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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样本

GBJ118-88《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为提高民用建筑使用功能,保证室内有良好声环境,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本规范合用于全国城乡新建、扩建和改建住宅、学校、医院及旅馆等四类建筑中重要用房隔声减噪设计。

  其中,住宅建筑设计原则也合用于集体宿舍,但集体宿舍设计原则应较住宅减少一级。

  学校建筑原则合用于中、小学及大专院校普通教学用房。

  医院建筑原则合用于城乡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与其他医院可采用综合医院相应房间原则。

  第1.0.3条隔声减噪设计原则级别,应按建筑物实际使用规定拟定,分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共四个级别。

  原则级别含义如下:

特级一级二级三级

特殊原则(依照特殊规定拟定)较高原则普通原则最低限

  第1.0.4条本规范容许噪声级基本参量,应采用A〔计权〕声级。

各类建筑容许噪声级,应为昼间开窗条件下原则值,且噪声特性为稳态噪声。

对不同噪声特性(涉及峰值因素、频率特性、持续时间和起伏等),应按本规范附录一规定,对噪声测量值进行修正。

容许噪声级测量,应在影响最严重噪声源发声时进行,测量办法应符合附录二规定。

  注:

对使用中不需开窗建筑,例如有空调宾馆客房,容许噪声级指关窗状况下噪声值。

  第1.0.5条民用建筑隔声减噪设计除执行本规范规定外,关于隔声原则评价量,应执行国家现行原则《建筑隔声评价原则》,并应符合国家现行关于设计原则、规范规定。

  第二章 总平面防噪设计  第2.0.1条在都市规划中,从功能区划分、交通道路网分布、绿化与隔离带设立、有利地形和建筑物屏蔽运用,均应符合防噪设计规定。

住宅、学校、医院、旅馆等建筑,应远离机场、铁路线、编组站、车站、港口、码头等建筑。

  第2.0.2条新建社区应尽量将对噪声不敏感建筑物排列在社区外围临交通干线上,以形成周边式声屏障。

交通干线不应贯穿社区。

  注:

对噪声不敏感建筑物系指自身无防噪规定建筑物,如商业建筑,以及虽有防噪规定,但外围护构造有较好防噪能力建筑物,如有空调设备旅馆。

  第2.0.3条住宅、学校、医院、旅馆等建筑所在区域内各类有噪声源建筑附属设施(如锅炉房、水泵房等),其设立位置应避免对建筑物产生噪声干扰,必要时应作防噪解决。

区内不得设立未经有效解决强噪声源。

  第2.0.4条在进行建筑设计前,应对环境及建筑物内外噪声源作详细调查与测定,并对建筑物防噪间距、朝向选取及平面布置等应作综合考虑。

在进行上述设计后仍不能达到室内安静规定期,应采用建筑构造上防噪办法。

  第2.0.5条条件允许时,宜将噪声源设立在地下,但不适当毗邻主体建筑或设在主体建筑下。

如不能避免时,必要采用可靠隔振、隔声办法。

  第2.0.6条对安静规定较高民用建筑,宜设立于本区域重要噪声源夏季主导风向上风侧。

第三章 住宅建筑

  第一节 容许噪声级

  第3.1.1条住宅内卧室、书房与起居室容许噪声级,应符合表3.1.1规定。

  室内容许噪声级                             

      表 3.1.1

房间名称容许噪声级(A声级,dB)

一级二级三级

卧室、书房(或卧室兼起居室)≤40≤45≤50

起居室≤45≤50

  第二节 隔声原则

  第3.2.1条分户墙与楼板空气声隔声原则,应符合表3.2.1规定。

  空气声隔声原则                                                表 3.2.1

围护构造部位计权隔声量(dB)

一级二级三级

分户墙及楼板≥50≥45≥40

  第3.2.2条楼板撞击声隔声原则,应符合表3.2.2规定。

  撞击声隔声原则                                                表 3.2.2

楼板部位计权原则化撞击声压级(dB)

一级二级三级

分户层间楼板≤65≤75

  注:

当确有困难时,可容许三级楼板计权原则化撞击声压级不大于或等于85dB,但在楼板构造上应预留改进也许条件。

  第三节隔声减噪设计

  第3.3.1条住宅楼群中小朋友游戏场位置选取,应避免对住宅产生噪声干扰。

  第3.3.2条当住宅沿都市干道布置时,卧室或起居室不应设在临街一侧。

如设计确有困难时,每户至少应有一重要卧室背向吵闹干道。

当上述条件也难以满足时,可运用临街公共走廊或阳台,采用隔声减噪解决办法。

为了减少由门窗传入噪声,外墙门窗缝必要严密,必要时应采用密封条。

  第3.3.3条在住宅平面设计时,应使毗连分户墙房间和分户楼板上下房间属于同一类型。

  第3.3.4条厨房、厕所、电梯机房不得设在卧室与起居室上层,亦不得将电梯与卧室、起居室相邻布置。

当厨房或厕所与卧室、起居室、书房相邻时,其管道或设备等有也许传声物件,不得设于卧室、书房与起居室一侧墙上,且对于管道等固定于墙上也许引起传声物件,应采用隔振办法。

  第3.3.5条垃圾管道不应与卧室、起居室相邻。

如因条件限制而相邻布置时,必要对垃圾倒入口

  采用防止构造声传播解决办法。

第3.3.6条安静规定高住宅其封闭楼梯间或封闭公共走廊内,宜采用吸声解决办法。

  面临楼梯间或公共走廊户门,其隔声量不应不大于20dB。

  第3.3.7条对于有吊顶房间,分户墙必要将吊顶内空间完全分隔开。

  第3.3.8条锅炉房、水泵房如设在住宅楼内或与住宅楼毗连时,必要采用可靠隔声减噪办法。

  第3.3.9条相邻两户间排烟、排气通道及上下水管,应采用防止传声办法。

  第3.3.10条对于大板、大模等整体性较好构造体系建筑,在经常产生撞击、振动部位,如厨房操作台、外门、阳台门、设备管道等处,应采用防止构造声传播办法。

  第四章 学校建筑

  第一节 容许噪声级

  第4.1.1条学校建筑中各种教学用房及教学辅助用房容许噪声级,应符合表4.1.1规定。

  室内容许噪声级                                                表 4.1.1

房间名称容许噪声级(A声级,dB)

一级二级三级

有特殊安静规定房间≤40--

普通教室-≤50-

无特殊安静规定房间--≤55

  注:

①特殊安静规定房间指语言教室、录音室、阅览室等。

普通教室指普通教室、史地教室、合班教室、自然教室、音乐教室、琴房、视听教室、美术教室等。

  无特殊安静规定房间指健身房、舞蹈教室;以操作为主实验室,教师办公及休息室等。

  ②对于邻近有特别容易分散学生听课注意力干扰噪声(如演唱)时,表4.1.1中容许噪声级应减少5dB。

  第二节 隔声原则

  第4.2.1条不同房间围护构造空气声隔声原则,应符合表4.2.1规定。

空气声隔声原则                                                表 4.2.1

围护构造部位计权隔声量(dB)

一级二级三级

有特殊安静规定房间与普通教室间隔墙与楼板≥50--

普通教室与各种产生噪声活动室间隔墙与楼板-≥45-

普通教室与教室之间隔墙与楼板--≥40

  注:

产生噪声房间系指音乐教室、舞蹈教室、琴房、健身房以及有产生噪声与振动机械设备房间。

  第4.2.2条不同房间楼板撞击声隔声原则,应符合表4.2.2规定。

  撞击声隔声原则                                                表 4.2.2

楼板部位计权原则化撞击声压级(dB)

一级二级三级

有特殊安静规定房间与普通教室之间≤65--

普通教室与产生噪声活动室之间-≤65-

普通教室与教室之间--≤75

  注:

①当确有困难时可容许普通教室与教室之间楼板计权原则化撞击声压级不大于或等于85dB,但在楼板构造上应预留改进也许条件。

    ②产生噪声房间系指音乐教室、舞蹈教室、琴房、健身房以及有产生噪声与振动机械设备房间。

  第三节 隔声减噪设计

  第4.3.1条位于交通干道旁学校建筑,宜将运动场沿干道布置,作为噪声隔离带。

  产生噪声校办工厂与教学楼间,应设足够距离噪声隔离带。

如教室有门窗面对运动场时,教室外墙至运动场距离不应不大于25m。

  第4.3.2条教学楼内如无足够保证减噪办法,不得设立发出强烈噪声和振动机械设备。

  第4.3.3条教学楼内封闭走廊、门厅及楼梯间顶棚,条件允许时宜设立吸声系数不不大于0.50(中频500~1000Hz)吸

  声材料或在走廊顶棚和墙裙以上墙面设立吸声系数不不大于0.30吸声材料。

吸声材料选用,应符合防火规定。

  第4.3.4条各类教室混响时间,应符合表4.3.4规定。

  各类教室混响时间                                               表 4.3.4

房间名称房间体积(m3)500Hz混响时间(使用状况)(s)

普通教室2000.9

合班教室500~10001.0

音乐教室2000.9

琴房<900.5~0.7

健身房1.2

40001.5

80001.8

舞蹈教室10001.2

  注:

表中混响时间值,可容许有0.1s变动幅度;房间体积可容许有10%变动幅度。

  第4.3.5条产生噪声房间(音乐教室、舞蹈教室、琴房、健身房)如与其他教学用房同设于一教学楼内,应分区布置,并应采用隔声办法。

  第五章 医院建筑

  第一节 容许噪声级

  第5.1.1条病房、诊断室室内容许噪声级,应符合表5.1.1规定。

  室内容许噪声级                                                表 5.1.1

房间名称容许噪声级(A声级,dB)

一级二级三级

病房、医护人员休息室≤40≤45≤50

门诊室≤55≤60

手术室≤45≤50

听力测听室≤25≤30

  第二节 隔声原则

  第5.2.1条病房、诊断室隔墙、楼板空气声隔声原则,应符合表5.2.1规定。

  空气声隔声原则                                                表 5.2.1

围护构造部位计权隔声量(dB)

一级二级三级

病房与病房之间≥45≥40≥35

病房与产生噪声房间之间≥50≥45

手术室与病房之间≥50≥45≥40

手术室与产生噪声房间之间≥50≥45

听力测听室围护构造≥50

  注:

产生噪声房间系指有噪声或振动设备房间。

第5.2.2条病房与诊断室楼板撞击声隔声原则,应符合表5.2.2规定。

  撞击声隔声原则                                                表 5.2.2

楼板部位计权原则化撞击声压级(dB)

一级二级三级

病房与病房之间≤65≤75

病房与手术室之间≤75

听力测听室上部楼板≤65

  注:

当确有困难时,可容许病房楼板计权原则化撞击声压级不大于或等于85dB,但在楼板构造上应预留改进也许条件。

  第三节 隔声减噪设计

  第5.3.1条医院建筑总平面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综合医院总平面布置,应考虑建筑物隔声作用。

门诊楼可沿交通干道布置,但与干道边距离应考虑防噪规定。

病房楼应设在内院。

若病房楼接近交通干道,室内容许噪声不能达到原则时,病房不应设于临街一侧,否则应运用临街阳台或公共走廊,采用隔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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