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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严重违法行为但不够刑事处罚的常习性违法行为人与轻微犯罪人(包括所谓实施无理缠访或者教唆传销行为的人员)、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因信奉法轮功破坏法律实施的人员、强制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

经两法分流后,由于第三类人员可局部归入第一类人员,劳教真正适用的对象缩至实施了严重违法或者轻微犯罪的人员。

将他们与其他对象继续捆绑在一起,实现高度同质化管理和统一的法律规制,有无必要和是否可行都应认真应答。

近年,无论冠之于保安处分还是教养处分的名称,在改革基础上保留对实施了严重违法或轻微犯罪的人员的剥夺自由处分的理论主张,已为立法者勾勒出框架性修法方案:

保留场所性强制教育或者治疗方式;

限定半年至一年的限制人身自由期限;

采取司法程序替代现有特殊行政程序等等,已是耳熟能详。

[4]对此,如果只是重新搬出这些理论主张,阐释它在当下的用意和价值,不过是重复前人已经做过的事情,旧话重提无甚新意。

但是,立足于规制公权力和保护个人基本权利的立场,根据变化了的法治状况,重新考量理论方案,提供运用另一种手法改写历史的前景,旧话重提的意义可谓深远。

由于上述方案重在解决如何有效抑制常习性违法人员再犯问题,本文针对这些理论方案具体内容阐释自己的看法。

二、强制与教养处分之悖论

对所谓“大法不犯、小错不断,气死公安、难倒法院”的人员予以教养处分的主张,仍然保留了劳教原意即主要通过强制性劳动教育改变其敌视、蔑视法律的态度,遵守为主流社会所认同的行为规则。

这一定位似乎与教化刑传统、与新派教育刑思想同根同源,因而隔离于社会的场所采取带有明显人身强制的手段教育被收容人,一向被这个社会普遍认为没有什么不妥。

事实上,奉行国家父权主义,将特殊对象视为智力低下,或者存在人格缺陷的人,致使所谓教养处分经不起两方面的质问:

第一,教养场所通过强制手段违背被教养人的意愿实现对其行为矫正,进而通过对行为矫正最终达到思想转变的效果,无疑是教育者的愿望,它甚至可以被诸多个例客观验证,但作为价值追求是危险的,对精神世界侵蚀和对灵魂的俘获,绝非一个人身强制措施之应为,之所为。

第二,即便针对这类实施了严重违法和轻微犯罪的人员予以教养处分,可以勉强归属教育,它也早已没有供养、就业的蕴意。

强制教养的定位与以人为本的理念是相冲突的。

人权就是人按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的权利。

切实做到保护人权就是要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充分尊重个人的人格尊严,切实保障每个人生存和发展的权利。

正如康德所说:

“一个人绝对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他人的目的。

”{3}现代社会,法治国家的最终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与自由,缺少法治状态的人权保护无疑就是一句空泛的口号。

强制教养的根本症结在于剥夺了人的自主性。

在价值多元化的社会,试图用强制手段改变一个人的精神世界,明显缺乏伦理根基,换言之,即使这样做是可行的,一个把精神世界完全坦露给公众的人是没有主体意识的,他不可能成为有完整人格的公民。

作为制度性力量,法律评价既要维护人类共存所必需的基本秩序,又要认真对待个人权利,反之,如果不当损及个人权益,人权作为法治社会的最小细胞发生破裂,法治社会就只是幻影。

强制教养与人的社会化是相冲突的,与人的实际社会生活规律不相符合。

从某种意义上讲,社会化是人的终身课题,社会化就是指以人为个体学习知识、技能和规范,取得社会生活的资格和技能,发展自己的社会性的过程。

从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来看,脱离社会生存的个人不能称其为真正的人,这也正是人区别于动物的关键。

被教养人员的行为偏离维系社会共存的行为规则已经证实他们的社会化进程不尽顺利,假设再次采取社会完全隔离的方式,在一个封闭的、强制场所内完成对他们的社会化几乎是天方夜谭。

即使试图营造与人的实际生活相符的模拟社会环境,这样的教养场所要完成公民教育的任务,仍然困难重重。

强制教养与教育规律相冲突。

教育是培养人全面发展的社会活动,在教育者与被教育者之间理应形成一种平等的良性互动关系{4}。

教育的成效取决于接受教育的人的意愿,如果受教育者是出于自身需要接受教育,教育将收到显著成效;

反之,如果受教育者精神受到强制,教育的实施无异于受罚。

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教育刑奉行的“是一种强制的教育,强制招致对抗,而教育只有奉献爱心时才有可能”{5}。

确切些说,国家执法机关承担教育工作具有天然的劣势,受传统执法观念的影响,这类场所的管理人员难免带有惩罚意向;

即使可以冠名于“警察教师”,在被教育者的眼里他们的身份实质上只是警察。

强制教养对教养机关的要求过高,教育是一项复杂工程,一个国家执法机关显然难以完成本应由学校、单位、社区以及各政府职能部门共同完成的任务。

违法犯罪是社会自身出现的病态现象,后者综合教育的失败表明换成特殊教育,效果通常也不会更好。

按通行犯罪学观点,一个人违法犯罪既受个人意志支配,又是遗传与社会因素所致。

如果我们不能回避以社会生态学和人类行为学来解释个人行为的动因,对单一制度的效率就理当抱以合理的期待,至少要求教养机关像“父母对待子女,医生对待病人,老师对待学生”一样帮助教养人员改恶从善,实属苛求。

三、隔离与保安处分之冲突

对所谓“大法不犯、小错不断,气死公安、难倒法院”的人员予以保安处分的主张,摆脱了定位强制教育的伦理困境,场所隔离与预防再犯的因果关联似显突出,如此定位还有德意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例的支持,因而这类主张得到了更多学者的支持。

在强制隔离戒毒被《禁毒法》规制之前,我们也曾经认为,模仿德意保安处分的理念与做法,可以全面规制我国强制治疗、收容教养和出狱人行为指导等活动。

所谓保安处分,广义上讲,就是以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为基础,所实施的以特殊预防为目的的国家处分{6}。

就类型而言,保安处分分为对人的处分和对物的处分,劳教改革只是涉及对人的处分;

就适用对象而言,保安处分针对的是那些已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且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员;

就适用目的而言,保安处分既不追求威慑目的,也不具有道德报应的性质,它惟一的目的就是特殊预防,亦即消除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避免将来发生新的犯罪行为。

既然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改造行为人,这一制度存在的依据和基础理应为新制度所继承,保安处分制度恰如其分地表达相同的立场{7}。

在论者看来,保安处分与劳动教养在价值取向上存有契合点,二者都着力于评判行为人的人格缺陷与人身危险性——即对未然之罪的预防而不是对已然之罪的惩罚,二者都是以此为事实依据对行为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性羁管措施。

短期隔离处分对象,目的是希望通过在短时间内剥夺或限制处分对象的人身自由,预防其再次违法或者犯罪。

短期隔离违法犯罪人的本旨是为了消除处分对象的社会危险性,这样做的终极目的不外乎是通过场所隔离,让他们不再选择犯罪。

事实却证明,这种价值预设和图景想象是不切实际的。

在刑法知识层面,人们已经普遍认识到短期自由刑执行效果是最差的,无论是德日国家还是英美国家的刑事政策学者都普遍主张尽可能运用财产刑或社区服刑形式替代6个月以下的短期监禁刑。

被判处6个月以下短期监禁刑的人员出狱后再犯率没有下降,这屡屡被发达国家官方数据所证实,1986年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曾组织过一次全国性的“提高改造质量和预防重新犯罪”的抽样调查研究活动,调查结果同样表明,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短刑犯的重新犯罪率明显高于其他类型的服刑人{8}。

因此,按大多数人的设想,保安处分的期限减至半年至一年,采取方式仍是集中收容或者集中“教育”,想要实现预防再犯的目标,可能会是南辕北辙。

短期隔离饱受诟病之处是被处分人间犯罪观念与技艺的“交叉感染”和“深度感染”,群体自发形成场所亚文化成为他们接受主流社会行为规则的障碍。

场所隔离必然面对一对矛盾,将处分对象严格隔离倒是可以隔绝感染,但不利于他们的社会化,他们的社会交往能力会因严格隔离而明显下降,将处分对象集中收容又难以避免感染。

这个道理早在一百多年前就被学者所揭示,“罪犯聚于一处,互为习恶,徒增犯罪之事。

”{9}

由于都具有隔离和人身强制性质,保安处分对被适用人带来的负面影响与监禁刑执行负效应几乎没有差别。

在中国现行社会控制模式和文化背景下,犯罪是一个极具道义性评价的概念。

一个人一旦被法院经过审判程序判定为“罪犯”或“犯罪人”,这就意味着社会对这个人的行为甚至这个人本身做出了否定性的法律评价,甚至是最为严厉的伦理谴责和法律非难,即打上犯罪的烙印,贴上罪犯的标签。

这个标签将始终伴随着这个人的一生,使其名誉和前途均受到某种负面影响{10}。

如果说监狱中的服刑人员被贴上了罪犯的标签,那么社会另类的法律标签同样也会贴在被处分人的身上。

尽管在法律的抽象定性上,在押服刑人员是接受刑罚制裁或者说强制性劳动改造,被决定保安处分的人员是接受非刑罚性处分或者说接受的是强制性教育改造,事实上这种区分只存在于学理解释和官方文件之中,不具现实意义。

因为无论是让一个正在接受保安处分的有正常思维的人做判断,还是让一个有正常思维的普通人做判断,监禁刑执行与所谓保安处分没有本质区别。

况且历史已经给今人留下了深刻记忆,人们潜意识中已经把劳动改造与劳动教养混为一谈,在他们的眼中,二者都是“坐牢”,变性于保安处分,结局也是可想而知。

四、改聆询为司法控制之效果

与劳教如何重新定位的意见分歧现象不同,对于改革审批程序,即由特殊行政审批程序改为司法程序控制,刑事法学界和部分行政法学界大都持肯定态度。

对于劳教审批环节的弊端,法学界早已有过系统揭示,还权于司法的结论也已获得普遍支持。

简言之,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

经复查后,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应撤销劳动教养;

经复查事实确凿,本人还不服的,则应坚持收容劳动教养。

”所谓审批机关表面上是一个由多部门联合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事实上劳教审批权是由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具体行使,由一个负责侦查犯罪的部门行使劳教决定权,既不能避免把那些被推定有劣迹和再犯可能性的人作为准罪犯送人劳教场所,又完全可能将劳教场所作为深挖犯罪线索的“第二看守所”,况且公安部门少数几个人就可以执掌剥夺特定对象人身自由长达一至四年的权力,制度的空档本身就很明显。

聆询程序运行令人失望无疑让更多的人回到了将其交由司法控制的结论上。

第一,任何公民的人身自由非经司法程序,不受非法剥夺或限制。

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裁决权由法院行使,这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鉴于行政权力扩张在我国有深厚的历史渊源,最理想的外部监控模式是由法院来密切监督行政权力的规范运行。

这倒不是因为法官比警察清廉,执法能力更高,而是警察权与司法权之间相互制约更符合法治原理。

第二,将具有再犯罪危险的人交由司法处置,具有可行性。

即使将来的强制措施期限只有1年左右,将其决定权与刑罚裁量权一道交由法院行使,审判质量更有保证。

这类案件既不同于公诉案件也不同于自诉案件,但与普通刑事诉讼相同,被告人可以申请回避,有权获得辩护,可以聘请律师,不服法庭判决还可以提起上诉,上诉期间不得实际执行教养。

鉴于严重违法或轻微犯罪人危害社会的程度较小,采取简易程序仍不致令法院工作压力过重。

第三,尽管刑事诉讼程序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刑事法机制运行的严谨性和系统性,却非行政程序可与之相比。

刑法提供相对明确的“罪刑价目表”,可以成为相关法律明确违法行为标准的重要参照,刑事诉讼程序提出与之配套的证据种类、举证责任和证明程度,法庭调查和辩论给予控辩双方质证的机会,能够成为设置新程序的样本。

应当看到,采取司法控制是以确认教养处分或保安处分为前提的,如果无需另行立法,而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分流劳教的功能,那么这个前提就不存在,讨论司法控制也就没有意义。

换个角度看,近年因审批程序的变化而导致劳教适用率大起大落的现象,提示人们预测相关立法的实效:

过去劳教适用率高,与程序简便有直接关系,实现司法控制致使这一条件消失,那些界于犯罪边缘的人员更有可能被送入刑事诉讼程序或予以治安处罚,以致法庭审理决定的拟定强制性羁管的人员数降至极低,假设真是这样,还有没有必要花费这么多人力、物力维系相应的场所,有没有必要立法,都得打个问号。

而如果避开这一问题,强行立法和部署制度调整,结果可能是“种下龙种,收获跑蚤”。

五、现有法律框架下之理性选择

逐次评析既有改革方案后,本文观点已非常明确。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分流劳教功能,持续推进强制戒毒、收容教养、出狱人安置帮教等预防犯罪措施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第一,改进和详化所谓轻罪化主张应对当下的问题。

[5]即借《刑法修正案(八)》之势,微扩常见犯罪犯罪圈挤占劳教空间。

我国大陆地区刑法一直为行政处罚留足空间,但行为加定量的定罪机制却没有带来预期效果。

原因之一是,在刑法出让的空间,劳教适用因缺乏有效程序控制、标准模糊,处置强度过大,导致个人权益得不到保障。

而《刑法修正案(八)》的颁行实施将在相当程度上改变现状。

具体地说,法案将入户盗窃、携凶器盗窃行为入罪,增设“恐吓”、“多次敲诈勒索”为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类型,增设强迫交易罪的行为类型,都明显降低了常见犯罪的门槛,这一取向看似与刑法谦抑性原则相背,实质是犯罪圈的扩大带来了制裁圈或者说处分圈的整体紧缩,产生了节制人身处分的整体效果。

应当看到,在过去任何一个时期,这类常见危害行为都是不为社会所容忍的行为,劳教为公安机关所看重是因为它能够与刑罚形成双重防线,这种对常见危害行为的处置圈远比实施《刑法修正案(八)》形成的犯罪圈大。

而且这类原本归属劳教的行为人被送入刑事诉讼程序以后,所受到制裁的期限普遍少于劳教期限。

第二,根据《刑法》第17条规定,原劳教执行机关继续负责对未成年人的收容教养。

该制称谓是收容教养。

《刑法》第17条明文规定,对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这是刑法确认的正式制度,无需另定法律加以确认。

当然,这并不等于说收容教养本身已是一项完美的制度,只是基于本文主旨,这项制度的完善以及节制适用,诸如确定被收容教养的下限年龄、教养移送与执行的权力归属与程序、教养的期限与方式、收容教养与国家义务教育、社会保障机制的衔接等等内容,需另行撰文分析。

而这是刑事法框架内部的完善问题,无需另行立法。

第三,对已经严重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由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精神卫生法共同规制,由精神病院负责执行。

该制的称谓是强制医疗。

《刑法》第18条明确规定,对于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可以由政府予以强制医疗。

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不同于对精神正常人的强制隔离,因为我们既不能寄希望于精神病人会主动要求治疗,同时又不能忽视他们只是病人的事实。

目前,刑法对强制医疗只做了原则性规定,没有明确这类人是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治疗、司法监控下的社会治疗模式还是完全交由社会医疗机构治疗。

好在刑事诉讼程序补上了这一空白,因而将来的强制医疗模式应当是司法监控下的社会治疗模式。

第四,经强戒后复吸人员的治疗由《禁毒法》系统规制,原劳教执行机关继续负责其强制隔离戒毒。

该制的称谓是强制隔离戒毒。

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禁毒法》彻底改变了强制戒毒原来的格局,过去的公安强戒和劳教强戒被统一为“强制隔离戒毒”。

目前从国家司法部到各省市司法局,几乎所有劳教管理部门同时挂上了戒毒局的牌子,已经说明劳教执行机关正在自行转换功能,这里,同样不等于说强制隔离戒毒制度本身不存在问题,事实上对滥用新型毒品人员应否采取场所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何种治疗模式,治疗期限硬性规定有无不妥,都需继续研究。

第五,运用治安处罚替代对卖淫嫖娼人员的劳动教养。

此谓治安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屡教不改的,应予劳教,这应当被理解为:

立法者明显排除了对卖淫嫖娼人员予以教养的可能性{11}。

事实上,根据刑法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已经构成犯罪。

至于那些已满16周岁明知自己患有性病仍然从事性交易或通过性渠道放任其他疾病传播的行为人,依照刑法规定,也已构成传播性病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可见,依其轻重各自归属刑法或治安处罚法调整具有可行性。

归言之,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卖淫嫖娼人员更宜采取行政罚款方式,对于其中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其违法所得且处以拘留。

尤值一提的是,在我国教育机制中,一些多次盗窃抢夺他人财物、寻衅滋事的低龄学生被学校送入地方教育部门主管的工读学校而非劳教场所,这些未成年人远离司法机制,似乎更能让其融入社会。

此外,那些被德国刑法视为最危险的出狱人从来不是我国劳教场所收容的对象,这些出狱人置于社会帮教之下而其再犯率置于社会可控程度,都表明这个社会的自净能力不宜被低估,对出狱人予以社区行为指导和生活扶救,比继续隔离更有效,也更人道。

六、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观点并非全面废除劳教制度,而是试图割掉这一现制中的“病灶”,这意味着随着劳教名称的废弃,运行诸种强制处遇的观念将发生实质改变,要言之,既然维系“社会秩序的源泉在于社会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而非警察自身的壮志。

”{12}维系社会稳定的手段理当节制强制力度。

与此同时,目前将过多精力集聚于与改革相关的立法上,不如直接沉人那些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制度,详定其运行规则。

还需说明的是,批判现制和评估方案相对容易,谁也不宜轻言,经如此这般的改革,就不再会有司法的纷争,也不再会有制度的异化,出现社会动荡时如何保证法律适时反应,还呼唤建立一套能够应对紧急状态的法律机制。

而这恰恰印证了司法制度发展的应然路径,不断解决问题,不断树立信度。

【作者简介】

王利荣,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娥,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硕士生。

【注释】

[1]《中外法学》2001年第6期以《劳动教养研究专号》方式,登载了陈兴良、王人博、储槐植等学者的文章,对我国劳动教养的弊病进行了系统梳理和全面检讨,论者对劳教制度改革提出了建设性意见。

[2]相关内容详见载于人民网的中国人大新闻之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专题“郎胜:

违法行为矫治法是否需要制定还需统筹考虑”。

[3]参见:

樊文。

德国刑法中的处分制度及其保安监督述评[EB/OL].[2013—03—10].

[4]具体可参见:

陈忠林。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困境、价值危机与改革方向——关于制定《强制性社会预防措施法》的设想[J].法学家,2004,(4):

30;

储槐植。

再论劳动教养制度改革[N].检察日报,2013—03—07(OA);

刘仁文。

刑法的结构与视野[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07.

[5]参见:

张绍彦。

理论创新与制度变革——中国劳动教养的立法选择[G]//储槐植,陈兴良,张绍彦。

理性与秩序——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研究。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2:

11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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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米建,等,译.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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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大谷实.刑法总论[M].黎宏,译.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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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屈学武.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改革[J].法学研究,2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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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陈志军.短期自由刑比较研究[G]//现代刑事法治问题探索.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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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切萨雷·

龙勃罗梭.犯罪人论[M].黄风,译.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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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陈瑞华.劳动教养的历史考察与反思[J].中外法学,2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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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李洪雷.我国的行政拘禁制度与改革[G]//陈斯喜.中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及其改革.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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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罗伯特·

雷纳.警察与政治[M].朱俊瑞,译.北京: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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