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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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

贵州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四节 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征缴

第一节 基数核定

第二节 费率核定

第三节 缴费核定

第四节 缴费结算

第五节欠费管理

  第四章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一节 协议管理

第二节工伤医疗管理

第三节工伤康复管理

第四节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五章 工伤待遇审核

  第一节 工伤登记

第二节 医疗(康复)待遇审核

  第三节 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审核

  第四节 伤残待遇审核

  第五节 工亡待遇审核

  第六节 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

  第七节 先行支付审核

第六章 工伤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

第一节 工伤待遇支付

第二节 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预防费支付

第三节工伤待遇调整

第七章财务管理

第一节收入管理 

第二节支出管理 

第三节会计核算

第四节预算

第五节决算

第八章信息管理

第一节统计

第二节精算

第三节信息系统

第九章稽核监督

第一节 稽核内容

 第二节 稽核程序与处理

第三节内部监督

第十章 权益记录与服务

第一节记录与查询

第二节业务档案

第十一章附则

附: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用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贵州省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范和统一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部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贵州省各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伤待遇审核,工伤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财务管理,信息管理,稽核监督,权益记录与服务等内容。

第四条经办机构内设登记、征缴、业务、财务、信息、稽核、档案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征缴部门、业务部门、财务部门等)。

各级经办机构应明确岗位职责,建立管理、服务、监督、考核等工作制度,保证业务经办的规范、便捷、高效、优质。

 

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等内容。

第一节参保登记

第五条登记部门应及时接收用人单位上报的成立、终止的信息。

信息包括:

工商注册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类型、成立日期、变更事项、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六条登记部门应及时接收用人单位上报的参保人员出生、死亡、公民身份号码、姓名变更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掌握个人信息变动情况。

第七条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时,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用人单位需填报《贵州省社会保险登记表》(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批准成立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经办机构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资料。

对在本地区外参加其他社会保险项目而申请在本地区参加工伤保险的,还应提供其社会保险登记证及本地区外的参保缴费证明。

跨地区的特殊行业应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在统筹层次较高的地区异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八条用人单位依法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需填报《贵州省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劳动合同等用工手续;

(三)经办机构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九条登记部门应自受理用人单位申报之日起日内审核完毕。

审核通过后,根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其他批准成立证件中登记的主要经营范围,对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号),确定其行业风险类别。

经办机构向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为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个人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核发社会保障卡。

未通过参保审核的,登记部门应书面向用人单位说明原因。

第十条用人单位要为本月申报缴费期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及时申报并补缴工伤保险费,登记部门根据其填报的《贵州省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及相关资料,为其办理职工参保预登记,并在下月申报缴费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工伤费数额(人员名单核实)生效后即视为工伤保险关系建立,并从工伤保险关系建立的次日起,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节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在以下事项变更时,填报《贵州省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并提供本规程第七条规定的证件和资料,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七)开户银行及账号;

(八)经营范围;

(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用工情况发生变更时,需填报《贵州省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新招录:

劳动合同等用工手续;

其中属于招录外单位在册不在岗职工(含企事业单位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下岗待岗人员及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在本单位从事临时劳动,存在多重劳动关系参加工伤保险的,需提供劳动协议或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

(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到期、开除、辞退、辞职、应征入伍等相关资料或证明;

(三)退休:

退休审批表;

(四)死亡: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

(五)其他情形:

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登记部门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并重新核发。

对职工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发生变更的,更新社会保障卡。

未通过变更审核的,登记部门应书面向用人单位说明原因。

第3节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填报《贵州省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表),登记部门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一)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

(二)被批准解散、撤消、合并、破产、终止;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办法》,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且连续两年未办理登记证验证,经办机构可强制进行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时,根据注销类型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注销通知或人民法院判决单位破产等法律文书;

(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解散、撤消、终止或合并的有关文件;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登记部门审核上述证件和资料,并会同征缴部门确认用人单位结清欠费、滞纳金等,对符合注销条件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对已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职工信息另行管理。

第四节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

第十七条登记部门应每年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社会保险登记证验证,审核其社会保险登记项目变化、规范参保等情况,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登记部门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证件和资料,核实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应参加保险项目的登记、申报工资和缴费、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以及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况,生成《贵州省社会保险验证审核表》(表)。

对确认存在违规情况的,暂不予办理验证签章;对相关证件和资料齐全的,在社会保险登记证验证记录页,签署验证日期,加盖经办机构验证专用章。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登记证有效期满或符合本规程第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记载重新核发登记证原因及日期。

符合本规程第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经办机构应收回社会保险登记证,加盖作废章。

第二十条遗失、损毁社会保险登记证的,用人单位需要提供遗失、损毁证明资料,并提出书面申请,登记部门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证件和资料,补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年检验证与换证的用人单位,应转交稽核部门督促办理。

第三章工伤保险费征缴

工伤保险费征缴包括基数核定、费率核定、缴费核定、缴费结算、欠费管理等内容。

第1节基数核定

第二十二条征缴部门按规定时间受理用人单位填报的《贵州省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表》(表),并要求其提供以下资料:

(一)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

(二)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

(三)《贵州省缴费工资申报名册》(表);

(四)《贵州省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表)

(五)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征缴部门在规定时间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基数核定申报资料,确认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后,核定当期缴费基数,生成《贵州省缴费基数确认名册》(表),由用人单位确认。

审核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确认情况时,根据用人单位填报的《贵州省缴费基数确认情况汇总表》(表),审核由职工签字确认的《贵州省缴费工资申报名册》、《贵州省缴费基数确认名册》或由用人单位签章确认的《贵州省缴费基数承诺书》(表)。

第二十四条核定缴费基数或审核基数确认情况时,若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少报、漏报、瞒报情况的,征缴部门应要求用人单位限期补足,对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或不补足缴费的,转交稽核部门进行核查并责令补足。

第二节费率核定

第二十五条登记部门根据用人单位登记时确定的行业风险类别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的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现行标准为《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核定其工伤保险初次缴费的基准费率。

第二十六条征缴部门根据当地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及《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规程》(《关于印发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规程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号),在核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一至四级伤残人数、因工死亡人数或职业病发生情况等费率浮动考核指标,填写《贵州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明细表》(表)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并于个工作日内填写《贵州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表)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填写《贵州省重新核定工伤保险费率申请表》(表)。

第二十七条经办机构每年月日前填写《贵州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情况汇总表》(表),报上级经办机构。

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建立费率浮动效果跟踪分析制度,及时调整浮动费率。

第三节缴费核定

第二十八条征缴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当期缴费人数、缴费基数、缴费费率核定缴费金额,以及补缴金额、滞纳金,每月日前核定当期工伤保险费应缴总额。

用人单位核对无误后,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或《贵州省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表),每月日办理缴费结算。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存在少报、漏报、瞒报等情况,征缴(登记)部门审核用人单位申报的《贵州省参加工伤保险人员补缴申报名册》(表)及相关资料,根据缴费人数、缴费基数、补缴期限核定应补缴金额。

用人单位因缴费不足影响工伤职工待遇的,其工伤待遇差额部份由用人单位承担,并补足缴费不足金额。

第三十条征缴部门核定加收的用人单位滞纳金,根据用人单位应缴起始时间,以及应补缴金额予以核定,将滞纳金金额计入用人单位应缴总额。

第三十一条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等企业的缴费核定,按照参保地所在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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