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卫生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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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区卫生局法监科具体实施卫生系统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法律规定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二)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并予以审查,确认行政执法错案责任;
(三)对确认的错案视情节向责任单位或者监察、人事部门提出追究建议;
(四)指导、监督、检查下级错案追究机构的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法监科承担的行政执法错案追究职责。
第六条卫生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越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不当,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七条卫生执法机关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查明情况;
如系执法部门或者执法人员的过错造成的,应当确认错案责任:
(一)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错误案件;
(二)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经审查认定为错误的案件;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控告、举报的案件;
(四)人大常委会及人民代表、政协及政协委员提议审查的案件;
(五)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予以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的行政案件;
(六)终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的行政案件;
(七)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案件;
(八)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出来的足以导致有权机关撤销、部分撤
销或者变更的行政案件;
(九)其他应当立案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八条行政执法行为经审查确认为错案的,应按下列规定确认错案责任人,并区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行政行为出现错案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为错案的责任人。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执法人员过错而造成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
由于审核人的过程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错案的,审核人为错案责任人;
由于批准人的失误而造成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
以上三方面人员都过失造成的错案,三者均为错案责任人,但是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分责任大小。
(三)经过集体讨论或者合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错案,决策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
对应当经过集体讨论或者合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不提请讨论或者合议而发生的错案,由批准决定的人承担主要责任。
(四)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导致错案发生的,在追究办案人员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
(五)经行政复议并对被复议行政行为改变而造成错案的,复议机关有关人员为错案责任人。
第九条对确认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单位及责任人员实施责
任追究,应当根据错案的性质、影响和后果以及是初次错案还是
屡次错案等情节进行处理。
对责任单位的追究方式分为:
(一)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单位评先资格;
对责任人的追究方式分为: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经济赔偿;
(五)取消评先资格;
(六)纪律处分;
(七)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调离执法单位,并建议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法律、法规、规章对执法错案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理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错案追究决定由错案责任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作出。
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决定应当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属人事、监察部门职权范围的,报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情节轻微、主动承认
错误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有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
免予错案责任追究;
坚持错误或者阻碍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十二条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一般程序为:
立案、调查、听取陈述和审辩、作出处理建议或者处理决定、备案。
第十三条错案责任的处理决定,自立案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
由上级卫生执法机关建议处理的错案,责任单位逾期不作出错案处理决定的,由上级卫生执法机关直接作出或者移送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处理。
第十四条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应当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予以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反馈作出决定的机关;
逾期不执行或者不反馈的,由作出决定机关责令限期执行。
第十五条错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复核期间申请人应当停止相应的执法活动。
错案责任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向上级机关或者本级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卫生监督所作出的错案追究处理决定,应在决定作出三十日内报送到区卫生局卫生法制与监督处备案,并同时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区卫生局解释。
各卫生执法单位可以依据本
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