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doc 21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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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按承包协议等情况不能准确核定工资收入的职工,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
7、公派出国、出境工作,外派、外借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按其实际领取的月工资性收入作为缴费工资。
8、企业派出的脱产学习人员,保留劳动关系由企业支付工资的,按实际领取的月工资性收入作为缴费工资。
与企业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企业不支付工资的脱产学习人员,按脱产学习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
上述人员(第5、6项的人员除外)经核定的缴费工资,最高不得超过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十)个体参保人员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缴费办法按所在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执行。
对未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实行5年过渡到位办法,即从2006年至2010年,缴费基数可在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100%范围内确定,具体办法按所在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执行。
(十一)企业和职工个人、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或缴费基数计算到元。
(十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论因何种原因变动工作岗位,包括通过公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出售、拍卖、租赁等方式改制以后的企业和职工,以及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人员,都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十三)企业在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由清算组组织生产自救或留守继续发放职工工资期间,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十四)企业和职工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本年底仍未补缴(个体参保人员当年补缴截止时间按参保所在地的规定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结算缴费情况时,应按规定记载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和利息。
利息按照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计算办法计算。
(十五)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
对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
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十六)个体参保人员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每年度结束后30日内公告或通知补缴;
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费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十七)企业原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办理职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或退休(含退职,下同)、停止或终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时,企业应按记载该职工欠费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
属于第(十五)项规定情形的,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十八)男年未满60岁、女年未满50岁,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因病、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经本人提出申请,可由个人按个体参保人员缴费规定,以历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不超过初次参保时前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下同),补缴后缴费年限仍未满15年的,可继续延长缴费至缴费年限满15年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男年未满60岁、女年未满50岁,自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可按个体参保人员缴费规定,以历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不超过参保时前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规定继续缴费。
在到达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经本人提出申请,可继续延长缴费至缴费年限满15年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九)兼并、破产等企业原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按以下规定补缴或处置:
1、企业实行兼并的,对于实施兼并后不再保留法人资格的被兼并企业,其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
2、企业分立的,由分立各方按协议分别负责补缴。
3、企业被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其欠费不得免除,并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欠费的办法。
4、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国有企业,其破产前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应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
清偿欠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包括长期挂帐的欠费,除2005年底以前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外,经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按规定报省劳动保障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核销。
(二十)企业破产财产收入,按法定的顺序清偿债务时,应按《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优先支付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三、关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二十一)个人账户用于记录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收益、利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账户,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告之参保人员按要求核对个人账户记载情况。
(二十二)从2006年1月1日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由职工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
个体参保人员按缴费基数的8%划入个人账户。
参保人员2005年12月31日及以前的个人账户记账额不调整。
(二十三)未做实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的6月以前,按上年12月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并登记一次利息。
年度累计储存额计算的办法为:
年度计算法:
至本年底为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上年底为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
(1+本年记账利率)+个人账户本年记账金额×
(1+本年记账利率×
1.083×
1/2)
月积数法:
(1+本年记账利率)+本年记账额本金+本年记账额利息
其中:
本年记账额利息=本年记账月积数×
本年记账利率×
1/12
本年记账月积数=∑〔n月份记账额×
(12-n+1)〕(n为本年各记账月份,且1≤n≤12)
职工、个体参保人员退休(或领取基本养老金,下同)或死亡,终止缴费前的当年未做实个人账户本金,按本年记账额利息计算办法计算利息。
(二十四)职工、个体参保人员死亡时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的计算,除按第(二十三)项规定办理外,对上年底为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在死亡时不足一年的利息计算办法为:
上年底为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在当年不足一年的利息=死亡时上年底为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
死亡时当年缴费月数÷
12。
计算利息时,如本年记账利率尚未公布,按上一年记账利率计算。
(二十五)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收益率每年计算一次收益。
具体办法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六)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在按有关规定按月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增加养老金的一定比例金额后的余额部分继续计息。
利息计算办法为:
年度计算法:
年利息=(个人账户年初余额-当年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总额)×
本年记账利率+当年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总额×
1/2。
个人账户年终余额=个人账户年初余额-当年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总额+年利息。
年利息=个人账户年初余额×
本年记账利率-本年度支付月积数×
本年度支付月积数=∑〔n月份支付额×
(12-n+1)〕
(n为本年度各记账月份,且1≤n≤12)
(二十七)职工、个体参保人员由于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企业或职工、个体参保人员或其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应书面通知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并办理相应手续,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保留。
职工、个体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二十八)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以及服刑、劳教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但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计息;
被通缉或在押后案件撤销或无罪释放的,可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和职工应继续缴费,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个体参保人员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个人应继续缴费,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二十九)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在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含历年缴费工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身份等,下同)和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资金(含本金和利息,下同)随同转移,2006年1月1日以后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资金和2005年12月31日以前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资金不转移。
(三十)职工、个体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时,调出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调入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全部储存额资金。
1、转移资金额为1998年之前按规定计算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按个人缴费工资11%计算的缴费额累计本息,以及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个人缴费工资8%建立的个人账户累计本息。
2、职工调转当年未做实的记账额,调出地区只转本金不转当年利息;
职工调转后,由调入地区对职工调转当年未做实的记账额一并计息。
(三十一)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从1996年1月1日起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建立个人账户的规定(2005年12月31日前个人账户比例为11%,2006年1月1日后个人账户比例为8%),补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已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在转移的个人账户基础上进行补建。
补建的个人账户资金,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比例负担,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建立和记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三十二)企业中的农民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其养老保险按以下规定办理:
1、在省内企业重新就业或跨省统筹范围就业的,转移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资金。
2、回农村且自愿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以后重新就业时接续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
3、回农村不愿保留养老保险关系,户籍所在地开展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所在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资金;
户籍所在地未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如本人申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资金。
(三十三)职工在职期间或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其个人账户的继承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继承金额的计算办法为:
1、职工在职期间死亡的继承金额=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的储存额
2、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继承金额=死亡时个人账户全部余额×
(退休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的累计储存额÷
退休时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
(三十四)个体参保人员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死亡的,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个人账户的本息,下同),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个体参保人员原为企业职工的,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死亡,原以职工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的储存额,还应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三十五)职工在职期间出国、出境定居的,按个人账户实际储存额一次性退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出国、出境定居的,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退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个体参保人员原为企业职工的,以职工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的储存额,还应一次性退给本人。
(三十六)职工或退休人员在服刑或劳教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或个人缴费部分余额按规定计算的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法院判决没收全部财产的除外,下同)。
个体参保人员在服刑或劳教期间死亡的,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在服刑或劳教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按规定计算的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个体参保人员原为企业职工的,原以职工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余额,还应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四、关于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
(三十七)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
1、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个体参保人员达到规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
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下同〕满十五年。
(三十八)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按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执行,即男职工年满60周岁;
在管理、技术岗位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在生产、经营、服务岗位的女职工年满50周岁;
女职工在上述两类岗位变动,在新岗位上工作满2年以上的,按新岗位的退休年龄执行。
企业内部退养的原为管理、技术岗位的女职工,其退休年龄仍按年满55周岁执行。
(三十九)国有企业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含其改制后的企业,下同)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并符合从事特殊工种规定年限条件的,原始档案记载清楚,按国家规定的从事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执行,经市(州)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对已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手续领取了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不得在其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重新办理退休手续、重新计算基本养老金。
(四十)按照省政府《关于统一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川府发[1998]41号)规定:
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参照企业职工的正常退休年龄规定执行,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四十一)企业中按有关规定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职工,经报省或市(州)级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可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延长退休年龄期间,其缴费年限和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按规定进行计算。
到达批准的延长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
(四十二)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继续参保缴费的人员,其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按以下规定执行:
1、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为企业管理、技术岗位(原干部岗位)的女职工,达到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缴费年限应满2年以上。
2、与国有企业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并符合从事特殊工种规定年限条件的,原始档案记载清楚,经本人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书面申请,可按国家规定的从事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执行。
(四十三)职工的缴费年限,是指企业和职工个人在职工退休前共同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
个体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是指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
1992年4月(我省个别市为1992年7月,下同)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下同)视同缴费年限。
缴费年限在记载个人账户时按月计算;
在计算基本养老金时按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换算时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四十四)企业和职工个人、个体参保人员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得计算为缴费年限。
以后按规定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方可计算缴费年限。
职工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而未参加且企业和职工个人未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参加工作)或满15年(1996年1月1日及以后参加工作)。
(四十五)符合申报核销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条件的国有破产企业,如未清偿2005年12月31日及以前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的欠费,应按规定扣减职工个人缴费年限;
按规定补足个人账户资金后,缴费年限予以计算。
从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次月起,原破产企业职工以个体劳动者身份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则计算缴费年限并与企业破产前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四十六)下列人员的缴费年限按以下办法确定:
1、国有企业(含其改制后的企业)职工,从1992年4月职工个人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起,按企业和职工个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
1992年4月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国有企业原固定职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原劳动合同制工人,按企业和职工个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其在企业工作前有军龄或有知青年限的,视同缴费年限。
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职工,企业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的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2、经原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招工手续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含其改制后的企业)职工,从当地政府实施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之月起,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在此以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3、非公有制企业的职工,按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其在企业工作前有军龄或有知青年限的,视同缴费年限。
原系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职工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缴费年限及其视同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4、个体参保人员按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缴费年限。
原系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缴费年限及其视同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原有军龄或有知青年限的,视同缴费年限。
5、转业、退役军人和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正式职工到企业工作,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军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到企业工作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6、转业、退役军人自谋职业,以及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正式职工分流安置自谋职业,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军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7、符合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印发〈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号)规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原军龄不视同缴费年限。
8、职工、个体参保人员服刑或劳教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刑释解教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原实际缴费年限前的原连续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职工被开除、除名的,被开除、除名前的原连续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其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实际缴费年限。
(四十七)参保人员因工作流动在不同地区参保的,不论户籍在何地,其在最后参保地的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与在其他地区工作的实际缴费年限及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应合并计算,作为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
(四十八)企业和职工、个体参保人员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缴费工资基数低限未按规定执行的,相应扣减职工、个体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
扣减的计算办法为:
扣减的缴费月数=12×
(应足额缴费金额-实际缴费金额)÷
应足额缴费金额
上述扣减的缴费月数,计算时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应足额缴费金额”和“实际缴费金额”均包含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的金额之和。
五、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四十九)基本养老金是指职工离休、退休时或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时,当年按规定计发的统筹项目内的月基本养老金。
以后年度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应在此基础上,加上规定调整的增加数额。
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增发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支付的,在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五十)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含其中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参保人员),退休计发基本养老金时,除按《实施办法》规定计算外,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计算增发养老金。
可增发养老金的人员,按以下规定增发基本养老金:
1、1995年12月31日以前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并一直保持荣誉的,退休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3%的养老金;
获得省劳动模范称号二次以上并一直保持荣誉的,退休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2%的养老金;
获得省劳动模范称号一次并一直保持荣誉的,退休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1%的养老金。
全国、省劳动模范增发的养老金不重复享受。
1996年1月1日及以后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按《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予以奖励,退休时不再增发养老金。
2、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含2002年10月1日前取得的《独生子女证》)的职工、个体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1%的养老金。
3、企业中属于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的原内迁职工,曾在高海拔地区工作、部队服役的职工,内地到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省内少数民族地区企业的职工,退休时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按原省劳动厅《关于当前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川劳险[1994]30号)和《实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后部分企业职工退休时原享受的提高退休费标准如何处理的意见》(川劳险[1995]41号)的有关规定,分别增发规定比例的养老金。
4、企业中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政工师、高级技师,退休时凭省级有关部门(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政工师也可凭国家有关部委、总公司)核发的高级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