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纪检谈话成功的方法和技巧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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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这些情况时,调查人员要通过一定的方式,缓和谈话的气氛和谈话的语调,减缓谈话的速度,或改变谈话的环境,暂避开实质性问题,从被调查人愿意谈的话题谈起,使双方先实现心理上的接触,建立起共同谈话的基础。
从而使被调查人对调查人员产生信任感,消除双方的心理隔阂。
此时,调查人员要抓住时机,再辅之以其他方法技巧,就会使谈话取得进展。
二、分散注意力的方法技巧
(一)自由交谈
这是一种分散被调查人注意力的有效方法。
主要用于那些对谈话感到压抑,缺乏谈话兴趣的被调查人。
这种人用缄默寡语或矢口否认的方法对待谈话,不和调查人员过多交谈和争论,以免言多语失。
对此,调查人员要停止正面强攻或对实质性问题的提问,先缓和谈话气氛,改变谈话的威严方式,再根据被调查人的个性特点,或从其愿意交谈的方面人手,在较缓和的气氛中进一步加深心理接触,使其对调查人员的信任感增强,压抑感消除或减小,使其在不知不觉中顺从和接受调查人员的谈话。
这种情况的出现,标志着被调查人的戒心有所解除,注意力已被分散。
此时,调查人员要巧妙地、不动声色地把谈话逐渐引向实质问题。
当调查人员认为实质问题或被调查人的“缺口”已经暴露,就可以转入直接追问违纪违法事实的阶段。
(三)声东击西
有些被调查人既想逃避责任,拒不供认,又想表现自己“态度老实”,总想和调查人员纠缠在一些次要问题上,或承认一些次要情节时表现得很诚恳,妄想把谈话引向歧途。
“声东击西”的方法技巧就是利用被调查人的这一特点,将计就计,使其产生错觉。
“声东击西”的方法技巧在实施中,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示假而隐真”,即“声东”阶段。
在谈话中,调查人员要煞有介事地向次要问题发动进攻,或从表面上与主要错误“无关”的情节谈起,隐蔽主攻方面,使被调查人产生错觉或思想麻痹,觉察不出调查人员的真实意图。
第二阶段,“表面攻此,实则攻彼”,即“击西”阶段。
当调查人员确认通过“声东”,已引起被调查人注意力的转移,而且看准被调查人的防御已出现漏洞,便要立即扭转锋芒,直取其要害,使被调查人猝不及防。
当被调查人觉察时,败局已无法挽回。
(四)四面出击
这是一种使被调查人摸不着头脑,抓不住谈话规律的战术技巧。
有些被调查人为了逃避惩处,想把每个问题都隐瞒住,其心理总是处于高度紧张状态。
“四面出击”的方法,就是针对被调查人的这种心理状态使用的。
在运用这种方法技巧时,要精心选择出击点,使被调查人猜想不到调查人员所针对的是哪个问题。
谈话提问转得要突然,使被调查人忙于应付,完全处于被动之中,造成其顾此失彼,防不胜防的局面。
“四面出击”的结果,使被调查人对这个问题刚刚紧张起来,又被另一个问题分散了注意力,很难集中精力进行防御。
待被调查人感到心慌意乱,首尾难顾之时,调查人员要及时打出过硬证据,首先攻下他一条比较要害的错误,这样,就会从精神上击垮其防御能力。
三、促使被调查人形成一定观念的方法技巧
(一)造成错觉
错觉是由于某种原因引起的对客观事物的不正确的知觉。
这里所说的错觉,是指被调查人在一定心理状态影响下,对调查人员的问话产生的判断推理上的错误。
在谈话中,被调查人为掩盖或减轻责任,总是希望达到某种愿望或不愿出现某种结果。
在这种心理状态下,调查人员向被调查人输入一定的信息,这时被调查人就会根据所获得的信息,进行错误的推理判断,从而形成错觉。
这种错误观念的形成,往往是由于被调查人个人的主观意愿在思维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
在谈话中,调查人员可以利用被调查人的某些愿望或不希望的结果等,凭借证据中的某个情节和过程,用巧妙的问话使被调查人产生错觉。
要说明的是,制造假象,决不允许违反政策,对被调查人使用引诱和欺骗的手段。
关键是制造假象、造成其错觉的事实、情节、过程、证据都必须是真实的。
这里最重要的不是调查人员输出信息的本身,而是在这个信息影响下被调查人根据自己的愿望所作的思维推理,而不是外在力量驱使的非法逼供、诱供和骗供。
(二)连续使用证据
在谈话中,有些被调查人对自己错误的隐蔽性深信不疑,认为纪检监察机关掌握不了证据,不管调查人如何做工作,仍然顽固地进行抗拒。
为了打破被调查人的自信,最有效的办法就是调查人员针对被调查人的一个或几个错误,选择一些直接或间接的证据,连续、猛烈地向被调查人“打”过去,即“排炮式”的使用证据,这样会给被调查人强烈的刺激,即使他故作镇静,内心也会产生巨大压力,自信感消除,恐慌情绪上升,并会迅速对自己的防御进行重新评价。
“调查人员并不是不掌握他的错误”的新观念随之形成,引起是承认错误还是继续顽抗的新的动机斗争。
(三)揭露谎言
撒谎是被调查人逃避责任,对抗谈话的最基本的手段。
揭露谎言,使对抗失去最起码的效能。
揭露谎言重点是要揭得准,即掌握确实的证据,对被调查人的不同情况和掌握证据的情况,选择不同时机,或是在被调查人撒谎之初,就迎头痛击;
或是在其表演“精彩”时,将其从“兴头”上打下去;
或是让其谎言全部讲出,已收不回去时,再从整体上进行揭露。
这三种时机虽然在被调查人心理上会产生不同的反应,但其作用是相同的,即被调查人会形成这样的观念:
“靠撒谎是不能混过去的,调查人员是不容易被欺骗的。
”被调查人的谎言被揭露之后,调查人员不能给其喘息的机会,应继续使用其他方法技巧,把被调查人引导到如实承认错误上来。
四、针对被调查人个性施加影响的方法技巧
(一)唤起荣誉感
有的被调查人是有一定权力的领导干部,他们普遍有一个好的过去和历史表现,有些曾经是优秀共产党员、先进工作者甚至是劳动模范,在这些人中,绝大多数是偶然犯错误,他们的荣誉感尚未完全泯灭。
这些荣誉感很强的被调查人在被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后,除了极度悔恨之外,还极易产生绝望、悲观、沮丧的心理。
他们虽然不一定有反调查的经验,但为了顾全自己的名声、地位和前途,常不顾一切地进行盲目对抗。
唤起荣誉感是克服他们消极心理倾向的一个有效方法。
在谈话中要针对每个被调查人的具体情况,善于利用他们尚未泯灭的荣誉感进行工作。
在指出他们错误所造成的危害之后,要尽力激发他们的荣誉心,指明如果知错改错还是有光明前途的。
这种人由于调查人员没有因为他们犯错误而把他们“全盘否定”,说成一无是处,没有忘记他们过去的荣誉或贡献,并且把他们与没有犯错误的同志一样对待,他们会因此受到感动而激发起荣誉感。
而这种荣誉感所产生的激情,往往会转化成促其承认错误的动力。
(二)利用感情脆弱
有的被调查人由于各种原因,在不正常的状态下犯了错误,当恢复常态之后,固有的个性特点又会表现出来。
感情脆弱的特点,调查人员往往可以加以利用。
例如,被调查人违纪违法侵害的是国家财产利益或他人权益,调查人员可以生动形象地讲述由于他的错误行为给国家财产、单位名誉和他人利益所造成的危害,由于这种人感情脆弱,很容易产生“恻隐之心”,甚至会感到良心受谴责,感到自己错误后果的严重,从而产生悔恨和痛苦,进而以如实承认自己的错误作为赎过的条件。
(三)利用感情冲动
有的被调查人脾气暴躁,感情容易冲动,一触即发,或“义气”用事,一怒就什么都说。
这种人的心理弱点,调查人员可以加以利用。
调查人员要注意观察被调查人在什么情况下容易发火,什么问题上容易发火,从而激发其冲动。
调查人员对被调查人的发问要触到痛处,使他忍无可忍,感到如果这场火不发不行,而就会不顾一切地爆发。
被调查人由于发火造成的精神紧张,使抑制能力大大减弱,甚至完全不能控制自己。
在这种情绪状态下,被调查人的陈述就会出现漏洞,甚至在无意中将错误泄露出来。
当然,调查人员绝不能采用羞辱人格、揭露隐私,无是生非,挑拨离间等办法来激发被调查人的冲动。
这里还需要强调两点:
一是实际谈话中,应注意各种方法技巧的结合运用,防止"
单打一"
,不然,则难以获得成功;
二是谈话技巧产生于实践,并在实践中才能获得发展。
因此,进一步探讨谈话技巧的科学性,使其日臻完善,有待于广大案件检查人员的共同努力。
人民检察院办案流程
作者:
admin邻水检察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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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16
第一节受理案件的范围和案件来源
第一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执行。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的来源: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控告和检举的;
二、个人控告和检举的;
三、党委、人大常委、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有关机关移送的;
五、犯罪人自首的;
六、人民检察院自己发现的。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检举犯罪、用书面形式提出。
个人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检举犯罪,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提出。
检察人员接受口头控告、检举时,应将控告、检举写成笔录,经控告、检举人确认无误后,由控告、检举人签名或盖章,同时向控告、检举人讲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控告、检举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在侦查期间,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四条
犯罪人坦白、自首可以用书面形式或口头陈述。
对口头自首的,检察人员应作好笔录,记明犯罪的具体事实(包括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后果等),经自首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记录人亦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五条
对于个人的控告、检举、犯罪人的自首和其他单位移送的案件都应当接受,其中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
对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
第二节立案前的审查和立案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控告、检举、自首、移送、交办和自已发现的违法犯罪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即填写《立案请示报告》,经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立案决定书》。
按照案件管理制度的规定及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应当立案的,应用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不同意见时,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复议结果应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立案决定书》内容包括:
被告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务、案由和案件来源、主要犯罪事实、决定立案的根据等。
二、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不予立案的,经科、处长或检察长批准后,应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将不立案的原因和理由通知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复议的结果,应当通知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
三、经审查认为控告、检举的犯罪事实不清、需要补充材料才能确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可以通知控告、检举单位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派人直接调查,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联合调查,对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立案侦查;
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并通知原控告、检举单位或个人。
第七条对于有关部门随案移交的调查材料,必须认真审查核实,经主办案件的检察员认定签字,才可作证据使用。
第八条县级以上干部、知名人士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由相应的人民检察院向有关部门通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相应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九条受案后,对于需要勘验现场的案件,应迅速组织力量勘验,以发现和收取犯罪痕迹和证据。
第三节侦查
第十条
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制定侦查计划,经主管科、处长或检察长批准后实施.侦查计划的内容包括:
应查明的问题和追查的线索、侦查的方法、步骤、措施、时间、注意事项、参与侦查人员的职责分工等。
第十一条从事侦查工作的人员,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收集、调取证据。
对于不能调取的证据,可以拍照、复制。
第十二条
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被告人,可以传唤到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地点进行讯问,也可以到被告人所在单位或住处进行。
对在押的被告人,应填写《提押证》,前往看守所进行讯问,或者提到人民检察院讯问。
在讯问被告人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三条传唤被告人,应使用《传讯通知书》。
经过传唤无故不到的,经科、处长批准,可以拘传。
拘传要出示人民检察院的《拘传证》。
第十四条
讯问被告人前应作好充分准备,熟悉案情和适用的法律条款,作出讯问计划。
讯问时既让被告人陈述有罪情节,也允许被告人作无罪辩解,并可以结合案情进行必要的政策、法律教育。
第十五条
讯问被告人,要作好讯问笔录(可以录音、录象)。
讯问笔录应交被告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
如笔录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告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告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讯问人员和记录人员亦在笔录末页上
签名。
如果被告人拒绝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的,应在笔录上注明,被告人可以自行书写供词,检察人员也可以让被告人书写供词。
第十六条询问证人,应个别进行。
询问前,应告知证人要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询问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询问证人和被害人要作好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
如笔录有差错、遗漏,应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询问人和记录人员亦应在笔录末页签名。
第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应告知他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为了发现和搜索犯罪证据,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应当在检察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也可以请公安机关协助,共同进行,检察人员主持或参与勘验、检查工作,必须持有人民检察机关的证明文
件。
被告人如拒绝检查,检察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强制检查。
现场勘查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
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充当见证人。
第十九条
侦查中,如有必要由受害人、被告人、证人对某些物品、文件、尸体或参与犯罪的人进行辨认的时候,经科、处长或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辨认。
在组织对人的辨认时,应将被辨认的对象混杂在三个以上年龄、衣着、体貌等特征大致相似的人当中,进行辨认。
辨认应当分别进行。
在辨认前,应详细询问辨认人,要其陈述被辨认的人或物有哪些突出的特征。
不能让辨认人事前看到所要辨认的对象,在辨认过程中,检察人员不能对辨认者给予任何暗示。
第二十条勘验、检查、辨认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辨认的人和见证人、检察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并和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聘请鉴定人应先由人民检察院写出《聘请书》,通过鉴定人所在机关、团体聘请。
进行鉴定前,应向鉴定人送达所需鉴定的文件、物品、痕迹、帐薄、凭证以及有关材料,并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
鉴定后应写出鉴定结论,由鉴定人签名或盖章。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如果被告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二十三条
为了确定案件中某种事实情节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在必要的时候,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但要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有伤风化的行为。
侦查实验的过程和结果,要全面、详细、准确地记录下来。
参加实验的人应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检察人员可以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搜查时应出示《搜查证》,并有见证人在场。
《搜查证》应由检察长签发。
在执行拘留、逮捕时,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二十五条检查和搜查妇女的身体,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检查身体,必要时也可由医师进行。
第二十六条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检察人员、被搜查人或者家属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如果被搜查人在逃或者他的家属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并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两份,由检察人员、见证人、被搜查人或其家属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被搜查人或其家属,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八条
需要扣押被告人的邮件、电报或者冻结被告人银行存款的时候,应经检察长批准,填写《决定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停止支付储蓄存款通知书》,分别通知邮电部门和银行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于已决定扣押的邮件、电报和冻结的存款,如不需要继续“扣押”或者“冻结”的时候,应当按原审批手续填写《停止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或《解除停止支付储蓄存款通知书》,分别通知有关部门,停止扣押或者解除冻结。
第三十条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应妥善保存,不得动用、调换或毁损。
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迅速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
第三十一条
检察人员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检察人员回避。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检察长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
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四节侦查中的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在侦查中可以使用五种强制措施,即: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对于犯罪分子犯罪后企图行凶、自杀、逃跑以及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情况,确实需要先行拘留的,填写《呈请拘留审批表》经检察长决定后,填写《拘留人犯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填发《拘留证》并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派员协助。
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逮捕人犯,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逮捕人犯应填写《逮捕人犯审批表》,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签发《决定逮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填发《逮捕证》并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派员协助。
同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错捕,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应当逮捕的被告人如果在逃,可提请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干部和知名人士犯罪需要逮捕的,由相应的人民检察院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审查决定。
与有关部门意见有分岐的,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地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犯罪需要逮捕的,应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相应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同意逮捕意见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
如属现行犯被拘留,决定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已拘留、逮捕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
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拘留、逮捕人家属或者所在单位。
第三十七条
对被告人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时,应经检察长批准。
取保候审,应填写《取保候审决定书》,由保证人出具《保证书》。
监视居住,应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填写《监视居住委托书》,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执行,或者交由受委托的当地政府部门、被告人所在单位执行。
对被监视居住的,应根据案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指定不得离开的区域。
以上两种决定书都应向被告人宣读,并让被告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八条
对已经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如果需要撤销时,应经检察长批准,发出《撤销取保候审通知书》或《撤销监视居住通知书》,通知保证人、当地公安派出所、受委托的单位、被告人;
需要逮捕的,应及时办理逮捕手续,予以逮捕。
第三十九条
对于被羁押的正在受侦查的被告人,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办法对社会没有危险性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不计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解除羁押时,应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人犯,需要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的,应请示原决定逮捕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四十条
已逮捕的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应在羁押期限届满七天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和流窜作案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在羁押期限届满十五天前提出申请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与原来立案的性质不同的罪行,可以经检察长批准补充侦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改变管辖的侦查、起诉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
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凡延长羁押期限,都必须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