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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几个法律问题Word下载.docx

但被骗的银行承兑汇票能不能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呢?

仅从法条字面上看,只有上述三种情况可以,但我们不能仅拘泥于对法条字面上的理解。

从上述条文的立法原意看,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定事由应当理解为票据持有人因意志以外的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脱离持有人的有效控制的情形发生。

况且,异地法院不知道申请人票据是被诈骗丧失的,作为一般丢失适用公示催告程序作出除权判决并无不妥。

由此可见,对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如因诈骗丧失了票据,这是持票人意志以外无法预见的原因造成的,持票人本人并无过错,加之诈骗行为人骗取票据后从事非法经营,相对于后手持票人来说是否为善意取得,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具有不确定性,极有可能是非法转让他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符合公示催告中关于被催告的利害关系人不特定的要求,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与上述条文中的被盗、遗失或灭失的事由完全相同,因此,受害人可以尝试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保全自己的票据权利。

三、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在失票救济制度当中,由于我国《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对办理公示催告当事人的资格缺乏明确的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明文规定“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二十六条也规定,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是:

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因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诈骗受害人应该认定为最后持有人。

因为不法分子的诈骗行为、参与非法经营行为均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因此不享有票据权利,也就不具备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同时也不具备申报票据权利的资格。

虽然公安机关已经冻结了大部分票据,但并不是对票据权利的认定,一旦刑事案件审结,查封到期自动解除,持票人要求付款人付款,受害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一旦背书转让就可能有正当持票人,在不能控制住票据流通的情况下对票据的冻结止付,可能发生损害正当持票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1999年4月的会议纪要就要求:

人民法院在涉及票据的保全中,应尽量控制票据;

如果不能控制票据,人民法院出于需要可以向金融机构发止付通知书,但查明票据有正当持票人时,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票据的冻结止付措施,以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启动公示催告是受害人依法维权的最佳手段。

票据已经到期还能否申请公示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以后,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控制和止付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一百九十七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6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应符合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

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通知后拒不止付的,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外,在判决后,支付人仍应承担支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进行贴现,贴现银行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如被骗票据处于公示催告期间,票据的转让行为无效。

而公示催告期间到银行办理的票据贴现,因其所持欠缺合法主体的票据进行贴现,其贴现行为无法律效力。

上述两种情况均不影响申请人的票据权利实现,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受害人在第一时间申请公示催告。

五、公示催告期间及除权判决后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

1、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导致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这里人民法院不是简单终结,而是要双方到法院察看票据,并对不同的查看结果作出不同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1条规定: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察看该票据。

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如果双方在查看票据时对票据权利产生争议,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利害关系人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

“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处理票据纠纷时,申请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利害关系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

”审查票据取得时有无交易合同与税票;

(2)对于诈骗行为取得的票据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审查利害关系人出具的票据背书是否连续。

若背书不连续,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2、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申报被驳回,应当立即申请除权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

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2条:

“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没有人申报的,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3、除权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书请求付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3条:

“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  

对于非善意持票人提起的诉讼,应依照《票据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认定票据交付行为无效。

对票据转让行为无效的责任分配《票据法》没有规定。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第1款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依照《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除权判决后,善意持票人的救济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

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的未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作出除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除权判决。

人民法院所作的除权判决,一经公告即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判决为终审判权,任何人都无权提起上诉。

除权判决是人民法院推定票据无效的判决,为了保护那些有正当理由而未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法律设立了一种补救制度,允许未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另行起诉。

  利害关系人的另行起诉,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前未申报权利。

如果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间向人民院申报权利,但因不符合法定条件,而被驳回的,不可以在作出除权判决后另行起诉。

  

(2)利害关系人未申报权利是有正当理由的。

如果利害关系人知道人民法院进行公示催告而未申报权利的,不得在作出除权判决后另行起诉。

正当理由主要是利害关系人不知道已公示催告,或者已知道公示催告,但因不可抗力无法在公告期间届满前申报权利的。

  (3)另行起诉的时间为,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

利害关系人未在此期间内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4)利害关系人起诉时,只能以申请人为被告,而不能以人民法院为被告,因为,利害关系人与人民法院之间并不存在权属争议,权属争议存在于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

  (5)另行起诉只能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其他法院对此均无管辖权。

利害关系人另行起诉的案件,一般为票据纠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出侵权之诉,即请求法院判决申请人赔偿损失。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六)赔偿损失…。

综上,人民法院对因诈骗失票的受害人,应当受理其公示催告申请,控制票据流通并通知付款人止付,对受害人被侵害的法益及时予以有效的保护。

对善意取得票据的正当持票人,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撤销冻结止付措施,保证其合法权益。

附:

公示催告程序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五条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2号

5、失票救济

  第二十四条 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五条 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六条 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第二十七条 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即出票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八条 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以后,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九条 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公示催告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票面金额;

  

(二)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

  (三)申请的理由、事实;

  (四)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

  (五)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发出公告。

  第三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

  第三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三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 失票人因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

  第三十七条 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八条 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

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第三十九条 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8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五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第一百九十七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第一百九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九十九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第二百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十五、公示催告程序

226、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227、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228、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发出的受理申请的公告,应写明以下内容:

(1)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2)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

(3)申报权利的期间;

(4)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

229、公告应张贴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宣传媒介上刊登;

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张贴于该交易所。

230、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利害关系人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申报权利的,同样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231、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察看该票据。

232、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没有人申报的,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233、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234、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235、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

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236、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应符合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

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通知后拒不支付的,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外,在判决后,支付人仍应承担支付义务。

237、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238、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39、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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