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包括哪些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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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实施主体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
(1)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法律、法规未明确赋予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可避免地会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
为了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予以一定限制。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因而相应地也就不得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进行授权。
所以,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只能是法律、法规授权的,享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少数行政机关,并非全部行政机关。
(2)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越自身权限。
根据“越权无效”原则,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范围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均应视为无效。
如果行政强制措施无效,实施机关及相关责任人不仅要依据《行政强制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要依法赔偿由此给行政相对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的损害。
(3)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有权机关必须自行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不能委托其他主体代为实施。
在《行政强制法》颁布施行前,一些地方或部门将行政强制措施权委托给其他社会组织或不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有的地方或部门甚至雇用临时人员执法,执法随意性很大,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损害法制的权威。
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确立了禁止委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原则。
2、行政强制措施权集中行使的行政主体。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这是我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确立的标志。
所谓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是指把若干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起来,交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原行政机关不再行使已经由该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一脉相承。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关行政处罚权集中到一个行政机关以后,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也应交由相应的行政机关统一实施。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一些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不能集中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出现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难以落实的情况。
实际上,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有利于提高相关行政机关的执法效率。
但是,这一权力的行使同样受到严格限制:
第一,只有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才有资格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
第二,该行政机关行使的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必须与相应的行政处罚权有关。
3、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人员。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是代表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代表着国家的形象和权威。
执法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着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落实与否。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这样规定有利于改善目前行政强制执法措施实施主体庞杂的局面,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行政法制的严肃性,维护政府形象。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类型有哪些
1、执行性强制措施
执行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针对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义务的相对人,为促使其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又可以称为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甚至直接称为行政强制执行。
其实,行政强制执行与其说是一种行为,倒不如说是一个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行政主体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直接作用于相对人,以确保义务内容的实现。
对这种行政强制措施,法律也有主体、方式、程序和时限等要求。
行政强制执行是对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全过程的综合概括,其中起决定作用、居于中心地位的仍然是行政强制措施。
由于采取这种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实现义务的内容,故在理论上和实务中习惯于将其称为执行性强制措施,它理应成为整个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形态或一个组成部分。
将执行性行政强制措施排除在行政强制措施之外,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2、即时性强制措施
即时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为排除紧急妨碍、消除紧急危险,来不及先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直接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或行为采取的断然行动。
行政即时强制的决定与实施往往同时作出,二者之间一般没有时间间隔,也很难作先后之分。
因此,在实务中观察,行政主体采取的是一个断然的行动,有关相对人感知的是限制或影响自身权益的手段或措施。
这是人们一般对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即时强制措施不加区分的主要原因。
此外,由于即时强制是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实施的,其过程相对短暂,其程序也比较简单、甚至没有强制性程序,故行政即时强制措施几乎可以等同于行政即时强制。
但是在观念上,我们仍然可以将行政即时强制措施理解为行政即时强制过程中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简称行政即时强制措施。
3、一般性强制措施
这类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情况,或者为了预防、制止、控制违法、危害状态,或者为了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现实需要,依职权对有关对象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强制措施。
与执行性强制措施不同,在采取这类强制措施之前,并没有为被强制的相对人设定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采取这类强制措施的目的也不是为了促使相对人履行义务,其具体目的因遇到的具体情况和行政机关追求目标的不同而不同,可能是为了查明情况,也可能是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违法行为、危害状态,还可能是为了保障和辅助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
与即时强制措施也不同,在采取这类强制措施之前,不存在作为即时强制事实条件的“紧急事态”,一般也没有其他特别紧急的情况,它完全是在“不紧急”或正常情况下根据需要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的手段方法多种多样,无法进行全面的描述,但以强制时实力所达对象不同,可把行政强制措施归为下列三类:
(1)对人身自由的限制
法律通常应在下列情况下授予行政主体对人身自由的立即限制权:
一是在醉酒、精神病发作等状态下,非管制不能避免对其本人的危险或对他人的安全构成威胁;
二是意欲自杀,非管制不能保护其生命;
三是存在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非管制不足以预防或救护的情形。
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方式在我国的立法中种类繁多,如:
保护性约束,立即拘留、强制扣留,强制搜查,强制隔离,强制治疗,现场管制,强行驱散等。
(2)对财物的各种处置
行政主体在行政强制措施领域对财物的处置表现为对所有权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各项处理。
其具体表现为对财物的查封、扣押和冻结,对财物的使用,对财物的处分,对财物使用的某种限制等。
(3)对住宅等场所的进入
当公民的生命、身体、财产有迫切危害,非进入住宅等场所不能救护或不能制止时,显然有必要允许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即时进入。
但即时进入公民住宅必须有法律明确的授权。
目前我国法律尚不完备,尚未制定统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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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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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下,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手段表现为"
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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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需要通过进一步的立法进行规范和完善。
三、行政强制措施有哪些表现形式
根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分为人身强制措施和财产强制措施。
1、人身强制措施。
主要是指公安、海关、国家安全、医疗卫生等行政机关,对于那些对社会有现实威胁或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迫使其履行人身义务的强制措施。
根据目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有以下几种:
(1)强制隔离,是指对拒绝按法律规定隔离治疗或隔离期间未满,擅自脱离治疗的患有某些传染病的人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例如,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24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病人,予以隔离治疗。
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再如,为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2003年4月卫生部将其列入法定传染病进行管理。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要隔离治疗,对其接触者要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密切观察。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其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2)强制治疗,是指对那些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或者有危害社会危险的精神病人所采取的强制其在专门场所接受治疗监管的措施。
除了精神病人以外,那些因卖淫、嫖娼而患有性病的人,也属于强制治疗的对象。
(3)收容教育,是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所采取的剥夺其人身自由,强制其接受教育、挽救的行政强制措施。
收容教育的机构是各级政府设立的收容教育所,在收容教育过程中,被收容人员的人身自由受到剥夺,收容教育所还要对被收容人进行强制性的医疗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要进行强制治疗。
同时还要对被收容者进行强制性的法律、道德教育,并迫使其进行一定生产和劳动,收容教育的期限为6个月至2年。
(4)强制戒毒,是由公安机关设立的强制戒毒所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采取强行戒除、进行治疗、教育的措施。
强制戒毒的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经过延长后一般不得超过1年。
经过强制戒毒后重新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可对其采取劳动教养措施。
以上几种强制措施外,针对人身自由而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还包括公安机关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所实施的强制传唤、对在公共场所酗酒的人实施的强制约束、对闹事者采取的强行带离现场或驱散等措施。
2、财产强制措施。
主要是行政机关为保证行政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针对涉案财产所采取的具有保全性质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
(1)查封,是指对动产或不动产就地封存,防止财产所有人对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
被查封的财产不转移到实施查封的机关,一般是就地贴上封条。
未经行政机关允许,财产所有人不得自行启封或对财产进行转移、藏匿。
(2)扣押,是指为了取证或者防止当事人擅自移动、处分其财产,有权机关依法将其扣押于一定地点并置于行政机关监督之下的行为。
例如,根据《海关法》第6条规定,海关有权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
对违反该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
对与违反该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也可以扣留。
(3)冻结,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依据行政机关的要求,冻结当事人的账户,不准其动用存款的行为。
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关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除了查封、扣押、冻结外,对财产的强制措施还包括强制扣缴、强制扣除、强制铲除等。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主要是:
(1)实施主体必须是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或其他法律授权组织;
(2)被强制的对象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3)必须办理必要的法律手续,符合规定的期限;
(4)必须按照法定的种类用行政强制措施。
不符合条件的都属于违法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采取的任何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均有权提请行政复议。
以上内容就是为大家带来的有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包括哪些的相关知识,从上文可知,行政上的强制措施是由相关的部门去实施的,十步一委托处理的,希望能给大家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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