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各省高温补偿标准是什么Word文件下载.docx
《我国各省高温补偿标准是什么Word文件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我国各省高温补偿标准是什么Word文件下载.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劳动者,每人每月高温津贴由原来的120元调整到240元;
室内非高温作业的劳动者,每人每月高温津贴由原来的80元调整到160元。
天津2017高温补贴发放标准、发放时间
天津发放时间:
每年6月到9月;
职工上年日平均工资的12%确定,实行动态调整。
广东2017高温补贴发放标准、发放时间
广东发放时间:
6月至10月期间。
发放标准:
每人每月150元;
如果按照规定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按每人每天6.9元计算。
陕西2017高温补贴发放标准、发放时间
陕西每天10元。
北京2017高温补贴发放标准、发放时间
北京每年6-8月,室外露天作业人员高温津贴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
在33℃(含33℃)以上室内工作场所作业的人员,高温津贴每人每月不低于90元。
海南2017高温补贴发放标准、发放时间
海南发放时间:
4月1日到10月31日期间;
每人每天10元的标准发放高温津贴。
河南2017高温补贴发放标准、发放时间
河南劳动者在日最高气温达35℃以上的天气下露天工作,可享受企业发放的每人每工作日10元的高温津贴。
湖北2017高温补贴发放标准、发放时间
湖北发放时间:
6、7、8、9月;
用人单位对在岗职工发放高温津贴的标准由原来的每人每天8元,调整为每人每天12元。
福建2017高温补贴发放标准、发放时间
福建发放时间:
5-9月;
每人每天按8—10元标准发放。
青岛2017高温补贴发放标准、发放时间
青岛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
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
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
四川2017高温补贴发放标准、发放时间
四川发放时间:
未设定;
每人每天6元至10元调整为每人每天8元至12元。
重庆2017高温补贴发放标准、发放时间
重庆发放时间:
每年5-9月份;
一般高温天气,按每人每天不低于5元标准发放;
中度高温天气,按每人每天不低于10元标准发放;
强度高温天气,按每人每天不低于15元标准发放。
上海2017高温补贴发放标准、发放时间
上海发放时间:
每年6月至9月;
标准为每月200元。
江苏2017高温补贴发放标准、发放时间
江苏如果企业安排职工在6月、7月、8月、9月这四个月安排职工在33度以上高温天气(环境)工作的,要向劳动者支付高温补贴,具体的标准按照江苏省的规定,是每人每月200元。
新疆2017高温补贴发放标准、发放时间
新疆发放时间:
6-8月;
每人每天按10至20元标准发放。
贵州2017高温补贴发放标准、发放时间
贵州发放时间:
6-9月;
每人8元/天或168元/月标准发放。
宁夏2017高温补贴发放标准、发放时间
宁夏发放时间:
每年6月、7月、8月、9月;
高温、露天作业人员每人每天12元,其他作业人员每人每天8元。
安徽2017高温补贴发放标准、发放时间
安徽发放时间:
每年的6月至8月;
每人每工作日不低于10元。
吉林2017高温补贴发放标准、发放时间
吉林发放标准:
每人每日10元以上。
云南2017高温补贴发放标准、发放时间
云南发放时间:
6月至9月;
每人每月不低于60元,室内工作场所温度无法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按每人每月不低于45元的标准发放。
甘肃2017高温补贴发放标准、发放时间
甘肃发放时间:
7-9月;
每人每月45元。
湖南2017高温补贴发放标准、发放时间
湖南发放标准:
每人每月最低150元;
发放时间:
从7月1日起到9月30日止。
河北2017高温补贴发放标准、发放时间
河北发放时间:
6月-9月份;
有三档(200元/月;
160元/月;
130元/月)。
广西2017高温补贴发放标准、发放时间
广西发放时间:
每年6月至10月;
高温津贴标准可在每人每月100元-200元之间。
内蒙古2017高温补贴发放标准、发放时间
内蒙古发放时间:
高温岗位津贴为180元/月;
高寒岗位津贴为230元/月。
辽宁2017高温补贴发放标准、发放时间
辽宁发放时间:
6月份至9月份;
每天分别为6元、8元、10元、12元,最高每月372元。
山西2017高温补贴发放标准、发放时间
山西发放时间:
6月份至8月份;
每人每月发放高温津贴240元。
▲二、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存在高温作业及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第三条高温作业是指有高气温、或有强烈的热辐射、或伴有高气湿(相对湿度≥80%RH)相结合的异常气象条件、湿球黑球温度指数(WBGT指数)超过规定限值的作业。
高温天气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
气温以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为准。
工作场所高温作业WBGT指数测量依照《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第7部分:
高温》(GBZ/T189.7)执行;
高温作业职业接触限值依照《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
物理因素》(GBZ2.2)执行;
高温作业分级分别依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
高温》(GBZ/T229.3)执行。
第四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高温作业、高温天气采取劳动保护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全面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采取以下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措施:
(一)优先采用有利于控制高温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使作业人员远离热源。
对于生产过程中不能完全消除的高温危害,应采取综合控制措施,使其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二)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保证其设计符合国家职业卫生相关标准和卫生要求,高温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三)对高温强热辐射作业、高温高气湿作业、夏季露天作业等不同的高温作业类型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四)向劳动者提供必需的高温防护设备和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并加强对高温防护设备的维护和个人防护用品的管理。
(五)在高温天气期间,应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作业人员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
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六)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高温防护、中暑急救等职业卫生知识,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高温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七)制定高温中暑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救援的演习,并根据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数量及高温作业情况,配备中暑急救员和足量的急救药品。
(八)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高温作业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后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和患有高温作业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
对患有心、肺、血管器质性疾病、持久性高血压、糖尿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等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的劳动者,以及孕期、哺乳期、年龄较大、体质较差的劳动者,应当调整其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
暂不能调动岗位的,应在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时对其采取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
(九)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作业及室内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作业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
高温》(GBZ/T229.3)中第Ⅲ级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作业。
(十)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含盐饮料及必需的防暑降温药品。
(十一)劳动者出现中暑时,立即对中暑劳动者采取救助措施,使其迅速脱离高温环境,到通风阴凉处休息,并给予含盐清凉饮料及对症处理;
病情严重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治疗。
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作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作业时间:
(一)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作业。
(二)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室外作业时间不得超过5小时,并在12时至15时不得安排室外作业。
(三)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不含37℃)时,用人单位应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作业劳动者加班。
(四)用人单位采取降温措施使劳动者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的,以及因行业生产特点无法停工或者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不适用本条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
第七条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高温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发现高温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合理调整作息时间或对有关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调整安排。
第八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事项订立集体合同,或签订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九条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或者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作业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
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性中暑诊断,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劳动者因高温作业引起中暑的,经诊断为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者因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的,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符合规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中暑死亡或中暑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管。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落实工作场所各项防暑降温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二)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防暑降温的宣传教育,组织高温中暑的医疗救治。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高温作业及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措施实行监督。
发现违法行为,工会组织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
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行为,要依法予以制止,责令用人单位认真整改;
问题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60年7月1日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公布的《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在如此高温炎热的环境下工作实在是不容易,我国各地的高温补贴虽然是因地而异,但不可否认的是高温补偿能够保障和关怀在这种环境下工作的人员,也是就可以保障经济生产的正常进行。
明确规定高温补贴,以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