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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及答案1126Word下载.docx

郝女士是其儿子的法定监护人,虽然失去一只手臂,但是并未失去监护能力。

张某眼睛受伤,谁来担责呢?

2002年8月17日,在某市的某工厂家属院内一楼房的平台上,年龄在12岁左右的甲、乙、丙、丁四位小学生,正在向楼下投掷石子取乐。

刚巧有一行人张某从此经过,其中一粒石子碰巧将其眼睛击伤。

张某为治疗眼睛住院十几天,并花去医疗费数千元,但张某不知击中其眼睛的石子究竟系甲、乙、丙、丁中的哪一位所投掷,这四人也不知是谁击伤了张某的眼睛。

于是,张某将甲、乙、丙、丁作为共同的被告诉至法院。

四名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均辩称:

到底是谁投的石子将张某眼睛击伤,不能确定,民事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

甲、乙、丙、丁的行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如果此四人有财产,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应由四人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

谁对胡某的死亡负有赔偿责任?

2008年6月9日,李女士丈夫张某趁邻居胡某不备,将其颈部动脉刺破,致使胡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公安机关委托精神医学鉴定机构对被告进行精神医学鉴定,被告属于偏执型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

胡某亲属应当向谁索赔呢?

李女士是张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宣告死亡又回来,原婚姻关系如何处理?

七年前,我不告而别去广州打工,2007年我妻子找不到我,到法院将我起诉,法院宣告我死亡,我的妻子改嫁了张某。

不到两个月,张某不幸遇车祸去世。

今年我从广州打工回来,我申请法院撤销了对我的死亡宣告。

请问我和前妻的婚姻关系是否还合法有效,是否受法律保护?

张先生

张先生与其前妻的婚姻关系已经因为张先生被宣告死亡而消灭。

由于其前妻已经再婚过,所以双方的原婚姻关系不能因为他重新出现而自动恢复。

如双方有意,可以再办结婚登记手续。

前合伙企业的一个债权人要我还债,我可以拒绝吗?

三年前,我与三个朋友合伙投资开办一家企业,去年年初出现亏损,去年5月份我与其他合伙人协商后,签订了退伙协议。

据约定,我不承担退伙前的合伙债务。

现在,与我合伙投资开办企业的三个朋友无能力还债,前合伙企业的一个债权人要我还债。

请问:

我可以拒绝吗?

李先生

不可以拒绝。

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对其退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合伙人之间关于李先生不承担退伙前合伙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讨合伙企业债务,债主该起诉谁呢?

赵先生等5人合伙开了一家水果加工厂,吴先生为该企业供应水果。

近年,该企业拖欠吴先生货款5万余元。

为此,吴先生将赵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赵先生支付货款。

庭审中,赵先生表示,自己只是合伙人之一,吴先生应将所有合伙人一起告上法院,而不能只要求自己一人给付货款。

赵先生的理由成立吗?

不成立。

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债权人有权要求全部、也可以要求其中的一个或多个合伙人偿还债务。

第三章法人

谁来承担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

王某、李某委托一家工商登记代办公司办理公司设立手续。

后经该公司建议,王某、李某与一家广告公司的股东刘某、周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刘某、周某将广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王先生、李先生。

随后,王先生、李先生支付了转让款,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等登记手续,并将公司更名为某科技公司,于2006年8月开始经营。

王某、李某经营某科技公司后不久,一家展示中心找到两人要求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制作费。

王某、李某发现这是刘某、周某经营广告公司期间欠下的债务,两人认为该债务应由刘某、周某承担,便没有还钱。

展示中心于是向海淀法院起诉科技公司,要求支付广告制作费22万元。

这22万元应由谁承担呢?

应由科技公司承担。

虽然该公司股权转让后变更了股东、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范围,但是其债务并没有转移给原股东,所以仍应该承担这22万元债务。

新股东王某、李某有权追究原股东刘某、周某未如实披露负债从而造成等股权价值的责任。

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但单位没有盖章的合同是否成立?

我代表单位与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上加盖了我单位的公章,但对方未盖公章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请问,该合同是否有效?

李女士

如果没有约定必须经过单位盖章合同才生效,那么对方法定代表人签章的合同就有效,因为他是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单位签约。

过桥借款与验资

2002年4月8日,鹏达公司成立时,某科技开发中心将60万元存入鹏达公司验资帐户内,鹏达公司股东之一朱怀砚办理验资手续后,该笔资金转入鹏达公司的企业帐户,并于同年4月15日转回科技开发中心帐户内。

云瑞公司因买卖纠纷起诉鹏达公司,法院判决鹏达偿付云瑞公司62万元。

执行过程中,因鹏达无偿付能力,云瑞公司申请追加朱怀砚为被执行人,后又起诉科技开发中心,要求后者承担赔偿责任。

朱怀砚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鹏达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朱怀砚在抽逃出资的范围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科技开发中心对朱怀砚虚假出资知情,则应与朱怀砚向云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云瑞公司有权要求鹏达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与朱怀砚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这笔赠与是否可以撤销?

2000年5月,某市组织一批企业家到某贫困山区开展扶贫帮困活动。

在座谈会上,企业家陶某主动表示捐款40万元,用于该村小学校舍翻建。

该校校长当即表示同意并感谢。

双方商定:

陶某捐款7月底到位。

此前,学校需做好开工准备。

7月上旬,学校开始拆除原有的旧房子,准备利用假期翻建校舍。

到7月底,学校负责人找到陶某,表示学校已完成前期准备工作,希望捐款尽快到位。

不料陶某却提出因经营不善,暂无法捐款40万元,仅能捐出5万元。

双方不能达成协议,该小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陶某履行诺言,依约捐款。

陶某辩称当初作出捐款表示时考虑欠周。

要求撤销原捐赠承诺。

一般说来,对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无权撤销赠与。

但是,如果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本案中,如果赠与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应继续履行赠与合同。

但即使赠与人在具备撤销赠与的情况下,行使了撤销权,学校仍有权利要求其赔偿损失。

王平与张震借款纠纷案

王平与张震是朋友。

1998年2月,张震因结婚需要用钱,遂从王平处借款5000元。

张震婚后宴请一些好友,席间说起向王平借款5000元操办婚礼之事,其他朋友对王平开玩笑说:

“都是哥们儿,还借什么钱?

这5000元干脆给张震算了。

”王平碍于情面,随口说:

“算就算了。

”张震遂笑着讲:

“那我就不还了,算你送的。

”王平未置可否。

时隔数月,王平因事急需用钱,向张震催还借款。

张震对王平说;

“这钱是你当着大家面说送我的,现在怎么又向我要?

”王平解释说那是在酒桌上,碍于面子,接着大伙儿的话头说的,不能算数。

但是,张震执意不还。

王平只好起诉到法院。

王平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张震还钱,理由是王平酒桌上的戏言并非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

马文与其兄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

马文与张芳于1988年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双方都同意离婚。

在办理离婚手续前,马文父亲去世,留下房屋六间。

由于马文母亲先于马文父亲去世,继承人只有马文和其哥哥。

马文对其哥哥讲,如果他立即继承3间房屋的话,离婚时就得分一半给张芳。

为避免出现这种情况,兄弟俩商定马文先放弃继承权,待其同张芳离婚后,其哥哥再以与赠与的形式将三间房屋转给他。

双方申请公证处办理了马文放弃继承的遗产分割协议公证。

1990年,马文起诉离婚,张芳提出应分一间房屋给她时,马文拿出经过公证的遗产分割协议,证明其已放弃继承。

法院因此未对此问题进行处理。

在法院准予离婚的判决生效后,马文之兄就以赠与的形式将三间房屋还给了马文。

张芳得知后,向法院起诉马文,请求将马文的三间房屋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遗产分割协议无效。

理由:

该协议属于马文兄弟俩恶意串通,损害张芳利益的行为,也属于以放弃遗产协议公证之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否有效?

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购买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但原告所购买的商铺至庭审之日仍未取得房地产权证。

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并开始经营使用,但由于经营不善,被告使用商铺一段时间后一直空置至今,并拖欠原告六个月的租金。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该专卖店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

我国《合同法》第212条规定: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建设部1995年实施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条第

(一)项规定:

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得出租。

合同有效。

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只是部门规章。

所以,该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所说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

合同中的人身伤害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2001年1月6日,被告王洪彬与本村村民胡俊先、王群山及原告王锋等签订了《承包伐树合同》。

合同主要约定了放树的工期、方法、安全及工资支付等方面的内容,其中明确规定被告不负安全责任。

工钱由王洪彬直接对王锋等人发放。

一天,王锋与其他6人在伐树过程中,没有听从负责人胡俊先的指挥,在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开始放树,结果王锋被树砸伤。

王锋住院治疗共35天,医疗费用全由被告王洪彬支付。

王锋出院后经过司法技术鉴定为伤残七级。

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53条,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

如果按照现行侵权责任法,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今年初,我从一家体育器材公司购买一台跑步机,当时签订了一张由体育器材公司提前印制好的格式合同,我也没在意看,就付款提货了。

但在使用过程中这跑步机经常出现故障,于是我要求该公司予以退货或更换。

但该公司竟指出合同中载明的条款:

“产品供货后,供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请问,他们有免责条款就不用承担责任了吗?

我的损失该怎样得到补偿?

马先生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的生产者、消费者应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53条,体育器材公司利用格式合同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这种格式合同无效。

前几天,我们几个多年不见的老同学到一家酒楼聚会,饭店的服务员告诉我们,在该饭店吃饭,最低消费为500元,但我们几个人根本吃不了那么多。

请问:

商家自行设定的最低消费额合法吗?

王先生

商家自行设定的最低消费,侵犯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的权利,是经营者强迫消费者消费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按照商家规定的最低消费额,顾客在这些地方消费,无论是否愿意,或是消费了多少,最少都要支付经营者规定的最低消费金额,超出的部分则按实际价格计算。

这其实是一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

“消费者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

”《餐饮修理业价格行为规则》第4条规定:

“经营者应当以成本费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为依据制定价格,应质价相符,不得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

刘远书向邻居购买喂鸡罐之行为的效力如何?

重庆永川农民刘远书,5年前偶然发现邻家喂鸡的破罐像古董,于是花10元钱买回了家,后来经专家鉴定才得知,这个喂鸡罐是距今约千年的稀世古瓷:

紫定黄地酱彩剔花盖罐,全国仅有三件。

日前刘远书到北京寻找买家,称少了千万元不卖。

如果鸡罐确属古董,本案中买卖鸡罐的协议就属于因为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合同,刘的邻居有权在得知所卖鸡罐为古董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法院撤销。

大学生陈某在某网站看到一则广告,内容是甲公司为庆祝公司成立10周年,让利酬宾,其经销的某型号笔记本特价1500元。

陈某按照广告上地址将1500元汇了过去,结果杳无音信。

后来,通过媒体报道得知,甲公司根本就不存在。

1、陈某与甲公司购买笔记本的合同是否有效?

2、陈某应如何挽回损失?

本案中,“甲公司”不是一般的合同欺诈,而是涉嫌构成诈骗罪,所以合同无效。

陈某有权要求网站就其发布的虚假广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朱先生诉称,被告销售人员隐瞒商品真实价位,向其推荐一款数码相机。

原告相信了销售人员的推荐,以56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但后来发现所购摄像机的市场价格仅3000元左右。

原告认为,该公司的经营行为已构成欺诈,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该公司对原告所购摄像机予以原价退货。

被告公司辩称,该商品完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且价格是双方协商后确定的,无任何隐瞒和欺诈。

故不同意朱先生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需要证明被告有价格欺诈行为,其请求才能成立。

本案中,原告败诉,因为举证不能。

“私了协议”的效力状况如何?

阳某与其姨夫黄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其姨韩某发现。

事后(2002年1月4日),韩某找阳某协商解决问题。

韩某问阳某是“私了”还是“公了”,阳某问何为“私了”,何为“公了”。

韩某某说,“私了”就是我们双方签订协议,你和黄某彻底继绝关系,但同时你要给我1万元钱;

你要不答应我的条件,我就起诉你,这就是“公了”。

阳某答应私了,双方写了“私了协议”,三天后阳某送给韩某1万元,韩某打了收条。

2003年1月5日,阳某起诉韩某,称该1万元是因胁迫产生的,要求撤销该协议。

该私了协议并不违法,因此有效。

韩某提出不赔偿就起诉,属于合法行为,不构成非法胁迫。

乘人之危所订合同的认定

黄某于2002年10月1日深夜一点钟得知儿子得急性阑尾炎症,需要做外科手术,摘除阑尾。

黄某得知消息时正在某县城。

该县城距离市区医院约36公里,但深夜没有出租车,赵某恰巧驾驶私家车路过。

黄某拦住赵某的车,要求搭乘,但未提出搭车的原因。

李某提出要600元,黄某心急如焚,当即答应。

至医院后,赵某收了黄某的600元钱扬长而去。

黄某记住了李某的车号,在一个月后找到了李某,要求退回500元。

李某拒绝,黄某提起诉讼,以乘人之危为由,要求把车费降低至100元。

在当地,36公里的出租车费是80元左右。

黄某请求变更车费,应予支持。

该租车合同属于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王某与李某分奖金的约定是否有效?

王某与李某同为一个工厂的工人。

王某患病在家休息。

某月发工资,每个工人被摊派必须认购每券一元的文化宫建设奖券3张,在工资中扣除购买费用,奖券连同工资一同发放。

李某为王某代领工资,并为王某抽出奖券3张。

李某揭开奖券,发现其中1张中特等奖,奖金1万元。

李某去王某家,告知其为王某抽奖3张,并问,如果中奖,奖金如何处理。

王某说,如果中奖,二人平分奖金。

李某即出示奖券,王某见中奖,当即反悔。

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取5000元奖金。

王某中奖已成事实,不能构成附条件赠与合同之条件,所以双方之间的赠与一半奖金的合同并没有成立。

张某是否应当支付小鸡价款?

2000年3月5日,养鸡专业户李某卖给同村农民张某100只刚刚孵化的良种小鸡。

双方约定小鸡长大后给付价款。

同年4月初,小鸡因鸡瘟全部死亡。

5月份,李某找张某索要价款,张某以小鸡未长大为由拒绝付款。

李某聘请律师起诉张某,张某亦聘请法律工作者代为应诉。

张某应当付款。

“小鸡长大后给付价款”属于付款期限,应当将该约定理解成正常情况下小鸡长大的那个时间。

如果理解成付款条件,卖方就承担了保证小鸡长大的义务,不公平。

刘某父亲有权利要求退货吗?

14岁的刘某是名中学生,看到有同学使用手机,羡慕得很。

春节时,刘某偷拿了家里的1000元钱到商场买了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并办理了入网手续。

刘某的父亲得知此事后把他狠狠地教训了一顿,并带着刘某来到商场,要求退掉手机。

经过多次交涉无效,刘父带着刘某将商场告上了法庭。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

刘某父亲有权不追认,即要求退货。

丈夫未经妻子同意转让房屋,是否有效?

高某与王女系夫妻关系,两人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正在办理离婚手续。

两人在婚后建设房屋4间,现由王女居住。

孙某系无房户,于2003年2月到高某所在的村庄租房居住。

期间经他人介绍,高某将4间房屋卖给孙某。

买卖协议签订后,孙某于3月19日交付房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余款14000元于交房时一次性付清。

3月20日,高某和孙某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转移给孙某。

后高某一直没有将房屋交付,孙某于2003年6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高某交付房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王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王女则以高某出卖房屋未经其许可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转让有效。

孙某取得房屋所有权属于善意取得,即不知高某与王女士对争议房屋的共有关系,并且付出了正常对价。

医院与礼品公司订立的合同有效吗?

湖南某医院办公室掌管公章的职员王某未经领导同意,擅自向某礼品公司购买了40万元的纪念品,在庆祝建院40周年的活动中使用。

王某以医院的名义与礼品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在合同上加盖了医院的公章。

礼品公司知道医院正在进行庆祝建院40周年的活动,便积极准备货源,准时发了货。

医院领导知道此事后,起诉于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王某虽然实际上无权代理医院订立合同,但是合同上加盖医院公章的事实使得对方有理由相信王某有代理权,因而构成表见代理。

第五章民事权利

房屋的一物二卖问题。

如何防止房屋的一物二卖?

王某与刘某于2007年12月底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于2008年1月10日一次性支付王某42万元房款,王某同时将住宅钥匙交付给刘某,并将住宅内物品搬走,双方约定合同违约金为5万元。

2008年1月10日,刘某将要向王某支付42万元房屋价款时,因王某并未按合同约定同时将钥匙交付给刘某,刘某即拒绝向王某支付房款。

之后刘某了解到王某在2008年1月4日已将住宅以4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了孙某,并到顺义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

2008年4月,刘某向顺义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

孙某已经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物权),属于善意取得,物权优先于王某的债权。

因此,王某无权要求孙某返还房屋,但是有权要求刘某支付违约金。

根据《物权法》第20条规定,如果王某与刘某办理了房产转让的预告登记,即使刘某将房屋在转让给孙某,孙某也不能对抗王某的权利。

去年九月份,我与小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把他的一套两室一厅房屋租给我两年。

今年3月份,小王把这套房子卖给了一位姓李的女士。

前两天,李女士找到我说她现在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收回该房屋,让我尽快搬出去,请问我有权继续租用此房屋至明年九月份吗?

刘女士

刘女士有权继续租用。

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这就是“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女儿向父亲购买父母共有房屋,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原告刘英诉称,张山与自己于1977年9月结婚,1984年8月离婚后又在1985年1月复婚。

张凌是二人之女。

复婚后,两人翻建了一套房屋。

2008年12月,二人因离婚诉讼发生纠纷。

同月9日,张山与张凌未经原告同意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

张凌从张山处购买该套房屋,购房款2万元。

同月,张凌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张凌是否是善意取得?

不属于善意取得。

因为张凌明知该房屋属于其父母的共有财产,其父亲无权单方转让。

所购物品为遗失物,能否取得该物品的所有权?

法官:

今年3月,我从一典当行花费3000元购买一台数码相机。

五一节期间我出去游玩时遇到朋友张某,张某见到我的相机,说是他丢失的,并拿出他买相机时的相关票据给我看。

现在张某要求我将相机返还给他。

请问法官,我能否取得该相机的所有权?

小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所以,张某有权要求小李返还相机,但是应支付小李购买相机所支付的费用。

张某支付该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典当行)追偿。

本案中的悬赏广告是否有效?

2010年3月6日,被告尹某丢失一只泰迪熊狗。

2010年3月8日,尹某张贴了悬赏广告,声称愿给捡到狗的人3000元作为回报。

2010年3月10日,原告刘某与尹某取得联系,称自己从朋友处所购买的狗与尹某所丢失的狗完全相同。

二人见面后,因悬赏金问题发生纠纷。

2010年3月15日,刘某诉至法院,称尹某所丢失的狗系其花5000元从朋友处购买且尹某后来承诺给其5500元赏金,但刘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尹某在庭审中称狗是被偷的,张贴悬赏广告是为了引出偷狗的人,但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尹某是否应向刘某支付赏金?

应支付多少?

按照《物权法》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且尹某没有证据证明泰迪熊是被偷走的,所以尹某应向刘某支付赏金。

由于刘某没有证据证明尹某将赏金提高到5500元,所以尹某只应支付3000元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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