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买卖合同债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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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买卖合同债权
合同法买卖合同债权
篇一:
《合同法》中禁止转让的债权
《合同法》中禁止转让的债权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债权让与的禁止”。
《合同法》第79条规定: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
下面,我将对这三类不得转让的债权进行详解。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1.以特定身份为基础之债权。
如,退休金的受领金;再如,革命残废军人的抚恤金,职工因工伤残抚恤费,复员、转业军人的资助金、复员费。
2.与劳务密切联系而产生的债权。
如画家为他人画像而产生的债权关系。
3.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
如委托、雇用。
4.不作为的债权。
最典型的莫过于同行竞业而产生的债权。
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之前就已依口头或书面的约定,双方当事人不能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那么就应尊重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禁止债权的转让。
现在的问题是,这种当事人内部约定的法定效力如何?
即这种内部约定的法律效力对外部的第三人有无此约束力?
这里实际上涉及到如何维护善意第三人的问题,笔者在参考了德日两国的规定之后,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
第一种情况,如果债权人违反当初约定而向第三方转让了债权,在第三方属善意不知情的情况下,应认为债权的转让行为有效,故应保护其效力。
债务须向新债权人(第三人)履行债务,由此产生的损失则由转让人(原债权人)承担。
由于无权转让债权让与人可能会因转让债权而牟利,但这是否属不当得利值得研究。
我们知道,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即债权仅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而如前所述,债权可以转让的标的,那么,无权转让债权的债权与人,相当于无权转让他人的财产(因为当事人双方已事先约定不得让与该债权)一样,所以,让与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是非法的,故其转让财产所获得非法所得,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债务人。
如果返还不当得利仍不足以补偿债务人的损失,则债务人有权基于侵权行为,请求债权让与人赔偿损失以弥补不足部分。
如果不法让与人以高于市场的价格让与债权的,其超出财产价值部分之所得,也应返还给债务人。
第二种情况,如果第三方属恶意,即明知债权人与债务人事先有约定的前提下,仍将原权转让的,则不应保持其效力。
同时,由于债权人本身也存在过错,那么应由双方向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但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第三种情况,当债权发生辗转让与时,即债权转让到一个受让人后,该受让人将其转让给另一个新受让人,如此辗转反复,发生了多次债权转让。
在此期间,应如何保护善意当事人权益?
具体处理方式与第一种情况相同;如果第一受让人虽为恶意、但以后的受让人为善意时,则以后的受让人取得的债权有效;如果第一受让人为善意时,但随后的受让人为恶意时,则从恶意产生时起,此受让人所取得的债权行为无效。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由国家批准的合同,当事人在转让权利义务时,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
如原批准机关对权利的转让不予批准,则权利的转让无效,最典型的当属房屋买卖时,如房屋转让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则该房产的转让行为无效。
再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证,须经合营方同意,并经审批机关批准”。
这些都必须以书面的方式作为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的构成要件之一。
如不符合此条件,法律上是禁止债权转让的。
篇二:
债权转让法律规定及参考
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债权转让中应该把握的几个法律问题
由于《合同法》条文容量的有限性及实践中当事人对法律的了解甚微或者无知,造成许多的债权转让纠纷。
债权转让应把握好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分清债权转让与债务转让、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关系;可转让债权的内容;合同债权的转让协议应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后债权转让人应承担的责任。
一、分清债权转让与债务转让、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关系
1.四者的概念区别
(1)所谓合同债权转让,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移转于第三人。
第三人取代原合同中债权人的地位,享有原债权人的债权,原债权人完垒从合同关系中消失,不再享有原合同的债权。
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原债务人。
(2)债务转让又称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转移债务的协议。
债务由第三人代替行使其义务,第三人取代原合同中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原债务人的义务,原债务人完全从合同关系中消失,免除对债务承担的义务。
债务承担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3)所谓向第三人履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协议由债务人将债务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没有因为接受债务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
(4)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并没有因为履行债务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
2.四者的关系
(1)该四种法律制度都包含三方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
(2)债权转让和债务转让是合同主体的变更,第三人取得了合同权利或者承担了台同义务,成为合同的当事人。
而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为履行没有改变合同主体,第三人仅仅是作为权利接受者或者义务的履行者,其法律地位应该是等同于债权合同中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代理人。
(3)该四种制度产生的基础是第三人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例如,接受债权转让及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往往是债权人的债权人,接受债务转让及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往往是债务人的债务人。
3.选择债权转让的第三人应该慎重
综上所述,四者外观有许多的相似性,特别是应该区分清楚债权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关系,如果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可以欣然接受,因为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但是,债权转让后的第三人(受让人)接受债权转让后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当出现合同债务人履行不能,第三人不能够再向合同原债权人主张权利,导致第三人利益损害。
二、可转让债权的内容
1.我国《合同法》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的种类
以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订立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的,该合同无效。
《合作法》第79条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
包括:
一是基于个人特别信任关系发生的合同债权,这类合同债权因具有强烈的人身信任关系,故不得转让他人。
二是“基于特定的债权人行为为内容的合同权利”。
三是属于从权利的合同债权。
(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可转让的债权。
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如果债务人只愿意向合同债权人履行债务,合同当事人当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3)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
例如,我国《担保法》第6l条就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公法上的债权,包括抚恤金债权、退休金债权、劳动保险金债权等。
2.对受让人风险较大的可转让债权
(1)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合同债权。
由于诉讼时效完成只丧失胜诉权,合同的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不受法律的限制。
但合同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如果债务人自愿履行合同债务,这种履行即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这种债权是一种效力不完全的债权,虽然没有强制执行力,但是还存在着债务人履行的可能性,并且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行仍享有保持力,所以这种合同权利仍然可以成为合同权利转让的标的。
(2)因可撤销行为所发生的合同债权。
对于可撤销的合同,这类合同效力在撤销权期间届满前处于可撤销状态。
如果撤销权人(不论是债权人还是(:
合同法买卖合同债权)债务人)行使撤销权,合同自然无效,合同权利的转让协议也因失去了其转让的对象而不可能发生法律效力。
但是如果撤销权人不知道其具有撤销权而放弃撤销权,该债权还是存在实现可能的。
(3)权利大小不确定的合同权利。
这种合同权利虽然合同债权在转让时尚未确定,但它是可以按照一定方法确立的合同权利,因而不影响其价值的存在,当然可以转让。
(4)作为权利质押标的合同权利。
因为如果被担保的债务人依约履行债务,被质押的债权即可从中解脱出来,成为完全债权,所以被设定质押的债权的让与,就如同被设定抵押的房屋仍然可以买卖一样,要由受让人承受一定风险。
当然,之所以仍然可以让与已经设定质押的合同债权,最为根本的原因在于设定质押并未转移合同的权利,合同债权人对设定质押
的合同权利仍有一定的处分权。
三、合同债权的转让协议应通知债务人
1.通知的效力
在合同权利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问题上,明确采取了让与通知原则。
债权人已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仍可以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并可以此作为不向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
反之,一旦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即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也不构成不向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债务人仍应向受让人履行义务。
债权转让一旦通知债务人,债权即移转于受让人,即其成立、履行及法律效力同时发生。
2.通知的主体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有人认为,《合同法》没有规定只有债权人才能成为通知主体,这不是由于法律条文不够严谨,而是没有规定必须由债权人进行通知的必要。
基于这样的理解,他们认为,受让第三人也可以对债务人出具债权转让的通知,并且同样可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
《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无论从文意上理解,还是从语法上分析,该款规定的应当“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当系债权人。
如果再结合该条第2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来理解,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系债权人,就更加显而易见了。
3.通知的方式
(1)通知的形式最好是书面形式
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采用何种方式,我国合同法并未做出规定,不同国家对此问题的态度也不尽相同,在法律要求上宽严不一。
如美国合同法规定,转让合同权利的通知,既可采取书面形式也可采取口头形式,但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某些合同债权的转移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则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虽无明确限定,但笔者认为可以以口头方式(如果债务人不予认可,则需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书面方式及其他能够用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任何方式来履行通知义务。
为了避免纠纷的发生,一般倡导书面形式。
(2)通知送达的方式
第一,不宜采用邮寄送达通知方式。
因为邮寄送达,即使有回执证明,但回执仅能证明收件人曾经收到过发件人的邮件,并不能证明送达邮件中的具体内容,更有甚者,有的债务人更是恶意拒签邮件,所以很难达到送达的目的
第二,不宜采用公告通知送达方式。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似有不同主张,该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