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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被告虽然承认与诉争

的业务有关,但认为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大多出现在层层转委托的货代业务中;

三是对合同关系的性质存有异议,认为双方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非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进而对合同权利义务、归责原则出现意见分歧;

四是按照业务员确认的公司名称起诉,但被告认为不受该业务员个人行为的约束,常见于个人挂靠所做的业务中,或被告否认该业务员为其工作。

上述法律关系争议的出现,是货运代理行业的操作实务现状所必然引发的。

货运代理业务节奏快、时效性强、地域跨度大,要求每一项业务都有经签章确认的正本合同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大量业务是通过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完成的,因此在被告否认合同关系时会出现举证上的困难。

货运代理企业之间相互委托的现象十分普遍,中间环节货代企业的基本信息与货代事务的各种文件能够反映出的信息相比缺少连接点。

货代行业的业务员流动频繁,甚至有相当数量的个人是挂靠在一个或多个货代企业名下揽取、转让货代业务,造成识别合同相对方时存在难度。

货运代理服务业专业性强、涵盖业务广泛,经常包括运输环节,货运服务企业有时也会兼具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的身份,如何识别合同性质、确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就会出现争议。

(二对策研究

对上述争议的处理,第一种实际上是证据效力问题,在认证

尺度上,受法官心证的影响,会有一定的差别,也因为具体案情不同,很难确定划一的标准,但我们可以根据以往的案例,总结出可供综合考量的因素。

货运代理业务对时效性的要求非常高,业务处理中经常会有大量的、多次的信息交流,大多数业务是先达成一个初步意向,随后再就货物信息、船舶信息等进行告知,因此,货运代理合同的成立要件,应当是就一方将海上货物运输及相关事务委托另一方处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因为货运代理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方为另一方代办海上运输及相关事务,而受托人对外支付必要费用、获取报酬仍需随时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因此就海运费等具体费用金额未达成统一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书面协议是证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了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与货方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为了减少纠纷的发生,货运代理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尽可能的签订书面协议。

实务中,大量的货代业务是发生在有长期合作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以盖章原件的形式签订一个概括性的委托代理协议,对代理事务、代理权限、收费标准等基本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发生纠纷时,再辅以具体业务的资料,这会是对法律关系的完整证明。

而愈多愈完整文件证据,能避免被诉。

在立法层面,没有必要也不能因签订书面协议可能会影响效率而放宽认定标准,否则就失去了法律对行业规范操作的指导

作用。

没有书面协议情况下,实际履行货运代理业务过程中形成的订舱委托书、费用确认单、货运代理业发票、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等文件,对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

审查认定的标准应当遵循民法和合同法的一般原理,着重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比如,接收订舱委托书的一方,接收费用确认单、货运代理业发票、提单或其他单证的一方,主张与发送方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关系的,相应的文件可以作为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因为这些文件能够印证双方就货运代理业务如何办理存在交叉的意思表示。

发送方予以否认的,必须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

相反地,如果是发送方以这些材料为依据主张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成立,则只能起到初步的证明作用,在对方否认时,还应继续举证,因为文件本身不能证明接收方的意思表示内容。

第二种争议是与法律适用相关的问题。

关于转委托的要件,法律的明确规定见于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和合同法第四百条,原则是一致的,即:

对委托人具有约束力的转委托,其意思表示要件为被代理人或委托人“同意”。

虽然转委托在货运代理行业中普遍存在,但一些缺乏商业信誉和履约能力的货代公司或个人不顾委托人的利益肆意“倒卖”货代业务,并非健康的市场现象。

如果对“经委托人同意”的标准从宽掌握,就为这种不正当的操作提供了生存的合法依据,甚

至会助推其发展蔓延,对行业发展极为不利。

“同意”的内涵应当从严掌握,限定为“明示同意”。

有观点认为民法通则中关于默示同意的规定应当适用于转委托,有的判决也采用“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措辞认可转委托依法成立。

但实际上,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适用并不会与合同法第四百条产生矛盾。

对“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理解,应当注意前提是“以本人的名义”。

受托人在转委托时,如果是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则不能适用该款;

如果是以本人的名义,则在委托人并未赋予其转委托权限的情况下,属于无权代理,应当适用该款接下来的规定,即只有经委托人追认才发生效力。

因此,默示同意在转委托中的适用并无法律依据。

解决第三种争议实际上是依据法律对合同性质进行甄别判断的过程,具有复杂性,可以通过综合考虑订立合同的目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作出分析判断。

这种法律关系的混淆最容易发生在货运代理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间。

应当明确的是,对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特征作出判断,应当重点审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避免单纯根据合同名称、合同中当事人自认的类似于法律地位的称谓等作出判断。

有人主张收取运费即为承运人,这种观

点过于武断,收费方式不能直接影响法律地位的认定。

首先,货运代理业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都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进行约定的事项,双方达成一致即具有约束力,并没有法律禁止货运代理人收取海运费。

其次,参照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据此,在委托人需要对外支付海运费时,是应当将这笔费用预付给受托人的,收取海运费并不能改变受托人的法律地位。

因此,货运代理企业收取海运费或含海运费在内的包干费,并非否定其受托人地位的充分条件。

应当注意,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依法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如果货运代理人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多式联运提单,或者没有提单抬头显示的承运人的授权而签单,其法律地位就是无船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而不再是纯粹的代理人。

第四种争议是因为业务员的不规范操作造成的,虽然依法裁判的后果可能是货代企业为信用不良的业务员买单,但从长远考虑有助于规范市场。

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明确举证责任。

要准确认定业务经办人行为的效力,应当先查明其身份,如果确系公司员工,则其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对业务经办人的身份,应由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业务经办人是该公司的员工或有权以该公司名义从事业务。

这类证据,可以是概括性协议中的约定,可以是备案的劳动合同或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也可以

是当事人先前交易所能证明的交易习惯。

以业务经办人在公司内部的具体权限为由主张其行为不具法律效力的,应当举证证明该工作权限的限制是对方当事人明知的,或以通常的途径即可知晓的。

三、关于受托人得请求的费用范围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诉请内容以履行付费义务为主,这类请求在本文所调研的案件中占到92%。

请求支付的费用项目有海运费、港杂费、代理费、包干费、代垫关税、罚金等。

调研中发现,关于支付费用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是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费用,法院一般会按照具有证据效力的费用确认认定应付金额,没有确认的,按照垫付金额予以支持;

二是货代请求支付报酬的,按照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或以往的交易习惯支持,没有证据而仅以行业通行标准请求报酬的不予支持;

三是受托人已经收取包干费,又主张其他货代费用或报酬的,通常不予支持。

付费请求的案件属于货运代理纠纷中最为常见的类型,在处理上也形成了较为统一的尺度,结案的调撤率也比赔偿请求等其他类型案件要高一些。

但在费用是否属于必要的认定上,有的判决书并未提及,应属疏漏。

同时,对于报酬的认定似乎与行业现状相互掣肘,一方面,从常理上讲,货代企业作为公司法人,盈利是其成立和维系的基本要求,必然要

在货代业务中赚取利润;

另一方面,货代业务中的背对背交易掩盖了费用明细,利润隐藏于各项杂费和海运费当中,即使货代提供垫付票据,也不能排除在月结款、开总票的情况下,其下家在费用说明中夸大诉争业务费用的可能,要认定报酬的合理金额颇具难度。

货运代理合同应当是有偿合同。

虽然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或无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

”然而目前实务操作中,很少有明确约定代理费或佣金、其他费用实支实收的情况,一般是赚取海运费差价或收取包干费。

从事货运代理业务是货代企业盈利的主要途径之一,对货运代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应予保护。

当然,我们也不能排除为争取长期合作免费提供服务的可能,就像是为卖出某种食品提供一定数量的免费试吃,但这在法律逻辑上应当是货运代理企业自愿放弃报酬请求权,而不能否定货运代理合同的有偿性。

相应的,主张不应支付报酬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双方已就业务的总费用达成某项确认等。

如果受托人依据实际垫付费用的票据要求偿付该

必要费用并请求支付报酬,则除非委托人能够证明受托人已经明确放弃,否则应当支付报酬。

关于支付报酬的标准,应当由受托人进行举证,这方面的证据,可以是双方先前交易中的约定或做法,也可以是行业中通行的收费标准。

以报关业务为例,海关对进出口报关业务并不收费,但货代企业报关首先应当具备报关资质、有持有效证件的专业报关员,进行网上信息预录入,再持相关材料进行现场核实、领取报关单。

完成这项事务,至少有人力的占用、网络资源的使用、交通费用上的支出,因此货代企业对报关业务普遍收取100到200元不等的费用。

如果因完成报关事务请求支付劳务报酬,即使没有任何票据,法院也可以按照行业标准予以支持。

履行付费义务的审理难点在于对费用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审查,这实际上反映出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与第四百零一条以及合同特别约定的关系问题。

审查应当把握的基本原则是:

当事人特别约定优先,其次是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报告委托事务处理情况的法定义务,最后是委托人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有的当事人会在合同中对受托人代为对外付费前的义务作出特别的约定,有这样一个案例:

货运代理协议中约定受托人应当将运价告知委托人并征得同意,受托人以对外垫付了3万美元海运费、委托人仅支付了2万美元为由请求支付海运费余款,委托人依据合同,辩称其得知的运价就是

2万美元并取得了受托人开具的海运费发票,法院以受托人未能证明就3万美元已通知委托人并征得同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驳回了诉请。

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应当首先按照约定判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使存在垫付事实,也不能直接推导出偿还义务。

如果我们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先作出哪一方应受保护的实质判断,也就是费用是否合理和必要,再寻找相应的法律依据,应当是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或第四百零一条。

目前,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的要求在货代实务操作中往往难以实现。

大部分的货代依靠赚取差价生存,为了实现最低成本,货代会竭尽所能的寻找能在船东等最终收费人的手里拿到尽可能多优惠的代理,这种背对背的交易模式一旦按照第四百零一条的要求如实通报,货主在下一次业务中,就有可能甩开这次的货代而直接联系最终的代理人,这是导致目前货代行业信息不透明的主要原因。

但我们必须清楚,这种现状并非健康的市场现象。

货方将海上运输及相关事务交由货代处理,除受到行政管理要求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对物流的环节、手续缺乏了解,无法自己进行快速而妥善的处理,这样的货主,甚至有可能不知道具体的委托事项应当包括哪些而以“大包干”的形式进行委托。

相反的,货运代理企业是专业的物流主体,对海上运输及相关事务的了解应当是全面的,其存在和盈利的基础一是具备物流领域的专业知

识,二是掌握能最大化降低物流成本的信息。

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货代应当在缔约时就说明自身的资质和履约能力,根据委托事项明确告知收费项目及金额,如果因此导致小型的货代公司业务量下降,那也只是市场竞争优胜劣汰的必然结果。

作为统一的市场规则,我们不能因不同货主对物流知识的了解程度不一就设定不同的裁判规则,而必须保证合理范围内最弱势的状况予以保护。

因此,货运代理合同中受托人的报告义务应当是其首要的合同义务。

对于已经约定包干费、受托人请求支付其他费用的,应当首先审查该费用项目是否已经包括在包干费中,如果已被包括、一方当事人又提出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的,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如果属于包干项目之外的其他费用,则应当对其必要性、合理性进行审查,不受包干费约定的限制。

比如双方就进口货物的费用约定了包干费,后因货物延期报关发生了滞报金,货代主张因货主原因多垫付滞报金请求偿付的,法院不应当仅依据已约定包干费就驳回诉请。

对于最具关键意义的包干费项目问题,如前文关于报告义务所述,应当由受托人进行明确和告知。

四、关于其他合同权利义务争议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另一比较集中的争议是要求受托人返还单证、货物或赔偿因未及时返还单证、货物造成的损失。

受托人的答辩理由一般是因委托人欠费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留臵权。

在调研的案件中,没有任何一份判决支持这种答辩主张。

在调解、撤诉的案件的证据中,发现有的费用确认书或保函中明确标注:

逾期付款可以扣留报关单、核销单等单证或货物,包括委托人其他业务的单证或货物,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但没有任何一份事前的委托书中有这样的表述。

可以想见:

如果货代企业在揽取业务的时候就要求委托人赋予其扣单的权限,委托人应当是十分介意的,很有可能转寻他人。

调研中还发现了一个情况:

起诉请求赔偿因货代扣单造成损失的案件数量为零,起诉请求扣货造成滞箱费损失的案件仅有1件,而针对付费请求提出的反诉中请求赔偿扣单造成退税等损失的有20件,占到此类案件中反诉请求的50%。

可见,虽然在货代实务中存在大量的扣单现象,但实际造成巨额损失的比较少,这与法院一贯不支持扣单的审判导向是直接相关的。

在请求赔偿损失的案件中,要求货代承担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的,所谓的“合同义务”多种多样。

一般货代业务中常见的订舱、报关、装箱、熏蒸等,相应的诉讼请求有:

发现短货后,货主要求货代赔偿其选任的堆场未如数装货造成的损失;

要求货代赔偿因熏蒸不当导致退运的损失;

要求货代赔偿报关信息错误造成的延迟提货的损失;

等等。

有的业务中货代还会对超越货运代理业务的其他事项作出承诺,加

重自己的责任,比如:

对出口货物承诺到港日期,承诺出关离港日期等。

货代公司敢于冒极大的风险对属于海上货物运输范围的事项作出承诺,大多源于市场的激烈竞争和货方的特殊要求。

虽然在目前的货运代理行业中,见款放单的现象普遍存在,但在司法、乃至将来的立法中,必须明确赋予委托人在付款前请求交付单证的权利,受托人见款放单的唯一合法依据只能是委托人的同意。

目前经常可见的受托人扣单时主张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后履行抗辩权,其根本性的谬误在于没有明确交付单证这一行为的属性。

从目前的业务实践来看,如果没有不同的约定,委托人支付费用或报酬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受托人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

受托人履行订舱托运、报关等义务所取得提单、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除其本身所代表的权利外,还是已适当履行委托事项的证明。

如果规定交付这些单证前付款,则无法避免付款后出现的单证遗失、流转所带来的付款条件的变化,从而改变付款行为的必要性。

交付单证是受托人的合同义务,受托人只有完成委托事项、并向委托人交付处理委托事项取得的全部单证,才能构成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才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应的费用。

还有观点主张货代可以“留臵”单证。

但单证本身并非动产,即使提单具有

物权凭证的效力,持有提单也不等同于占有提单所记载的动产,因此并不符合物权法第十八章关于留臵权的规定,不能作为留臵权的客体。

同时,物权法虽然在质权的规定中涉及到了提单,但质权主要是基于约定,在双方无事先约定的情况下,货运代理合同中受托人履行合同义务而占有单证的情况并不符合行使质权的条件。

根据物权法第十八章的规定,如果受托人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包括交付单证、委托人不履行付费义务,受托人可以留臵合法占有的委托人的货物。

应当强调:

留臵货物的方法必须符合比例原则。

受托人的债权通常是海运费、港杂费等,与集装箱货物的价值相去甚远,允许整箱留臵必然造成市场的混乱。

如果一票提单下只有1个集装箱货物,根据提单的记载,货物在物理上是可分的,按照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受托人只能留臵部分货物。

如果受托人自行拆箱,有可能会承担运输过程中货损的风险,因为集装箱铅封一旦被破坏,就会成为承运人拒绝承担货损责任的理由。

较为保险的做法是对开箱过程进行公证,但一方面会增加费用,另一方面,如果开箱后发现货损,就会涉及到如何对货物现状进行固定、对货损进行检验以保障货方对承运人索赔权利等问题,否则就有可能面对委托人因未能及时检验、无法向承运人索赔损失转而对受托人提起的诉讼。

留臵货物违反比例原则或留臵过程中方法不当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当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受托人对超出其货运代理业务能力范围的事项作出承诺,又无法实际履行的,无论承诺事项属于承运人、行政管理机关或任何其他主体的权限,都应当由受托人按其承诺的内容承担责任。

货运代理企业不顾自身的履行能力作出承诺,应当预料到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作出承诺即表示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允许受托人以承诺事项超出货运代理业务范围作为有效抗辩,则当然会助长货运代理人不负责任的夸海口揽取业务的不良态势。

五、关于法律责任

(一存在的问题

因为在法律适用上的意见分歧,货运代理合同的归责原则并不统一。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对合同责任的表述一致,都没有“过错”的字样,一般被认为是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

而委托合同对受托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受托人的过错是承担责任的要件之一。

应当适用怎样的归责原则,这种分歧主要体现在请求赔偿损失的案件中,有的法官认为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对照委托事项,只要受托人没有完成委托事项,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进行追偿;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适用合同法分则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按照过错原则

来认定违约责任。

随着离岸公司的设立、异国公司互为代理等模式的增多,国内的卖方、尤其是FOB价格的卖方承担着越来越大的风险。

一些无良的货运代理企业利用以他人名义签单主张代理人的地位、甚至交付他人签发的提单完全撇清关系等方式逃避责任,手段层出不穷,但一个集中的特点是提单不符合我国海运条例的要求。

有这样一个案例:

货代选任的承运人未在中国交通部登记备案,货主在承运人无单放货后要求货代承担货物损失。

法院认为:

尽管该提单未在交通部备案,但并不影响该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效力。

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放货,被告对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如何确定货代未尽适当选任义务的责任,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

基于将“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列为一种特殊合同看待的倾向,考虑到货运代理业务内容的庞杂,应当对这类合同的归责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

参考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委托合同一章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货运代理合同的主要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推定原则,即: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具体而言,受托人应当

按照专业物流主体的要求,适当的办理委托事务。

如果受托人选择了不具资质的熏蒸公司、报关单位等,即违反了常识性的义务,应当对相应业务的结果承担责任。

再如受托人明知货物性质的情况下遗漏危险品货物的申报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赋予受托人以无过错免责的权利,但举证责任应当归于受托人。

此外,在货运代理事务中涉及到的运输、仓储、拆装箱等环节中,受托人直接占有、掌管货物,因此除了完成委托事项外,还应当负有适当照管货物的责任。

对于转委托的法律责任,可以参考委托合同的规定:

委托人授权或同意或追认受托人转委托的,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未经委托人同意,处理海上货物运输及相关事务不符合约定的,受托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也就是说,未经同意的转委托,受托人对委托事务的最终结果负责。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条例》要求的提单相关的责任,应当作为货运代理合同责任的重要内容作出规定。

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特性决定了它的突出重要性,谁是承运人、承运人的资质如何与货方的权利能不能得到保障直接相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交通部登记备案并缴纳保证金。

符合这一规定的无船承运人,至少在保证金范围内给货方提供了保障,一旦发

生纠纷,货方可以获得或部分获得赔偿。

因此,受托人适当履行的选任承运人义务的最低标准,应当是选择经中国交通部登记备案的班轮公司或无船承运人,并取得相应的提单。

违反这一义务而选任无资质的班轮公司或无船承运人、发生损失的,受托人应当承担责任。

另一个关键问题是因果关系。

如前文提及的案例,无单放货损失与不具资质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的实际上是无船承运人的赔偿能力,因此受托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应当是:

未选择适当的承运人导致委托人无法获得至少是保证金范围内的赔偿。

因此,要求受托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无船承运人应当赔偿但实际上无法获得赔偿,也就是委托人已经得到胜诉的生效判决并无法以各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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