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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空格如不够用,可以另接)

  第二条质量标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

  第五条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标的物所有权自_____________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_____________所有。

  第八条交(提)货方式、地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三条担保方式(也可另立担保合同):

  第十四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五条违约责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六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本合同自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起生效。

  第十八条其他约定事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卖人

  出卖人(章):

  住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账号:

  邮政编码:

  买受人

  买受人(章):

  鉴(公)证意见:

  鉴(公)证机关(章)

  经办人:

  年月日

  监制部门:

印制单位:

  【填写说明】

  一、签订“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的注意事项

  

(一)标的

  《工业品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列明的标的条款包括标的名称、牌号商标、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等4项。

关于标的条款的签约,应把握以下几点:

  1.关于标的名称

  标的名称是识别工业品的标志。

工业品的名称繁多,尤其是同类产品,名称区别不明显。

所以,标的名称应用全称,一般不要有地区性方言、俗名、习惯名称。

  在签订这一条款时,应注意合同法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32条规定: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由此可见,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须为法律允许买卖的物,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不能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出卖人所有或有处分权的物。

(3)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无须现已存在。

将来产生或制作的物品亦可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合同法第137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2.关于牌号商标

  工业品的牌号或商标是不同生产者生产的同种类商品相互区别的标志,代表了一个产品的质量和信誉,示范文本将之专列一项要求注明。

在签订合同时凡有商标、牌号的产品,应准确地写在示范文本牌号、商标位置内。

  3.关于规格型号

  工业品的规格、型号,是同一产品不同度量的标准,是区分同一类型、同一名称的工业品的标志。

由于各种工业品的性质、结构、作用、成分等不同,规格和型号也不同。

为便于履行,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工业品的规格和型号。

在订立工业品的规格型号时,应根据生产的实际可能,有一定的灵活性,而不能订得过死,造成生产和交货的困难。

凡能采用质量机动幅度或质量公差的商品,应订明幅度的上下限或公差的允许值。

  4.关于生产厂家

  生产厂家代表着一定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水平,是确定产品质量的一个重要方面。

同样一种型号的产品,可能有数个生产厂家生产,生产厂家的技术、设备、管理水平不同,生产出来的产品质量也有所差别,有些产品如不注明生产厂家,会引起很多争议。

  

(二)数量

  《工业品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列明的数量条款包括计量单位和数量。

关于数量条款的签约,应把握以下几点:

  1.关于计量单位条款。

计量单位,应根据产品选用,同时还应遵守《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规定,使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没有统一规定计量标准,可以双方约定计量方法。

计量单位的书写不得使用含糊不清模棱两可的量词,如一堆、一捆等。

在经济交往中,常用以下几种计量单位计算产品的数量:

  重量单位。

重量单位有:

千克、克、公斤、吨等,多用于天然产品及其制品,如矿砂、钢铁、盐、羊毛、油类等方面。

  个数单位。

个数单位有:

件或只、双、台或套、打、箱、桶、包、捆、盒、听、卷等,主要用于一般工业制品、杂货、机器、仪表及零件等商品。

  长度单位。

长度单位有:

米、厘米、毫米,多用于绳索及纺织品等方面。

  面积单位。

面积单位有:

平方米、平方厘米、平方公里,多用于纺织品、玻璃、塑料及其他一些板材方面。

  体积单位。

体积单位有:

立方厘米、立方分米、立方米,主要用于木材及化学气体之类的商品。

  容积单位。

容积单位有:

毫升、升。

多用谷类及某些液体商品。

  2.关于数量条款。

工业品的数量是出卖人应当转让给买受人产品的总量,是买卖合同中最核心、最基本的条款。

订立产品数量条款,应在选定计量单位后,根据计量单位,协商确定合同产品的总量,并用数字准确地写在示范文本数量条款位置内。

在签订数量条款时,如合同是依据指令性计划签订的,合同所确定的产品数量必须与指令性计划文件(产品分配单或调拨通知单)相符。

  (三)价款

  《工业品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列明了的价款条款包括单价和金额。

  1.关于单价条款。

单价,由二个部分组成,即计量单位和单位价格金额,例如,每千克1000元。

在确定合同单价时,计量单位应与数量条款所用的计量单位一致,如计量单位为“千克”,则数量和单价中均应用“千克”。

单位价格应遵守国家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

有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执行;

不属于国家定价的产品,由双方协商定价。

如果在签订合同时确定价格困难的,可由买卖双方协商暂定价格,并在合同条款中注明:

“按双方最后商定的价格结算”或“按国家物价部门批准价格结算”。

  2.关于金额条款。

合同金额是单价和数量的乘积。

  (四)交(提)货时间及数量

  交(提)货时间及数量的约定有以下几种方法:

  1.规定某月发货。

在工业品买卖中,交(提)货时间一般不是确定某一个具体日期如某月某日,而是确定一段时间。

使用最广是规定在某月交(提)货。

  2.规定跨月交货。

可从某月到下月,甚至更后的月份。

例如,“2/3月交货”、“2/3/4月交货”。

  3.规定按旬、月交货。

有条件的和有季节性的产品,要规定具体的交货期限。

  4.规定在收到货款后若干天内交货。

如有些商品,为了防止生产、包装后对方不如期付款,使自己遭受损失,因此采用在收到货款后若干天交货的规定方法。

  5.规定分批交货。

对于分批交货,在合同中必须规定每批交货的时间,同时明确规定分期数量,如“3月份交100米,4月份交200米,5月份交300米”。

  二、签订“第二条质量标准”的注意事项

  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等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

国际标准化组织颁布的ISO8402—86标准,将质量的含义规定为:

“产品质量或者服务满足规定或者潜在需要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

”产品质量是由各种要素组成的,这些要素也就是产品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

不同的产品其特征和特性各异,因此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便构成了产品质量的内涵。

本定义中所称的“需要”往往随时间而变化,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有密切的关系;

“需要”可转化成具有具体指标的特征和特性。

“需要”可以包括适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等诸方面的因素。

(1)适用性。

适用性是指产品适合社会和人们需要的程度。

产品的用途不同,对适用性的要求也不一样,往往因人、因用途、因时间而异。

用于军事目的的工业产品与民用工业产品相比较,对可靠性、精密度的要求就大不相同。

产品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了社会知人们的需要,是评价产品质量的重要指标。

(2)安全性。

安全性是指产品在使用或操作过程中保证安全的程度,或是国家标准GB/T10300.1—88所指的“发生故障的风险和后果”。

对产品安全性一般要求不给使用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周围环境带来危险。

(3)可用性。

可用性是指产品在一定条件下,实现预定目的或者规定用途的能力。

任何产品都具有其特定的使用目的。

(4)可靠性。

可靠性是指产品在规定的条件下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规定功能的程度或者能力。

一般可用功能、效率、平均寿命;

平均无故障工作时间等参量进行评定。

(5)维修性。

维修性是指产品在发生故障以后,能迅速维修,恢复功能的能力。

通常采用平均修复时间等参量表示。

(6)经济性。

经济性是指产品的设计、制造、使用等各方面所付出或所消耗成本的程度。

同时亦包含其可获得经济利益的程度,即投入与产出的效益能力。

  质量标准是合同中对产品的质量的要求。

根据质量标准,出卖人安排产品的生产,买受人在接受产品时对产品进行验收,在发生纠纷时判定产品责任的归属。

产品的质量标准,是指国家对工矿产品的性能、规格、质量、检验方法、包装以及储运条件所作的统一规定,是设计、生产、检验、供应、使用该产品的共同技术依据。

  我国现行的产品质量标准,可分为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是根据全国统一的需要,由国家标准化主管机构发布的标准。

专业标准是根据某专业范围统一的需要,由该专业标准机构发布的标准。

企业标准是指经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以及企业自行制订的适用于某个或某些企业的标准。

产品的质量标准,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

没有国家标准而有专业标准的,按专业标准执行;

没有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执行。

在合同中,必须写明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和标准名称。

如果没有上述标准或虽有上述标准,但买受人有特殊要求的,按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的技术条件、样品或补充的技术要求执行。

  签订本条款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如果合同标的物有特别用途,由于用途不一,质量标准和要求也不同。

为避免发生纠纷,应写明用途,如食用、饮用、药用等;

(2)对成套产品合同中应明确附件的质量要求;

(3)按样品订货时,合同中应对样品的质量标准要做出明确的说明,也可以封存样品;

(4)实行抽样检验质量的产品,合同中应注明采用的抽样标准或抽样方法和比例。

  三、签订“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的注意事项

  出卖人应对交付的产品的质量负责,但并非有关该产品的所有质量问题都由出卖人负责。

合同中应明确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

约定本条款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出卖人的产品质量责任的条件和期限相抵触、对于某些特殊产品,由于其特性及检测条件等限制,不可能当时检验产品内在质量,而必须安装运转后才有可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出卖人对产品在安装运行后出现的产品内在质量缺陷负责任的条件和期限。

  四、签订“第四条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的注意事项

  包装是异地交货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必备条款之一。

异地交货必然发生产品的运输,运输则必然发生包装问题。

没有包装或者包装不善极易导致产品受损。

合同中的包装条款主要包括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

  包装标准,是对产品包装的类型、规格、容量、印刷标志以及产品的盛放、衬垫、封袋方法等,由有关部门统一规定的以统一材料,统一规格,统一容量,统一标记和统一封装方法等为主要内容的技术标准,是根据产品的理、化、生物性能,形状,体积,重量,从有利于生产、流通、安全和节约的原则出发制定的。

产品包装按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的,可按合同双方商定并在合同中写明的标准进行包装。

合同中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包装物的供应,是指包装物由谁提供,对于包装物的供应,除国家规定由买受人提供者外,一般应由出卖人负责供应。

包装物的回收,是对可以多次使用或使用一次后还可以加工利用的包装物,为经济合理地节约使用,出卖人将可利用的包装物收回,重新加以利用的方法。

包装物的回收办法有:

(1)押金回收。

它适用于专用的包装物,如电缆卷筒、电线绕线轴、东立柱、捆绑用具、水泥袋、集装箱、标准大中型木箱等。

出卖人发货后,在清算货物价款时,同时核收押金。

包装物返回后,扣除折旧费,所余部分押金应及时退还买受人。

(2)折价回收。

它适用于一般可以再次利用或供作原料的包装器材,如油漆桶、酸坛、玻璃瓶、麻袋、水泥纸袋等。

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约定包装物的回收办法。

回收办法应明确规定回收品的质量、回收价格、回收期限、验收方法等。

国家对某些包装物的回收制订有统一的包装物回收办法。

例如,《木材统一送货办法》中规定有《捆绑用具回收回送使用补充办法》,化工产品供货中有《统配化工产品包装回收试行办法》以及水泥供货中的水泥纸袋的回收办法,等等。

  五、签订“第五条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的注意事项

  本条主要是针对成套供应的工业品的买卖而言。

对于成套供应的产品,应明确规定成套供应的范围。

如对于机电设备,除了应对主机的数量有规定以外,必要时还应约定随主机的必备品、辅机、附件、配套的产品、易损耗备品、配件和安装修理工具等最好附一个清单予以列明。

  六、签订“第六条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的注意事项

  有些产品的交货数量无法绝对确定,这就需要约定合理损耗标准及其计算方法,主要包括正负尾差、合理磅差和自然减(增)量等。

  正负尾差,是指出卖人实际交货数量与合同规定的交货数量之间的最大正负差额,不超过的尾差范围的,不视为违约,有关主管部门对交货数量的正负尾差有详细规定。

如;

金属材料的交货数量的正负尾差,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1)一般通用材料,订货数量不足发货限额时,其增减数量不得超过一根、一张、一块;

成捆或成件包装的小规格材不得超过一捆、一件;

卷板、锻件、钢丝绳、钢绞线,应在合同上注明件数,以交足件数和长度为准。

大于发货限额及大宗用料,其增减数量不得超过订货总量的土0.5%。

(2)专门订制及有特殊性能要求的材料,由于生产关系及使用方面的限制,必须大于上述交货尾差时,由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共同洽商,并在合同中注明。

建筑材料及非金属产品交货数量的正负尾差,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每种规定实际交货数量,与合同交货数量产生的尾差,如不是一个最小包装或大宗货物不足整车时,出卖人为凑整便于发送,可酌情增减(但大宗货物的增减量以不超过订货总量的1%为限)。

特殊订货,其尾差必须大于上述交货尾差时,应在合同中说明。

化工产品交货数量的正负尾差。

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实际交货数与订货合同所规定的数量之间的尾差,如不足一个包装或一件、大宗货物(如矿石等)如不足整车时,出卖人为了凑整,可酌情增减。

  合理磅差,是指买受人发货数与买受人实际验收数之间的差额。

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下列产品的检斤磅差是:

(1)有色金属(电解铜除外)不得超过土0.1%;

(2)钢材、金属制品及电解铜不得超过土0.2%;

(3)生铁的磅差及途耗不得超过土0.5%;

(4)建筑材料及非金属矿产品不得超过土0.1%(标准中另有磅差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不超过合理磅差的,视为适当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超过规定的合理磅差时,按实际交货数量计算多交或少交的数量,其不足部分,应由出卖人按合同规定的产品数量,如数补足数量或退回不足部分的货款,不得扣除磅差;

超出部分,如买卖人需要的,应主动承付超出部分的货款,不再考虑磅差因素。

  自然减(增)量,是指产品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自然损耗而使实际收货数与实际发货数之间出现的差额。

造成自然损耗的主要因素有:

挥发、飞散、干燥、风化、潮解、腐蚀、破碎、漏损、磅差等,以及装卸操作、检验环节因换装、拆包检查造成的损耗与自然减量。

在规定的损耗定额以内的,由买受人自行处理;

超过定额损耗的,其超过部分按不同情况,区别处理;

属于承运部门责任的,向承运部门索赔,属于出卖人责任的,买受人可在规定时间内向出卖人索赔。

下列情况不能列入产品自然减量范围:

(1)非人力所能抗拒的灾害(如水灾、火灾、风灾、车船事故等)的非常损失。

(2)因工作人员的舞弊失职,如贪污、盗窃造成的损失;

(3)因保管不善而造成的物资霉烂变质、爆破等损失;

(4)因工作不慎、操作不当发生物资倒装、倒桶,或因管理不严而造成的物资丢失、短少等损失。

有关主管部门对在途自然减量作出了规定,例如,生铁的磅差和途耗不得超过±

0.5%,煤炭在水路运输过程中的自然减量规定为1.5%,化工产品规定有损耗率表、运输损耗率表。

  七、签订“第七条标的物所有权自_______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_______所有”的注意事项

  本条规定属于所有权保留条款。

  为了保护买卖中出卖人的利益,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条款。

该条款可以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因为如果在支付价款之前,依交付时间确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一旦买受人不支付价款或支付价款不完全,则出卖人只享有对标的物的债权,债权只是给付请求权,对标的物没有支配力,而已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却可以对标的物进行支配,作为债权人的出卖人不能凭借债权妨碍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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