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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  内容摘要:

驰名商标国际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突出问题愈来愈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与重视,然而大量出现的驰名商标侵权纠纷严重扰乱了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

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完善成为世界各国国际技术贸易往来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

驰名商标;《巴黎公约》;《Trips协议》;国际保护  自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提出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的扩大保护的几十年间,驰名商标国际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突出问题愈来愈受到世界各国关注与瞩目,得到了迅速的进步。

然而,由于涉及各主权国的利益问题,关于驰名商标的定义、认定标准、界定方法、保护范围和方式等基础而关键的问题至今尚未能得到完全解决。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步伐的加快,国际间经济交往的频繁使法律上的漏洞和空白日益突显,大量出现的驰名商标侵权纠纷严重扰乱了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完善成为世界各国国际技术贸易往来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此笔者拟就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问题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现状驰名商标作为一种具有超强创利能力的商业标识较其他一般商标更容易受到侵害,主要体现为驰名商标的抢注、仿冒及国际间假冒、仿造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由于巨额利润的驱使,导致了驰名商标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决定了驰名商标侵权的范围更广、影响更大,这不仅给驰名商标所有人造成严重损害,也给商标注册国或使国带来了无法估量的损失。

据美国贸易委员会估计,外国侵犯美国驰名商标使美国每年的国内销售量、出口总额下降近百亿美元。

由此可见,驰名商标要求得到比一般商标更广泛的特殊保护,其中包括国际保护和国内保护。

而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各国一般通过国内立法和比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实现。

  

(一)驰名商标的国际法保护关于驰名商标国际保护两个最重要的全球性国际条约是《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

  《巴黎公约》第6条之1规定:

各成员国即高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在本国法律允许情况下,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禁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档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对于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的图案,应拒绝其注册申请;对于已经注册的与驰名商标可能造成混乱的标记,应撤消注册,这一点主要是从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出发的。

《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仅限于禁止驰名商标被注和禁止在同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而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界定方法等基本的前提问题没有涉及。

此外,公约在此规定中对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加以了时间限制:

即对于以诚实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注册或禁止使用要求,应在5年内提出,超过5年期限则不予保护。

反之则不受时间限制。

  《Trips协议》对于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规定比《巴黎公约》前进了一大步:

《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简单的原则性的提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确定一项商标是否驰名,应考虑相关行业公众对商标的认可程度,包括该成员国内部凭该商标促销的结果”;并将巴黎公约的特殊保护延及服务商标,把保护范围扩展至“不相类似的商品”之上。

打破了巴黎公约仅限于“同类商品”上的保护界限,使国际市场上的驰名商标得到更广泛的保护。

[!

--empirenews.page--]  然而,二个国际条约虽都涉及了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但仍未就保护的全面问题给予完全解决。

导致在实际适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和不可操作性。

与之相比,几个现行地区性商标国际条约如: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1993年12月)、《卡塔赫那协定》及《欧共体(统一)商标条例》规定都较为详细。

特别是《卡塔赫那协定》以“未穷尽”的列举方式,指出认定驰名商标的4个标准:

1,有关商标的消费者大众中的知名度(在法国,20%消费者知晓的,可初定为驰名;在德国则要达到40%左右的消费者知晓);2,该商标的广告或其它宣传传播的范围;3,该商标使用的年头及持续使用的时间;4,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产销状况。

这些规定对驰名商标国际的完善做出了有益的补充。

  

(二)驰名商标的国内法保护无论《巴黎公约》还是《Trips协议》在做出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规定时,同时也将确定具体操作规程、确定详细标准的权力及保护驰名商标的决定权赋予了各成员国国内法。

例如《Trips协议》关于驰名商标认定中“相关行业公众”的标准,留给各成员国国内法确定。

而各国出于主权和保护本国驰名商标考虑,也积极开展相关问题的立法活动。

其中以美国、日本、德国等最具代表性。

而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水平较低。

  1.美国。

世界十大驰名商标中,美国约占50%左右。

其饮料商标“coca—cola‘’更是以390.5亿美元的价值成为最昂贵的驰名商标,据不完全统计,全球每秒就有60人在饮用”可口可乐“,仅这一项就给美国创造数以亿计的财政收入。

[1]为了保护类似”可口可乐“等一批驰名商标国际市场冲击力,美国加紧对驰名商国际保护的立法。

目前,其调整驰名商标的联邦法律有:

《1984年商标仿冒法》,(1986年版)《1946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1996年1月实施《联邦反商标淡化法》。

根据美国商标法规定驰名商标由专利与商标局认定,法院通过个案也可予以认定。

美国是绝对保护主义,保护范围扩大到”非类似商品“上。

例如照相器材商标”柯达“使用于自行车,被美国法院禁止,体现了反淡化理论。

同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如果仿冒驰名商标的行为给驰名商标所有人造成了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等处罚。

在反淡化法中觇定了驰名商标的标准:

如有关商标固有的或通过使用而产生的识别性;有关商标在既定的商品或服务已经使用的时间和范围;有关商标在广告宣传上出现的时间及范围;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被提供的渠道,即客户的广度;其他商品或服务领域中,对该商品的知晓程度及其他人使用该商标的状况等7项,并制定了严恪的审查程序。

这一系列的保护规定增强了驰名商标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为美国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提供了有利的保障。

但美国司法实践普遍倾向于保护本国驰名商标,不利于驰名商标整个保护体系的健全。

  2.德、日、希腊。

这三个国家都是通过本国的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驰名商标国际保护问题加以规范。

德国新《商标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希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及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绝对保护主义”的冲淡理论即禁止使用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用于不相类似商品上,只要此种使用会削弱或影响该知名商标的显著性及信誉。

德国《商标法》第14条第56款和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1条之2、第5条之2、3规定了侵害商标权人造成损害应承担的责任。

同时德国《商标法》第11条、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1条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加以保护。

当然两法还规定了取得驰名商标的途径、商标权人享有的权利和寻求保护的方法,如德《商标法》第4条、日本《商标法》第4条。

通过《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结合的保护方式,可以对侵权行为给予更大范围的防止和打击,其详细的规定在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但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容易造成商标权滥用或借不正当竞争为由不公平对待外国驰名商标情况出现,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

--empirenews.page--]  3.中国。

我国的驰名商标国际保护处于较低的水平,就我国现行的法律而言,《商标法》未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仅在《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暂行条例》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中涉及驰名商标保护问题,而专门规定驰名商标保护问题的《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暂行条例》仅是行政法规。

这既不能有效地保证外国驰名商标在我国的正常秩序也不能很好地保护我国驰名商标在国际市场上的发展。

目前我国大量仿冒、制造仿冒驰名商标产;品销售的行为,而我国的驰名商标在国外电频频被抢注。

例如索尼尚未在中国投放的充电电池被大量仿造、销售;而我国“同仁堂”在日本也曾被抢注。

因此无论从立法或实践上来说,我国对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力度仍需进一步加强。

  二、驰名商标国际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驰名商标的定义及认定标准在国际上无统一规定目前驰名商标的定义主要几种倾向:

1,驰名商标是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为公众所知的商标,如台湾;2,驰名商标是为公众所知并享有卓越声誉的商标,如法国;3,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如中国;4,驰名商标是经长期使用而被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如英国。

以上这些定义都不全面反映出驰名商标的本质特性,而国际上又没有将其全部综合整理得出的能概括其实质的统一定义。

并对是否要求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也处于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境地。

总得说来,世界上采用的标准共有三类:

1,概括式单一标准,即以公众所知晓程度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唯一标准,其代表国家是德国和法国。

在实践时,一般通过社会调查,根据特定的交易范围内的消费者了解该商标的百分比来判断“公众知晓程度”即该商标是否驰名。

2,以美国为代表的列举式多重标准。

即在判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时要结合所列举的因素,具体的标准前文已提及不再重述。

3,以中国为代表的概括单标准结合列举式多售标准。

中国《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采概括单一标准规定“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其第5条又用列举式多重标准规定了7个因素:

(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4)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5)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6)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认定标准的多样性,导致了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无统一依据只是纸上谈兵,并不能在所有国家都得到其应有的保护。

因此,应加快统一驰名商标定义及认定标准的进程。

  

(二)驰名商标认定方式、认定权归属问题存在争议认定方式与认定权归属是驰名商标审批制度中的关键问题,也是驰名商标获得国际保护必须明确的问题。

在研究过程中,世界各国普遍推崇的观点有二:

1,以法国为典型的法院的事后认定。

即发生侵仅纠纷时,法院才通过审判来认定驰名商标。

这样的做法未免有“亡羊补牢”之嫌,试想在法院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前,该商标外于不确定状态。

显然也不利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了。

2,以中国为代表的商标局事后认定为主,事前认定为辅的方式。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

“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向国家工商管理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

”即是采取商标局事后认定为主,事前认定为辅的方式的体现。

这种认定方式与法院事后认定方式没太大差别,对于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都是消极被动的。

那么驰名商标认定权应归属何处呢?

国际存在两种做法:

1,认定权属商标所属国。

即《巴黎公约》为了实现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将驰名商标的认定权赋予各同盟国,由他们确认本国内的驰名商标。

这种规定必然会导致同盟国间一系列的权利、司法、行政的冲突,反而不利于驰名商标的普遍被承认,达不到国际保护的目的。

2,认定权属被请求保护国。

1996年10月,驰名商标专家委员会在日内瓦召开的第2次会议上由世界知识产权国际局提交的草案第一条规定:

“为确定商标是否可享受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有关商标的主张享受驰名商标保护的领土内的相关公众领域为充分条件”也就是说无论该商标在其他缔约国是否为驰名商标,只要其不符合被请求国的驰名条件,则被请求国无义务对该商标实施驰名商标[!

--empirenews.page--]保护。

*这显然过于强调被请求国权利。

同样会导致司法、行政冲突,甚至会产生贸易报复手段。

因此认定权的重新归属成为驰名商标保护的焦点问题。

  (三)国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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