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影响及应对建议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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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专户: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

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责任:

根据《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根据《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对建议:

对于施工总承包单位而言,代发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无疑是降低自身风险的最佳选择,但这一方面对其管理提出了新要求,一方面又对其资金周转形成了新考验。

建议尝试在“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的模式上进行更多探索,以求在分流了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减轻资金周转之压力,尽量平衡和避免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系列风险,以及资金周转不及时导致的违约风险。

3、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

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1)行政责任:

根据《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三十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民事责任: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虽然我们能够看到《条例》不纠结劳动关系有无、着力根治农民工欠薪的问题导向立法技术和制度设计,但我们也能能够感受到《条例》与此同时也在推动建筑施工领域用工的劳动合同化和规范化。

建议施工总承包单位对自己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实名制规范化管理,同时也对分包单位的用工情况进行全面的监督。

4、施工总承包单位应设立劳资专管员,并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根据《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总承包单位除了做好对自身用工的管理工作,还需配备专人管理监督各分包单位的用工事宜,了解其施工总承包之工程的全部用工情况、工资支付情况,这是对施工总承包单位管理能力的新考验。

因此,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及时更新管理理念,在农民工工资事宜上摒弃“合同相对性”理念,及时启动对劳资专员的培训,以应对相应的管理、监督等工作。

5、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三年。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根据《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此处提示两点:

1、关于台账的规定与《工资支付暂行条例》中的规定有很大不同,一是保存时间由两年变为三年,二是台账应当包括的内容更加详细具体,甚至包括农民工本人签字;

2、此处针对企业和相关人员的双罚制惩罚力度不可忽视。

因此,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专人做好相应的用工台账、工资支付台账的编制工作,并妥善保存,以免遭受不必要损失。

6、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存储工资保证金。

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包含替代……”

根据《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综合上边的2、3两点,需要特别提醒的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未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或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这些违法行为对农民工能否得到工资有着关键性影响,因此这些违法行为也将面临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史上最强处罚,这无疑是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最致命的打击。

因此,建议施工总承包单位不仅要合规开设专户,在使用、注销以及资料保存方面都要合规,同时规范用工、满足资金安排,从而规避风险。

7、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根据《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建筑施工领域农民工群体文化程度普遍不高,不清楚政策法规、自身利益以及维权途径,这往往也助推施工单位逃避相应法律责任。

可以预见,《条例》的出台将推动农民工维权的高发和常态化。

因此,在进行农民工管理、处理维权事件时施工单位应当要及时转变以往的管理方式和应对观念,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及时妥善解决问题,防止造成更大的损失。

8、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特定情形下承担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根据《条例》第五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负有工资支付责任的建设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2)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实践中违法分包或出借资质的情况比比皆是,而司法实务中更倾向于认定施工总承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包工头个人招用的农民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此前,我们看到在农民工工伤待遇问题上,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要求违法发包和出借资质方突破劳动关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此次《条例》的出台又赋予这些单位突破劳动关系承担工资清偿责任。

这些清偿工资的规定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设置任何前提,只要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施工总承包单位即需先行清偿。

即使可以再行追偿,也会花费诉讼成本、时间成本以及徒增追偿风险。

因此,建议施工总承包单位规范施工、杜绝转包和出借资质情况、审慎审查分包单位资质,严格执行对分包单位的用工监管以及总包单位代发工资制度,必要时可以要求分包单位提供农民工工资担保,或考虑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将承包行为合法化。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施后对非建工领域用人单位的五大影响及用工建议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二条给出了其适用范围: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该条例。

其中“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如此,农民工的范围十分广泛。

可以预见,《条例》的适用范围一定不仅限于建筑行业,它将对所有用人单位都产生直接影响。

我们来简单总结如下,并尝试给些建议,以便用人单位能够及时对规章制度及用工管理作出调整:

影响一:

工资支付行为受《条例》调整

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我们应理解为:

“农民工”是指户籍在农村,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主要分布在第二、三产业的以务工所得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劳动者。

“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农村居民的概念非常宽泛,与工作内容无关、与学历高低无关,只要是为组织体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都属于农民工,都适用本《条例》。

而除农民工的基本工资外,其奖金、年终奖、十三薪、项目提成、加班费等同样属于工资范畴,适用本《条例》调整。

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基于《条例》对农民工身份的特殊规定,用人单位应做好以下自查工作:

(1)做好现有员工自查,根据户籍所在地在城市或农村进行区分;

(2)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增加员工户籍所在地一栏,做好员工身份识别。

影响二:

工资支付周期与日期应书面明确

《条例》第十二条、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

(1)用人单位应对员工进行实名制管理,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明确约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2)或用人单位按照法定程序修订公司的规章制度,制度中包含上述内容。

避免因为公司合同、制度不合规,或者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影响三:

工资支付台账应更详尽,且保存期延长至三年,并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这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的规定有很大不同,不仅对工资支付台账的内容要求更详尽,台账保存时间也从两年延长至了三年。

若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形式支付工资以及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的将被处罚。

对单位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罚款的双罚制在惩罚力度上更大。

基于《条例》的以上规定,从更有利于企业的角度,我们建议:

(1)建立完善工资台账制度,延长台账保存时间,避免发生纠纷时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

(2)规范工资支付流程,制作工资清单并留存员工已领取证明。

如果可以,以上做法尽量涉及全体员工而不仅限于农民工。

(3)避免随意扣减员工工资,对有过错的员工处罚尽量不以扣发工资的形式处理。

影响四:

有可能成为突破劳动关系的工资清偿主体

明确的清偿主体是治理拖欠农民工问题的关键。

由于企业生产组织方式和用工方式日趋复杂,有些情况下工资清偿主体难以确定。

《条例》第三章对特殊情形下的清偿主体做出了明确规定,总结如下:

鉴于此,一方面,用人单位在使用派遣工、发包转包时,注意审查相关单位的资质,并在协议中明确工资清偿责任;

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应避免非法用工及资质挂靠行为,以及在合并分立、吊销注销等情况下及时对员工工资进行清偿。

若用人单位已经存在上述行为,应及早注意自查自纠,从而避免突破劳动关系承担工资清偿责任。

影响五:

政府监管力度及用人单位法律责任增强

《条例》明确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原则。

明确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公安部门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权利。

值得提醒的是,《条例》还赋予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可以调查企业账户及房产、车辆等资产情况,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责任承担方面,除了上文提到的对用人单位及相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双罚制之外,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企业,有关部门应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也就是说拖欠农民工工资责任承担已经不局限于企业,还包括企业相关负责人。

《条例》的规定强化了政府的监管力度,也加重了用人单位违法责任。

由此也为用人单位指引了方向,企业只有依法合规经营,重视员工工资发放,特别是农民工工资,才能规避风险,长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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