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属地原则的理解及完善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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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一国登记注册的船和航空器是否属于该国领域,在国际法中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在我国刑法学界,除少数人外,绝大多数的人都对此持肯定的态度。

②③理由是根据国际惯例,在一国登记的船舶或航空器,不论是民用或军用,不论是国家所有或是私人所有,都是该国的“拟制领土”,旗籍国应对其享有属地管辖权。

  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将船舶、航空器视为旗籍国的浮动领土,不能说一点都没有依据。

因为,尽管我国国际法学界的主流认为认为对船舶、航空器适用旗籍国刑法属于属人管辖。

但是,根据国际法学界占主导地位的学说认为“公海上的船舶是船旗国的国土”。

④而且我国国际法学界也有人认为,国家属地管辖权中的“属地”包括“一国的领陆、领海、领空,也包括在该国注册的船舶、飞机、航空器和航空器”⑤从各国刑法立法例的角度看,将对船舶、航空器内发生的犯罪适用本国刑法,规定在刑法的属地效力内的立法例也不鲜见(如法国刑典)。

但是,笔者认为不宜将我国的船舶、航空器视为我国“领域”。

  

(二)我国驻外使领馆不是我国领域

  一国驻外使领馆的法律地位是与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紧密联系的一个问题。

在国际法上,解释驻外使领馆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理论有三种。

一是代表说,即认为外交特权是外交人员因代表国家而获得的特殊权利;

二是职务需要说,即认为外交特权是外交代表有效执行职务的必要条件;

三是“治外法权说”,这种学说将使馆看成派遣国领土的延伸,外交代表因是在本国拟制的领土(使领馆)上而享有外交特权。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一种学说曾“长期得到国际法著作和判例的支持”,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该学说却“逐渐遭到冷落”。

“既不是以事实为根据,也不符合各国外交特权和豁免方面的说法”⑥,则是该学说日渐得不到国际法学界支持的主要原因。

例如,依一般国际法,享有外交特权的外交官也得遵守接受国的法律,各国驻外使领馆不得如同在派遣国领土上一样行使外交庇护权,不得在使馆内行使拘留权;

就是馆舍,“也不能独立于接受国的司法管辖之外”等等。

特别是面对各国给予外交官特权和豁免权的程序和范围可能出现的差别,以及许多国家是根据互惠和对等原则用国内法来确定外交特权的内容的情况,更是用“治外法权说”根本无法说明的事实。

  当然,从法理角度看,“治外法权说”与客观事实不符或该学说在国际法学界受到冷落,并不是不宜用该学说来解释我国驻外使馆法律地位的主要依据。

该学说违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精神,不符合我国政府在这个问题上的基本立场,才是不应该用这种已过时理论将一国使领馆解释为派遣国领土延伸的根本原因。

  从国际法角度看,我国参加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一开始就在序言部分就明确指出,外交特权和豁免的目的“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地执行职务”。

同时,该公约第41条经三款还专门规定,“使馆馆舍不得充作与与本公约或一般国际法之其他规则,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有效之特别协议所规定之使馆职务不相符合之用途”。

世界各国国际法学界普遍认为,上述规定表明该公约“赞同‘职务需要说’,同时也照顾‘代表性说’”。

根据该公约,接受国授予外交使馆特权和豁免权,“目的是为确保外交使馆的职能”;

“使馆的建筑物和馆区避于接受国的领土主权管理范围,即它不是从接受国领土分离出去的派遣国的领土,而是接受国的领土”。

即使赞成使领馆享有“治外法权”的人,也认为“使馆馆舍的‘治外法权’不意味着使馆馆舍是派遣国的领土,而是指接受国不得在那里行使强行性权力”。

  我国人大常委会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都分别在第1条明确规定,制定上述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代表其国家有效地履行职务”。

同时,根据上述条例的第1条和第26条规定的精神,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及其人员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具体内容,是由“中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确定”,不是外国使领馆作为“外国领域”而本身固有的。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将使领馆的特权和豁免严格限制在“有效执行职务”的范围之内,上述我国制定的1986年条例(第25条)和1990年条例(第24条)还明确规定,不得将使馆馆舍与领馆馆舍充作与履行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笔者认为,上述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都明确表明了我国政府在使领馆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问题上,没有采用将一国驻外使领馆视为该国领土的“治外法权说”。

在这种情况下,仍认为我国驻外使领馆是我国领域的延伸,不仅不符合我国有义务遵守的国际公约规定的精神,更是与我国政府的立场与我国有关的法律相悖。

  二、对《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

的法理解释

  1、对我国《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理解

  为了正确地理解我国《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首先得弄清该款规定的究竟是什么内容。

从国内外刑法学界对类似规定的解释来看,对该款规定的内容大致有三种理解方式。

一种方式是将该款规定的属地原则理解为刑法空间效力的基本原则;

再一种方式是将该款规定仅仅理解为刑法典的适用范围;

第三种方式是将该款规定理解为刑法规定的属地原则的适用范围。

  如果按照第一种方式理解。

即认为该款规定表明我国《刑法》在空间效力问题上采用基本原则是属地原则,其他原则只是补充。

那么,我国刑法第7条规定的属人原则、第8条规定的保护原则、第9条规定的世界原则都应该属于《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即属于属地原则的例外。

意大利、德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对该国刑法中类似规定的解释,就是采用的这种理解方式,这种理解方式固然能说明刑法空间效力的基本原则和其他原则间关系,但却不利于说明刑法属地原则的真正内容,故笔者认为不宜为我国刑法学界采用。

  上述第二种理解的方式,即将《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理解为刑法典的适用范围,是为我国刑法学界通说实际采用的理解方式。

尽管我国刑法学界都认为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的“我国刑法”的属地原则,但由于将该款规定中的“适用本法”理解为狭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典),故很自然地将不属于刑法典内容的特别刑法,民族自治地区的变通条例和现在的香港,将来的澳门、台湾地区的刑法,以及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都理解为该款中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

但是,这种理解方式显然忘记了这么一个事实:

不论是特别刑法、民族自治地区的变通条例,还是(属于我国享有完全主权的)现在的香港、台湾和将来的澳门刑法,都是属于我国刑法。

上述理解方式说明的实际不是我国刑法的属地原则,而是我国刑法中的刑法典和特别刑法、区域性刑法的关系。

  尽管这种理解方式在目前是通说,但却包含有不可克服的内在矛盾。

首先。

这种理解与我国刑法学界认为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我国刑法的属地原则的通说自相矛盾;

如果一方面承认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我国刑法的属地原则,另一方面又认为适用我国的特别刑法和地区性刑法就是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不适用上述原则的情况,这不是等于说我国的特别刑法和区域性刑法就不是我国刑法,港、澳、台地区就不是我国的领域吗?

更重要的是,这种理解根本就不符合该款规定本身的逻辑要求。

因为,世界各国在刑事立法中作类似规定,都在于强调在本国领域内犯罪都就要适用该国刑法,以达到维护国家主权的目的;

如果将一国刑法效力的属地原则只理解为刑法典的效力,显然违背规定该原则的立法原意。

此外,如果将特别刑法也理解为不适用我国刑法属地原则的例外,那么必然会给司法实践提出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

我国的特别刑法都没有专门规定刑法的空间效力问题,那么,这些法律应不应该在我国适用?

如果应该适用,又应该按照什么原则适用?

如果将《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的“本法”理解为狭义的刑法典,将该款规定中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理解为一切不属于狭义的刑法典规定的情况,显然无法根据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的属地原则给上述问题一个明确的回答。

  第三种理解我国《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

  即将该款规定的内容真正理解为我国刑法的属地原则,或者说将该款规定理解为对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都应适用广义的我国刑法,那么,该款中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就可以分为

(1)应在我国领域外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和

(2)在我国国内不适用我国刑法的情况。

按这种方式来理解我国《刑法》第6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仅符合世界各国刑法学界理解刑法属地原则的通例,同时也更符合法理,可以避免第二种理解在理论和实践上不可避免的内在矛盾。

这样,目前我国刑法教科书中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实际上都是属于根据我国国家的最高属地统治权应该适用我国刑法的情况,就是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也不例外。

因为,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模式不同,我国刑法第11条专门规定了外交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

从这个角度看,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不仅不属于广义的不适用我国刑法范畴,甚至也不属于不适用狭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问题。

  2、《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

  如果说我国刑法学界通说列举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都不属于我国刑法属地原则的例外,那么,是否实际存在我国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中所说“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呢?

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有必要先弄清该款规定的“适用本法”中“适用”一词的含义。

根据我国法理学界的理解,“适用”一词有广、狭二义。

广义的“适用”是指执法、司法机关的执法和公民的守法,而狭义的“适用”则只是指司法机关的将法律规定运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

就刑法而言,前者是指法律对执法机关和公民有无约束力,或者说应不应该遵守的问题;

而后者则是指在存在违法行为时,司法机关有无权力对其提起诉讼,进行审判的问题。

“适用”一词这两种含义,或者说我国刑法的效力范围与我国的刑事管辖权范围在大多数情况下并无矛盾之处,但二者也有不完全吻合的地方。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就是典型的例子:

按有关国际法和我国法律的规定,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应当尊重中国的法律、法规”,因此他们也应该遵守我国的刑法,也应当负刑事责任,不属于广义的不“适用”我国刑法的情况。

但是,同样根据有关的国际法和我国法律的规定,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享有刑事管辖豁免”,因此,如他们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我国的司法机关就无权对他们提起诉讼,他们的刑事责任问题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弄清了“适用”一词的含义后,我们可以看到:

就我国刑法在我国领域内对人的效力而言,或者说就我国刑法对我国领域内所有的人是否都有约束力而言,可以说不存在任何例外,任何人在我国领域内都没有不遵守我国刑法规定的特权。

但是,如果“适用”刑法是指司法机关运用刑法的活动,即不“适用”我国刑法只是意味着我国司法机关不能行使审判管辖权,则包含的情况比较复杂。

总的说来,可以分为根据国内法规定对我国公民不进行刑事法律追究和根据国际法我国对外国人不行使管辖权两种情况。

  这里特别应该指出的是,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不仅应该指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犯罪我国无管辖权的情况,同时还应该包括发生在我国领域外,我国可以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的情况。

如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我国对我国领海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可以行使部分主权权利,对这些区域内发生的某些犯罪案件,我国可以行使管辖权并适用我国刑法。

同时,对我国的航天器和南、北极工作站等内发生的犯罪,也应视同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而适用我国刑法。

  三、如何理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1、犯罪地及确定犯罪地的标准

  如何理解《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即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地(locuscommissidelicti)问题。

作为正确地适用刑法属地原则的核心,自中世纪来,犯罪地就是刑法学讨论的重要问题之一,在如何认定犯罪地问题上,到目前为止有三种学说:

  

(1)以犯罪行为实施地为犯罪地的“行为地原则”。

这种学说亦称主观说,是将犯罪的本质视为行为人反抗意志(主观恶性)的表现,强调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的主观的犯罪概念在犯罪地问题上的反映。

因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通过犯罪行为,而不是犯罪结果表现出来的,因此应该以犯罪行为地为决定犯罪地的标准。

  

(2)根据犯罪结果的发生地来决定犯罪地的“结果地原则”。

这种学说的理论基础是将犯罪的本质归结于犯罪的客观危害,强调发挥刑法保护作用的客观的犯罪概念。

由于只有犯罪结果才是刑法所保护利益实际遭受侵害的标志,因此这种学说将犯罪结果的发生地视为犯罪的发生地。

  (3)将犯罪的行为和结果发生均视为犯罪地的“折衷原则”或“择一原则”。

由于无论将犯罪的主观恶性或对法益的危害性绝对化,都具有不可避免的片面性,采取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兼容的犯罪概念,强调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与保护功能并重,是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主流,故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或司法实践多采用这最后一种学说。

  我国刑法第6条第三款规定:

“犯罪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该规定说明,与大多数其他国家一样,我国刑法在犯罪地问题上也是采用的“择一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的上述规定,可以视为发生在我国境内的犯罪包括三种情况:

(1)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全部都发生在我国境内;

(2)只是犯罪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

(3)只是犯罪结果发生在我国境内。

  对属于上述

(1)的情况,毫无疑义应当适用我国刑法但属于上述

(2)和(3)的情况,则由于犯罪行为有多种的表现形式和理论界对犯罪结果有不同的理解,而相对比较复杂,需要进一步分析。

  2、如何理解《刑法》第6条第三款中的“犯罪行为”

  为了正确地认定发生在我国境内的犯罪行为,必须分析犯罪行为的实施方式(作为与不作为、单独犯罪与共同犯罪、连续犯和持续犯)与表现形态(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方面,然后根据情况具体决定。

  除全部的犯罪发展阶段都在我国境内实施的犯罪外,那些“部分”在中国境内实施的行为也应视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

这里面既包括自我国境内开始,在国外实施终了的犯罪;

也包括自国外开始,在我国境内实施终了的犯罪。

  3、如何理解《刑法》第6条第三款中的“犯罪结果”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结果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结果,就是犯罪行为已经造成的损害结果或者具体的物质性结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结果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所造成的损害。

⑦按第一种观点,犯罪结果是自然意义上的结果,只存在于结果加重犯或结果犯的完成形态之中。

按第二种观点理解的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法律意义上的结果,由于没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就不是犯罪行为,因而任何犯罪,包括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都必须具有这种结果。

  笔者认为,在确定犯罪地问题上,原则上应按前一种方式来理解犯罪结果。

因为,《刑法》第6条第三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从上述规定的逻辑来来分析,该款规定中的结果应是一种可与行为分离并独立存在的结果,这显然只能是自然意义上的具体的物质性结果。

如果将该款规定中的结果理解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的话,就不仅

(1)刑法第6条第三款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用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本身就明确地包含了该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

而且

(2)我国刑法第8条的规定也是多余:

因为结果将犯罪结果理解为对我国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外国人即使在国外对我国国家或公民犯罪,也是对我国刑法所保护利益的侵害,其结果最终也是发生在我国境内。

对这个问题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6条第一款的规定,按在我国境内发生的犯罪处罚。

不过,笔者认为《刑法》第6条第三款中的“结果”应该理解为“具体的物质结果”,并不意味着笔者赞同将该“结果”理解行为实际上造成的结果。

因为该款规定中的犯罪“结果”,除“犯罪行为实际上造成的结果”外,从理论上说还应该包含未完成的犯罪行为可能实现的结果和危险犯所造成的危险状态(前者如在国外向我国境内的人开枪而未射中;

后者如在国外往途经我国的工具装爆炸物品)。

对于这种情况,一些国家刑法有明确规定:

如《奥地利刑法典》第67条规定,所谓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是指“犯罪结果全部或一部发生之地,或行为人设想应当发生之地”;

德国刑法典第9条

(1)地规定,“犯罪结果发生地,或犯罪人希望结果发生之地,皆为犯罪地”。

笔者认为,将我国《刑法》第6条第三款中的犯罪“结果”,作如此扩张性的理解,不仅有利于维护我国的主权,也有利于我国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掌握主动权。

  四、关于完善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立法规定的两点建议

  鉴于本文论及的问题,多与我国刑法有关规定的技术面尚有待改进有关,笔者想借此机会就如何完善我国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简单谈两点建议,作为将来修改刑法时参考。

  1、建议将《刑法》第6条第二款的内容独立出来,作为专条规定。

因为,即使承认船舶是旗籍国的“领域”,适用旗籍国刑法也与真正发生在本国领土上犯罪有所区别。

  2、建议将《刑法》第6、7、8、10条中的“本法”,

  改为“我国刑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这样,就可以避免将适用我国特别刑法以及港、澳、台地区刑法和民族自治地区的变通条例,理解为适用我国刑法属地原则的例外这种不应有的混乱。

  注释:

  1、《国际法》,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王献枢著,第137页。

  2、《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高铭暄著,第296页;

  3、《论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的立法完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李恩慈著,第188页。

  4、《国际法教程》,知识出版社(1997),英戈•冯•文希[德],第324页。

  5、《国际法教程》,中山大学出版社,陈致中,第61页。

  6、《国际法》,高等学校法学教材,王铁崖,第343页。

  7、《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高铭暄,第1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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