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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专项统计制度考试重点内容文档格式.docx

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

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

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三)建筑业。

营业收入8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8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营业收入6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

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

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四)批发业。

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

从业人员5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

从业人员5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五)零售业。

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从业人员5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

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

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六)交通运输业。

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

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

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七)仓储业。

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

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

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八)邮政业。

(九)住宿业。

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

(十)餐饮业。

(十一)信息传输业。

从业人员2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十二)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

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三)房地产开发经营。

营业收入20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

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

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2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四)物业管理。

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

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

从业人员1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五)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资产总额1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资产总额8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

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资产总额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

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资产总额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六)其他未列明行业。

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

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

从业人员10人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

个体工商户和本规定以外的行业,参照本规定进行划型。

3、关于新设立企业划型。

新设立企业(包括处于建设期尚未投产的项目公司)依据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相关资料中预计的年度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或从业人员数划定企业行业类别,进而划定企业规模。

如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现有资料无法划型的,暂划入中型企业。

关于已停产企业划型。

已停产的清算中企业,参考停产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中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或从业人员数等指标,依据《规定》划型。

关于企业划型调整时间。

金融机构应根据借款企业最新资料及时调整其所属行业及规模。

除由于划型标准变更需要集中调整企业规模外,一般不做集中调整。

金融机构在金融统计制度实施过程时,企业划型应严格遵照《规定》要求执行。

如遇社会公众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规模存在疑问时,请各金融机构做好相关解释说明工作,尤其是各类特殊企业(如政府投融资平台企业、项目公司)对数据的影响。

4、为客观评估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支持力度,在大中小微企业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附报中增设“个体工商户经营性贷款”和“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

个体工商户经营性贷款是指个体工商户从金融机构申请获得的经营性贷款。

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并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

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是小微企业主以个人名义申请用于小微企业生产的经营性贷款。

小微企业主指小微企业的法人代表。

小微企业的认定标准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在统计分类中属于个人贷款,不包括在大中小微企业贷款口径中。

但在评估金融机构对企业直接和间接支持时,在列明贷款对象的情况下,可列入对企业信贷支持总额。

四、银行承兑汇票统计

银行承兑汇票指申请人签发的,由承兑银行承兑,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商业汇票。

发生额指报数机构在本报告期内(自上一报告期截止后一日至本报告期截止日)承兑的商业汇票票面金额之和。

五、房地产贷款统计

1、房地产贷款专项统计制度主要包括房地产贷款的总量、投向、期限、利率、资产质量等七方面内容。

2、房地产贷款专项统计指标解释

房地产:

在房地产贷款专项统计中房地产指土地、建筑物及固着在土地、建筑物上不可分离的部分及其附带的各种权益,并且这些土地和建筑的开发是为了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或者在可预见的未来将进入房地产市场。

房地产开发贷款:

金融机构发放的所有用于土地开发、房屋建设的贷款。

地产开发贷款:

金融机构发放的专门用于地产开发、且在地产开发完成后计划收回的贷款。

政府土地储备贷款:

指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发放的,主要用于规划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综合用地等经营性用地的土地开发贷款。

政府土地储备机构:

指由县级以上政府(含县级)授权在该级政府所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土地征用、收购、储备及出让土地前期相关工作,具有法人资格的土地储备机构。

房产开发贷款:

金融机构发放的房屋建设贷款,包括在土地开发阶段发放的、计划在房屋建设阶段继续使用的贷款。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

金融机构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单位发放的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贷款。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包括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集资、合作建房。

个人商业用房贷款:

金融机构向个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商业用房的贷款,包括购买商住两用房的贷款。

个人住房贷款:

金融机构向个人发放的用于购买住房的贷款。

抵押贷款是指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贷款,不包括办理抵押预登记的贷款。

上一报告期发放贷款在报告期办理抵押登记后,报告行应转入抵押贷款统计科目。

以房地产为抵押品的贷款:

金融机构发放的以房地产作为抵押品的贷款,既包括用于开发、建设和购买房屋的贷款,也包括用于开发、建设和购买房屋以外用途的贷款。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贷款:

金融机构向个人发放的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集资、合作建房)的贷款。

新建房贷款:

金融机构向个人发放的用于购买第一次出售的住房的贷款。

固定利率贷款:

指在贷款合同期限内贷款的利率不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的贷款。

浮动利率贷款:

指在贷款合同期限内贷款利率可定期调整的贷款。

政策性住房存款:

指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按规定统筹管理的以及各房改单位自行管理的存在商业银行的政策性住房资金存款。

住房维修基金存款:

指为保障房屋及相关公共设施的正常维修、更新,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按一定标准交纳费用,存入住房维修基金专户银行专门用于房屋及相关公共设施的维修与更新的存款。

住房公积金存款:

指按规定由维修基金统筹部门或代管单位统筹管理的存在商业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存款。

其他政策性资金:

指除城市住房维修基金和住房公积金外的其他政策性资金,主要有单位住房基金、城市住房基金、购房补贴、住房建设债券等。

政策性住房贷款:

指受托银行接受委托,以房改资金为来源发放的住房贷款。

个人住房委托贷款:

指受托银行接受委托,以房改资金、住房公积金发放的支持个人购房的贷款。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

指受托银行接受委托,以住房公积金发放的支持个人购房的贷款。

其他政策性贷款:

指商业银行发放的除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外的其他政策性住房贷款,主要有住房开发委托贷款、单位购建房委托贷款等。

3、在房地产贷款投向统计(A1460/A2460表单)中,将原“其中:

经济适用房开发贷款”(12A14/22A06)更名为“其中:

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12A14/22A06),统计内容扩大。

将原“附: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贷款”(12A31/22A23)更名为“附:

个人购买保障性住房贷款”(12A31/22A23),统计内容扩大。

4、自2014年起,金融机构终止报送房地产贷款存量统计月报表(表单:

A1460)中政策性房地产金融相关指标。

5、为适应房地产业发展现状,提高房地产贷款统计的适用性,修订房地产贷款专项统计内容,终止个人住房贷款流量统计中贷款利率、住房面积等相关统计指标。

六、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统计

1、主要名词解释

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

指金融机构为支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收购或长期租赁而发放的贷款。

保障性安居工程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各类棚户区改造(含城市棚户区改造、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及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垦区危房改造、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等)、农村危房改造、游牧民定居工程等。

廉租住房贷款:

指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支持廉租住房开发建设、收购、长期租赁的贷款。

廉租住房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通过购买、改建和租赁等方式筹集,按照规定的供应标准,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贷款:

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收购、长期租赁的贷款。

公共租赁住房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通过购买、改建和租赁等方式筹集,按照规定的供应标准,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有稳定职业并在城镇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在工业园区内建设的职工公寓。

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贷款。

经济适用住房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和销售价格,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贷款:

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支持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的贷款。

限价商品住房指政府控制土地出让价格、限定销售价格和套型面积,向城镇中等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商品住房。

棚户区改造贷款:

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支持各类棚户区改造的贷款。

包括支持棚户区土地收购、拆迁、货币补贴、安置住房以及配套设施建设等的贷款,不包括原棚户区土地上的商品房开发贷款。

棚户区改造指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等改造,以及旧住宅小区整治、城中村改造等。

农村危房改造贷款:

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支持农村危房改造的贷款。

农村危房改造指由政府提供补助资金,支持居住危房的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等农村贫困户改造建设最基本的安全住房的活动。

农村危房指依据《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试行)》鉴定属于整栋危房(D级)或局部危险(C级)的住房。

游牧民定居工程贷款:

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支持游牧民定居工程的贷款。

游牧民定居工程指政府针对地处偏远或高寒地区居住在黑白帐篷、土围子、草皮地窖、塑料棚、畜棚中的游牧居民建设的永久性住房。

游牧民定居工程由政府提供资金补助,补助标准为每户25000元。

建设形式包括在游牧民现居住地就地安置、在其他村落插花安置以及集中安置三种。

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

指金融机构发放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包括在土地开发阶段发放的、计划在房屋建设阶段继续使用的贷款。

不包括农村危房改造、游牧民定居工程项目中涉及的农村房屋建设贷款。

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安置住房。

机关团体购房贷款:

指金融机构发放的支持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收购或长期租赁房屋的贷款。

个人购买保障性住房贷款:

金融机构向个人发放的用于购买保障性住房的贷款。

企业收购、租赁保障性住房贷款:

指金融机构发放的支持企业收购或长期租赁房屋作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贷款。

机关团体收购、租赁保障性住房贷款:

指金融机构发放的支持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收购或长期租赁房屋作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贷款。

2、其他相关要求

(一)对于同一笔贷款项目,如果既有商品房开发贷款又有保障性安居工程开发贷款,应按其实际支持对象将贷款发生额、余额划分为商品房开发贷款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开发贷款,仅填报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部分数据。

如无法有效区分,按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建筑面积比重划分贷款发生额和余额。

(二)对于同一笔贷款项目,如果涉及不同类型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开发,应按其实际支持对象将贷款发生额、余额划分为各类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分别填报。

如无法有效区分,按各类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建筑面积比重划分贷款发生额和余额。

(三)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贷款在“棚户区改造贷款”指标中统计,不包含在“廉租住房贷款”、“公共租赁住房贷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限价商品住房开发贷款”指标中。

(四)房地产贷款按投向统计表中保障性住房贷款相关指标不包括农村危房改造、游牧民定居工程贷款。

七、涉农贷款统计

1、涉农贷款统计表(季报,表单代码A1333/A2333)、涉农贷款月报简报(表单代码A1433/A2433)中涉及农林牧渔业贷款的指标行业分类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执行。

涉农贷款统计表(季报,表单代码A1333/A2333)中“农村中小企业贷款”(13H71/23H71)及其全部子项的统计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进行认定,中小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微型企业。

涉农贷款专项统计中的贷款指金融机构对客户融出货币资金形成的资产,主要包括普通贷款、信用卡及账户透支、并购贷款、贸易融资、银团贷款、境外筹资转贷款、融资租赁和各项垫款(不含票据融资)。

2、在涉农贷款统计月报附报中,增设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农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林权抵押贷款、农村小微企业贷款和农民合作社贷款。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的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抵押品的贷款。

农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的以农村住房财产权为抵押品的贷款。

林权抵押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的以林权为抵押品的贷款。

农村小微企业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向注册地在农村区域的小微企业的贷款。

农民合作社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设立的农民合作社发放的贷款。

3、现行《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混淆“承贷主体所属行业”和“贷款实际用途”。

按照《制度》要求,农林牧渔业贷款、支农贷款等指标应严格按照贷款的投向和实际用途进行分类和归属,而部分填报机构根据贷款承贷主体所属行业而不是按照贷款实际投向进行分类。

二是混淆“农林牧渔业贷款”与“支农贷款”。

前者为承贷主体直接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贷款;

而后者指并不直接从事农业生产仅提供对农业产前、产中、产后等环节的支持,部分填报机构错误地将二者划等号,有的把应归入“支农贷款”的农产品加工贷款、农业生产资料制造贷款、农用物资及农副产品流通贷款等归入了农林牧渔业贷款,有的将应归入“农林牧渔业贷款”的归入了“支农贷款”。

三是混淆“农户”与“非农户”。

填报机构对农户的认定口径不一。

有的填报机构以户籍所在地为标准区分,将户籍地位于农村区域的居民户都视为农户,误将户籍在农村但长期居住在非农村区域的居民户以及户籍在农村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也计入农户,扩大了农户贷款统计范围;

有的填报机构以所从事的行业为标准区分,即认为只有从事农业生产的居民户才算农户,错误剔除了农村个体工商户,缩小了农户贷款统计范围;

还有的填报机构未剔除居住在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或未将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纳入农户统计口径等。

四是混淆“农村区域”与“城市区域”。

部分填报机构将注册地位于县及县级市城区的企业贷款排除在农村区域统计范围之外。

还有部分位于地级市及市郊的填报机构对农村区域和城市区域界定不清,或将企业客户全部认定为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或全部认定为城市企业(及各类组织),未按《制度》执行。

五是混淆“农村企业贷款”和“农村企业涉农贷款”。

“农村企业贷款”应填报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的所有贷款,一些填报机构只填报了农村企业的农林牧渔贷款和支农贷款,除此之外的贷款未予填报。

六是混淆“农产品加工”与“其他加工”。

《制度》规定农产品加工贷款中仅包含农副食品加工贷款、纺织加工贷款、木材加工贷款和中医药加工贷款四类贷款。

有的填报机构将其他不属于上述四类的其他制造业贷款归入了农产品加工贷款。

七是手工统计工作量大,数据准确性难以保证。

目前只有部分填报机构依据信贷管理系统编制涉农贷款统计报表,但由于填报时信贷管理系统中的贷款用途信息登记不规范或依据的是承贷主体所处行业信息,导致数据提取不准确;

大部分填报机构主要依靠手工编制,大多指标数据需根据贷款台账(档案)逐笔手工统计,从基层网点逐级汇总上报。

因部分贷款登记用途不明确或档案资料不全,部分填报机构存在简单按会计科目划分或匡估等人为因素。

八、部分金融机构校验关系与《制度》要求存在不一致之处。

部分金融机构因对《制度》中个别指标理解存在偏差,自行设置了部分校验关系,导致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数据偏小。

4、明确几点原则

(一)对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所属区域的判定。

《制度》要求以注册地作为区分贷款所属区域的标准。

对于企业贷款,“注册地”是指企业营业执照中登记的住所,对于各类组织贷款,应以各类组织所在地作为区域划分的标志。

(二)对区域的判定和统计对象的确认。

《制度》规定,农村区域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在统计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时,注册地位于县及县级市城区的企业,和住所位于县及县级市城区的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基金会等组织单位均应纳入统计范围之内。

《制度》将城市区域定义为“地级及以上区域的城市行政区与市辖建制镇”,此处“城市行政区”是指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全国行政区划代码中列示的地级以上城市的市辖区;

对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行政管理区按照批准其设立的单位属于农村还是城市区域来确定;

对于县改区后纳入“城市行政区”范围的区域,应界定为城市区域,不应主观判断其经济发达程度将其归属为农村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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