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质保金工作范文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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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质保金工作范文Word下载.docx

由此可见,工程质保金既形成对施工单位施工质量的有效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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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形成开发商应对工程质量问题的有力保障,因此,对于开发商来讲,工程质保金至关重要。

  工程质保金不能想当然地与工程的保修期直接联系起来,要形成其有效的屏障作用,就必须由合同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作出明确约定,下列要素在约定时不缺少:

  第一,工程质保金的总额。

一般来说,项目工程质保金按项目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来由建设单位从施工企业工程计量拨款中直接扣留。

  第二,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时间。

施工企业应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二年)内,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缺陷责任期满后,及时向建设单位申请返还工程质保金。

  第三,工程质保金如何直接扣减维修费用。

一般来说,建设单位应在出现质量问题的一定时间内书面通知施工企业前来维修处理,施工企业逾期不处理的,建设单位可另行委托第三方处理,相关费用就可以直接扣除。

因此,作为开发商来讲,一定要注意提前通知的环节,否则,所支出的费用很难在质保金中扣除。

  第四,工程质保金返还时是否计息应约定清楚。

一般来说,工程质保金不计利息。

  在建设工程的管理中,建设工程质保期与质保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对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由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

后者是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其中:

一、建设工程质保期。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5、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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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项目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第十条、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

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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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80号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已于20XX年6月26日经第24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

  二○○○年六月三十日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包括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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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使用年限;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五)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第八条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

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

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第十条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

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第十四条在保修期限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十五条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售出的商品房保修,还应当执行《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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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二:

供货合同标准设备版本(留质保金)简单

  合同编号:

  签订地点:

重庆市巴南区

  XXX

  供货合同

  甲方:

重庆宗申xxx公司乙方:

  一、标的物

  二、质量要求、验收条件

  1.乙方保证提供的产品为全新产品,并能满足国家相关标准所规定的技术参数和指标。

如甲方对产品有专门要求的,由甲方提供其签字确认的有效图纸,双方应签订立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

  2.乙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具备合格证、仪器仪表有检验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等技术资料,一并交付甲方。

  3.产品质保期12个月,从双方验收合格会签验收记录之日起算。

三、供货时间、地点、方式

  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乙方将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送达甲方工厂的指定地点并通过甲方组织的最终验收。

最终验收前,包装、运输、保险、搬运、运输等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及风险全部由乙方承担。

  四、包装或防护要求

  乙方应采取适当的包装方式及防护措施,如由于采取不适当的包装方式或防护措施而引起的货物变质、损坏、灭失,其责任由乙方承担。

  五、随机备件、配件、工具的数量及供应办法按技术协议要求。

六、价款及支付方式

  设备投入正常运行并满足最终验收条件后,乙方提请甲方组织最终验收,甲方根据双方会签的最终验收满足合同及技术协议相关要求的凭证,20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95%的款项,即¥元(大写人民币:

圆整);

余留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在产品质保期届满且无遗留问题后结算支付(不计利息)。

  七、违约责任1.甲方的违约责任

  甲方迟延付款,逾期付款部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乙方的违约责任

  ①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或通过最终验收,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逾期时间累加,甲方可在办理付款时一并扣除)。

逾期20天仍不能交货或通过验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退回甲方已支付的货款,同时应按合同总价的30%向甲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

由此造成甲方或第三方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②如乙方所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技术协议条款的规定或甲方的实际生产经营需要,甲方向乙方提出退货,则乙方须同意甲方单方面提出的退货,乙方除退回甲方已支付全部货款外,还应按合同价的30%向甲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但甲方根据实际生产需要提出退货除外),并承担因退货而发生的全部损失和费用;

若甲方未提出退货,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并对甲方生产经营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八、售后服务

  为保证本合同约定的产品正常使用,乙方应对存在的故障及时解决。

乙方在接到甲方故障整改通知后,应在1小时内回复甲方,同时乙方应在4小时(省外厂家在36小时)内派人到生产现场解决问题。

如时间延迟,甲方有权按30元/小时提出索赔,甲方有权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

通知后乙方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响应、到现场或来人无法解决故障的,甲方有权自行组织解决,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乙方接到甲方的索赔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索赔费用支付给甲方,甲方也可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

  九、纠纷解决

  因履行、解释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和分歧,双方应通过协商方式解决。

若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各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合同效力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

合同共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未尽事宜,可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

  合同附件1.XXX技术协议

  篇三:

合同约定预留质保金的期限与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期限的界定

  合同约定预留质保金的期限与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期限的界定

  【问题提示】

  1、如何理解建设工程质保期与质保金的法律概念。

  2、质保期的起算日期如何确定

  3、合同约定的预留质保金的期限和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有何区别。

  【要点提示】

  1、建设工程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质保金是工程款中的一部分,质保金的数额、期限由双方约定。

  2、建设项目的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3、保修期,就是承包方保证修理的期间。

质保期,就是承包方保证质量的期间。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

20XX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项下成套设备的供货及其相关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向被告承建的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提供设备供货。

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交货总价值为万元,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XX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万元。

20XX年12月20日,原告向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潼区法院作出(20XX)临民初字427号民事判决书:

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12月20日签订的《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项下成套设备的供货及相关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供货条款,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万元。

现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质保期限已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原告的质保金万元。

被告反诉该工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从被告反诉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工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所述的通知及问题并未在西安市中院及陕西省高院生效判决中认定,且均发生在20XX年12月19日之前,即该工程经三方验收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之前。

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若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提交质量权威部门检测或者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来证明,且质保期限的起算日期也经生效判决确认。

被告要求扣减质保金万元根本无事实依据。

从其所依据的证据来看,反诉请求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并未提交任何所谓修复或更换的记录单,产生的修复费用如何计算等问题也是不清的,更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和确认。

故对其反诉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建设工程合同质保金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

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以“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验收合格”为前提条

  件及实质条件,“合格后18个月”是时间条件。

原告在交付和安装了部分设备后,于20XX年11月12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被告指出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不合格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得到了西安市中院民事判决的认定,最终只判令被告支付经三方开箱验收合格后的第二期付款及万元。

合同约定质保条款的意义就在于保证质保期间工程设备供货及相关技术服务没有质量问题。

但双方除20XX年8月24日进行单机调试和联动调试,但未得到法院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外,就质量问题多次向原告提出维修和技术服务,至今未作处理,双方再未进行过单机调试和联动调试。

故不应支付质保金。

其要求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请求不成立,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20XX年12月19日的《现场签证单》是被告要求建设单位对其完成了投入污泥正式进入负荷运行系统调试合同量的确认,并提请建设单位进行工程验收,但验收并未最终实施。

故不应支付质保金及利息。

原告应承担其拒绝对建设工程、设备维修、更换的法定责任,故被告反诉要求扣减工程质保金万元。

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支付了工程总价万元的30%的预付款后,多次要求交货,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设备。

在工程设备安装调试阶段,被告一方面要求原告继续供货,一方面要求对已供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和更换,多次通知要求派人处理,原告均不予理睬。

故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反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XX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项下成套设备的供货及其相关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20XX-05-02。

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设备的供货、并对所供设备进行指导安装、单机调试,配合系统联合运转等工作。

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万元。

付款方式约定为:

合同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

设备到达工地现场,经三方(业主、监理、安装单位)开箱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该部分设备合同总价款的30%。

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

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验收合格后18个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在验货及质量方面约定为:

应按双方的招投标文件、工程设计图纸及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验货,如遇设计变更或被告提出特殊要求,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按照变更后的质量标准验货。

被告应在货物到达现场后七日内组织验货,否则视为原告供货合格。

现场验货合格不代表产品最终合格。

如被告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要求,应在7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

被告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要求。

原告保证所有设备符合《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项目成套设备的供货及相关技术服务》(招标编号:

LT-05-01)、《招、投标文件的澄清、回复》要求及工程设计图纸。

如被告提出质量异议,持质量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要求原告赔偿、换货或退货,原告应支付由此引起的所有费用。

质量保证期为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合格后18个月。

在保修期内,如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若为被告方操作不当等人为原因引起,原告负责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

若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或三方(监理、被告、原告)等有关部门检测,证明确为原告方原因引起,被告方有权要求原告方进行免费修理,达到质量要求,否则进行更换或贬值处理。

原告向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进行设备供货和技术服务,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等约定。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先后交付被告部分合同约定的设备,经双方核对原告实际供货为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总计万元。

20XX年2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将设备清单中剩余部分设备于20XX年3月15日前全部供货完毕,确保3月20日联动试车,并于20XX年3月10日前将已进场设备所存在的问题处理完毕,否则被告能处理的设备问题被告方自行处理,不再通知原告方,所需费用加倍从原告方合同价款中扣除;

必须由原告方处理的设备问题,由于原告方处理问题延期而影响总工期,不管什么理由,均按该设备价值的30%罚款,直至退货,被告方自行采购等。

20XX年8月24日,原、被告在《城市污水筛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系统联动试运转》单中载明:

已到场的设备联合试运转合格,存在脱水机主电机跳闸、螺杆泵工作异常问题。

20XX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临潼污水处理厂运行中设备存在问题的通知,要求原告对粗格栅及提升泵房、细格栅及旋流沉砂池,SBR-CASS生物反应池,变配电室存在问题尽快处理解决。

20XX年12月19日,被告与建设单位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及监理单位在共同确认现场签证单上载明:

至20XX年12月12日已完成我方总承包合同范围内规定的试运行内容,经我方自检出水水质已达标,我方已向建设单位提交验收申请,等待验收。

建设单位代表在现场签证单记载意见:

完成合同内容属实。

  20XX年11月12日原告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

20XX年5月14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XX年12月2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万元。

在法院处理纠纷期间及之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供货,被告亦未再给原告支付过货款。

20XX年2月1日,被告以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向西安市仲裁委申请仲裁。

20XX年7月29日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书载明: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

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虽因故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整体工程已基本完工,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工程进度款。

遂裁决由建设单位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万元。

  20XX年2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元。

本院审理后判决:

解除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供货条款,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万元。

20XX年8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万元,并从20XX年6月30日起按每日元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

20XX年9月1日被告以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又拒绝对建设工程及设备履行维修、更换的责任为由提出反诉,要求扣减质保金万元。

  另查明:

被告提供其先后于20XX年3月9日、4月13日、6月12日、7月19日、10月30日、11月12日向原告发出要求原告处理设备中存在问题的通知。

对此,原告称从未收到过通

  知。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签订《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项下成套设备的供货及其相关技术服务》合同后,履行中因纠纷原告先后两次诉至本院,20XX年5月7日本院以(20XX)临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供货条款,并要求被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其余万元货款。

依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是在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验收合格后18个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因此双方约定质保期起始日期应为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验收合格而非竣工验收合格。

虽然,20XX年8月24日原、被告对已到场的设备联合试运转合格,但被告指出存在的问题要求原告纠正。

原告无证据证明设备维修后联合运转合格的具体日期,故应以被告与建设单位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的日期20XX年12月19日作为质保金的起算日期。

现原告以质保期限已满,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20XX年8月24日双方对已到场的设备联合试运转后再未进行联合试运转主张抗辩,而20XX年12月19日被告与建设单位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对被告已完成承包的整体工程进行了确认,且在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及仲裁裁决中均载明整体工程已基本完工。

故被告辩称不符合支付质保金条件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对迟延支付质保金承担利息的请求,因质保金亦是工程款,而合同中没有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

加之合同中对延迟付款约定为:

在总包工程款设备费由业主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不得延期付款,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每七日该部分合同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按照每七天该部分合同价款的5计算,不足七天按照七天计算,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该部分合同价格的2%。

原告无证据证明业主已支付完工程款设备费。

故被告不构成延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要求抵扣质保金的请求,因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如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若为被告方操作不当等人为原因引起,原告负责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

若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或三方(监理、被告、原告)等有关部门检测,证明确为原告方原因引起,被告方有权要求原告方进行免费修理,达到质量要求,否则进行更换或贬值处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反诉符合合同约定。

20XX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通知中虽有要求原告对设备存在的问题处理完毕,否则被告能处理的设备问题被告方自行处理,所需费用加倍从原告方合同价款中扣除;

必须由原告方处理的设备问题,由于原告方处理问题延期而影响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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