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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证自己绝不会叫喊后,受害人告诉他她正在怀孕,并恳求他放过自己,否则会伤害自己腹中的孩子。

听到她的恳求后,被告人用手抚摸了她的腹部,并将她拉到屋门口的光亮处,这时他发现受害人确实穿着贴身的孕妇装。

在警告被害人不要报警,否则他会杀死她后,被告人随即让她走了。

在法庭上,被告辩称指控他犯有强奸罪未遂是没有充分根据的。

首先,他在完全有机会和受害人发生关系的前提下停止了这种行为,其次,导致他放弃自己意图的因素是受害人正在怀孕,这一因素不应被视为外来障碍,他中止犯罪的原因来自他的内心。

被告人的辩护理由最终未被法庭认定,他被判处不多于15年的监禁。

LeBarron提出了上诉,但仍被上诉法院驳回。

  在大陆法系国家,最早规定中止犯的立法例是1871年《德国刑法典》该刑法典是将犯罪中止作为犯罪未遂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加以规定的,并确立了中止犯免罚的处罚原则。

该法对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的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至今,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的刑事立法都是将中止犯纳入未遂犯的规定之中。

对待未遂犯的态度和处罚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大致采取了以下几种模式。

1.中止犯不以犯罪论。

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2条规定:

“凡未遂之重罪,已表明于外部行为并继之着手实施,仅因偶然或非出于犯人本意之情况,而中止或未产生结果者,以重罪论。

”这条规定中虽未明确规定犯罪人因己意中止犯罪的不以犯罪论,但从该法中没有中止犯的规定和处罚原则,而该法又奉行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看,当然可得出上述结论。

新修订的法国现行刑法仍然沿袭了1810年刑法的传统,对中止犯不以犯罪论。

法国的司法机关也不追究中止犯的刑事责任。

2.规定中止犯在只有其行为或结果构成其他犯罪时才以其它罪加以处罚。

1929年《苏俄刑法典》第19条规定:

“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实施,是由于打算实施这个犯罪行为的人自动放弃实施的时候,法院应当依照未遂犯或预备犯实际上已经完成的行为,来决定适当的社会保卫方法”。

该条规定有两大特色:

一是未将中止犯规定于未遂犯之中,而是将其独立规定为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中止犯的范围,不仅包括已着手实施犯罪后自动放弃的情况,也包括在犯罪预备阶段放弃犯罪的情形。

这一规定对我国的刑事立法产生了影响。

二是对中止犯的处罚,不是作为一种未完成罪处理,而是按犯罪行为构成的其他既遂罪处罚。

如自动中止强奸妇女的,因其中止系为己意,故不构成强奸罪。

但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已构成猥亵妇女罪,故应按猥亵妇女罪的既遂处罚。

对此种处理模式,我国学者曾提出如下意见:

以实际危害结果认定中止犯性质之所以不正确,主要是它违背了认定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

对中止的处罚是对其中止前危害社会行为承担责任,先前行为是在原来的犯意指导下进行的。

行为与犯意的性质是一致的,如果以犯罪过程中造成另外的危害结果确定犯罪性质,必然会产生客观归罪的弊端。

它会使有些中止犯无法处理而宽纵犯罪分子。

就有损法律的尊严,也是罚不当罪的表现。

3.规定中止犯可减轻处罚。

如1971年《瑞士刑法典》第21条款规定:

“犯罪未完成如果由于行为人之本意者,得不依未遂犯处罚。

”该法第22第2款规定:

“行为人由于己意致力于避免犯罪结果之发生,或阻止其结果发生者,得减轻其刑。

”4.规定中止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如《日本刑法典》第43条规定: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可以减轻其刑,但基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犯罪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刑罚。

”《韩国刑法典》第26条规定:

“行为人已着手犯罪行为之实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结果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5.规定中止犯免除处罚。

如《德国刑法典》第24条第1款规定:

“行为人因己意中止犯罪之继续实行或防止犯罪之完成者,不受未遂犯之处罚。

  不难看出,不仅两大法系对中止犯的态度迥然不同,大陆法系不同国家的刑事立法对中止犯的构成条件和处罚原则的规定也存在重大差异。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中止形态

  据学者们考证,自唐律以来,我国刑法中已经有了近似现代刑法中区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的规定,却惟独未有犯罪中止形态和处罚的明确表述。

直至清朝末年,20世纪初叶,着名法学家沈家本受命主持修律时,由其主持修订的《大清暂行新刑律》第18条规定:

犯罪已着手而因己意中止者,准未遂犯论,得免除或减轻本刑。

这一规定系模照德、日刑法将中止犯规定为未遂犯中的一种特殊形式,而未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未完成形态。

  建国后,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中首次提出了“中止犯”的概念,该大纲第14条第2款规定:

“犯罪未完成,系因己意中止行为或防止结果之发生者,为中止犯,免除处罚。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第6条规定:

“不论什么犯罪,在实行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行为的继续进行和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免除处罚。

”该条规定将犯罪中止限定于“实行犯罪的过程中”,这一点于德日刑法的规定极其相似。

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22稿第21条规定: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

”我国1979年刑法第21条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与57年刑法草案第22稿的规定无任何差别。

1997年3月14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修订后的刑法第24条对1979年刑法第21条做了两处修改:

一是对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将“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改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新刑法中的上述改动,避免了在同一法条中相同词语语义上的不一致,从语言学上讲无疑是成功的。

二是对中止犯的处罚,由笼统地规定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修改为“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这一规定既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同时也使司法实践中对中止犯的处罚有了更明确的标准。

  二、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

  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概说

  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各国刑法对中止犯的态度和处罚原则表现出较大差异。

但是,对中止犯的成立条件的表述大部分国家的刑法规定较为一致,构成中止未遂一般来说应具备如下条件:

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

犯罪未完成是由于犯罪人自觉地否认了其犯罪意图。

未发生侵害结果。

这就要求犯罪人在犯罪行为未实行终了时停止行为的继续实施,或在行为实行终了后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上述三个条件,因为高度概括,所以并不能给实践中在认定中止犯时为其所面临的重重复杂情形提供明确的判断依据。

对中止犯的成立条件,在刑法理论界最具争议性的问题是如何认定犯罪人是否自动中止犯罪。

对于判断犯罪人“自动中止”的标准,在刑法理论上有四种学说

  主观说此说以犯罪人对妨碍其犯罪得逞的客观障碍的认识作为判断标准。

其依据便是采用了德国学者弗兰克提出的弗兰克公式:

“能达目的而不欲时,属于中止未遂;

欲达目的而不能时,属于障碍未遂。

”根据该说,如果犯罪人放弃犯罪是因为他主观上认为存在妨碍其行为得逞的客观障碍,即使这种障碍并不存在,仍不能认定犯罪人系出于己意自动中止犯罪。

如果犯罪人主观上并不认为存在其完成犯罪的障碍,在这种情况下停止了实行行为或防止了结果发生,即便客观上存在使其犯罪意图无法得逞的障碍,仍应认定犯罪中止成立。

至于促使犯罪人中止犯罪的动机是什么,则非所问。

虽然有权威学者和判例采取主观说,但是主观说还是受到批判。

对该学说的批判主要是通过批判主观说的基准——弗兰克公式来体现的:

第一,弗兰克公式中的能与不能是一种可能性概念,至少可以在两个意义上作出解释,其一是伦理的可能性,其二是心理、物理的可能性。

例如,儿子决意杀害父亲,已经向父亲瞄准了,但没有开枪。

如果单纯从心理、物理的角度而言,开枪是可能的,但从伦理的角度而言,开枪是不可能的。

于是,适用弗兰克公式时会因角度不同而得出甚至矛盾的结论。

因此弗兰克公式并不能准确地区分障碍未遂和中止未遂。

第二,即使将弗兰克公式中的能与不能限定为心理、物理的可能性也存在疑问。

例如,甲将丙误认为乙,以杀害乙的意思对丙实施刺杀行为,但马上发现对象弄错了,便立即停止了继续刺杀行为。

如果单纯从能达目的而不欲的基准来判断的话,甲的行为属于中止未遂,但这种结论是有疑问的,在这种场合必须分析行为人不欲的动机。

从上可以看出主观说对自动性的认定并不明确。

  限定主观说该说认为只有在犯罪人放弃犯罪系出于惭愧、内疚、同情、怜悯等广义的悔悟时才成立犯罪中止。

该学说只是把主观说中的能与不能限定于伦理道德方面的可能性。

限定主观说的主要缺陷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将自动性和伦理性相混同,混淆了法律责任和伦理责任的界限,对犯罪人提出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要求,实不可取;

二是将广义悔悟作为中止犯的成立要件,没有法律根据;

三是过于缩小了中止犯的成立范围。

如平野龙一指出:

限定主观说将中止犯视为责任减少或消灭事由,其结果导致即使既遂也应以中止犯论处,这与现行刑法相矛盾,也忽视了奖励中止的刑事政策效果,而且刑法并没有将广义的悔悟规定为中止犯的成立条件,故限定主观说缩小了中止犯的成立范围,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

  客观说其基本观点是,对于行为人放弃犯罪的原因,应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进行客观评价,若该原因在一般经验上对行为人的意思没有产生强制性影响,而行为人放弃犯罪时就是犯罪中止。

其判断基准是:

如果当时的情况对一般人不会产生强制性影响,而行为人放弃犯行的就是中止犯,如果当时的情况能给一般人产生强制性影响行为人也放弃犯行的属于障碍未遂。

只是一味的以一般经验上是否产生强制性影响作为是否基于自己意志的标准,显然导致刑法所规定的主观要件失去了意义。

  折衷说该说的基本观点是认定是否基于自动性时,必须考察行为人对外部事实是如何认识的,再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行为人的认识,探讨外部事实对行为人的意志是否产生了强制性影响,如果产生了强制性影响就是障碍未遂;

如果没有产生强制性影响则为中止未遂。

其判断基准是,虽然认识到了外部事实,但根据客观标准想实施的话仍然可以实施时成立中止犯;

认识到了外部事实,根据客观标准想实施也不能实施时成立障碍未遂。

上述观点较之于单纯的主观说和客观说,其优点是很明显的,我们不妨认为,这种折衷表现了现代刑法学的成熟,它不再是一味地追求理想、追求一种虚无飘渺的正义,而是意识到刑法根植于特定的环境,总要带上时代的烙印。

所以,折衷说得到了广泛的认同,更具前瞻性和发展动力。

  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中止成立条件问题

  我国学者对中止犯成立条件的论述,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些差异,但基本内容并无太大出入。

根据我国刑法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犯罪中止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犯罪中止的时间界限为在犯罪过程中,但对于什么是犯罪过程并没有立法上的明确解释。

“犯罪过程是一个总概念,这里指的是犯罪行为过程也即在犯罪准备或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

如果犯罪已达既遂,或者在有结果的犯罪中,危害结果已经产生,那就不可能发生中止的问题了。

”可以看出,只有在犯罪预备过程和着手实施犯罪但没有达到既遂之前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而在犯意表示阶段和犯罪既遂的情况下,都不可能出现犯罪中止的情况。

有学者指出,在理解犯罪中止的时间界限上,“有一个误解应该澄清,就是某些刑法论着在论述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时,总是惯于强调中止犯发生在犯罪结果出现以前。

这一提法不够确切,不能全面概括中止犯的时间界限。

中止犯只能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才是正确的结论。

犯罪既遂与犯罪结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

我国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的既遂并不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条件,如阴谋犯、行为犯、危险状态犯等,未发生犯罪结果也成立犯罪既遂,即犯罪已经完成。

如果对于这些犯罪形态的中止也以犯罪结果发生作为终限时间,则意味着在犯罪完成以后还可以成立中止犯,这是不合适的。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观点是正确的,但是,刑法中的确存在以法定结果是否发生来衡量是否完成犯罪的情况,如结果犯。

对于这种犯罪而言,结果发生之前,有效予以防止的即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表述,实际上并没有错误。

关于犯罪中止时间性的争议突出表现为危险犯与间接故意的中止形态认定问题,后面将就此加以详细阐述。

  2.必须是自动中止。

关于判断犯罪是否系自动中止的标准,笔者国刑法学的通说是主观说,但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行为人放弃犯罪的原因,即犯罪的动机,何种情况下可以认为是处于行为人自己的本意也有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绝对自动论。

认为自动放弃必须是在没有任何外界因素影响的情况下,自我主动放弃犯罪。

如认为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是指“人们的活动完全是受自己意志的支配,而不受自己意志以外的因素影响。

”因此,诸如在被害人的哀求、警告或别人的规劝下停止犯罪活动的,都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内因决定论。

认为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即外界因素对犯罪的完成只是一种条件因素,而最终决定放弃犯罪活动的还是行为者本人。

因此,即使客观上存在影响犯罪进行的不利因素,只要行为人事实上放弃了犯罪行为,仍应当以中止犯论。

主要作用论。

认为各种外界因素对犯罪人犯罪意志的影响不可能等同,有的足以迫使行为人停止犯罪,有的却不能改变其犯罪意图。

因此,只有查明意外因素在行为人主观意志中所占比重的大小,才能正确判断犯罪的形态。

[10]无意义论。

认为“引起犯罪中止的原因对于中止犯的成立没有意义。

犯罪意图的产生与消灭都是基于一定的原因。

中止犯的核心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打消犯罪意图,客观上放弃犯罪活动。

至于促使行为人打消犯意、放弃犯罪的原因,不是中止犯的特征。

”[11]综合考察论。

认为在具有外界因素的场合,判断犯罪没有完成或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究竟是行为人被迫停止犯罪,还是自动放弃犯罪,既不能纯粹从外界因素方面着眼,单纯考虑外界因素的影响而不承认行为人主观上的决定作用;

也不能一味强调行为人的意志作用,而忽视外界因素的强制作用,而应当根据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情况,结合外界因素的性质及表现形式,分别不同情形,加以认定。

[12]

  我认为,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促使行为人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的原因,正如第五种观点所指出的,并不影响犯罪中止“自动性”的成立。

但是,行为人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事实上不可能不受外在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完全是由于行为人自己“想象”而决定的。

即使是由于行为人在准备犯罪过程中或已经着手实施过程中的良心发现而停止犯罪,或自动有效阻止结果发生的,就不能说不是因为行为人由于受到某种教育这种客观因素的影响?

事实上,人所实施的任何行为的意志,包括决定中止犯罪的意志,不可能是凭空产生的。

人的意志活动虽然具有高度的自主性和能动性,但这种自主性和能动性是建立在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之上的。

因此,完全否定客观因素对行为人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所起的影响作用是没有道理的。

所探讨的问题只是在决定停止犯罪行为的当时有无客观因素影响,以及影响的程度。

正是因为如此,不考虑外在客观因素对于行为人犯罪意志的抑制程度,只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只要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的实施,就成立犯罪中止,同样是不科学的。

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说,笔者认为第五种观点要求具体分析客观因素对行为人意志的影响,以及影响程度,将其作为认定自动性的标准是比较合理的。

  3.必须是彻底放弃犯罪。

所谓彻底放弃犯罪,是指犯罪人主观上彻底打消先前的犯罪意图,客观上彻底放弃了自以为可以完成的行为,或防止了侵害结果的发生。

凡意图暂时搁置犯罪意图,停止犯罪行为而待将来继续进行的,不论处于何种动机,均不成立中止犯。

但是彻底放弃犯罪是针对所实施的罪而言,而并非指彻底放弃所有犯罪意图,决心以后永不犯罪。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是否只能发生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这一特定的时空条件之后,通说认为,这是特殊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结果尚未发生之前。

[13]笔者认为,从法律关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规定而言,虽然在尚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一般来说只要出于行为人的本意放弃实行行为,就可以符合“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要求,但立法并没有限定只能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才能实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

例如,故意杀人已经致人重伤,如果不抢救则可能造成死亡,行为人只是消极的放弃故意杀人行为,但不予以抢救是不行的,必须实施积极的抢救行为才能阻止死亡结果发生。

在该种情况下的犯罪中止,仍然属于这种特殊的犯罪中止。

因此,我认为,只要是在结果发生之前,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就应当符合“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一犯罪中止的要求,而不须限定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结果尚未发生之前。

  对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实施的积极的作为是否只限于行为人本人的行为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上同样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必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阻止结果发生的,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如果虽然想阻止结果,但结果是因他人的行为或其他力量的阻止而没有发生,不成立犯罪中止。

[14]因此,只有行为人采取的积极阻止的措施奏效,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否则应当构成犯罪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成立中止犯所要求的,只要是足以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作为即可。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以避免犯罪结果发生为目的的积极作为,努力避免犯罪结果发生,而事实上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行为人的积极努力与犯罪结果未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也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

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足以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或者假意避免犯罪结果发生而不采取有效行为的,均不足以构成犯罪中止。

[15]第三种观点认为,阻止结果发生的措施必须有效,但是,阻止结果发生的行为则并非只能由行为人一人实施,第三者与行为人共同采取措施防止了结果发生的,行为人仍然成立犯罪中止。

只要行为人的阻止行为对于防止结果发生起到了关键作用,就可以认定行为人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了结果发生。

[16]即对于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不能机械地理解为犯罪人完全依靠自己的力量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事实上,除了非暴力性犯罪以外,在大多数暴力性犯罪案件中,单凭犯罪者一人之力,往往很难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而常常需要他人的协助。

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犯罪人真心实意地想放弃犯罪,并且确实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采取了力所能及的措施,即使有他人的帮助,也不影响其犯罪中止的有效性。

”[17]基于我国刑法的规定,要求行为人采取的措施须有效地阻止结果的发生,这是我国学者一致的观点,但在是否要求必须是由行为人本人阻止结果发生,从设立犯罪中止刑事政策的意义上看,我认为以更为宽松的态度对待这一问题,更有利于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因此,第三种观点是合适的。

  三、犯罪中止形态的若干具体问题研究

  间接故意犯罪中有无犯罪中止问题。

  对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学界鲜有持肯定态度者,理由是“间接故意犯罪由其主客观特征所决定,不可能存在未完成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这些犯罪停止形态。

先从主观方面分析:

间接故意犯罪主观要件的特点,是表现为对自己的行为所可能造成的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即听之任之,发生与否都可以的心理态度……根本谈不上对完成特定犯罪的追求,也就谈不到这种追求的实现与否。

而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的行为人,原本都存在着实施和完成特定犯罪的犯罪意志与追求心理。

可见,间接故意犯罪主观上的放任心理是不符合犯罪未完成形态的主观特征的;

再从客观方面考察:

犯罪未完成形态,由于行为人完成犯罪的意志以外的原因的阻止或者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意志,而使犯罪停止在未完成的状态下。

间接故意犯罪由其主观放任的心理的支配,而在客观方面不可能存在未完成特定犯罪的状态,因为客观上出现的此种状态或彼种结局都是符合其放任心理的,因而这种案件是应以行为的实际结局决定定罪问题。

这样间接故意犯罪里也就没有了犯罪未完成形态存在的余地”。

[18]但也有学者认为“间接故意犯因无犯罪意图可言,若认为犯罪中止是指犯罪人放弃了犯罪意图,自然不发生间接故意犯中止犯罪的问题。

但所谓中止犯罪,应理解犯罪人对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定,而不应限于犯罪意图。

故倘若犯罪人在放任心理支配下导致某具体法益处于危险状态,不采取措施必然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若犯罪人此时心生悔悟,遂采取措施避免了犯罪结果发生的,应认定成立犯罪中止。

如:

行为人在山上打猎时,看到野兽旁边有牧童贮立,基于一种放任心理,行为人开枪朝野兽射击,结果竟将牧童打伤,生命垂危,此时行为人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将牧童送至医院抢救,而使其脱险的。

若否认间接故意可成立中止犯,故对行为人只能视为无罪。

这样处理显然宽纵了不法行为人。

故愚以为我国刑法界通说在间接故意犯罪可否成立中犯罪中止问题上所持观点不妥。

”[19]笔者认为,如果肯定论者同意我国刑法理论对放任心理态度的界定,则其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理由是:

间接故意放任心理所认识到的可能性应当是“全方位”的,即“明知”的是可能发生这种结果,也可能发生那种结果,也可能不发生任何结果,这都在其认识之中。

正因为如此,在没有发生一定结果之前,行为人在实施其“放任”行为而没有发生任何结果的情况下,其行为还不能说就是犯罪行为,何以认为其心理活动就是间接故意的犯罪心理?

又根据什么事实可以得出在发生伤害结果时,实施的抢救行为是对“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定”?

理论和实践中,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是就所发生的结果被认为是“放任”发生的结果。

只有在该种情况下的心理态度,其犯罪心理的间接故意的“放任”心理才能成立。

论者如何得出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那时那刻的心理活动就是“杀人”的间接故意,而不可能是“伤害”的间接故意?

或者既不是“杀人”的间接故意,又不是“伤害”的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犯罪其放任心理的界定,是就其已经发生的结果而言是“放任”发生的,即最终的结局是何种犯罪结果,该结果才能被认定为“放任发生的结果”。

就肯定论者的例子而言,结局是被害人伤害的结果,应当构成的就是出于间接故意的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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