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细则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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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办法另行制定。
各级工商机关不得委托非经省局招标确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商品质量检测。
检测商品或项目超出招标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资质的,可另行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
第七条年度商品质量监测计划应经局长办公会批准后实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监测的商品种类、批次、组数;
2、监测的年度经费预算;
3、监测的时间及地点。
临时性商品质量监测计划主要包括监测的商品种类、组数、检测项目、检测经费等内容。
各市局年度商品质量监测计划应于1月15日前报省局备案;
县(市)局年度商品质量监测计划应报市局备案。
第二章初检
第八条监测机关根据年度监测计划,按监测商品的批次、品种进度委托检验机构检测。
第九条监测机关应当查验检验机构的商品检测和项目检测资质。
应当审批检验机构制定的检测方案,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检测项目、检测标准、检测方式和判定原则;
2、抽样数量、地点、方法、样品存放地点和运送方式;
3、抽样和检测时间安排;
4、检测经费预算等。
第十条监测机关根据监测计划和审定的检测方案向承检机构下达《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委托合同书》,委托检测。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委托合同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送被委托的承检机构。
监测机关同时向监测商品抽样所在地的工商机关下达《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通知书》;
接到通知的工商机关应按要求做好商品抽样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依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委托合同书》和检测方案,由工商机关2名以上执法人员陪同承检机构工作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对商品进行随机抽样。
抽取的样品应当场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工商执法人员、被监测人在封条上签字盖章确认。
备份样品可以由承检机构带回,也可以由被监测人保存。
监测机关应要求承检机构抽样人员抽样时填写《安徽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单》一式五份,一份由被监测人留存,一份寄标称生产企业,一份交被监测人所在地工商机关,一份交监测机关,一份由承检机构保存。
第十二条工商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现场笔录或工作记录,详细记录抽样活动的整个过程,搜集或复制与被监测商品相关的账簿、票证、广告宣传品等资料,抽样现场笔录或工作记录由工商执法人员和抽样人员、被监测人签字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检测商品除被监测人明示无偿提供或不作破坏性检测并经被监测人同意外,按被监测人进货价格购买。
监测所需备份样品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
第十四条被监测人拒绝接受监测或者拒不提供账簿、票证、广告宣传品等资料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抽样中发现经销“三无”产品、过期商品、假冒商品的,直接立案查处。
第十五条监测机关应要求承检机构严格遵照国家检测工作有关规定和检测方案对抽取的样品进行质量检测。
承检机构应当在检测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商品质量检测初步分析报告,连同所有《检验报告》一并报监测机关;
并根据监测机关要求的时间,按照法定方式将检验结果和《检验报告》送达被监测人和标称的生产企业,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送出后3个工作日内将送达凭据原件报送监测机关。
承检机构在向监测机关报送检测结果和《检验报告》之前,不得向被监测人和标称的生产企业及任何第三人泄露检验结果。
第三章复检
第十六条监测机关应当受理被监测人或者标称的生产企业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的书面复检申请。
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
被监测人私自拆封、转移、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
标称的生产企业否认被抽样品为其所生产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充分证据。
不能说明理由或者证据不充分的,被抽样品视为该标称生产企业生产。
第十七条监测机关收到复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复检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制作《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复检委托合同书》,由原承检机构或另行委托检验机构复检。
另行委托的检验机构资质不得低于原承检机构。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复检委托合同书》一式三份,一份由监测机关留存,一份交复检申请人,一份交承检机构。
第十八条复检使用被监测人保存的备份样品,复检由原检验机构承担的,承检机构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复检委托合同书》,由当地工商机关2名以上执法人员陪同提取备份样品;
另行委托检验机构的,承检机构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委托合同书》由当地工商机关2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原检验机构抽样人员陪同提取备份样品。
第十九条复检检测范围仅限于复检申请人有异议的项目。
不作破坏性检测、检测数据可以复现的,复检应当在原样品上进行。
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先行交纳,逾期无正当理由或拒绝交纳的,视为放弃复检申请。
经复检,原检测结果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初检机构承担,复检机构退回复检申请人交纳的复检费用;
原检测结果正确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监测机关应要求承检机构在复检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全部监测商品的《检验报告》和检验分析报告。
检验分析报告应对不合格的商品及项目分析原因,提出消费警示建议。
第四章监测后处理
第二十一条监测机关收到承检机构初检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初检不合格商品名称及《检验报告》和被监测人名单通知下一级工商机关或同级相关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下一级工商机关或同级相关工作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立案调查或要求被监测人所在地辖区工商机关立案调查,并责令被监测人将初检不合格商品下架暂停销售。
第二十三条对复检不合格或抽检不合格超过复检期未申请复检的商品,立案查处的工商机关应依法责令被监测人限期整改,对被监测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并要求被监测人对已经销售的商品,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退换商品;
对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监测人及时追回。
商品标识不合格,按《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案件查处机构对经营不合格商品的被监测人进行处罚,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组织实施监测的机构报告案件查处情况。
处罚决定作出后,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同级组织实施监测的机构。
上一级机关组织监测,下一级机关对经营不合格商品的被监测人进行处罚的,处罚决定作出后,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经检测判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或者丧失原有使用性能的,应在全省范围内停止销售由同一生产者生产的同一规格型号、同一生产日期或同一批次的商品,并对同类商品进行重点监管。
全省停止销售的不合格商品名单由省局公布。
各级工商机关应根据省局要求对市场上的相关商品组织清查,并将有关工作情况及时报送上一级工商机关。
第二十六条监测组织者应当组织或委托下级机关组织对经营不合格商品的被监测人和生产者进行集体或个别约谈,必要时,采取集中培训方式,对其进行行政指导,督促其自律整改。
被监测人和生产者整改工作完成后,可向监测机关提出复查申请。
监测机关接到申请后,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复查。
复查合格后,被监测商品方可重新上柜销售。
第二十七条监测机关应根据承检机构的《检验报告》和检验分析报告,作出商品质量监测通报和消费警示,经批准通过本级机关门户网站或召开商品质量监测通报会向社会公布。
未经监测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界透露监测情况。
监测结果及有关数据不得作商业用途。
第五章样品处理与归档
第二十八条监测机关应当要求承检机构以书面形式报告检验后样品有无使用价值、维修价值以及样品剩余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无偿提供的样品,经检验合格的,监测机关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承检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退还被监测人;
被监测人书面明示放弃样品的除外。
承检机构应当向监测机关提交有被监测人签字盖章的退回或放弃样品书面证明。
样品不合格的,不予退还,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购买取得的样品,暂由承检机构保管,年终或者按照监测机关要求的期限与组织实施监测的机关办理移交手续。
样品移交并登记造册后,经批准,按以下方式处理:
1、检验合格无破损、不影响销售的,采取退货、折价变卖等方式处理;
2、检验不合格的,采取销毁、折价变卖等方式处理,其中,存在安全隐患的样品,应予销毁。
销毁不合格商品时,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签字,制作销毁记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的不合格商品的名称、种类、数量等。
折价变卖的,应明示为不合格商品。
退货、折价变卖所得款项交同级工商机关财务部门管理。
第三十一条各批次监测工作完成后,监测机关应及时建立批次监测档案。
监测档案包括:
1、批次监测批准书;
2、批准的监测方案;
3、监测委托书;
4、抽样单;
5、检验报告和分析报告;
6、复检申请书;
7、复检委托书;
8、复检报告;
9、检验结果(含复检结果)通知书送达凭证原件(含被监测人和标称的生产者);
10、被监测人和标称的生产者授权委托书;
11、被监测人和标称的生产者授权的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12、被监测人和标称的生产者整改措施;
13、工商机关审核同意被监测人和标称的生产者整改措施意见书;
14、监测结果汇总表;
15、消费警示和监测通报;
16、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17、样品退还证明;
18、其它应当存档的资料。
监测档案保留期限为立档之日起2年。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未经监测机关同意提前向被监测人或标称的生产企业及任何第三人泄露检测结果,出具虚假、错误检测数据和结论,乱收费用等造成不良影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扣减相应检测费用;
各级工商机关两年内不得委托该机构承担任何监测任务。
两年后,视其整改情况决定是否再行委托。
承检机构不具备商品检测或项目检测资格,不明示委托机关而承检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扣减相应检测费;
各级工商机关一年内不得委托该机构承担任何监测任务。
一年后,视其整改情况决定是否再行委托。
承检机构监测不能按检测方案时限要求完成检测的,逾期每日扣减百分之一的检测费,半年内暂停委托其承担监测任务。
由于虚假、错误检测数据和结论而给被监测人、商品生产者造成损失,或者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的,承检机构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工商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质量监测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违反规定程序组织实施商品质量抽检的;
(二)在抽样过程中违反规定索取样品或乱收费的;
(三)虚报、瞒报监测结果的;
(四)与被监测人、承检机构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出具虚假报告,包庇、放纵违法行为或阻挠、干预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向被监测人或生产企业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六)不依法对不合格商品经营者作出处理,或者对不合格商品经营者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不当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对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工商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根据情节作出如下行政处理: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离岗培训或调离执法岗位;
(五)取消执法资格;
(六)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追究责任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食品质量监测应当按照二○一○年九月十三日安徽省工商局发布的《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测管理办法(暂行)》执行。
第三十五条省、市、县各级工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刻制流通领域商品质量(食品质量、农资和成品油质量)监测章,专用于本级商品质量监测。
商品质量监测应统一使用省局制定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表格文书。
第三十六条省、市、县各级工商机关应当将监测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并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经费支持。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细则由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