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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2、1854、1860相继制定三个《普通法诉讼条例》,废除了诉讼传唤的令状制度和根据令状选择诉讼方式的规定。

1852的《衡平法法院诉讼条例》、1858的《衡平法修正条例》、1893的《刑事诉讼法》等,使普通法和衡平法诉讼程序趋于融合。

  2、精简和改革了旧的分散重叠的法院组织。

最重要的是1875颁布了《司法条例》,创设了最高法院,取消了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的双重体制。

最高法院包括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高等法院下设衡平法庭、遗嘱检证、离婚和海事法庭、王座法庭三个庭。

上诉法院起初只管辖高等法院的上诉案件,后来也受理郡法院的上诉案件。

  3、宪法、刑法和私法也制定了大量成文法,革除封建法的某些残余,修改某些陈旧法律原则,创立一些新的法律制度。

宪法方面制定了1832年的《改革法案》,1911又颁布《国会法》。

刑法方面,减缓了某些刑罚的残酷程度,采用缓刑、假释及减轻青少年犯罪等新刑罚制度。

私法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商法的规范和制度。

产业革命后,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仍是英国法的三种基本形式和主要渊源,虽然制定法的比重有了显著的增长,但判例仍是英国法的基本形式。

  第二节英国法律的基本特点与英国法系的形成(近代)

  一、英国法律的基本特点

  1、判例法是法律的主要渊源。

英国法律不同于罗马日耳曼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它没有成文法典,法律主要由判例法构成。

  2、遵循先例原则和判例汇编具有重要意义。

判例法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是遵循先例原则,它是判例法的基础。

遵循先例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包含在以前判决中的法律原则对以后同类案件有约束力,它是一种传统和惯例,是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形成的,保证着英国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

  遵循先例原则的形成与判例汇编的发展有密切的关系,英国最早的判例汇编叫《年鉴》,对遵循先例的传统和惯例的形成起了重要启迪作用。

16-19世纪私人编纂判例集,有名的如《科克判例集》《克洛克判例集》《伯罗判例集》。

19世纪后期,由英国法律学院、法律协会和律师理事会组成具有法人资格的判例编纂委员会进行判例汇编,有半官方性质,遵循先例通常以判例汇编中选载的为准。

  3、法官和法学家对法律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英国法以判例法为基础,而判例法则是由法官在长期审判活动中所做出的判决积累而成的,因此法官的判决起着立法的作用,英国法有“法官法”之称。

法典和成文立法是罗马日耳法的基本渊源,一般不承认判例是法的渊源,因此称罗马日耳曼法为“法典法”。

  12-17世纪五大法学家:

格兰威尔、布拉克顿、利特尔顿、科克、布拉克斯顿。

还有不少著名如:

曼斯菲尔德、边沁、奥斯丁、斯蒂芬、戴雪、西蒙等。

  4、受罗马法的影响不同于大陆法。

虽然英国法是西欧唯一独立于罗马法外发展起来的法律体系,但不少方面都受到罗马法的影响。

首先,在英国法初建时期通过教会法受到罗马法的间接影响。

建立许多教会法院,王室法官也多由僧侣担任,他们用罗马法补充普通法的不足,法官审案不受普通法约束,而是凭良心、公平和正义,实际是是按照罗马法的原则和精神审理案件,因此,英国的衡平法就是在罗马法的影响下形成的。

其次,在罗马法复兴运动时期,英国法也直接受到罗马法的影响。

许多贵族去波伦亚学习,英国大学也开设了罗马法课程。

再次,18世纪普通法吸收西欧商法也是罗马法影响英国法的表现之一,因为西欧商法的渊源就是罗马法。

  就影响的范围来说,英国法在动产物权、契约、商法、海商法、遗嘱等方面受罗马法影响多些,而不动产物权和普通法的诉讼制度等受影响少些。

从影响方式来说,罗马日耳曼法接受罗马法的方式是从罗马法的体系、原则到概念、术语全盘接受,而英国法则办吸收了罗马法的某些原则精神和思想观点。

如英国没有接受公法私法的分类体系,也没有民法这个名称和部门。

  二、英国法系的形成

  通常以1066年诺曼人征服英国人作为英国法的开端,经过中世纪形成了不同于罗马日耳曼法体系的独特的英国法体系。

随着英国殖民主义扩张和殖民地的扩大,英国法被强行推行和适用。

因此,通常把英国法和保持英国法传统的前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法律统称为英国法系或普通法系,以区别于保持罗马法传统的罗马日耳曼法系。

美国是英国的前殖民地,是较早脱离英国的大国,不仅在英国法系中占重要地位,而且有不同于英国法的某些重要特点,故又称英国法为英美法系。

第三节英国法律的基本制度(近代)

  一、宪法

  1、英国宪法的基本特点。

  英国是近代宪政的策源地,英国宪法誉为“近代宪法之母”。

有以下特点:

  A、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

将国家的基本制度和原则由许多宪法性法律、宪法性惯例和判例加以规定。

  B、英国宪法渊源的多样性和分散性。

英国宪法由年代不同的“成文法”、“惯例”、“判例”构成,决定了英国宪法渊源的多样性和分散性。

宪法性法律有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1627《权利请愿书》、1679《人身保护法》、1689《权利法案》、1701《王位继承法》、1911《议会法》等。

宪法性惯例主要是具有宪法性质的习惯法。

宪法性判例主要是起宪法作用的高级法院法官的判决。

  C、英国宪法是“柔性”宪法。

其制定和修改程序几乎与一般法律相同,故称这“柔性”宪法。

  2、英国宪法的基本内容

  A、肯定了英国的议会制君主立宪政体。

特点是君主和宪法相结合。

  

(1)英王是世袭的国家元首。

英王在法律上的权力非常大,但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英王的权力流于形式,要受宪法性法律、宪法性习惯法和判例的限制,通过这些习惯法和判例,逐渐形成了一条宪法原则,即“国王不能为非”,因为宪法赋予国王的权力是由议会和内阁行使的,若有错误,责任不在他而在内阁。

他的活动大都是礼仪性的。

  虽然如此,但国王在英国还有重要意义:

首先,没有国王,英国的君主立宪政体就不能成立和存在。

其次,英王还可被用来作为国会上、下两院以及和内阁间争议的仲裁者和内阁顾问,以调和资产阶级内部各集团的矛盾,同时英王作为“大英帝国”的象征。

最后,英国资产阶级还可把英王作为特殊的后备武器,特殊情况下可根据需要利用宪法赋予国王的大权直接干预国家重大政治问题,以挽救资产阶级统治危机。

  

(2)议会是唯一的立法机关。

议会由英王、贵族院(上院)平民院(下院)组成,但起主要作用的是平民院。

英国是最早确立资产阶级议会制的国家,议会的两院制及职权划分都是由历史上形成的习惯法确定的,不是由成文的宪法性法律规定的。

资产阶级革命后,通过1689年的《权利法案》和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才确定了议会是驾于国王之上的最高立法机关。

贵族院议员由国王任命贵族担任;

平民院议员由选举产生。

  立法权由两院共同行使,法案由政府或议员提出,先平民院通过,后交贵族院讨论。

贵族院可否决、修改或补充,再经平民院同意后由国王批准公布。

贵族院否决权只有2次,但财政法案贵族无否决权。

平民院还享有行政和财政监督权,可对内阁提出质询和不信任案。

贵族院可作为最高审级审判平民院提出的弹劾案、贵族议员的判国案和其他重罪案及民、刑上诉案。

  总之英国议会权力很大,是至高的、万能的。

英国宪法学者戴雪说除不能把男女性别互变外,什么都可办到。

  (3)内阁是政府的领导核心。

政府与内阁是不同的概念。

政府是全体大臣、副大臣、各部政务次官、执政党的督导员和王室官员的总称。

内阁由首相、枢密院大臣和某些主要大臣组成。

政府官员分政务官员和文官两类。

政务官员包括大臣、国务大臣和财务次官,与内阁共进退;

而各部的常务官(相当于副部长及以下各级政府官员)为文官,文官则不与内阁共进退,是比较稳定的行政官员。

  英国的内阁是17世纪出现的,前身是枢密院的核心。

1832年选举改革后,确立了英国的责任内阁制。

有以下内容:

1、内阁是国家的最高管理机关,由议会平民院多数党组成,国王任命平民院多数党领袖为内阁首相,首相提出阁员名单,由国王批准;

2、内阁定期向平民院报告工作,集体对平民院负责,并受平民院的监督;

3、内阁必须取得平民院多数议员的信任,如果平民院多数议员对内阁的重大政策方针不予支持,内阁必须集体辞职,或请求国王解散平民院重新选举;

新平民院仍不信任,则内阁必须全体辞职,另行组阁。

英国责任内阁这些原则是由国家在长期国务活动中逐渐形成的宪法性惯例确立下来的。

  (4)司法独立,法官审判只服从法律。

英国是资产阶级国家中最早提出司法独立的,1689《权利法案》和1701《王位继承法》作了明确宣布。

为此还规定实行法官终身职。

英国无严格三权分立,未设最高法院,贵族院行使最高法院职权,所以不存在违宪审查权。

立法和行政合二为一,并非牵制和制衡关系,这是英国国家制度的特点。

  B、规定了臣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如1627年的《权利请愿书》又重申1215年大宪章的规定,非经合法判决或依据英国法律,不得逮捕、拘禁英国任何自由人民或剥夺其所有土地,或取消其自由权利等。

1689年《权利法案》宣布臣民享有一系列不可侵犯的权利,包括不受法律追究向国王请愿、议员应自由选举,议员在国会有言论和辩论自由权,臣民有权控诉国家官吏的不法行为等。

  二、财产法

  1、革命时期的土地立法。

  1643-1646年,国会宣布没收国王、主教、牧师和支持国王的皇党土地,令农民将地租交给国会。

皇党分子可赎回土地,过期不赎国会即予拍卖。

1646国会又宣布废除骑士土地领有制及地主向国王缴纳的贡赋。

但仍保留了旧的封建土地所有权理论原则、占有土地的条件和各占有人之间的复杂关系。

  2、革命后对旧的封建财产法内容的逐步改革和资产阶级土地无限私有制原则的确立。

  A、1677年防止诈欺法废除了土地授受的封建仪式,代以土地移转契据。

1828年《修正防止诈欺法》又进行了重申。

  B、重新解释旧的封建财产法内容,赋予以资产阶级的含义。

牛津大学教授詹克斯在其所编《英国民法汇编》对物及不动产和动产做了扩张解释。

物不仅包括有体物、无体物、作为、不作为、禁戒事项,还要根据具体案件内容做扩大解释。

不动产包括下列诸物:

土地;

家传宝物;

贵族之品级、官职、勋位、选举权或其他公权;

有土地上利益之公司股份。

其中赋予土地所有人以对其土地上至天空下至地心的无限权利。

除去不动产都是动产。

英国财产法虽保留了某些封建的法律形式,但内容已逐渐资产阶级化,成为保护资产阶级无限私有制的工具了。

  C、财产信托制得到制定法的正式确认,并成为广泛的法律制度。

1893制定了《信托财产法》。

信托制为已婚儿女、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及其他经济方面的目的广泛应用,依当事人意志自由设立;

受托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其义务虽是道义上的,但如果侵占受托财产,要负刑事责任,损害利益应赔偿损失。

  三、契约法

  17-18世纪英国契约法的重要发展,一是确定了契约形式在契约法中的地位,二是明确了必须按契约履行义务。

英国法学家给契约所下的定义,都包括以下基本思想:

当事人必须具有缔结契约的能力;

必须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必须具备有价值的对价;

契约内容须合法;

某些契约须遵守法定形式。

  四、侵权行为法

  英国法中侵权行为是除违约行为和背信行为外的一切民事上的违法而负有损害赔偿的行为。

其成立条件是:

  1、侵犯了他人的权利。

罗马法要求必须有实际损害发生,而英国法一般也这样要求,但有些情况无实际损害如诽谤也成立侵权行为。

  2、非法的作为或不作为。

  3、行为人应存在故意和过失。

但有些责任是绝对责任,有无故意和过失皆应负责,称无过失责任。

  五、家庭法和继承法

  1、家庭法英国革命后初期,婚姻家庭几乎保留封建法的规定,到1836年的婚姻条例才开始承认在政府登记婚姻和教会仪式婚姻都为有效的婚姻,到1857年《婚姻诉讼案件法》才规定婚姻案件管辖权由教会法院交给新设的世俗法院-离婚法院。

婚龄一直保持男14女12的最低适婚年龄;

未满21岁须经父母或监护人同意。

  革命后一直保持夫妻一体制,直到1882《已婚女子财产法》才肯定了夫妻财产分别制,规定已婚妇女享有独立财产权,取代过去的夫妻共同财产制。

1907年进一步规定妻无须夫同意即可转让个人财产。

在亲子关系方面仍保留浓厚的父权制残余。

  离婚问题坚持教会法不准离婚的规定,革命半个世纪后才允许离婚,但手续繁琐。

1857年《婚姻诉讼案件法》才承认通过法院判决离婚。

但男女双方要求离婚的条件极不平等,这一情况直到1923年才立法得以改变。

不过通过1857年法律,英国离婚法形成了“过错主义”原则,一方必须有过错,才能请求判决离婚。

  2、继承法(英近代),产业革命后,自由遗嘱制度变成英国主要继承制度(到现代时期后对遗嘱自由进行了限制),法定继承只在死者未留遗嘱时适用,称为无遗嘱继承。

1837年《遗嘱法》是遗嘱继承的主要法律依据。

规定:

(1)遗嘱须书面形式,有两证人签署作证。

(2)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

(3)遗嘱较小变更可旁注,原证人签署;

较大变更,可约两证人做附录与原遗嘱构成一体。

(4)遗嘱可依遗嘱人意思销毁,也可以新遗嘱取代或撤销。

(5)遗产清理和分配由遗嘱执行人进行。

英国法无应继份或特留份的规定。

  无遗嘱继承,不动产继承原则是长子优于次子,男优于女。

继承人仅以父系为限,不及于旁系亲属。

如无亲属继承则不动产归国家。

动产继承依1670年《遗产分配法》规定.

  六、刑法。

  革命后刑法仍以普通法为基础,变动不大。

  1、犯罪保留了封建时期关于叛逆、重罪、轻罪的分类,渎神罪和叛逆罪仍存在,犯罪概念的不确定性和含混不清现象依然如故。

许多法官和法学家不满,于是19世纪特别是中叶后统治阶级制定一系列刑事立法,进行修订、补充和改革,但仍拒绝编纂统一刑法典。

  19世纪刑事立法主要有:

1817《煽动性集会法》、1825《犯罪法》、1861《侵犯人身法》、1908《关于习惯犯罪的法律》、1911《间谍活动法》、1913《伪造文件法》、1916《盗窃法》等。

虽没形成一个统一完整的犯罪概念,不过与中世纪刑法有了很大进步:

  首先,肯定了犯罪主体只能是人。

其次,犯罪者须有犯意(故意或过失),无犯意不构成犯罪。

中世纪初不要求有犯意,13世纪只要求重罪有犯意,革命后才要求一切犯罪有犯意。

第三、刑罚只惩罚犯罪行为不能惩罚犯罪思想。

  2、刑罚从革命后直到19世纪中叶前刑罚仍保留中世纪的野蛮性、残酷性的特点,19世纪中叶后才有所减缓。

(1)1867年废除苦役流刑,代以监禁。

并开始附条件提前释放(假释)。

(2)1820年绞刑代替判国罪的肢解刑,并废除对妇女的肉刑。

(3)1837年死刑限制在判国、杀人、****、兽奸、破门入盗、暴力行为和纵火杀人等7种犯罪。

(4)1879年《预防犯罪法》正式确认缓刑制度,英国成为世界上最早适用缓刑的国家。

(5)1908《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未成年人由专门成立的法院审理,1910年防止犯罪法规定未成年犯应在少年感化院服刑。

  所以到近代末期,英国刑罚种类是:

死刑、自由刑(监禁)、缓刑、笞刑、苦役和罚金6种。

  七、诉讼法

  基本沿袭旧的法院组织和诉讼制度,直到19世纪中叶才初步建立起统一的法院体系,同时,诉讼制度也进行了改革。

  1、确立了辩论式诉讼。

中世纪后期纠问式诉讼遭到抨击,所以,1641年6月25日废除以严刑拷问和秘密审讯为特征的星宫法院,1695年国王以敕令宣布严重叛国案的被告人可请律师辩护,一般认为是英国辩论式诉讼的开端。

1836年取消对辩护的限制,这里英国才普遍实行了辨论式诉讼制度。

  2、继续实行陪审制。

革命后基本沿袭大小陪审团制度。

对陪审员不再强调封建身份,却非常强调财产资格。

  3、实行辩护制度。

1679年《人身保护法》把被告有辩护权作为英国的宪法原则肯定下

来。

英国律师特点是律师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两类,也称辩护律师和诉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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