,买方C不能得到上述权利,但可以要求延迟交货的损害赔偿。

  1、从违约性质的分类及其法律效果看,外国卖方D供应的是普通冻肉鸡,这是常年供应的商品,与供应圣诞节的火鸡含有节日消费习惯的因素,两者是有重大区别的。

虽然D交货时间延迟了7个月,但产生的损害与上例是不相同的。

事后经调查,美国肉鸡市场价格,在4—10月的7个月内保持平稳,无重大变化。

因此,违约人D虽未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条件,但是C仍然从该合同取得主要利益。

  从这种后果来看,按美国法应属于轻微违约,按照联合国公约,也属于非根本违约,如按中国法,此项违约,也不能构成“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

因此,C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而不能拒绝收货和主张撤销合同。

如按英国法,由于交货时间属于合同要件,作为违反要件来处理,受损方C有拒收货物和撤销合同的权利。

  2、但是,卖方D延迟交货是事实,这是一种违约行为(尽管是属于轻微违约),除非C放弃其权利,否则C仍然享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由此可见,上例与本例违约的性质及损害程度是不相同的,因而受损害方可以得到的权利也有区别。

读者从这两个例子的对比,可以加深对美国法、联合国公约、中国法以及英国法有关违约后果的认识。

  案例7

  有一份出售茶叶的合同,按卖方仓库交货条件买卖,数量为10,000公斤,总值为25,000美元。

合同规定买方应于10月份提取货物,卖方于10月1日已将提

  货单交付给买方,买方也付清了货款。

  但是,买方直到11月31日尚未提走货物,于是卖方将货物搬移至另一不适当的地方存放。

由于茶叶与牛皮合存在同一地方,当买方于12月15日提货时,发现有30%的茶叶已与牛皮串味而失去商销价值。

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在上述情况下,各方应负何种责任为什么

  按本例的情况,买卖双方都有违反合同的行为,各方都应各负其责。

卖方应对30%的茶叶负责,而买方应对因延迟15天提货而用去的额外费用负责。

1、买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提货,这是买方的违约行为;

2、卖方对该批茶叶有实行保全货物和防止损失的责任。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5条有如下规定:

“如果买方推迟收取货物,或在支付价款和交付货物应同时履行时,买方没有支付价款,而卖方仍拥有这些货物或控制这些货物的处置权,卖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

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买方偿还他所付的合理费用为止。

”按本例的情况,应属于公约所讲的“如果买方推迟收取货物”的情况。

因此,卖方有保全货物和防止损失的责任。

由于卖方对货物未尽保全和防止损失之责,买方对已串味的茶叶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3、卖方也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买方延迟十五天收取货物,这是买方违反合同的行为,因此十五天的仓租以及由此而发生的其他额外支出,也理应由买方负责。

因此,卖方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在本例中,双方都有违约行为,各有各的帐,应按照合同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各负其责。

  篇三:

合同法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区别

  国贸1103吴仕聪XX110440

  合同法与公约在买卖货物上的区别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制定,并且由76个国签署的文件。

但是由于其跨越了国家的范围,并不能使某个国家机器对其产生晓丽,所以它是以个惯例性质的条文或协议,并不是一个法律。

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的除外。

并且只同意《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在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它并没有法律效力,签署国范围内的当事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该公约,除非另有协议表示受其约束。

或者双方当事人默示地同意。

而中国合同法是一部中国国内的成文法律,它对国内产生的所有合同都有约束和法律效力。

不论合同中有没有注明是否适用,都视为强制约束,具有明显的强制力和约束力。

  根据对比中国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分则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可以找到以下的不同之处:

  一、标的物

  中国的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货物,既包括实体的货物,也包括服务。

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三条规定:

“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

  二、合同的形式

  公约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

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合同法第九章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细节,公约中接受人证的证明方法。

而合同法中并不包括人证,仅有书面和口头等方式,并且两者对于书面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公约中的书面仅仅指电报和电传。

“第十三条,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

”而我国合同法显然包括更多的内容。

  三、约束的程度

  公约中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其中提到,重视调查违反合同的原因,并且对确实可能发生的原因给予一定的赦免,而合同法是非常依照于条文的,违反合同就是违反合同。

没有太多可以变通的空间。

  四、货物的检验

  此方面的对比也恰恰能体现上一条的结果。

在公约中规定第三十八条:

(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

  而相比中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可以看出,合同法关于检验货物给出的是相对紧缚的约束,并不考虑实际的情况,当然,合同法也给了双方商定检验时间的权利。

但是,一旦超出此商定的时间而没有另行协议补充,将视为违约。

至于公约的规定,可能就需要更多的实际调查了。

  五、对第三人的规定

  合同法买卖合同分则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公约第四十一条: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

  对比可以看到,合同法中对于第三人的规定买受人知道即视为同意,也就是说,出卖人只需告知买受人情况,就能不必保证第三人会不会对标的物宣张权利,合同照常进行。

而公约中规定,这项内容必须通过买受人的同意,否则,本合同进行不下去。

  六、对违约与合同解除的界定

  中国合同法中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四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

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六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公约第五十一条

(1)如果卖方只交付一部分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中只有一部分符合合同规定,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于缺漏部分及不符合同规定部分的货物。

(2)买方只有在完全不交付货物或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可以看出,公约中规定,出卖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交货,就很有可能被买受人拒绝从而宣布合同无效,而合同法中规定的是需要考察交货方面的违约是否影

  响到买受方整体的利益。

可以想象,中国合同法在合同解除的方面对出卖方给予了交多的保护。

  除以上几点外,我认为两者在货物运输的方面也有很大的区别。

由于公约涉及到货物的国际运输,必然在规定运输方面有更多更精细的规定,而合同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数量远远没有公约多。

  篇四: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

  一、双方约定适用某国法律

  买卖双方约定适用某一国的法律,必须以明确的方式提出。

公司应根据交易的性质、产品的特性以及国别等具体因素,与外商在合同中明确选择某一国的国内法为合同适用法律。

  二、双方没有约定适用哪国法律

  1、自动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在买卖双方所在国家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成员,且双方没有约定适用哪国法律时,《公约》将被自动适用。

  目前已经参加公约的国家除中国外,还有美国、加拿大、意大利、法国、芬兰、瑞士、瑞典、澳大利亚、赞比亚、南斯拉夫、阿根廷、埃及、叙利亚、新加坡等国家。

我国公司与上述国家的公司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如不另做法律选择,则合同规定事项将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发生纠纷或诉讼亦得依据《公约》处理。

  但《公约》对以下合同内容没有规定:

(1)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2)合同对所售货物的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3)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

我国贸易公司即使同意适用《公约》,还应根据具体交易情况,对公约未予规定的问题,或在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或选择某一国国内法管辖合同。

  2、适用卖方所在国的法律

  买卖双方在未选择销售合同所适用法律时,一般情况下,合同应受卖方在订立合同时设有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管辖。

  3、适用买方所在国的法律

  但销售合同在以下情况下,应受适用买方所在国的法律:

(1)谈判在买方所在国家进行,并且参加谈判的各当事人在该国订立了合同;

(2)合同明确规定卖方在买方所在国履行其交货义务;

(3)合同主要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和应向买方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招标)而订立。

  4、风险规避

  由于各国关于销售合同的规定各不相同,在不了解的情况下,如适用买方所在国法律将对我国出口商(卖方)造成很大的不利。

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争取约定适用本国的法律;

次之则约定适用双方均熟悉的国际公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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