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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是指由于多种原因的影响,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给付内容,致使执行不能,权利人合法权益不能实现、社会信用关系和商品交易安全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遭到破坏、国家法律和人民法院的权威遭到践踏的情况。

法院执行难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也是法院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难点。

一、执行难的现状

现状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对97年以前受理的二审、再审等案件进行认真清理,限期审结,共审结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案件1400余件,并督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采取有力措施,审结了超审限的案件36万余件。

(二)1998年9月至12月底,全国法院共清理未执行积案120万余件,执行标的总金额达893亿余元。

(三)吉林省省法院政治部、执行局起草的宣讲提纲中讲到:

“几年来,我省认真贯彻中央11号文件精神和省委、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指示精神,大力推进执行方式改革,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努力解决“执行难”问题,执行工作取得了长足发展。

1999年我省法院执行案件结案率为%;

2000年结案率为%;

2001年结案率为%。

1998-2002年全省法院共执行案件217297件,年均执结率为%,执结标的额为亿元。

“从数字上来看这种成绩应该是很不错的,但实际上“执行难”问题依然严重,执行财产真正全部一次执行到位率还不是很高,仍在许多执行积案。

我省截止到2003年一季度统计,全市两级法院共有各类未结执行案件1196件,未结案件标的金额总计万元。

全市两级法院共有专职执行员52人,人均积压案件为每人23件,一个经济较为落后的地区的法院有的执行员手中旧存案件甚至达到100件。

“执行难”成为一个社会问题,比较突出地显现在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

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的分析归纳,反映在法院执行工作中,十多年来,大体经历了“无序执行期”、“粗放执行期”和“理性执行期”三个阶段。

“无序执行期”。

“无序执行期”突出发生在90年代中期之前,最典型的行为是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抓人促执行”,即用违法拘留被执行人的办法来逼迫被执行人偿还债务。

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是《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利,是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已执行的必要手段和保障措施,必须依法坚决实施,并且要用足、用好。

但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是必须依法,被执行人得有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应受制裁的行为,而不能违法采取。

由于大量案件积压,社会反响强烈,法院压力很大,在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左右,曾有一段时间,有的法院为提高执行率,采取过违反法律规定的“以抓人促执行”的办法。

这种办法对于执行案件确实收到过一些实际效果,但却是无序执行的作法,是违法的,以至造成了无序执行局面。

“粗放执行期”。

90年代中期以后,由于一些地方保护主义无所不在,常将一些企业列为重点保护对象,限制法院执行,规定“法院执行案件首先得报告当地党委和政府领导,经允许后才能执行”,引起一些法院特别是外地法院的的粗放对抗。

有的法院为回避当地党政机关,在执行案件时,采取异地查封扣押的办法,常在半路查封车辆或拘留被执行人,而当地领导就派公安围追堵截,有的甚至按“抢劫”立案,为此事,有的法院执行人员甚至付出了生命的代价。

“理智执行期”。

针对“执行难”及其相应带来的无序执行、粗暴执行的严峻情况,最高法院向党中央专题报告了“执行难”的问题,中央政治局专门听取了汇报,引起党中央高度重视。

1999年7月,党中央下发了11号文件,明确提出必须反对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严肃批抨一些地方和部门领导法制观念淡薄,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滥用职权干预法院执行工作的错误作法,要求各级党委、政府要站在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高度,支持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依法治理和解决“执行难”问题。

中央文件下发以后,形势迅速改观。

执行工作从此进入“理性执行状态”,有力地推动了“执行难”和无序执行、粗暴执行问题的解决。

二、执行难的原因

在现阶段,执行难的形成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复杂的社会背景,是司法执行权地方化和行政化的必然产物。

一是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源和利税大户,属于地方政府重点保护的骨干企业,法院执行始终面临着政府的行政干预。

二是前些年,党政机关开办了大量企业,现在这些企业按规定已退出市场,企业尽管已停止和注销了,但上级开办单位往往应承担资金虚投,抽逃资金或企业清算的法律责任。

少数地方官员和部门领导为维护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对正常的执行工作干预、阻碍,为被执行人逃避履行义务寻找种种理由,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有的甚至设置“保护区”,阻碍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

我国的所有制结构发生了根本性变革,象民营企业的倔起,公司热、开发热等,导致起诉到法院的民事、商事案件逐年增多,而一些被执行人为逃避还债,搞假“破产”、假“改制”,避而不见甚至有些人为达到逃债的目的,远走他乡,下落不明,无法执行。

1、应执行的财产难动。

涉及到国有企业的案件和政府及内设机构盲目投资而欠债的案件难以执行;

企业与公司、公司与银行之间的“三角债”和“多角债”案件,难以执行。

象一些企业和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工人拿不到工资,企业可供执行的则产只剩下厂房和一些设备,这些财产不好变卖,而且如果强制变卖,势必引起工人群体性上访闹事事件发生。

2、被执行人缺乏执行能力。

例如,近年来,涉及农村土地纠纷和村委会的案件,数量增多,农民抵触情绪较大;

村办企业倒闭,借贷不能偿还,又无财产可供执行。

法律规定不健全,强制执行立法滞后。

目前,我国司法执行的法律依据主要有:

三大诉讼法规定的相关“执行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大量司法解释;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的条文仅有三十多条。

这些解释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导致现有的执行方式存在许多弊端:

一是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存在冲突;

二是对被执行人逃避债务行为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

三是对在义务人实施隐匿财产、抽逃资金等使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硬逃避债务行为,现行的执行方式强制不足;

四是执行工作、具有较大的随意性,缺乏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

五是执行标的物处理困难,对不能实现财产换价的执行标的物如何处理,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作法。

多年来,全国法院有待执行的案件不少于二、三百万件,把执行程序规范作为民事诉讼法的部分,这种立法体例本身就限制了执行规范的完善。

执行体制不健全,措施乏力。

一是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是随着民商事案件大量增加而发展起来的,没有形成一套符合执行规律的执行工作体制。

理念陈旧,思路狭窄,重审轻执,审执严重脱节,执行人员依职权主义为主,而非强化当事主义。

不能适应迅速变化的社会现实,比如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变卖财产;

假离婚,将财产分割给对方,债务自己承担,导致法院执行难。

二是债权申请人不具有市场风险意识,认为法院判多少,就应执行多少,不具有财产举证责任,造成执行难。

 传统执行理念的根深蒂固。

一是执行方式上,重说服教育轻强制执行。

二是执行标的,重国有集体资产的保护。

三是执行的程序和结果,传统的执行制度和实践既不利于实现私权,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四是执行人员权力集中,甚至超职权主义现象严重。

1.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法制经济。

我国当前正处于市场经济初级阶段,人们过多地考虑眼前利益,诚信、法治观念淡薄,逃债、废债、赖债思想严重。

2.市场经济是风险经济。

由于风险意识淡薄,发生经营风险后,不愿承担,导致大量逃避执行现象的发生。

3、社会保障机制不完善。

主要表现在保险的社会化程度低,保险基金储备与支出矛盾,社会保险没有统一的管理体制。

4、破产制度不完善。

在执行中大量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案件,实质就是事实上的破产案件,而我们在处理系列案件中,把被执行人的财产处分了,按比例分配后,未履行部分还得中止执行,导致大量未结案的存在。

司法独立性不强,权威性缺乏

1.司法独立性不强。

法院的人、财、物都属于地方,这就使法院成为“地方的法院”,在这一体制下,法院不受地方的干预是不现实的,保护地方利益也在所难免。

2.司法缺乏权威性。

在依法治国的社会中,即使当事人不同意判决结果,也认为判决是必须履行的。

而我们的案件当事人申诉,检察机关抗诉,法院再审,一个案件审七、八次的都有,司法权威自然无法树立。

协助执行和委托执行难求,执行工作举步维艰。

一是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和部门妨碍执行。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请求有关部门如工商、房管、土地、车管等单位协助,而这些单位往往妨碍执行,比如金融部门为了自身利益,干扰、阻碍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

有的为当事人通风报信,转移存款。

二是地方司法保护干涉执行。

在实际执行中,法院之间配合不够,有些委托执行案件往往石沉大海,查无音信。

到外地执行,有的当地部门、当地法院无故推拖或设置障碍,导致当事人难找、材料难查、存款难划、物资难扣,赴外地执行往往是无功而返。

一是执行力量不足;

二是部分执行人员素质不高,不能适应入世情况下执行工作的需要。

执行人员法律知识不熟,遇到问题不知如何处理,简单地认为,执行就是拿着判决书、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讨帐,这是一种普遍的错误观念。

 

  三、执行难的解决方法

为解决执行难问题,中共中央于1999年发布了着名的“11号文件”,要求加强执行工作,改革执行工作,采取坚决有效的措施解决执行难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也明确提出了对执行体制进行改革的总体构想。

党的十六大报告也明确提出“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并于2000年在全国各级法院中开展了“执行年”活动。

执行难问题是我国现行执行体制的不完善及混乱而造成的一个社会问题,我们要从完善我国执行体制、加大我国执法力度等制度方面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

在现行体制下,当事人要实现法院判令给其的债权,可采用以下方法:

  1、当事人可以通过公开悬赏的方式,借助社会的力量,通过合法的途径使判决确定的权利得到实现。

具体方法有以下两种:

第一:

悬赏他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第二:

悬赏他人居中进行调解,说服债务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2、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前如果发现对方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挥霍财物等逃避债务的行为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和93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提出或申请,可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作出强制性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

  3、当事人可借助司法机关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绳之于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和《刑法》第313条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发觉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机而拒不执行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对已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立案侦查,并给予刑罚处置。

  

优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扩大民事纠纷解决的方式。

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可以分为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三种。

私力救济主要包括自决和和解。

社会救济主要包括调解和仲裁,公力救济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

当事人选择公力救济,其意识的自由必然受到公权力限制,且还须面临繁琐、复杂的诉讼程序及高昂的诉讼成本。

有时还要面临第三者的恣意,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拒不执行等风险。

但要实行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的话,我国又没有现行法法律可依。

理论上本来是有三个机制可以解决民事纠纷的,但现实中却变为一个,即公力救济。

这势必会出现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挤压,都挤到法院来解决纠纷,因此执行难问题的出现就是不言而喻的了。

基于以上认识,国家在一定程度内应该允许私力救济的实行,鼓励公民选择社会救济来解决纠纷,特别是和解、调解。

  完善诉讼保障制度,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保障当事人的基本合法权益。

  1、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我国的诉讼保障制度只包括:

保全制度、先予执行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三项。

这三项保障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并不能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益,应该建立一项最低权益保障制度和诉讼费用保障制度。

所谓最低权益保障制度是指:

在执行难案件当中,由国家支付一定财物给胜诉的当事人,以保障胜诉方得到法院判令给他的最低权益。

在现行体制下,我们国家建立一项这样的制度也是有物质可保障的。

在许多案件当中,有许多无主物、赃款及一些无人继承的财产都收归为国有,这些资金全可拿出来,用来保障在执行难案件中胜诉方的最低合法权益。

  2、应当完善我国诉讼费用的收取制度,建立诉讼费用保障制度。

当前我国诉讼费用一般都在案件审判前收取,执行费用在法院施行执行程序前收取。

且费用收取又按诉讼标的收取,这是相当不合理的。

而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让当事人的负担确实很重。

国家应该减少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收取或应在当事人的权益确实取得保障之后收取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

而这种方式在西方国家早已得到施行,我国的广东高院也已经废除执行费预收制度,这成为公民广为喜欢的一种制度。

  、完善现行法制,建议出台《强制执行法》,加大执法和监督力度,保障司法的威严。

  1、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我国把强制执行程序归入到《民事诉讼法》中,且规定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兼具有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于一体。

有些法院还专门把执行庭升级为“执行局”广泛地承担有关执行事务。

“审执不分”是民事执行效率低下的制度性原因,尽快制定一部《强制执行法》,最基本的规定就是要把执行机关独立出来,让法院独立做审判工作,这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即:

司法独立。

可以提高法律的威严,在公民心目中树立起司法机关的良好形象,维护司法的尊严。

  2、加大执法监督力度,检察院在执行过程中要行使好法律的监督作用。

在现行体制下,出现难于执行的问题,一部分是由于法院的执行力度不够;

一部分是有些债务人在执行债务上的确有困难,这类是真正的执行难。

检察院应对法院的执行行为起到法律的监督作用,而对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当事人应加大执法力度,将其绳之于法,使刑罚在强制执行领域起到威慑作用。

  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执行能力和执法水平。

执行工作政策法律性强,涉及面广,难度大,对执行人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协调能力要求很高。

因此,应充分认识到执行队伍建设的长期性、艰巨性和紧迫性,不断加强执行干警的思想、政治、组织、纪律和作风建设,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人民群众满意的高素质执行队伍,成为法院执行工作的重中之重。

一是要强化政治和业务理论的学习,努力提高执行人员自身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二是要引入竞争机制,要将那些政治责任心强、业务精、作风好的中层干部充实到执行局,使之成为一支过得硬,人民信得过队伍。

三是要规范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实行阳光执行。

一方面,要实行“阳光执行”将案件执行的全程公开,即实行案件执行主体公开、执行进度公开、执行标的物处理公开、中止案件的情况公开等“四公开”制度。

另一方面,要加大对执行人员的有效制约和监督,实行执行裁判合议制,完善执行裁判权、实施权的监督制约机机制,促使执行人员依法执行、文明执行。

发动社会力量促进执行,从而改善执法环境。

要通过社会新闻媒介舆论宣传、改善执法环境,强化在人民群众中法律至高无上的意识。

一是要建立执行案件信息举报中心和有奖举报制度,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介的监督作用;

二是要设立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和财产举报制度,不定期召开债务人大会,将拒不履行的单位和个人在电视、报纸上曝光、亮相等,从而促其执行。

三是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试行申请执行风险告知制度。

进一步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应提供的材料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和相关的线索等,并将因实际执行不能的情况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

灵活运用各类执行措施。

对于已规定的民事诉讼法中和有关司法解释中的各种执行措施大胆使用灵活运用,如司法拘留、查封、拍卖等,对故意逃避债务的被执行人,积极借助被执行人所在地的报纸、电视台、广播电台等媒体,公共披露被执行人名称、生效法律文书及其确定的义务,督促其履行。

在实践中,创造性地运用或大胆借鉴兄弟法院的执行方法,例如,有奖举报,对被执行人高限制,债权转移,不动产抵押返租等,并逐步加以完善。

对那些故意阻碍抗拒执行的违法行为,应依照民事诉讼法适用罚款,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犯罪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大力宣传执行法律知识,努力提高执行法律知识。

普遍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是确保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根本途径。

法院通过各种形式宣传执行工作,把国家的法律政策通过报纸、电视台、广播电台诸新闻媒体予以宣传,在全社会以逐渐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执行”的法律意识,形成以抗拒、阻碍、干扰人民法院执行为耻,以服从、协助、支持人民法院执行为荣的法制环境。

 积极依靠党委领导和人大支持,增强执行工作抗干扰能力。

法院必须紧紧依靠党委、人大、政府的支持,重大执行活动及时邀请人大现场监督,定期向党委、人大汇报执行工作的热点、难点问题。

同时,法院执行工作也离不开党委和人大的积极协调,法院执行活动需要检察、公安、银行、工商、土地规划、房产等职能部门协助的情形愈加普遍,一些剌手案件,经过党委、人大的协调,执行工作遇到的难题便能较顺利地解决。

改革司法体制,确立司法权威

 改革司法体制,要使法院断绝与地方的人、财、物的关系,摆脱地方的不正当束缚,建立符合现代法治原则的司法体系。

完善市场运行体系,确立社会信用制度

 1、政府应通过工商、税务、公安等职能部门加强管理和服务,以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发育和健康发展。

还应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救济、福利制度、社会救济等社会保险制度。

 2、完善破产法,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

一是引入自然人破产制度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可以成为社会信誉的一种评价标准,通过加强对破产人的社会管理,包括消费限制等相应丧失的身份权利的“严加看管”,使破产人不易骗取社会的信任,再举太多的新债。

二是严格执行企业破产制度。

企业的破产,可以平等地保护债权人,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障费用,国家也可以减少税收的流失。

确立司法权威,提高法官素质。

1、提高法官的职业技能。

2、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培养健全的人格修养。

三、小结 

在我国加入WTO后,执行工作所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更加突出。

自1999年全国法院开展“执行年”以来,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对策和措施,比如大力推行委托执行,组织执行大会战、完善执行机制,改进执行程序,提级、交叉执行等。

通过以上措施的实施,“执行难”问题虽然得到了初步缓解,但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决非朝夕之功,将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

总之,解决“执行难”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加强,市场经济的发展,加上广大执行人员的艰苦努力,一定能解决执行难这个问题,从而扞卫我们司法的尊严,永保我们法律的威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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