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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45号

北京XX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4月15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不正当竞争 网络服务 诚信原则

裁判要点

  从事互联网服务的经营者,在其他经营者网站的搜索结果页面强行弹出广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妨碍其他经营者正当经营并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XX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称:

其拥有的网站(以下简称XX网站)是中文搜索引擎网站。

三被告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商网络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青岛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山东公司)在山东省青岛地区,利用网通的互联网接入网络服务,在XX公司网站的搜索结果页面强行增加广告的行为,损害了XX公司的商誉和经济效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判令:

1.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2.三被告在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万元和因本案的合理支出10万元。

  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辩称:

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赔礼道歉和赔偿480万元。

  被告联通青岛公司辩称: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被指控行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与其不存在竞争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联通山东公司辩称: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被指控的不正当竞争或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青岛鹏飞国际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航空公司)述称:

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法院经审理查明:

XX公司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核准经营网址为的XX网站,主要向网络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

奥商网络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网络工程建设、网络技术应用服务、计算机软件设计开发等,其网站为。

该公司在上述网站“企业概况”中称其拥有4个网站:

中国奥商网()、讴歌网络营销伴侣()、青岛电话实名网(www.0532114.org)、半岛人才网()。

该公司在其网站介绍其“网络直通车”业务时称:

无需安装任何插件,广告网页强制出现。

介绍“搜索通”产品表现形式时,以图文方式列举了下列步骤:

第一步在搜索引擎对话框中输入关键词;

第二步优先出现网络直通车广告位(5秒钟展现);

第三步同时点击上面广告位直接进入宣传网站新窗口;

第四步5秒后原窗口自动展示第一步请求的搜索结果。

该网站还以其他形式介绍了上述服务。

联通青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因特网接入服务和信息服务等,青岛信息港(域名为)为其所有的网站。

“电话实名”系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公司共同合作的一项语音搜索业务,网址为www.0532114.org的“114电话实名语音搜索”网站表明该网站版权所有人为联通青岛公司,独家注册中心为奥商网络公司。

联通山东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因特网接入服务和信息服务业务。

其网站()显示,联通青岛公司是其下属分公司。

鹏飞航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航空机票销售代理等。

  2009年4月14日,XX公司发现通过山东省青岛市网通接入互联网,登录XX网站(),在该网站显示对话框中:

输入“鹏飞航空”,点击“XX一下”,弹出显示有“打折机票抢先拿就打114”的页面,迅速点击该页面,打开了显示地址为

裁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青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

一、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针对XX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利用技术手段,使通过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网络用户,在登录XX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弹出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的广告页面;

二、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三、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网站首页位置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刊登时间应为连续的十五天;

四、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联通青岛公司、奥商网络公司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10)鲁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本案XX公司起诉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联通山东公司,要求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判断原告的主张能否成立应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本案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行为;

二、如果实施了被指控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行为

  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

根据查明的事实,系奥商网络公司所属的半岛人才网站,“电话实名语音搜索”系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合作经营的业务。

域名属于联通青岛公司所有,并将其作为“青岛信息港”的域名实际使用。

作为的子域,是其上级域名分配与管理的。

联通青岛公司作为域名的持有人否认域名为其所有,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在公证保全时该子域名的使用人为联通青岛公司。

  在互联网上登录搜索引擎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正常出现的应该是搜索引擎网站搜索结果页面,不应弹出与搜索引擎网站无关的其他页面,但是在联通青岛公司所提供的网络接入服务网络区域内,却出现了与搜索结果无关的广告页面强行弹出的现象。

这种广告页面的弹出并非接入互联网的公证处计算机本身安装程序所导致,联通青岛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在其他网络接入服务商网络区域内会出现同样情况,又没有对在其网络接入服务区域内出现的上述情况给予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在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区域内,对于网络服务对象针对XX网站所发出的搜索请求进行了人为干预,使干预者想要发布的广告页面在正常搜索结果页面出现前强行弹出。

  关于上述干预行为的实施主体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奥商网络公司在其主页中对其“网络直通车”业务的介绍表明,其中关于广告强行弹出的介绍与公证保全的形式完全一致,且公证保全中所出现的弹出广告页面“半岛人才网”“114电话语音搜索”均是其正在经营的网站或业务。

因此,奥商网络公司是该干预行为的受益者,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主体为其实施上述广告行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奥商网络公司是上述干预行为的实施主体。

  关于联通青岛公司是否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问题,奥商网络公司这种干预行为不是通过在客户端计算机安装插件、程序等方式实现,而是在特定网络接入服务区域内均可实现,因此这种行为如果没有网络接入服务商的配合则无法实现。

联通青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奥商网络公司是通过非法手段干预其互联网接入服务而实施上述行为。

同时,联通青岛公司是域名的所有人,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担。

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合作经营电话实名业务,即联通青岛公司也是上述行为的受益人。

因此,可以认定联通青岛公司也是上述干预行为的实施主体。

  关于联通山东公司是否实施了干预行为,因联通山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同属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无证据证明两公司具有开办和被开办的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联通山东公司参与实施了干预行为,联通青岛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对联通山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XX公司将鹏飞航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但是在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并未指出第三人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未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将鹏飞航空公司作为第三人属于列举当事人不当,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五条至第十五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对于没有在具体条文中列举的行为,只有按照公认的商业道德和普遍认识能够认定违反该法第二条原则性规定时,才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考虑以下方面:

一是行为实施者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

二是经营者从事商业活动时,没有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定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三是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有关经营者的规定,经营者的确定并不要求原、被告属同一行业或服务类别,只要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市场主体,就可成为经营者。

联通青岛公司、奥商网络公司与XX公司均属于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市场主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

虽然联通青岛公司是互联网接入服务经营者,XX公司是搜索服务经营者,服务类别上不完全相同,但是联通青岛公司实施的在XX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弹出广告的商业行为,与XX公司的付费搜索模式存在竞争关系。

  其次,在市场竞争中存在商业联系的经营者,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不正当地妨碍了其他经营者正当经营,并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尽管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进行商业活动与传统商业模式有较大差异,但是从事互联网业务的经营者仍应当通过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来获得竞争优势,不能未经他人许可,利用他人的服务行为或市场份额来进行商业运作并从中获利。

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利用了XX网站搜索引擎在我国互联网用户中被广泛使用优势,利用技术手段,让使用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网络用户,在登录XX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在正常搜索结果显示前强行弹出奥商公司发布的与搜索的关键词及内容有紧密关系的广告页面。

这种行为诱使本可能通过XX公司搜索结果检索相应信息的网络用户点击该广告页面,影响了XX公司向网络用户提供付费搜索服务与推广服务,属于利用XX公司提供的搜索服务来为自己牟利。

该行为既没有征得XX公司同意,又违背了使用其互联网接入服务用户的意志,容易导致上网用户误以为弹出的广告页面系XX公司所为,会使上网用户对XX公司提供服务的评价降低,对XX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不利影响,损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由于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首先,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利用技术手段使通过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网络用户,在登录XX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弹出两被告的广告页面。

其次,根据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等,酌定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最后,互联网用户在登录XX进行搜索时,面对弹出的广告页面,通常会认为该行为系XX公司所为。

因此两被告的行为给XX公司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由于该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上,且发生在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区域内,故确定两被告应在其各自网站的首页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

指导案例46号

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商品通用名称

裁判要点

判断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应当注意从以下方面综合分析:

(1)该名称在某一地区或领域约定俗成,长期普遍使用并为相关公众认可;

(2)该名称所指代的商品生产工艺经某一地区或领域群众长期共同劳动实践而形成;

(3)该名称所指代的商品生产原料在某一地区或领域普遍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

基本案情

原告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锦公司)诉称:

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鄄城鲁锦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之邦公司)大量生产、销售标有“鲁锦”字样的鲁锦产品,侵犯其“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

鄄城鲁锦公司企业名称中含有原告的“鲁锦”注册商标字样,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鲁锦”不是通用名称。

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被告鄄城鲁锦公司辩称:

原告鲁锦公司注册成立前及鲁锦商标注册完成前,“鲁锦”已成为通用名称。

按照有关规定,其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礼之邦公司一审未作答辩,二审上诉称:

“鲁锦”是鲁西南一带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不知道“鲁锦”是鲁锦公司的注册商标,接到诉状后已停止相关使用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

鲁锦公司的前身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于1999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345914号的“鲁锦”文字商标,有效期为1999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类。

鲁锦公司又于2001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665032号的“Lj+LUJIN”的组合商标,有效期为200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纺织物、棉织品、内衣用织物、纱布、纺织品、毛巾布、无纺布、浴巾、床单、纺织品家具罩等”。

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于2001年2月9日更名为嘉祥县鲁锦实业有限公司,后于2007年6月11日更名为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

鲁锦公司在获得“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在多家媒体多次宣传其产品及注册商标,并于2006年3月被“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接纳为会员单位。

鲁锦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及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其“鲁锦”牌系列产品,特别是“鲁锦”牌服装在国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2006年11月16日,“鲁锦”注册商标被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07年3月,鲁锦公司从礼之邦鲁锦专卖店购买到由鄄城鲁锦公司生产的同鲁锦公司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该商品上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及店堂门面上均带有“鲁锦”字样。

在该店门面上“鲁锦”已被突出放大使用,其出具的发票上加盖的印章为礼之邦公司公章。

鄄城鲁锦公司于2003年3月3日成立,在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精一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已申请注册,但尚未核准。

2007年9月,鄄城鲁锦公司申请撤销鲁锦公司已注册的第1345914号“鲁锦”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受理但未作出裁定。

一审法院根据鲁锦公司的申请,依法对鄄城鲁锦公司、礼之邦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发现二被告处存有大量同“鲁锦”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同类或者类似的商品,该商品上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商品标价签以及被告店堂门面上均带有原告注册商标“鲁锦”字样。

被控侵权商品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上已将“鲁锦”文字放大,作为商品的名称或者商品装潢醒目突出使用,且包装袋上未标识生产商及其地址。

另查明:

鲁西南民间织锦是一种山东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因其纹彩绚丽、灿烂似锦而得名,在鲁西南地区已有上千年的历史,是历史悠久的齐鲁文化的一部分。

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鲁西南织锦开始被开发利用。

1986年1月8日,在济南举行了“鲁西南织锦与现代生活展览汇报会”。

1986年8月20日,在北京民族文化宫举办了“鲁锦与现代生活展”。

1986年前后,《人民日报》《经济参考》《农民日报》等报刊发表“鲁锦”的专题报道,中央电视台、山东电视台也拍摄了多部“鲁锦”的专题片。

自此,“鲁锦”作为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称被广泛使用。

此后,鲁锦的研究、开发和生产逐渐普及并不断发展壮大。

1987年11月15日,为促进鲁锦文化与现代生活的进一步结合,加拿大国际发展署(CIDA)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共同在鄄城县杨屯村举行了双边合作项目—鄄城杨屯妇女鲁锦纺织联社培训班。

山东省及济宁、菏泽等地方史志资料在谈及历史、地方特产或传统工艺时,对“鲁锦”也多有记载,均认为“鲁锦”是流行在鲁西南地区广大农村的一种以棉纱为主要原料的传统纺织产品,是山东的主要民间美术品种之一。

相关工具书及出版物也对“鲁锦”多有介绍,均认为“鲁锦”是山东民间手工织花棉布,以棉花为主要原料,手工织线、染色、织造,俗称“土布”或“手织布”,因此布色彩斑斓,似锦似绣,故称为“鲁锦”。

1995年12月25日,山东省文物局作出《关于建设“中国鲁锦博物馆”的批复》,同意菏泽地区文化局在鄄城县成立“中国鲁锦博物馆”。

2006年12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其中山东省文化厅、鄄城县、嘉祥县申报的“鲁锦民间手工技艺”被评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8年6月7日,国务院国发〔2008〕19号文件确定由山东省鄄城县、嘉祥县申报的“鲁锦织造技艺”被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7)济民五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一、鄄城鲁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5类服装类系列商品上使用“鲁锦”作为其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消除其现存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明的“鲁锦”字样;

礼之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鄄城鲁锦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

二、鄄城鲁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鲁锦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礼之邦公司赔偿鲁锦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鄄城鲁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鲁锦”文字;

礼之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消除店堂门面上的“鲁锦”字样。

宣判后,鄄城鲁锦公司与礼之邦公司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鲁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

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民五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驳回鲁锦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在1999年鲁锦公司将“鲁锦”注册为商标之前,已是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鲁锦”织造技艺为非物质文化遗产。

鄄城鲁锦公司、济宁礼之邦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非不正当竞争。

首先,“鲁锦”已成为具有地域性特点的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

商品通用名称是指行业规范或社会公众约定俗成的对某一商品的通常称谓。

该通用名称可以是行业规范规定的称谓,也可以是公众约定俗成的简称。

鲁锦指鲁西南民间纯棉手工织锦,其纹彩绚丽灿烂似锦,在鲁西南地区已有上千年的历史。

“鲁锦”作为具有山东特色的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为国家主流媒体、各类专业报纸以及山东省新闻媒体所公认,山东省、济宁、菏泽、嘉祥、鄄城的省市县三级史志资料均将“鲁锦”记载为传统鲁西南民间织锦的“新名”,有关工艺美术和艺术的工具书中也确认“鲁锦”就是产自山东的一种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

“鲁锦”织造工艺历史悠久,在提到“鲁锦”时,人们想到的就是传统悠久的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及其织造工艺。

“鲁锦织造技艺”被确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鲁锦”代表的纯棉手工纺织生产工艺并非由某一自然人或企业法人发明而成,而是由山东地区特别是鲁西南地区人民群众长期劳动实践而形成。

“鲁锦”代表的纯棉手工纺织品的生产原料亦非某一自然人或企业法人特定种植,而是山东不特定地区广泛种植的棉花。

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后,经过媒体的大量宣传,“鲁锦”已成为以棉花为主要原料、手工织线、染色、织造的山东地区民间手工纺织品的通称,且已在山东地区纺织行业领域内通用,并被相关社会公众所接受。

综上,可以认定“鲁锦”是山东地区特别是鲁西南地区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

关于鲁锦公司主张“鲁锦”这一名称不具有广泛性,在我国其他地方也出产老粗布,但不叫“鲁锦”。

对此法院认为,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判断其广泛性应以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为标准,而不应以全国为标准。

我国其他省份的手工棉纺织品不叫“鲁锦”,并不影响“鲁锦”专指山东地区特有的民间手工棉纺织品这一事实。

关于鲁锦公司主张“鲁锦”不具有科学性,棉织品应称为“棉”而不应称为“锦”。

对此法院认为,名称的确定与其是否符合科学没有必然关系,对于已为相关公众接受、指代明确、约定俗成的名称,即使有不科学之处,也不影响其成为通用名称。

关于鲁锦公司还主张“鲁锦”不具有普遍性,山东省内有些经营者、消费者将这种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称为“粗布”或“老土布”。

对此法院认为,“鲁锦”这一称谓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确定的新名称,经过多年宣传与使用,现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和接受。

“粗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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