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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促进贸易法协调统一的途径:

推动缔结专题多边商务公约、促使国际惯例或商业条款法典化。

P21区域或专业性国际经济公约的分类:

西方发达国家、苏联与东欧、发展中国家。

P22术语的修订:

36、53、67、76、80、90、00。

P22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修订:

33、51、62、74、83、94。

P22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

58、67、95(URC522)P23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

98(ISP98)P23各国涉外经济法的发展:

发达国家资本主义垄断组织干预国家的经济生活促使各国立法日益细密;

英美对德国、美国对日本密切合作促使两大法系相互融合;

区域性或专业性国际经济组织不断增多,促使各成员国立法调整;

弱小民族摆脱殖民统治注重创建自己的涉外经济立法体系。

P25经济全球化的作用:

使世界贸易和跨国投资总额连续多年大幅上升,导致世界经济整体持续稳定增长;

经济全球化产生的巨大效益和巨额财富绝大部分流入拥有资金、技术、市场绝对优势的少数发达国家,使南北两大类国家贫富差距和发展继续拉大。

P26国际经济法面临的新挑战:

如何扩大和加强发展中国家对世界经济事务的发言权参与权和决策权;

其各国国内法部分如何既做到与国际接轨,又能立足本国的国情,有理、有利、有节第维护各国应有的经济主权;

既能充分利用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巨大机遇,,又能切实有效地抵御他给经济弱国可能带来的严重风险。

P27国际经济法(狭):

只是调整国家政府相互之间、国际组织相互之间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P28国际经济法(广):

调整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

P31跨国公司国际投资受到的制约:

1、属地管辖权2、双边协定或条约3、国际采购和销售涉及投资项目所在国、技术设备和原材料零部件供应国及生产成品输入国的各自民商与对外贸易法规3、来源地与住所地税收管辖4、争端用尽当地救济5、即使是某国有或官办公司也要受东道国国内法管辖6、据此用以调整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关系的国际经济法是涉及国际法、公法与私法、国际商法与各国涉外经济法、民商法等多种法律规范的边缘性综合体。

P40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与区别:

主体、对象、渊源P41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区别:

主体、对象、途径层次、渊源P47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务惯例的区别:

是否基于国家立法或国家间的缔约、是否源于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可以有所增减、是否直接来源于国家的主权或其他强权。

P51国际经济法的组成:

投资、贸易、货币金融、税法、海事、组织、争端P53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的阶段:

公元前4、5世纪至1840年古代时期、1840-1949半殖民地半封建时期、1949年以后社会主义新中国时期P60中国古代对外经济交往的法理内涵:

是国内生产力发展的结果,也是生产力进一步发展所必须、动因植根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自身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基本上体现了自主自愿和平等互利的法理原则、中国古代对外经济交往源远流长,并且有过相当发达的时期。

P64社会主义新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及法理原则:

独立自主精神的坚持与平等互利原则的贯彻(废除了帝国主义的各种特权,收回了海关管理权,建立了完全自主的新海关、把中国官僚买办资产阶级巨头垄断经营的规模庞大的对外贸易企业收归国有由国家对进出口贸易实行全面的统治管理、对民族资产阶级经营的外贸企业实行利用限制和改造相结合的政策、在国家金融财政上采取有效措施排除了帝国主义的垄断操纵和控制、在国内生产领域逐步建立强大的占主导地位的社会主义国有经济。

)、闭关自守意识的终结和对外开放观念的更新。

P72深入学习国际经济法学对贯彻基本国策的重大作用:

依法办事、完善立法、以法护权、据法杖义、发展法学P78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主权、公平互利、全球合作、有约必守P79坚持主权的意义:

只有坚持主权才能保障独立自主,在国际社会中享有平等地位,获得应有的权益;

才能清除殖民主义残余,彻底摆脱压迫和剥削;

才能避免和防止重新陷入被压迫和被剥削的境地。

P80经济主权:

就是国家在本国内部和本国对外一切经济事务上都享有独立自主之权,当家作主之权。

P811974年联合国大会29届会议――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P84国家经济主权的主要内容:

对本国内部以及本国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主权利,不受任何外来干涉;

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监督管理权;

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

各国对世界性经贸大政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P93当今世界性经贸大政磋商和决策的弊端:

发达国家密室磋商;

体制规章规定不合理的表决制度;

超级大国的本国利益至上和对人对己双重标准。

其主要症结在于世界性经济秩序的决策权利的国际分配存在着严重不公。

P99WTO:

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继GATT的主要改革在于建立了一套新的争端解决机制,(反向协商一致的决策原则:

一致反对才能否决,一票赞成即可通过。

P101DSB反向协商一致决策原则的效果:

只要受害的申诉方或潜在胜诉方在会议上坚持经过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正式认定的正当要求,就会实现“一票赞成即可通过的”结局。

是对于经济实力强大的缔约成员的一种较有力的约束。

P103美国信念:

其在参加缔结任何国际条约时,一贯把本国利益以及维护本国利益的美国主权和美国法律放在首位;

其参加缔结条约所规定的各种国际规范通常都必须通过国会加以审议、批准和立法才能转变为法律的一部分而贯彻实施;

一旦其认为有必要采取某种措施、行动来维护本国的重大利益它就有权自由行动。

P104美式事不过三:

由五名美国联邦法官组成专门委员会,负责审查日后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不利于美国的各种专家小组报告书,评估和判断是否违反了四项特定标准:

是否逾越授权或审理范围;

是否不增加或减少美国在WTO中的权力与义务;

办事处断是否公平;

是否违反了应有的审查标准,包括反倾销审查标准。

P108美国贸易法301条款:

如果美国贸易代表确认外国的某项立法或政策措施违反了该国与美国签订的贸易协定,或虽未违反有关协定,但却被美国单方认定为“不公平或不合理”以致损害或限制了美国的商业利益,其可不顾国内其他法律及国际条约准则的规定采取单方面强制性报复措施。

P118201条款:

如果美国从国外进口的某项物品,其数量增长到足以对美国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使其面临严重的威胁,则美国总统有权采取一切适当可行的措施,包括在一定时期内对该有关进口物品加征额外关税或限制进口数量,借以帮助和促进美国国内产业针对进口产品开展竞争。

P124201争端案的结果:

为了共同和长远的利益,各成员达成多边协议对各自关税主权实行一定程度的自我限制,互相实行关税减让;

对各自关税自主权做出重大保留;

为防止滥用单边主义的自我保护对各自保留在自己手重的关税自主权实行新的限制和多边控制;

经济上强权国家往往不甘心受多边控制而凭借强势依然滥用单边主义的自我保障措施;

为制止违反多边控制行为,各成员又协议规定,受害方有权争端解决向机构起诉,通过DSB依法审理、裁断,责成加害方撤销其单边主义的自我保障措施。

P126主权辩论、301条款和201条款的小结:

法理核心相同,都是美国经济霸权与他国群体经济主权之间的限制于反限制和美国于WTO之间的大碰撞;

旗号相同,都是行使美国主权贯彻美国法律和维护美国权益以掩盖和粉饰经济霸权的实质;

都是美国挑衅引起争端;

虽201争端WTO小胜,但祸根未除,病根仍在;

201初胜有赖于22个主权国家干预和善于运用掌握在自己手里的经济主权,及时开列报复清单、采取报复措施,并及时联合起来共同把超级大国推上被告席。

P128主权辩论对发展中国家的启示:

增强忧患意识,珍惜经济主权;

力争对全球经贸大政决策权力实行公平的国际再分配;

善用经济主权保护民族利益,抵御霸权欺凌和其他风险;

警惕理论陷阱,摒除经济主权淡化论。

P131适度自我限制的内涵:

坚持权力与义务的平衡,坚决抵制外来的过苛刻要求;

独立自主地全面权衡利弊得失,力争利大于弊;

对于可能伴随机遇而来的风险务必居安思危,增强忧患意识;

对于风险过大而效益不彰的让步和代价宜慎之又慎不可轻易许诺;

约许前后早作安排,提高防御和消弭风险的能力。

P141非普惠制关税的法理观念:

既不是发达国家的施舍,也不是发展中国家的乞求(历史);

非互惠实际上仍贯穿着礼尚往来的用意和商场上等价有偿的原则;

发达国家凭借经济实力和垄断手段,可以随意操纵各种商品的价格,致使来自发展中国家的农矿产品、初级工业产品,与来自发达国家以这些原料作根基的精制产品和其他科技产品间存在人为重大剪刀差;

现代科技条件下,国际社会中各类经济在很大程度上是互相联系和依存的,只有实现共同发展才能有效谋求各自的繁荣;

总之实行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有助于加强发展中国家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扩大他们的出口,改善这些国家经济上贫困落后的处境,从而纠正国际上贫富悬殊的现状,同时也给发达国家带来许多现实的利益和对等的实惠,特别是从长远来看,对发达国家也是十分有利的。

P144南北关系重要的原因:

全球性;

百年的历史渊源;

利害冲突及其尖锐,互相关系密切。

P146洛美协定:

1975.2,1979.10,1984.12,1989.12,2000.06P149南北合作表明了什么:

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互利合作是有生命力的;

迄今为止仍然远未能从根本上改变南北双方之间的不平等经济关系。

P149南北合作生命力的表现:

合作的内容和范围不断扩大;

参与缔约的国家不断增多;

最后总能达成对发展中国家有利、使南北合作有所前进的新协议;

新协议都更有利于双方在各个领域谋求更全面的合作,建立更稳定合理的国际经济关系。

P149未能改变南北之间不平等经济关系的表现:

交往中存在价格不合理的剪刀差;

伴随非关税壁垒的限制;

相对于积贫国家援助杯水车薪;

造成发展中国家畸形经济。

P153第三世界国家联盟的原因:

现存的国际经济体制是在经济实力基础上形成的;

历史教训表明在经济上过分依赖发达国家对第三世界国家民族经济的发展极为不利;

实行南南合作,把各个分散的、在经济上相对弱小的国建联合起来,凝聚成一股强大的国际力量,就能提高这些国家在南北对话和谈判中的地位;

南南合作从一开始就是建立在弱者在互助互济、公平互利基础之上的;

南南合作有助于推动南北谈判,改善南北关系,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南北经济合作。

P15577国集团的行动宗旨:

为发展中国家旗帜鲜明地表述自己的正义主张,促进发展中国家集体的经济权益;

在联合国体制内部,在有关国际经济一切重大问题的南北谈判中,增强发展中国家的集体谈判能力;

在发展中国家之间加强经济合作和技术合作。

P20世纪80年代初77国集团影响削弱的原因:

其组织机构和日常联系松散,成员众多要求各异,缺乏一个强有力而稳定的核心领导机构,导致步调不统一;

缺乏一个常设的高水平研究机构和宣传机构,未能经常收集有关信息资料,针对客观形式的变化及引发的问题及时深入研究剖析;

发达国家采取了分化瓦解的手法,通过双边谈判各个击破,同时尽力回避联合国贸发会议,把多边谈判的阵地和主题转入关贸总协定和布雷顿体制中;

90年代初前苏联瓦解,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政治巨变,致使南北对话中原先支持发展中国家的表决票优势有所减弱。

P158南方中心:

1994年在瑞士日内瓦开放,供77国集团和中国签署,是政府间组织。

P158南方中心的宗旨:

加强南方各国的团结,促进南方各国的觉醒,增进南方各国及其人民相互之间的理解;

加强各种形式的南南合作、一致行动、南南联系和信息互通;

促使发展中国家在各种国家论坛上,就南南事务、南北事务以及其他全球性事务,协同步调,互相配合,促进共同利益;

在涉及发展、主权与安全等全球经济、政治与战略性问题上,促使南方各国形成共同的观点,采取共同的态度;

在公平和公正的基础上,促进南北之间的互谅和合作,并为此目的,促进联合国及其有关组织实现民主化和进一步加强。

P170有约必守原则的基本内容:

她成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由国际经济关系本身的基本要求决定的;

就国家间条约而言有约必守指:

当事国一旦参加双边或多边经济条约,就在享受该条约赋予的国际经济权力的同时,也受到该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即必须信守条约的规定,实践自己作为缔约国的诺言,履行自己的国际经济义务;

该原则已被正式载入国际公约;

就自然人法人或他们与国家之间的合同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有关各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协议,依法订立合同,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非依法或当事人重新协议,不得单方擅自改变;

中国成立以来在对外经济交往中一贯坚持“言必行,行必果”的优良传统,认真实践“重合同,守信誉”的行动准则。

P172我国合同法中对有约必守的体现:

强调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强调违约的法律责任(要求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合理措施补救……)强调瑕疵合同中合法条款仍具有法律约束力;

强调三类合同有特强的法律约束力。

P174对有约必守的限制:

合同或条约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受情势变迁的限制。

P176就条约而言条约有效合法的排除:

错误(缔约时对于作为立约依据的事实认定有错误,导致条约内容有非文字性的实质错误,缔约国可以据此撤销其承诺受条约约束的同意);

欺诈(一国因另一国的欺诈行为而缔结条约,前者可以以欺诈为理由,撤销其承受条约约束的同意);

强迫(违反联合国宪章所包含的国际法原则,通过威胁和使用武力而缔结的条约无效);

违反国际强行法(违反一般国际强制规范而缔结的条约无效)。

P177情势变迁:

是民商法上的一种概念,指在合同依法订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当初作为合同之基础或前题的有关事实和情势,由于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无法预见的根本变化。

P180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情势变迁的解释:

一般情况下不得援引;

可以援引的条件:

时间必须是缔约之后;

程度必须是根本性的;

实况是当事国未预见的;

结果是丧失了当事国当初同意接受该条约约束的必要基础或基本前提;

影响必须是势将根本改变依据该条约尚待履行的义务的范围或程度;

原因不是出于该当事国本身的违约行为;

原则适用的对象不是边界条约或边界条款。

P182国际贸易法:

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P183国际货物贸易:

是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进行的有形动产的买卖活动。

P183国际贸易法的渊源:

国内法、国际公约、国际惯例。

P18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重要国际公约,主要是为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为国际货物买卖的进行提供一套统一的实体法。

P183非关税措施:

配额、外汇、许可证、技术标准、反倾销、商品检验、反补贴、海关监管、保障措施。

P184非关税措施的特点:

灵活;

针对;

隐蔽;

歧视。

P18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之处:

有形、跨越国界。

P18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要件:

实质(当事人就其货物买卖达成协议,包括发价、发价的构成、效力、撤回、撤销。

接受、接受的效力、逾期的接受、接受的撤回);

形式(销售合同公约规定:

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上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P185发价:

一方当事人以进行国际货物买卖为目的,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愿按一定条件和他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P185构成发价的条件:

向一个或以上的特定人提出;

建议的内容十分确定,以便对方考虑;

表明发价人在其发价一旦得到接受就将受其约束。

P186发价的效力:

发价人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即受其约束。

P186还价:

被发价人可以将发价按自己的意思加以改动,送还发价人,但改动在实质上并不改变发价的条件,则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被发价人的答复仍构成接受。

P186实质性变更:

有关货物的价格、付款、数量、质量、交货时间地点、赔偿责任范围、争端解决方式。

P186发价效力的消灭:

被发价人拒绝、做出实质性变更、规定期限已过、发价人的撤回或撤销。

P187发价的撤回:

发价在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撤销发价的通知与发价同时到达被发价人即可撤回。

P187发价的撤销:

只要撤销发价的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即可撤销。

P187发价不得撤销的情形:

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发价是不可撤销的;

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发价是不可撤消的,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

P187接受:

被发价人做出同意发价的意思表示。

P187接受的效力:

被发价人表示了接受的意思,合同即告成立。

P188公约规定发价人所规定否认接受期间:

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接受期间,从电报交发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未载明发信日期从信封上日期起算;

以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信方法规定的接受期间,从发价到达被发价人时起算;

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计算在接受期间内;

因当日为假日或非营业日使接受通知在接受的最后一天未能送到发价人地址的,接受期间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

在被发价人以某种行为表示接受的场合,被发价人作出行为之日为接受生效之时。

P189逾期接受无效的例外:

发价人在收到接受电函毫不迟疑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同意接受的,接受行为有效,实际到达之日为合同成立之时;

若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依照它寄发时情况,只要正常传递,本应能够在期限内到达的,此逾期接受应被认为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疑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不接受该发价。

P189接受的撤回:

投邮主义无撤回接受的问题,接受主义被发价人在其就收到达发价人之前,可以撤回接受,只要撤回通知能在接受到达之前或与接受同时送达发价人。

P190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接受到达发价人时就是合同成立之时,接受到达之地就是合同成立之地;

被发价人以某种行为表示接受的场合,被发价人作出行为之时为合同成立之时,之地为合同成立之地;

我国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P19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内容:

标的物、价格、运输、保险、支付、检验、免责和不可抗力、索赔、法律适用、争议解决。

P192卖方义务:

交付货物、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把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

P192交付货物的地点:

载入合同的按约定地点交货;

选择术语的,按术语规定地点交货;

未约定地点的:

需运输的交给第一承运人;

不需运输,货物为特定化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其他情况卖方营业地为交货地点。

P193交货时间:

合同规定日期的,在该日期交货;

合同确定有一段时间的,除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的任何时候交货;

其他情况在合理时间内交货。

P194我国合同法对交货地点的规定:

按约定的地点交货;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或按交易习惯确定履行地;

还不能确定的需运输的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

不需运输且订立合同时双方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在该地点交付;

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在签订合同时卖方营业地交付。

P194我国合同法对交货日期的规定:

卖方在交货日期前交货,他可以在交货日期到达前交付任何缺漏部分或补足补足数量,或交付用以替换所交付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或对所交付货物中任何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形作出补救,但此权力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变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买方如果因此遭受损失,有权要求赔偿;

如果卖方在履行期限前交货,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

P194货物相符:

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的规定相符。

P195数量相符:

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货物,收取则按合同价格付款;

数量小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为数量不符。

P195货物质量、规格、包装相符:

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目的;

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视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

货物的质量与卖方提供的样品或样式相同;

货物按此种货物通用的方式包装,若没有通用方式,则按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P195货物不符卖方承担责任的界限:

货物不符卖方应承担责任;

但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卖方就无须负上述合同的责任;

卖方应按合同和公约的规定对风险转移到卖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同情形在该时间后方始明显;

且如果不符合同情形是由于卖方违反他的某种义务所致,则虽发生在风险转移到买方之后,卖方也应负有责任。

P195买方追究货物不符责任的限制:

法律要求买方必须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确有不符及早通知;

买方对货物不符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合同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的情形,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的权力;

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两年内将货物不符情形通知卖方,则其丧失声称货物不符的权力,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如果货物不符是卖方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却没有告知买方的事实,则买方不丧失声称货物不符的权力。

P196第三方要求: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力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力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

P197公约关于第三方要求的规定: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力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力要求为限,且这种权力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

若订立合同时预期在某一国家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国家的法律;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若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以工业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权力或要求,则卖方不承担权力担保义务;

买方应在已知或理应知道第三方权力的合理期间内将其性质通知给卖方,否则将丧失其权力。

P198各国关于移交货物所有权的规定:

法国成立时;

德国交付时;

英美区别特定与非特定物;

我国交付。

P199买方的义务:

支付货款;

收取货物。

P199货物价格的确定:

订立合同必须规定货物的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

没有相反表示应视为已默认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货物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

若货物是按重量规定的,按净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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