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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债的关系上的义务群

(一)给付义务(核心):

1、主……(主要的):

在债的关系上固有、必备的,用以决定债的关系的类型。

2、从……:

确保债权人利益得到最大满足。

3、原(第一次)……与次(第二次)……:

(1)原……

(2)次……:

原……在履行过程中由于特殊事由发生转变。

(3)二者可能并存,也可能不并存。

(二)附随义务(60th

(2)):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1、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

(1)不受债的关系类型限制,内容一致。

(2)债务人不履行附随义务,还不能使债权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只能就其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3)在双务合同关系中,没有双方处于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关系。

2、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

附随义务不能诉请履行,但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三)不真正义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119th)

不真正义务违反后没有承担向对方的责任,仅仅是使自己承担不利后果,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存在的。

(四)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

1、先……:

违反即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2、后……:

合同消灭后,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92th、《合同法解释

(二)》22th)

六、债权法(thelawofobligation)及其地位

(一)财产法的一部分

(二)调整交易关系的交易法

(三)普遍性特征

(四)更多任意性规范

第二节债权的发生根据

一、法律行为:

单方或双方。

二、意定之债:

合同约定

三、法定之债

(一)侵权

(二)无因管理

(三)不当得利

(四)缔约过失责任

第三节债的分类

一、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二、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一)概念:

1、特定……:

以特定给付为标的的债。

2、种类……:

给付以其种类中的一定数量来指示的债。

(二)区分意义:

1、二者对当事人给付的约束程度不同,特定之债更严格。

2、标的物因不可抗力灭失后,特定之债的给付义务即行免除,而种类之债则相反。

(三)种类之债的特定化(无法特定化则不能履行):

1、特定方法:

当事人约定由某一人指定。

2、债务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为完结:

(1)往取之债:

将给付物分离,置于债权人可受领的状态,并向债权人发出催告。

(2)付偿之债:

按正确方式将标的物发送给债权人。

(3)送付之债:

债务履行点在第三方。

三、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根据债的关系中一方的人数区分。

(一)多数人之债的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1、按份之债:

债的一方主体为多人,各自按一定份额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

(数个债的集合,互不牵连,也无权主张超出份额的权利)

(1)性质:

通常认为按份之债是基于同一原因而发生的数个债。

(2)意义:

违约责任、诉讼时效等事项对其他债务人、债权人不生效力。

2、连带之债:

……,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即当事人各自的债权债务具有共同目的,从而在债的效力、消灭上互相牵连),分为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

可因约定发生(合同),也可依法定发生(合伙、共同侵权、代理等)

(二)连带债务的效力:

1、对外效力:

(1)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的一人、数人或所有人请求履行债务。

(2)债权人可以向各债务人同时或先后请求……

(3)债权人可以向各债务人请求全部或部分履行债务。

2、就当事人一方所生事项的效力

3、对内效力(连带债务人之间内部关系):

对内求偿权

(1)不真正连带:

债产生的原因不同,但给付一致,债务人间没有求偿权。

(2)不可分之债:

给付不可分(分为多个部分将减损其价值)或因约定而不可分,准用连带之债的法律规则。

四、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1、简单之债:

标的单一,债务人只能就此进行给付,债权人只能接受此标的。

2、选择之债:

标的为两项以上,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一而为给付。

(二)选择给付的特定方法:

1、当事人约定

2、行使选择权

3、给付不能:

(1)剩余多个给付。

(2)剩余一个给付。

(3)全部不能:

除不可抗力外,应负违约责任。

第二章侵权责任法概述

一、立法进程

二、调整范畴:

民事权益,权利和利益(包括胎儿和死者的利益)。

三、热点问题

(一)案例

(二)严重侵害人身权益的,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工作机能以填补式赔偿为主。

四、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6th,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据《侵权责任法》6th

(2),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自证无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适用范围如下:

(1)《侵权责任法》38th:

校方对无行为能力人在校受侵害的责任

(2)……48th:

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损害

(3)……81th:

动物园对其饲养动物的侵权责任

(4)……11章:

物件损害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

据《侵权责任法》7th,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无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从其规定。

1、适用于危险责任,特定的企业、物品、设施的所有人、持有人制造了危险来源。

2、在一般情况下,只有所有人、管理人能有效控制危险。

3、获得利益的人应当负责。

4、承担责任后,可以通过商品服务的价格机能或保险制度分散风险。

五、构成要件(以过错原则为基础)

(一)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

(二)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

(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三)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行为人有过错。

(故意)

第三章不当得利概述

一、概念: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导致他人遭受损失的法律事实。

二、类型:

给付……和非给付……

(一)给付:

是指有意识有目的地增加他人的财产。

(二)给付不当得利:

基于给付而产生的不当的财产变动。

1、产生原因:

(1)自始无给付目的:

目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2)嗣后不存在。

(例:

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

(3)给付目的不达。

2、给付不当得利是为了调节处分行为的无因性。

(三)非给付不当得利:

基于给付以外的原因产生的不当得利。

1、权益侵害型……:

非基于他人给付,或自取利益或由第三人行为或由自然事件或基于法律规定而受有他人利益。

(1)自取利益:

无权使用而消费他人的利益。

(2)自然事件

(3)法律规定:

添附后的归属问题

(4)第三人行为

2、支出费用型……:

非以给付的意思,在他人的物上支出费用。

3、求偿型……:

代他人清偿其债务。

三、构成要件

(一)一方受益。

(一般为财产性利益)

(二)他方受损。

(受益与受损互为表里)

(三)收益-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1、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通说:

直接因果关系说——受益与受损必须基于同一原因事实。

2、日本通说:

社会通念说

(四)受益无合法根据(无法律上的原因):

欠缺给付目的

四、法律效力:

(一)主体:

1、权利主体:

受损人

2、义务主体:

受益人/第三人

(二)应返还的客体:

原物+孳息

1、德国民法典818th:

利用不当得利所得,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予以收缴。

2、原物返还不能:

以价额(根据客观交易价值确定)偿还。

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损害大于利益时,以利益为准;

……以损害为准。

(三)返还范围:

1、善意受领:

据台湾地区“民法”,这时利益已不存在,免除返还责任。

2、恶意受领:

据……,应附加利息一并赔偿;

如有损害,亦一并赔偿。

不当得利请求权含侵权损害赔偿,不需举证故意或过失。

五、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

第四章无因管理

一、概念及其社会机能

(一)概念(《民通》93th):

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二)社会机能

二、性质:

事实行为

三、要件

(一)管理他人事务。

(见课本P516,扩大解释)

(二)有(仅有或兼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

(三)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四)不违反本人的意思

1、明示

2、推知:

根据社会一般观念确定。

本人意思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的,管理人出于维护公义的目的……,构成无因管理。

四、法律效果

(一)阻却违法(基于构成侵权的可能):

1、无因管理成立后,出于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害,仍承担侵权责任。

2、成立无因管理时,因被他人管理事务而受有利益的本人不成立不当得利。

(二)产生管理人的义务(课本P517):

1、管理义务

2、通知及返还的义务

台湾地区规定,为急迫危险进行管理,除恶意或重大过失外,不负损害责任。

(三)产生本人的义务(支付费用的范围):

《民通》93th

1、直接支出的费用

2、直接损失

3、承担的必要债务

五、不当的无因管理:

管理事务不符合本人意思,具有违法性,构成侵权,但仍可能给本人带来利益。

若本人想主张利益,也可使其发生无因管理之效果。

六、不真正无因管理:

管理他人事务但没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

(一)误信管理:

管理人误信他人之事务为自己之事务,进行管理。

(二)不法管理(明知):

构成侵权,准用无因管理的规定。

(1)类推适用:

类似情况类似处理。

(2)准用:

相似情况同样处理。

第五章债法导论

第一节合同的确定

一、合同的概念:

(一)广义:

一切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

(二)狭义:

一切以民事……的协议。

(三)最狭义:

以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的协议。

二、合同的特征:

(一)是法律行为。

(二)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

(三)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

第二节合同的分类

一、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法律是否为合同规定了特定名称和相应的规范。

(一)有名合同:

1、《合同法》规定的15类合同。

2、其他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

(二)无名合同:

1、纯粹的无名合同

2、混合的无名合同

3、准混合的无名合同

(三)法律意义:

适用法律和合同解释的规则不同。

二、诺成合同与要物合同:

合同除意思表示外,是否需要其他现实成分。

(一)诺成合同:

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的合同。

(二)要物合同:

当事人除意思表示一致,还需交付标的物才能生效的合同。

三、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当事人取得权利是否偿付代价。

区分意义:

1、举证责任的分担。

2、确定合同的性质。

3、当事人的责任不同,无偿合同债务人除191

(2)的赠与瑕疵担保责任外,一般不承担责任;

有偿合同则不同。

4、对缔约人行为能力的要求不同。

(纯获利益的合同不受行为能力限制)

5、合同的效力不同。

四、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

合同是否以采取特定的形式或履行特定程序等特定要求为要件。

(一)确定合同是否生效。

(二)经济领域以要式为特殊,非要式为一般。

五、主合同与从合同:

凡不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是独立存在,且起主要作用的合同为主合同。

主合同决定从合同的法律命运。

六、为订约人利益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七、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

(一)格式合同意味着当事人面对“全有”或“全无”的选择。

(二)对格式合同的限制:

1、提供格式条款方负有警示告知义务。

2、约定优于格式条款。

3、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规则。

4、确定格式条款无效原则。

5、按通常理解的解释规则。

第三节合同法及其适用

一、合同法价值取向的变迁

(一)实现抽象人格向具体人格的转变。

(二)限制合同自由:

1、格式条款

2、强制缔约

3、强制性规范

(三)责任的社会化:

如保险

二、合同法的构成

三、合同法的适用

第四节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一、含义与功能:

(一)确定立法准则。

(二)确定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

(三)解释和补充合同法。

二、内容:

(一)平等原则

(二)合同自由原则:

1、缔约与否与选择缔约人的自由

2、内容自由

3、方式自由

4、限制:

(1)缔结限制:

38th,国家计划订立合同

(2)内容限制:

52th(5),合同无效的情形

(3)方式限制:

44th

(三)鼓励交易原则

1、交易应当是正当有效的。

2、交易应当是当事人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

第六章合同的订立

第一节合同订立的方式

一、要约(14th)——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二)要件:

1、内容具体确定,具备最低限度的合同内容(《合同法解释

(二)》1nd)

2、要约应有缔结合同的目的:

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14th

(2))

要约邀请

115th规定,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3条规定:

A.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

B.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

4、向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

(三)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具体认定:

开放性判断

1、出租车打出空车标志灯。

2、公交车进入车站开门。

3、超市货架上的商品

(1)大陆法:

要约

(2)普通法:

4、橱窗中摆放的商品

(1)瑞士、我国台湾地区:

(2)德国:

5、自动售货机:

(四)要约的法律效力

1、生效时间:

到达主义(16th)

2、有效期限:

(1)定有承诺期限:

23th、24th,在此期限内,承诺应到达要约人。

(2)未定承诺期限:

1对话方式:

“即时”

2非对话方式:

“合理期限”(到达要约人)

3、要约法律效力的内容:

(1)形式拘束力:

要约一生效,即对要约人产生效力,要约人不得随意变更、撤销要约。

(纯大陆法规则)

(2)实质拘束力:

要约一经受约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五)要约的撤回(17th):

1、在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撤回。

2、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六)要约的撤销:

生效后使之丧失效力的行为或意思表示。

1、撤销的分类:

(1)撤销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要约。

(2)除19th以外的情况均可撤销。

2、撤销的时限:

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前到达受要约人。

3、不得撤销的情形:

19th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七)要约的消灭:

20th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承诺或承诺未到达要约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二、承诺

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30th

1、由受要约人作出。

2、向要约人作出。

3、承诺与要约内容一致。

(1)30th:

实质性改变构成新要约。

(2)31th:

非实质性改变

4、应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23th

(1))

(三)承诺的迟到:

1、必然的迟到:

(1)期限内未发出承诺而迟到(28th):

原则上构成新要约。

(2)未迟发而迟到:

同上

及时通知只要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和能力范围内即可。

2、偶然的迟到:

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迟到而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原则上有效。

观念(事实)通知是一种准法律行为(无意思表示但产生法律效果),属于要约人的不真正义务。

(四)承诺的方式:

要约指定一种方式的必须遵守(属于构成要件),列举方式的则可以选择。

1、明示的承诺:

口头、书面等方式

2、默示的承诺:

可推断的行为

3、沉默(一般不视为意思表示):

只有在双方约定或法定情况时才成立。

民通171th

(五)承诺(到达要约人生效)的法律效力: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25th)

英美法采发信主义,承诺一经发出即不可撤回。

(六)承诺的撤回:

阻止承诺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27th,时限同要约的撤回)

承诺不可撤销,除非意思表示有瑕疵。

(七)交错要约:

当事人以非直接对话方式,相互提出两个独立但内容一致的意思表示。

1、学说:

德、美、中、日均成立,英国法不承认。

2、效力:

后到的要约到达相对人即生效。

(八)同时表示,效力同(七)

第二节合同的成立

一、法律意义

(一)是合同存在与否的判断。

(二)是认定合同效力的前提。

(首先看是否达成合意)

(三)约束当事人的行为。

(四)划清合同义务与先合同义务,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

二、合同成立的要件:

合意,即意思表示一致。

三、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

(一)时间:

1、一般情况:

承诺生效时成立。

(25th)

2、书面合同:

签字或盖章时成立。

(32th)

3、确认书:

签订确认书时成立。

(33th)

4、履行生效:

(1)法定或约定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

(36th)

(2)以合同书形式的,签字盖章前……的。

(37th)

(二)地点:

承诺生效的地点即合同成立地点。

(34th)

签字或盖章的地点。

(35th)

3、特殊情况:

《解释

(二)》4th

第三节合同的内容

第四节合同的形式

第五节缔约过失责任(耶林)

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向对方承担的信赖利益的损失赔偿责任。

(42th,43th)

二、要件

(一)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

要约生效,先合同义务即产生。

(二)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

42th:

恶意,故意隐瞒,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三)相对人受有损失:

信赖损失——财产上的直接损失,或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之损失

(四)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间有因果关系。

三、性质

(一)与违约责任的关系:

1、缔约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为前提,违约责任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

2、先合同义务以法定为主,合同义务以约定为主。

3、缔约过失责任是过错责任,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

4、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是信赖利益,违约责任赔偿的是履行利益。

(二)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1、先合同义务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2、侵权责任可能无过错。

3、侵权责任不要求双方有特定的关系。

4、侵权责任赔偿的是固有利益。

四、类型:

(一)42th: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二)43th:

商业秘密

(三)58th:

不成立的类推适用本条。

第七章合同的效力

第一节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

一、区分及其意义

(一)成立:

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事实评判,当事人意志

(二)生效:

已成立的合同,依照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来发生效力——价值评判,国家意志

二、合同成立后的效力形态

(一)有效:

1、分类:

(1)直接生效

(2)尚未生效:

附始期、生效条件、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等。

2、有效要件: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二)可变更或可撤销:

1、意思表示不真实:

欺诈、胁迫、乘人之危

2、显失公平

3、重大误解

(三)效力待定:

1、追认:

有效

2、拒绝:

无效

效力待定与尚未生效的区别,在于不完全具备有效要件。

(四)无效:

52th

第二节有效要件

一、案例(见笔记)

二、52th: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本条是指双方通谋进行虚伪表示,来掩盖非法的隐藏行为。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社会道德、破坏社会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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