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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为了正确落实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和有利于征收治理,加大和规范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治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事实上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咨询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承诺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三条 

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

包括以下项目:

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打算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托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第四条 

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以下称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承诺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审核批准的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须先立项,并编制技术项目开发打算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二)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纳税人要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并附送立项书、开发打算、技术开发费预算及有关资料;

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及时层报省级税务机关;

省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并下达审核确认书。

(三)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纳税人要按照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技术开发打算,当年和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等情形,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后执行。

纳税人未取得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书,年度终了后未在规定期限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方法,但能够据实扣除,纳税人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条 

纳税人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事实上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

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能够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方法。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运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工业类集团公司(以下称集团公司),按照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形,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能够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

第九条 

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申请;

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接到企业集团的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应及时审批。

第十条 

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申请,需要附报以下资料:

(一)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

(二)纳税年度技术开发费预算表;

(三)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

(四)上年度集团公司会计决算报表;

(五)上纳税年度集团公司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打算单列市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打算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或由总局授权的集团公司所在地的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按照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的方法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出具批准文件和缴款证明,承诺税前扣除,但不作为运算增长比例的数额。

第十四条 

集团公司当年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原则上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结转下年使用的,应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技术开发费提取数额;

以后年度不再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其结余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对纳税人申报不实的或申报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技术开发费,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

对纳税人有意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除令其纠正外,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统一的税收规定和本方法,严格规范技术开发费具体项目的开支范畴和标准,认真履行审批程序,严格审核、审批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对集团公司经批准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应建立技术开发费审批预算和决算制度、跟踪检查和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 

本方法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打算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按照本方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咨询题的通知

【字轨文号】国税发[1999]173号

【发文日期】19990917

国税发[1999]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打算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点税务局:

最近,国务院决定,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承诺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现就实施这一税收优待政策的有关咨询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承诺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具体申报期限、审核程序及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打算单列市)级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形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适用上款规定的技术开发费是指: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打算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

不含企业从其他单位购进技术或受让技术使用权而支付的购置费或使用费,以及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企业发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

二、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事实上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

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补偿往常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置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9月17日 

(录自《中国税务报》1999.9.30第三版)

厦门市科技三项费用治理方法(试行)

厦财工(1999)5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大对科技三项费用的治理,提升资金的使用效益,参照财政部财工字[1996]44号《关于印发(科技三项费用治理方法(试行))的通知》和省财政厅闽财工(1997)036号文《关于印发(福建省科技三项费用治理方法(试行))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厦门市科技三项费用的治理和使用的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科技三项费用是指国家为支持科技事业进展而设置的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

科技三项费用是国家财政科技拨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重点科技打算项目的重要资金来源。

第三条科技三项费用原则上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二章科技三项费用的来源

第四条科技三项费用的要紧来源

1、市财政每年从预算中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

2、科技三项费用往常年度有偿使用部分回收的本息。

3、科技三项费用的存款利息收入。

4、上级部门下达的科技三项费用专款。

第三章科技三项费用的开支范畴

第五条科技三项费用要紧用于国家各类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以及其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承担的重点科技打算项目和与国家重点科技打算项目的实施相配套的资金。

第六条科技三项费用开支范畴包括:

1、设备购置费:

指研究、开发项目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购置和修理费用,研究项目的样品、样机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输、包装和零星土建的费用。

其中从国外引进的仪器、设备、样品、样机的购置费包括海关关税和运输保险费用。

2、能源材料费:

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的试验所需的水、电、燃料、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零配件的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杂包装费用。

3、试验外协费:

指研究、开发项目带料外加工或因本单位不具备条件而托付外单位协作进行试验、加工、测试、运算等发生的费用。

4、资料印刷费:

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所发生的书刊、资料、运算机软件、复印、印刷的费用。

5、祖赁费:

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试验而租赁的专用仪器设备、场地、实验基地等所发生的费用。

6、差旅费:

指为项目研究、开发而进行的调研所发生的费用和与项目研究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会议的费用。

7、鉴定、验收费:

指科技成果在成果鉴定、验收时所发生的费用。

8、治理费:

指承担科技三项费用项目的科研单位,为了向研究课题组提供良好的服务和工作条件,用于组织项目前期论证等所发生的费用。

9、劳务费用:

指国家各类科研单位承担科技三项费用项目的科研人员劳动酬劳。

10、其他费用:

指与项目研究、开发直截了当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加大对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监督治理,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开支范畴。

其中对治理费的提取和鉴定、验收费用及其他费用的开支分别按下列方法执行:

1、劳务费支出仅限于国家科学事业费减拨到位的科研单位的科技人员直截了当承担科技三项费用项目的劳动酬劳。

2、治理费的提取只限于直截了当承担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其提取的比例不得超过项目经费总额的5%,单个项目(专题)的提取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审查或主持科技三项费用项目的各级科技治理部门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提取治理费。

企业不得从科技三项费用中提取治理费。

3、鉴定、验收费的开支仅限于按照《科技成果鉴定方法》中规定必须进行鉴定、验收的科技项目。

4、其他费用的开支必须经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财务部门批准,否则不予列支。

第八条科技三项费用的支付方式

1、无偿资助:

要紧用于新产品的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

单个项目的资助数额一样不超过20万元。

2、贷款贴息:

对已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的科技项目,原则上采纳贴息方式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以扩大生产规模,一样按贷款额年利息的50%一100%给予补助,贴息总额一样不超过20万元。

3、资本金投入:

对少数起点高、具有较广高新内涵、较高科技水平并有后继创新潜力、估量投产后具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采取资本金投入的方式。

资本金投入以引导其他资本投入为要紧目的,数额一样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原则上能够依法转让,或者采取合作经营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收回投资。

具体方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科技三项费用的治理

第九条科技三项费用预算的编制。

市科委应按照市政府编制预算的时刻要求编制出下年度科技三项费用的预算草案及预算编制讲明,并上报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在接到市科委上报的预算草案后结合当年财力情形及科技三项费用的变化因素,核定预算建议数,与汇总后形成的财政预算草案再报请市委市政府审核,并提交市人大会议通过后,在1个月内正式批复科技三项费用的年度预算,下达市科委执行。

第十条科技三项费用的报批程序

1、市科委在接到市财政局批复的科技三项费用预算后,通知有关单位部门报送科技三项费用用款打算。

2、按照各有关单位部门报送的科技三项费用打算,由市科委、市财政局联合审查,对一些重点项目,可由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组织可行性论证,核实后,共同下达年度科技三项费用用款项目。

3、市财政局按照市人大审议通过的科技三项费用预算总额,接项目进度将款项拨付市科委。

市科委可按照实际情形,会同市财政局,调整科技三项费用的投入构成。

4、各用款单位应按规定签订经费合同书,经主管部门审查后,送市科委审定再由市科委转市财政局备案后,持收款收据到市科委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一条项目承担单位要切实加大科技三项费用的科学治理,抓紧组织实施,确保项目质量,市科委要进行跟踪治理,必要时会同市财政局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科技三项费用要坚持专款专用,专项核算的原则,各用款单位应于每年终了第一季度未编制经费决算报表报市科委由市科委汇总后报市财政局。

第十三条因专门缘故,需要中途撤销或更换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在项目主管部门做出撤销或更换项目的决定后一个月内,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作出经费决算,连同固定资产购置情形一并报送市科委和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及时清理,通过鉴定、验收后的项目结余经费,报经市财政局、市科委批准,可提取不超过10%的经费作为对项目研究人员的奖励,剩余的科技三项费用的余额上缴市科委,连续用于安排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和打算。

对已开支部分区别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应属于按规定准予报销的部分,报经批准后冲销科技三项费用拨款;

其余部分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或固定基金中单独反映。

关于贷款贴息,按照财政部财经字[1999]101号文精神,项目承担单位收到息金后,应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科技三项费用,对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将截留或挪用经费收缴国家财政,并停拨或核减以后年度的科技三项费用指标。

第十六条科技三项费用同意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七条本方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往常规定与本方法有冲突的,按本方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方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讲明。

关于运算机软件产品享受税收优待政策的治理方法

厦国税流[2000]34号

二O0O年七月六日

各直属局、区局: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技术创新、进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咨询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文的有关规定,一样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运算机软件产品,可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现将有关运算机软件产品享受税收优待政策的治理方法明确如下:

一、对通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运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其余的运算机软件销售均征收增值税。

二、可享受税收优待政策的运算机软件产品是指一样纳税人自己生产的,经评审认定机构认定为其自行开发的运算机软件。

三、运算机软件产品包括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的讲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征税范畴的通知》(国税函[2000]168号)文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一样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运算机软件产品,会计上要单独核算,办理纳税申报时要将享受税收优待政策的运算机软件产品与其它物资及应税劳务分别申报。

五、我市享受税收优待政策的运算机软件产品采取按月征收增值税、按季退还的方法。

具体办理退税的方法如下;

1、纳税人申请办理退税的时刻为季末的次月底之前;

2、纳税人在办理退税时需提供如下资料

(1)评审认定机构的认定文书原件及复印件

(2)一样纳税人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享受税收优待政策的运算机软件产品的纳税申报表

(4)增值税完税凭证

(5)运算机软件产品享受税收优待政策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 

《审批表》)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资料

3、运算机软件产品申请退税资料由基层局受理,审核后报流转税治理处审批。

4、一样纳税人自行开发及生产销售的运算机软件产品的退税数额运算公式:

应退税款=享受税收优待政策的运算机软件产品的季已征税款-享受税收优待政策的运算机软件产品的季销售额6%

5、纳税人凭审批后的《审批表》到征收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并持《审批表》和收入退还书到计财处办理有关退库手续。

厦门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治理方法(试行)

厦科发[2000]第13号

二OOO年七月一日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软件产业进展,落实国务院和市政府对软件开发生产企业的优待政策,按照厦门市政府《厦门市关于扶持软件产业进展的若干规定》(厦府〔1998〕第090号)和《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技术创新,进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厦委发[1999]018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73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国税[2000]24号文精神,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经认定并符合有关条件的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享受有关优待政策。

第二章软件企业认定

第三条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为主营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四条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50%以上。

第五条企业年销售自产软件产品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35%以上;

年软件技术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须经技术市场合同登记);

新办企业必须拥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

软件技术收入是指软件开发生产企业进行的有关软件方面的技术咨询、转让、入股、服务、培训、设计以及系统集成的增值服务部分等收入。

第六条企业每年用于软件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总收入的5%以上,企业的技术开发经费投入占企业总收入的6%以上。

第三章软件产品认定

第七条本方法认定的运算机软件产品是指企业自行研制开发的、为满足一定的用户需要而制作的、用于销售的软件。

第八条软件产品的形式是记载有运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储备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和光盘等)。

第四章评审认定机构

第九条由厦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厦门市国税局、厦门市地税局开展厦门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的评审认定工作。

第十条厦门市科委负责受理和评审等具体事务。

同时为保证审核认定的公布和公平,聘请行业专家参加评审认定。

行业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选择。

第五章申报文件

第十一条申报软件企业资格的,提交如下文件:

1、填写“厦门市软件企业申报表”;

2、填写“厦门市软件产品申报表”;

3、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讲明企业拥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文件,如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软件登记证书、市级以上主管部门的鉴定证书、国家有关部门的评测报告或其他能讲明申请企业拥有自主开发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十二条申报软件产品资格的,提交如下文件:

1、填写“厦门市软件产品申报表”;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讲明企业拥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文件,如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软件登记证书、市级以上主管部门的鉴定证书、国家有关部门的评测报告或其他能讲明申请企业拥有自主开发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六章受理认定程序

第十三条由厦门市科委负责受理申报企业的申报文件;

第十四条厦门市科委随时受理申报企业的申报文件,并按照本方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标准进行初审;

第十五条由市科委、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共同召开评审认定会,邀请行业专家参加评审和认定;

第十六条经认定合格的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由厦门市科委颁发软件企业证书和软件产品证书。

第七章复核

第十七条市科委每年对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进行复核。

不符合软件企业认定条件的,将取消当年度软件企业享受优待政策的资格;

两年复核不合格者,将被取消软件企业证书。

若发觉弄虚作假的,赶忙收回该企业的软件企业证书和软件产品证书,其已享受的税收优待由主管税务机关如数追回。

第八章讲明和执行期限

第十八条本方法由市科委负责讲明,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厦门市留学人员企业扶持资金治理暂行方法

厦科发[2002]4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和审核中

的专项审计报告的通知

各高新技术企业及有关单位:

按照《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技术创新,进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厦委发[1999]018号)和《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财政局、市科委关于厦门市扶持高新技术企业进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厦府[2001]综138号)的精神,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审核工作,规范其申报和审核材料,提升我市高新技术企业的整体质量,现就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和审核中的专项审计报告进一步规范如下,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一、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和审核中的专项审计报告必须由通过注册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做出。

二、企业必须按审计有关规定负责提供真实的、审计所需的有关财务报表及有关资料。

三、会计师(审计)事务所按照审计规定,采纳必要的审计程序,就下列内容发表审计意见:

(一)工业总产值;

(二)总收入;

(三)技术性收入;

(四)营业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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