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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作为世界贸易组织认定和许可的贸易保护措施

第一章绪论

反倾销作为世界贸易组织认定和许可的贸易掩护步伐,是国际通行的掩护海内财产的手段,也是用来敷衍不公平竞争的须要东西。

它具有形式正当、容易实施、能够有效掩护海内财产且不容易招致抨击的特点。

近年来,我国产物在国际市场上屡屡遭到反倾销投诉,认清外洋对我国产物反倾销指控的原因,并接纳相应对策,已成为我国企业进一步拓宽国际市场的当务之急。

1.1根本看法

在深入讨论反倾销问题之前,我们首先来系统地认识一下什么是倾销和反倾销以及它们的生长历史。

这样更有助于我们认识反倾销作为当今世界重要的贸易掩护手段而普遍存在的理论底子和现实意义。

(1)字典解释:

倾销(Dumping),凭据辞书解释,它的意思是抛弃自己不需要的东西。

(2)经济学解释:

首次将倾销看法引入经济学领域的,是著名经济学家英国人亚当·斯密(AdamSmith)。

1776年,其在名著《国富论》中论述其时各国官方对出口贸易进行嘉奖时用了“倾销”一词。

但是,此书提及的“倾销”有别于现代意义上的倾销,其寄义更靠近于国际贸易法中的“补贴”。

到了1884年,英国议会在一次关税问题辩说时使用了“倾销”一词。

此时所涉及的倾销一词才具有“低价抛售商品”的意思。

但是,其时倾销还不能专门理解为一种国际贸易领域的竞争手段,而是一种普通意义上的代价战略。

从词性角度而言,仅属于中性词,不带有批驳之义。

到1922年,国际联盟也对倾销问题进行探讨,在一份备忘录中首次对倾销下了如下界说:

如果出口产物的销售代价低于出口国海内市场代价或低于生产本钱即组成倾销。

这一官方的界说对“倾销”一词的生长有着意义深远的影响。

我们看到,该词的寄义从那时起已具有现代意义的影子。

1923年,在美国国际贸易学家雅各布·瓦伊纳(JacobViner)出书的名著《倾销----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问题》中,把倾销界说为:

在差别国度市场上实施代价歧视。

这种将倾销界说为“代价歧视”的学说被其时的理论界普遍担当。

1933年,现代著名的女经济学家罗宾逊夫人(JoanVioletRobinson)生长了瓦伊纳的“代价歧视说”,并指出在考虑“代价歧视说”时,不能光从两地市场单纯代价来权衡,还要综合考虑其他影响代价的因素,从而尽量公平地认定倾销。

通过从经济学角度来理解和论述,以上关于倾销的来源、看法及其学说,人们的认识在差别阶段有着差别的看法,在差别的认识阶段均有庞大的经济条件和深刻的社会配景。

(3)执法解释:

倾销,作为执法领域的看法,人们对它的理解和认识有着差别的内容和要领。

GATT,这一在规制国际贸易方面具有遍及国际法效力的协定,在文本第6条对倾销下了如下尺度界说:

“一国产物以低于正常代价的方法进入另一国商业”。

这是通过执法的形式确定了国际贸易范例中提及的倾销的界说。

也正是有了执法上的倾销界说,才有了我们所说的“反倾销”、“反倾销法”。

但是,我们发明,GATT中的“倾销”并不是一个贬义词,只是一种出口状态的界说,因此并不被禁止。

所以,要组成“反倾销”中的倾销行为还必须有如下组成要件和特征。

“反倾销”中倾销的组成要件和特征

(1)组成要件:

①产物以低于正常代价或公平代价的代价销售;②这种低价销售的行为给进口国财产造成损害,包罗实质性损害、实质性威胁和实质性阻碍;③损害是由低价销售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干系。

(2)特征:

①倾销是一种人为的低价销售步伐。

它是由出口商凭据差别的市场,以低于有关商品在出口国的市场代价对同一商品进行差价销售;②倾销的动机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销售过剩产物,有的是为了争夺外洋市场,扩大出口,但只要对进口国的某一产业的创建和生长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威胁或实质性阻碍,就会招致反倾销步伐的处罚;③倾销是一种不公平竞争行为。

在政府嘉奖出口的政策下,生产者为得到政府出口补贴,往往以低廉代价销售产物。

同时,生产者将产物以倾销的代价在外洋市场销售,从而得到在另一国市场的竞争优势并进而消灭竞争敌手,再提高代价以获取垄断高额利润;④倾销的结果往往给进口方的经济或生产者的利益造成损害,特别是掠夺性倾销扰乱了进口方的市场经济秩序,给进口方经济带来扑灭性打击。

“反倾销”及“反倾销法”的看法

在我们研究完了倾销的界说之后,“反倾销”和“反倾销法”的看法就相对容易掌握了。

(1)“反倾销”:

反倾销是进口国依据本国的反倾销法,由主管政府经过立案观察,确认倾销对本国同业造成损害后,接纳征收反倾销税等处罚步伐的观察步伐。

(2)“反倾销法”:

是指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平的国际贸易秩序,公道掩护各国海内相关财产,对国际贸易中的倾销行为和各国所接纳的反倾销步伐进行限制和调解的,包罗实体法和步伐法内容在内的海内法例范和国际法例范的总称。

1.2几个重点国度或经济组织的反倾销制度概述

美国反倾销法旨在对美国生产商因不公平的进口贸易竞争而受到损害予以赔偿。

在美国整个反倾销执法制度中有几个内容值得提及:

(1)反倾销机构体系

在美国,一个反倾销案件的审理可以涉及5个享有统领权的机构:

商务部卖力观察和裁定外国进口产物在美国销售是否组成倾销,以及倾销幅度的巨细。

国际贸易委员会判定美国海内行业部分是否因外国倾销行为而受到损害。

海关总署卖力凭据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做出的裁定征收反倾销税。

国际贸易法院卖力受理当事人对行政反倾销裁定不平提起进行司法审查的请求;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则受理当事人因对国际贸易法院司法裁决不平而提起的上诉。

(2)反倾销税的特点

美国在确定了他国出口产物对其倾销之后,通常会对该种产物征收“反倾销税”,而对是否征收该种税收简直定有很严格和先进的划定:

①须存在低于公平代价的销售即倾销;②须存在对美国财产的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

实质损害指不是无关紧要的、非实质性的或不重要的损害。

实质损害威胁是指进口国有关产业虽未处于实质损害的境地,但有事实证明将会导致这种境地,即已受到了损害威胁;③倾销与损害间必须存在因果干系,即损害是由于进口产物的倾销造成的。

(3)严格范例的操纵步伐

步伐法是实体法实施的依据和保障。

美国反倾销立法和实践都较早,经过不停修订立法和制订事情指南,不停增加、富厚了对操纵步伐的要求。

何时提倡观察,何时做出裁定,何种情况下延长时间,何种情况下接纳步伐,都有明确的划定。

资料的搜集、使用、披露、保密,申诉人和被诉人资料的提供、修订,都市找到相应的约束规矩。

 欧盟是最早对中国提起反倾销的地域。

20年来影响我国约10%的出口,损失在30亿美元以上。

我国已成为欧盟反倾销步伐的首要目标。

欧盟现行的执法是1996年生效的,目的是将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中的根本规矩纳入欧盟的执法。

其有如下特点:

(1)反倾销机构体系

在欧盟,处置惩罚反倾销案件的机构主要有欧盟委员会、部长理事会、咨询委员会和欧盟初审法院。

欧盟委员会是处置惩罚反倾销事务的主要机构,是反倾销法的主要执行部分。

它有权开始和结束观察、征收临时和牢固反倾销税,另有权担当出口商提出的代价答应。

部长理事会决定征收牢固反倾销税。

它主要卖力制定规章和通过最终裁决。

咨询委员会对付倾销和倾销幅度的盘算、损害的存在和范畴、倾销和损害的因果干系以及拟接纳的步伐具有很大水平的决定作用。

欧盟初审法院对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件有统领权。

对付不平欧委会裁决的出口商来说,这实际上是个上诉法院。

(2)产物正常代价简直定

欧盟的反倾销法例定,在确定正常代价时,先得确定出口国事否为市场经济国度。

如果不是,欧委会就会认为其海内代价不能作为确定正常代价的可靠依据,而会接纳其它的步伐。

欧盟一直将我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度。

因而欧委会在盘算正常代价时往往使用“适当的”第三国(替代国)的代价来确订代价和本钱,这样盘算出来的结果严重脱离我国实际,对我国厂家十分不公平。

但是,从1998年7月1日开始,这一态度有了变革。

在涉及我国和俄罗斯的反倾销观察中,欧委会不再一定认为非市场经济报酬是适当的。

理事会颁布条例划定,如果涉及反倾销观察的公司能够证明他们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的,应当使用出口国的海内代价和成原来确定正常代价。

(3)配合体利益的存在

欧盟反倾销法还划定,反倾销税的征收必须切合配合体的利益。

因此,纵然欧委会做出倾销和损害都存在的裁决,但如果欧委会认为征税不切合配合体的利益,那么它仍有可能不接纳任何步伐。

例如,在对我国的松香案中,欧委会认为征税对松香用户的负面作用凌驾了给欧盟产业带来的利益,因而没有接纳任何步伐。

WTO中的《反倾销协议》作为一种反倾销国际立法可以认为是当今世界适用国最普遍的反倾销国际条约。

对整个国际贸易范例乃至各国的海内反倾销立法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该协议弥补了GATT中反倾销立法中看法模糊、无具体观察步伐等缺陷。

其对倾销行为确定的立法值得研究:

(1)倾销的界说。

如果输出商以低于产物的正常代价的代价输出到其他国度,使得输入国的海内财产蒙受实质性损害,那么输出商就对输入国组成倾销。

可见,这与关贸总协定的划定根本相同,所差别的是反倾销协议还划定了要排除的几种输出代价。

为了防备母公司同子公司生意业务历程中隐藏的倾销,即名目输出代价不是倾销代价,但是输入商的子公司在输入国以低于名目输出代价的倾销代价进行销售,大概输出商同输入商大概圈外人之间有联合干系,大概有赔偿干系,就不能以输出代价作为根本代价。

这时可以考虑接纳输入产物独立买方最初的销售代价,如果没有这种代价,则由政府凭据公道尺度来决定输出代价。

(2)同类产物。

在判定倾销的时候,同输出代价进行比力的原则上是,面向消费的“同种产物的通常生意业务可能比力的代价”。

这里的“同种产物”界说为“各方面都相似,或尽管并非在各方面与所审议的产物相似,但应与其特点十分相似”。

(3)输出国和原产国。

如果输出国不是原产国,即产物不是直接从原产国进口的,而是经过中间国出口到进口国的,倾销的决定最终照旧凭据输出国的海内销售代价。

但是,如果输出国只是该产物的转运,该产物在输出国没有生产,大概输出国对该产物没有提供比力的代价,可以用原产国的代价进行比力。

(4)代价比力。

输出代价(大概相当于它的代价)同海内销售代价(大概相当于它的代价)的比力,划定为:

商业生意业务要在同一阶段(通常是工场交付的阶段),并且尽可能是在同一时间进行的销售。

这样,销售条件的差别和课税上的差别等对代价比力有影响的差别,可以赐与适当的考虑。

(5)低于单元本钱的销售。

低于单元本钱的销售不属于“正常贸易”,是为世界贸易组织所阻挡的贸易行为。

低于单元本钱的销售包罗两个数量看法:

一是低于单元本钱的销售必须是长时间延续性的,通常为1年,最少不能少于6个月;二是低于单元本钱的销售量,不能少于正常代价的20%。

(6)本钱用度的盘算。

本钱用度“通常应以凭据受观察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所保持的记载来盘算。

如果该记载切合出口国普遍担当的管帐原则,并公道地反应与生产有关的本钱及有关产物的销售,政府应考虑全部现有的本钱适当分派的证据,其前提是这种分派在历史上一直被出口商或生产商所使用,特别应当对有关分期付款和折旧期限、投资用度以及其他开发本钱的补贴用度等项目加以适当考虑。

除非凭据本款项划定,已在成天职配中得到反应,不然本钱应对那些有利于未来,以及(或)当前生产的非经常性项目本钱做出适当的调解,或对在观察期间本钱用度因刚开始生产而受到影响的情况做出适当的调解”。

也就是说,在盘算本钱用度时,对现在及未来的生产有影响的牢固本钱、生产刚开始后的本钱要进行适当的调解。

(7)销售费、治理费及利润的盘算。

“治理费、销售费和一般用度以及利润数额,应以与生产有关的实际数据以及受观察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正常贸易历程中相关产物的销售为凭据。

”如果不能以生产和销售的实际数据为凭据,那么,应凭据:

①该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海内市场上有关生产和销售原产地的一般同类产物所产生和实现的实际用度;②其他受观察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海内市场上有关生产和销售原产地相同产物所产生和实现的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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