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正前后对照表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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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和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责任制度,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隐患排查治理,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及时统筹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统筹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强化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建设,制定并实施安全社区建设规划,加强安全社区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高新技术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根据所辖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需要,设立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符合监管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加强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见修订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舆论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见修订第六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关机构并指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办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实施综合分析与考核。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相关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推进安全文化建设,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增强从业人员事故预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各级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协会和其他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事故发生、参加事故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推进安全社区及安全文化建设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见修订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安全生产措施与保障

第二章安全生产措施与保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分别申请领取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下列安全生产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辨识、监控制度;

(四)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五)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设备、设施保障制度;

(六)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以及职业健康措施保障制度;

(九)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十)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管理台账、档案制度。

(十二)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建立相应的激励约束机制,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本单位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绩效考核管理。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和有效使用,并对因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年度各项费用预算时,应当优先安排安全生产投入资金(包括安全费用,下同),不得以任何理由缩减正常的安全生产投入。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项目经费应当设立专项科目,计入生产成本,先提后用,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危行业生产的企业实行安全费用提取制度。

安全费用由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有关标准提取,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和有效使用,并对因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年度各项费用预算时,应当优先安排安全生产投入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缩减正常的安全生产投入。

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金属冶炼、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建立本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管理台账、并按规定归档保存。

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生产措施工程建设项目;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维护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

(三)安全生产管理;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五)劳动保护设施、用品及职业危害防治费用;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奖励费用;

(七)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八)保障安全生产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费用用于下列支出: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维护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

(三)重大危险源辨识、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费用;

(四)劳动保护设施、防护用品及职业危害防治费用;

(五)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奖励和应急救援演练费用;

(六)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七)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评估和检测检验费用

(八)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用

(九)保障安全生产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其他分管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的不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及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制定、完善并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组织编制并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措施、教育培训计划,保证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的有效使用;

(三)定期召开本单位安全生产会议,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五)组织制定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并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立即组织抢救,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及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制定、完善并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组织编制并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措施、教育培训计划,保证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的有效使用;

(三)定期召开本单位安全生产会议,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五)组织制定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并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立即组织抢救,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指导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三)组织落实事故防范、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整改和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四)每半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分管负责人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工程技术人员的待遇应高于同等级别、同等职务(职称)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在任免后15日内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五条(见修订第25、26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监控、定期检测、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本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整改的重大、特大事故隐患,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安全生产的要求完成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接受检查。

第十六条(见修订第33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等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人员和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开展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定期进行事故救援演练。

没有专门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十七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必须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

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不得少于2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确定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与安全生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城市地下经营、城市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必须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2%的比例配备;

从业人员100人以下的,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不得少于2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确定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负责人危险作业现场带班制度。

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作业现场安全生产情况,督促现场作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或者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作为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的依据。

达到标准化二级以上且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按照规定可以直接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延期手续。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监控、定期检测、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经营单位是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排查治理隐患:

(一)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投入、整改时限和应急预案,消除事故隐患。

(二)按照国家有关单位制定的重大隐患标准,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本单位可能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作出判定,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与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相衔接。

(三)按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四)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治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其暂时停产停业。

(五)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进行隐患治理效果评估,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整改情况。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作业审查制度,未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查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有限空间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时,必须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制度,并在作业现场设置警示标识,为从业人员配备防中毒窒息的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厂房与周边生产生活设施保持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作业场所,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落实防雷、防静电、泄爆等安全措施,并定期清理粉尘,检测密闭空间、通风管道的粉尘浓度。

第三十条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电、供气、供热、环卫等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单位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传输管线施工和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设备、设施日常维护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定期开展运行安全评价,及时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保障基础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和城区内人员密集区域的化工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逐步进入化工园区。

化工园区应当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园区内。

第三十二条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避开城市地下管网、地下轨道交通等各类地下空间和设施,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规划相协调。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备案。

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对可能影响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安全的,应当与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协商,制定并落实管道运行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三十三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等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人员和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开展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定期进行事故救援演练。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作业场所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及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规定正确使用、佩戴。

禁止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按照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作业场所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及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报废等管理制度,并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规定正确使用、佩戴。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20%的比例配备或者聘请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配备或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岗位安全技能操练,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

对从业人员中的农民工以及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人员,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见修订第37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供指导和服务,并对中小企业、从业人员中的农民工的教育培训重点予以帮助。

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岗位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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