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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请税收优惠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税收优惠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条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税收优惠申请,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资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

区(分)局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时限为20个工作日;

市局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优惠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税收优惠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

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备案类税收优惠登记

第十六条纳税人在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之前,需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并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备案资料后,应进行完整性、合法性核实。

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备案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二)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条件;

(三)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审核后将原件退还给纳税人。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税收优惠项目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书面告知纳税人执行。

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

第四章税收优惠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税收优惠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二)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税收优惠。

(三)有规定用途的减免税税款,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

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登记备案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

(五)已享受税收优惠是否已按规定申报。

第二十一条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必须对相关减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或备案而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减免税起始时间的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开始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经营后第一个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依照税收有关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亏损后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年度为获利年度。

项目(企业)减免税优惠执行起始时间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项目(企业)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三)规定新办企业应由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资质证书或其他资格证书,并以此作为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从有关部门据以确认资质、资格的时间起,按规定在其适用的减免税期的剩余年度内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

第二十五条本工作规程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

第二十六条本规程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规程相抵触的,以本规程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如颁布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工作规程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报批、备案事项

一、报批类税收优惠事项

(一)业务概述

报批类税收优惠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税收优惠。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相应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

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二)申请时限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税收优惠的,应当在办理年度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三)审批工作流程

1、由区(分)局负责审批

(1)办税服务厅受理岗受理审核

a.纳税人申请资料齐全、填写无误,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b.纸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有误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c.将申请表格内容准确录入CTAIS系统,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交纳税人。

d.将资料清单及提交的资料打包交数据中心。

(2)税源管理科减免税管理岗

a.审核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及减免税文件是否真实有效;

b.审核纳税人申请的税收优惠事项是否符合相关政策规定;

c.根据审核情况,签署岗位意见。

(3)税源管理科科长岗

a.审核申请表格及附报资料;

b.审核上一环节岗位意见并签署科室意见。

(4)主管局长岗

审核相关资料并签署意见终审。

(5)办税服务厅文书受理岗

a.根据审批结果,对审核通过的纳税人制作批准通知书或不予批准通知书;

b.将文书及时送达纳税人

2、由市局负责审批

属于市局终审的税收优惠事项,在完成主管税务机关的受理、审核流程后(流程同上),由主管局长岗签署意见,报市局所得税处审批。

(1)市局所得税处综合业务岗

市局所得税处综合业务岗审核相关资料,签署意见,报处长岗审核;

(2)处长岗

处长岗审核后报市局主管局长审批

(3)市局主管局长岗

市局主管局长终审

(4)办税服务厅文书受理岗

二、备案类税收优惠事项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未经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二)备案时限

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的审核工作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前完成。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税收优惠项目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书面告知纳税人执行。

(三)备案工作流程

1.简易备案流程

简易备案流程适用于以下三项税收优惠备案项目:

a.国债利息收入;

b.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c.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收入

(1)受理

文书受理岗负责受理申请,纳税人提供备案资料齐全且填写准确的,根据纳税人填写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内容录入资料。

(2)出具通知书

文书受理岗根据备案结果出具《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通知书》或《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不予备案通知书》交纳税人。

2.一般备案流程

一般备案流程适用于简易备案流程适用范围所列举的项目以外的其他税收优惠备案项目。

(1)受理审核

a.审核纳税人提供的备案资料是否齐全,《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填写内容是否完整准确,印章是否齐全;

b.纸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有误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c.按照《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填写内容在CTAIS系统录入纳税人基本资料、减免税种、减免幅(额)度、减免项目及起止时间等。

(2)税源管理科综合业务岗

a.审核相关资料,签署岗位意见

b.发送科长岗审核

a.审核相关资料以及综合岗意见

b.签署岗位意见

(4)出具通知书

(四)备案类税收优惠内容

1、免税收入

1.1国债利息收入

(1)业务概述

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主要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条例第八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36号)

(3)主表及附报资料

a、《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b、申请报告

c、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及取得利息的相关证明;

d、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1.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条例第八十三条

b、申请报告;

c、投资合同或协议书;

d、连续持有上市股票12个月以上的证明材料;

e、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f、被投资企业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董事会决议、公告等利润分配相关证明材料;

g、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1.3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经认定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条例第八十四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

a、《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c、非营利组织登记相关证明;

d、免税资格认定证明和相关资料;

e、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1.4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收入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c、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方案、申请免税的分配收入核算明细账或汇总表等资料;

2、减免所得额

2.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a、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①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②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③中药材的种植;

④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⑤牲畜、家禽的饲养;

⑥林产品的采集;

⑦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⑧远洋捕捞。

  

  b、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①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②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条例第八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85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c、相关部门核发的证书、批准证明文件或其他可证明从事减免项目生产经营的资料;

d、远洋渔业企业应报送农业部颁发的"

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

原件及复印件;

渔业企业应报送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

渔业捕捞许可证"

e、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企业从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条例第八十七条、条例第八十九条

《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b、申请报告;

c、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批准证明文件;

d、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证明材料;

e、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f、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

g、属于优惠期内转让的项目,应提供项目权属变动资料及原享受优惠情况的有关资料;

h、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企业从事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

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条例第八十八条、条例第八十九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6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c、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证明材料;

d、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所列举项目需具备的条件相关说明和证明材料;

2.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

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条例第九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a、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a)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b)申请报告;

(c)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d)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e)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f)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g)开具的发票原件、复印件;

(h)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b、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d)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3、减计收入

3.1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条例第九十九条

《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

a、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c、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相关部门对资源综合产品的认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d、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检验报告;

4、加计扣除

4.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

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前向税务机关备案。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条例第九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180号)

a、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b、申请报告(从事的研究开发活动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说明);

c、中介机构鉴证报告;

d、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e、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f、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g、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h、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i、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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