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管理办法模板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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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管理办法模板Word文档格式.docx

整治项目管理和实施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项目监理制、竣工验收制、县级报账制。

第五条整治项目原则上以行政村为基本实施单元,县级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

县级人民政府应委托相关单位为项目业主,承担具体工作。

第六条整治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申报和组织实施,设区市及以上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项目库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财政厅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农村环境保护工作部署,设立广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库(以下称“项目库”),为专项资金安排、考核评价等工作提供重要参考依据。

未纳入项目库储备的项目原则上不予以专项资金支持。

第八条项目类型主要包括: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污染防治、农村生活垃圾治理。

以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为重点,并注重与农村改厕等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的衔接。

第九条专项资金优先支持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重点流域(地区)和项目;

优先支持有利于解决突出环境问题的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

优先支持基础工作扎实的项目;

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商定应当优先支持的其它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

第十条项目入库程序: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在分析辖区农村环境问题的基础上,提出解决问题的总体思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选取整治模式,编制实施方案,并将实施方案及相关申报材料报送设区市生态环境局。

(二)设区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对入库备选项目实施方案等前期材料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意见,项目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局和财政局派员列席参与。

设区市生态环境局与设区市财政局从通过初审的项目中,商定申请入库项目名单,并联合向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和财政厅提出项目入库申请。

(三)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对项目入库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包括组织召开项目实施方案专家技术评审会(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县级生态环境局派员列席参会),对通过审查的项目出具入库审查意见,备案入库材料等。

第十一条项目入库材料要求:

(一)项目入库材料应包括:

1.项目实施方案。

主要内容:

整治范围、预期整治目标、整治内容及措施、资金测算与筹措、保障措施、效益分析等。

2.申报项目清单。

3.项目成熟度证明材料。

4.设施建成后运行维护资金来源的说明材料。

5.村庄建设规划(不作为必选)。

(二)考虑到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特殊性,除国家、自治区有明确规定的项目外,原则上不再要求单独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但相关内容必须在项目实施方案中体现,项目实施方案应当达到初步设计的深度。

第十二条备案后的项目实施方案是项目实施、管理、评估验收的依据,原则上不得变更,因客观原因确需变更的由项目业主提出变更申请,由设区市生态环境局重新组织专家技术评审,并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审定后替换原备案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通过审定的项目纳入广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库储备,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治理保护项目储备库建设工作的通知》(环办规财〔2017〕19号)等文件要求实行管理。

第三章支持项目确定与资金拨付

第十四条根据中央和自治区年度专项资金计划,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农村环境保护重点工作任务,按轻重缓急从广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库中筛选出支持项目建议清单,与自治区财政厅进行会商确定资金分配初步方案,经审定同意后,由自治区财政厅及时下达项目预算,相关文件按规定报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备案。

第十五条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相关规定拨付资金,保障项目顺利完成。

专项结转和结余资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项目实施与管理

第十六条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整治项目资金计划下达后,尽快组织项目实施。

第十七条项目实施中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监理制度,以及其他安全、质量等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行业管理规范要求。

第十八条项目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及地方相关采购或者招投标管理规定进行采购、招标后确定。

第十九条针对现阶段农村环境保护技术及工程应用现状,评标时应当优先采用综合评分法,充分考虑项目业绩、技术先进性和成熟度,加大技术标的评分比重。

为防止恶意竞标,不鼓励最低价优先法,不得设置有明显倾向性的指标。

根据评标结果,最终确定项目施工与运行、工程设计、监理等承担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施工及监理工作要求:

(一)施工及监理单位要根据项目实施方案和招标结果分别编制详细的施工方案和施工监理方案,报项目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局备案。

施工方案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如因客观原因确需变更,应当经过项目业主单位同意,并同步调整项目施工监理及工程监理方案。

(二)施工单位按照施工方案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组织项目实施、运行与管理,根据项目进度申请资金拨付。

项目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局负责对项目实际情况进行核实,出具相应意见。

符合拨款条件的,相关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三)工程监理单位按照施工监理方案,对项目建设、运行等各个环节的工程质量与进度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要及时通知施工单位、项目业主、项目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局,并在项目完工后编制监理报告。

并配合项目验收和效果评估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各有关单位要加强项目档案管理,每个项目单独建档,归档内容包括前期工作、审批、招投标、监理、验收、资金、质量管控、施工管理等方面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项目业主应在资金计划下达后的5个月内开工建设,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开工建设的,项目业主须及时书面报请市生态环境局同意,并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备案。

在整治项目建设施工期,各市生态环境局每月5日前向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报送辖区内整治项目上月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内容原则上不得调整,不得降低治理目标要求、压缩投资规模等。

确因客观原因需进行项目建设内容调整的,按整治项目申报程序报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审批,并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备案。

第五章项目验收

第二十四条项目业主应在资金计划下达后的1年内完成项目建设。

项目完工后,项目业主要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竣工验收监测、资金审计、整治效果评估等工作,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决算。

第二十五条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项目业主可向设区市生态环境局提出项目总体验收申请。

其中,污水处理项目竣工后需稳定试运行2个月以上,并在90天内申请验收;

其他治理项目应在项目竣工后30天内申请验收。

申请项目总体验收应提交以下资料:

整治项目业主单位申请验收的文件;

整治项目建设及试运行情况报告;

工程质量检验报告(单体工程建设投资在50万元及以上的);

招投标相关材料,整治项目工程建设(或施工)合同,整治项目建设档案资料,整治项目资金财务决算报表及凭证复印件,工程决算审计报告(总投资100万元以下的整治项目除外),整治项目验收环境监测报告(不需要监测的除外),村务公开资料,相关图片资料,整治项目建成后的运行管理制度及运行管理费用落实情况,其他与整治项目验收有关的资料。

市生态环境局应在收到验收申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治项目验收,验收工作邀请市财政局参加。

整治项目验收内容包括:

工程完成情况、整治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责任制的建立与落实情况、村民满意度调查、综合整治效果、整治项目运行保障措施等。

第二十六条整治项目验收时,业主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需进行环境监测的项目,业主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验收监测报告。

第二十七条存在下列情况的评为不合格工程:

未经设区市生态环境局批准,擅自更改整治项目实施方案或设计方案的;

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治项目建设且未按规定申报的;

未完成整治项目实施方案确定的项目建设内容的;

存在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资金等违反有关资金管理办法和财经制度行为的。

对整治项目验收不合格的,由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商财政局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项目总体验收通过后,验收结果必须在验收后1个月内上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财政厅。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财政厅根据验收结果组织复查或抽查。

对复查不合格或市级验收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章项目监督管理和长效机制

第二十九条各级生态环境、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整治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向上一级生态环境、财政部门报告,督促业主按要求完成整治项目建设和做好项目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安全以及整治项目取得实效。

第三十条按照国家要求,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对整治项目实施、资金使用情况、整治成效进行评估考核。

依据评估考核结果,对整治项目完成出色的县(市、区),进一步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对未按要求完成项目任务的县(市、区),进行专函警示或约谈所属县(市、区)。

无不可抗拒原因,原则上延期一年以上未验收的项目,追回项目资金,项目所在县(市、区)3年内不得申请环境污染防治专项资金项目。

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是整治项目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结合本地实际,通过委托第三方运营、组建专业化物业管理公司、责成县级有关部门或所辖乡镇(村)负责运营等模式,明确设施管理主体。

设施管理主体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做好运行、监测等日常管理记录。

整治项目所在县(区、市)要建立项目运行维护费用保障制度,项目运行维护费用要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整治项目设施管护队伍建设,落实人员和经费。

县级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服务,对具体负责设施日常运行管护人员开展培训,提高管护人员的业务水平。

项目业主要设立环境举报公开电话,鼓励村民参与监督管理。

鼓励以县(市、区)为单元,建立专业管护队伍,统一负责辖区设施运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实行整治项目运行年报制。

整治项目建成运行后,设区市生态环境局要于每年1月底前,将辖区内整治项目上年度的运行情况及环境成效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第三十四条整治项目验收和环境成效评估的结果,作为后续农村环保专项资金安排的参考。

第七章项目监督与廉政纪律

第三十五条按照国家要求,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中发现项目存在弄虚作假或明显不符合实施要求的,追回项目资金,取消项目所在县(市、区)下年度环境治理项目资金安排,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扣减该设区市下年度资金支持比例。

第三十六条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和财政局要建立健全的项目监管制度,加强对项目实施过程和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如发现项目建设规模、内容、技术路线等擅自进行重大调整、实施进度迟缓以及骗取、挪用专项资金等行为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并建议采取暂停拨付资金、追缴已拨付资金等措施,直至有关问题整改完成,相关材料抄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财政厅。

第三十七条专项资金要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虚报专项资金、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如有违反,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视情况收回专项资金。

第三十八条为防范廉政风险,施工单位及其隶属单位不得作为验收监测、资金审计单位参与投标。

不允许第三方公司无偿参与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工程设计、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检测、资金审计报告编制等有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有关单位在编制各类报告或实施方案的过程中弄虚作假致使报告或方案失实的,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保证项目进度、质量和效果的,在监理过程中违反工程监理要求的,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列入企业环境保护信用黑名单,通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中央和自治区乡村振兴补助资金支持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市级财政资金或其他方式统筹资金的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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