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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径行

拘传,引入无证拘传;

完善协助拘传,设立委托拘传;

强化法制理念,提高司法人员素

质;

确立对错误拘传的救济制度。

关键词刑事拘传留置盘问司法令状主义

IAbstract

Abstract

Servingasanimportantpartofcriminalcoercivemeasuressystem,criminalwarrant

systemisnotonlyapowerfulweaponforpublicsecurityandjudicialdepartmentstopunish

criminals,butalsoasignificanttooltoensurepeople’shumanrights.Furthermore,ithelps

makecriminallawsuitactivitiesworkoutsmoothlyandrepresentsthesuperiorityofChinese

socialismjudicialsystem.However,asanimportantcriminallawsuitsystem,Chineserelated

provisionsseemtobemuchtooabstractandbrief.Thoughtherehavebeendetailed

normalizationsandcomplementsastothewarrant’sapplicableconditions,suitableobjects,

warrantintervalandprocedurethroughrelatedjudicialexplanationandregulationbyrelated

departments,thecontentofprovisionsisstillnotfullenough.Theseproblemsstillexist:

uncleardivisionbetweencriminalwarrantandcertaininvestigationmeasures;

toogeneral

regulationsconcerningapplicableprocedures;

regulationofwarranttimebeingtooshort,

leadingtoalackofpracticalityandapplicabilityinjudicialpractices.Andourtraditionof

“payingtoomuchattentiontoresultratherthanprocedure”neglectshumanrights

protection.Therefore,thereisastrongsuspicionaboutthenecessityoftheexistenceof

criminalwarrantsystemTheemergence,functioninganddevelopmentofeachsystemwillbebackedupby

theories.Thereisanurgentneedtoreasonablyconstructandperfectourcriminalwarrant

system.Throughresearchingandanalyzingcurrenttheories,thisthesiswillexaminethe

developmentofcriminalwarrantsystem,comparewithothercountriesastothismatter,study

theadvancedexperiencesinotherdistricts,listtheapplicableconditionsforwarrantmeasures

byChinesejudicialdepartments,analyzeChinesecurrentlegislativesituationandproblems

andputforwardlegislativesuggestionsonperfectingChinesecriminalwarrantsystem.These

suggestionsinclude:

expandingthesystemofarrestobject;

theintroductionofunlicensed

arrest;

perfectassistwarrant;

establishentrustarrest;

enhancethelegalsupervision;

strengthenlegalconcept;

improvethejudicialpersonnelqualityandestablishtherelief

systemforerrorwarrant

Keywordcriminalwarrant;

lieninterrogation;

judicialwrit

II引言

引言

赋予公安司法机关对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某种具有惩戒和教育性质的

强制措

施的权力,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正常有序的进行,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

事拘传作

为刑事强制措施中的一种,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全面的理

论研究价值

和较强的司法实践功能,已为世界多数国家的立法广泛采纳。

在我国,由于刑事拘传制度的相关立法比较原则和简略,在司法实践中缺乏

可操作

性和可监督性,导致刑事拘传措施的采用率也比较低,经常出现拘传与传唤

不分、留置

盘问替代拘传等现象;

因此国内学者对刑事拘传制度的重视程度较低,相关的学术研究

论著也比较少,且多数是从其某一方面入手,往往是针对目前刑事拘传制度的立法过于

原则和笼统、法律规范亟待完善等现状,对扩大拘传对象的范围、确立径行拘传的条件、

规定拘传的时间间隔、引入司法令状主义、引入无证拘传等问题提出见解,而缺乏整体

性视角;

并且大部分相关论著是把解决方案寄托于对国外类似职能的借鉴上,与国内的

实际连接困难、难以融合。

可见单独改革刑事拘传制度的某一方面很难实现制度的整体

完善,也无益于解决当前在刑事强制措施中出现的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

现象。

因此,本文通过研究相关学术著作,参考先前学者的一些观点,借鉴国外立法和理

论研究的先进经验,试图从刑事强制措施改革的宏观角度出发,全视角地研究、分析刑

事拘传制度,并通过介绍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之现状,揭露弊病、分析成因,然后

提出解决问题之方案与立法之建议,昀终达到完善我国刑事拘传制度的目的。

1河北大学法学硕士学位论文

第1章刑事拘传制度概述

1.1拘传的概念与特征

1.1.1拘传的概念

拘传,在某些国家或地区称之为“拘提”,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重要组成部

分。

我国《刑事诉讼法》仅对拘传的适用主体和拘传的时限作了简单的规定,虽然通过

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拘传的具体操作规则作出了一些补充,但均没有为拘传下

一个完整的定义。

目前,我国学者一般将拘传定义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

[1]

院依法强制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

”该定义完

整的描述了刑事拘传的主体、方法、对象、目的和性质。

但从法律定义的科学性和严谨

性角度出发,理论界对“未被羁押”和“到案”两处提法提出了讨论。

1.关于“未被羁押”

根据《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的相关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在刑事

施体系中只有拘留和逮捕这两种强制措施可以称之为“羁押”,其他三种强制措施仅是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而非剥夺,因此不能称之为“羁押”。

由此看来,

支持“未被羁押”说的学者应该是认为对采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也可以适用拘传。

另一种观点认为采用“未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更为严谨,理由是:

首先,刑事强制措施不宜叠加使用,否则有侵犯人权之嫌疑;

其次,被拘留和逮捕的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讯问时,直接提审即可,无需拘传。

第三,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规定其“传讯时有及时到案的义务”,同样没有适用拘传

的空间。

比较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采用“未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说更为恰当。

需要强

调的是,该处“强制措施”应该为广义的强制措施,所有限制或剥夺被追诉人的人身自

由的法定行为均应包括在内,例如留置、行政拘留等,理由同上。

2.关于“到案”

这主要是基于对法律用词严谨性的考究。

除了“到案”说外,有的学者提出了“到

指定地点”说,有的则认为应定义为“到场”。

但是几种观点对于拘传的地点并无太大

争执,且皆不反对将被拘传人带至公安司法机关的办公场所接受讯问,只是希冀用恰当

2第1章刑事拘传制度概述

的词汇来进行表达。

笔者认为以上用词均不能精确的体现出刑事拘传制度的实质意义,

拘传是一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诉讼行为,不宜随意指定地点;

而在司法实践中,又

可能发生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因素导致无法将被拘传人带到公安司法机关办公场所

的情形,需要进行必要的变通。

因此,对于拘传的地点有必要通过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

进行详尽的规定,这样不仅可以保证拘传地点的合理性,更可以通过制定统一的标准,

使刑事拘传制度更加完善和规范化,并且有利于被拘传人的权利保护和对公安司法机关

进行法律监督。

因此,笔者认为采用“法定地点”更为恰当。

另外,从法律定义的发展性来看,随着司法实践的需要和刑事拘传制度的日益完善,

拘传的对象有扩大之趋势,笔者将在文中论证将证人纳入拘传对象的必要性,如果此建

议为立法所接受。

那么拘传的概念可以表达为:

所谓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及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对未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应当到

庭接受询问的证人,强制其到法定地点接受讯问或询问的一种强制措施。

1.1.2拘传的特征

1.适用主体的广泛性

刑事拘传制度的适用主体非常广泛,几乎涵盖涉及刑事诉讼活动的所有机关。

根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在

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阶段,各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均可以决定实施

拘传。

其中,由于监狱部门的侦查职能只有在对监狱内的刑事犯罪进行侦查时施行,而

此时罪犯已处于羁押状态,因此通常无适用拘传之必要。

2.适用对象的特定性

刑事拘传制度适用对象的特定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

适用对象;

侦查阶段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阶段的适用对

象是犯罪嫌

疑人和被告人,审判阶段的适用对象则只有被告人。

二是拘传的适用对象只能是未被采

取其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对于其他诉讼参与人,除对证人的拘传尚需论

证之外,一律不得适用拘传。

3.适用方法的强制性和临时性

拘传的强制性表现在拘传的执行人员可以强制未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到法定地点接受讯问,如果遇到被拘传人抗拒执法的,执行人员有权适度使

3河北大学法学硕士学位论文

用戒具强制其到法定地点接受讯问。

拘传的临时性表现在拘传的目的是强制被拘传人到

法定地点接受讯问,其手段仅仅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而没有羁押的效力,在法定时间内

未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讯问后应将被拘传人放回,放回后的被拘传人具有完全的自

由,与常人无异,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1.2拘传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1.2.1刑事拘传与刑事传唤

刑事传唤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使用传票命令诉讼当事人或其他特定的人于指

定时间

[2]

到法定地点接受讯问或询问所采取的措施,包括刑事侦查传唤和刑事诉讼传唤两种。

虽然刑事传唤并不在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之内,但从其性质上来看,它同样是一种对人身

自由进行限制的强制性措施。

刑事传唤与刑事拘传都包含有要求被传唤人或者被拘传人

到法定场所进行讯问的内容,但两者之间更重要的联系在于“适用拘传是否要以传唤作

为其必要前置程序?

”对此,各国的规定并不统一或者在不同程序中有不同规定,我国

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其适用顺序由签发令状的机关自行决定。

刑事传唤与刑事拘传具

体区别在于:

1.性质不同

刑事拘传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而刑事传唤则不是,因此两者的强制力不同;

具体

到各自的执行中,刑事传唤要求被传唤人在接到传票后,依传票要求在指定时间到案;

而刑事拘传则是以其具有的强制力为保障,强制被拘传人到案接受讯问,必要时可以使

用戒具。

2.适用对象不同

刑事传唤的适用对象比刑事拘传广泛。

刑事拘传的适用对象局限于犯罪嫌疑人和被

告人;

而刑事传唤则几乎适用于全部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

以及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等。

3.法律后果不同

在执行刑事拘传措施时,如果被拘传人无正当理由而抗拒拘传的,则将被采取强制

手段甚至是使用戒具强制其到案;

而刑事传唤中的被传唤人若无正当理由而拒不接受传

唤的,执行机关则可能对其再次传唤或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如果是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

人或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原告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的,则是按照撤诉处理。

4第1章刑事拘传制度概述

1.2.2刑事拘传与留置

留置是指公安机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带至公安机关进行盘

[3]

问、检查,发现有法定情形后,将其留在公安机关继续盘问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该定义我们可以看出,留置与拘传在各方面均极为相似,首先,两者都是重要的侦查手

段;

其次,两者在侦查阶段的适用主体均为公安机关;

第三,两者都是对人身自由的限

制。

另外,《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三款还规定留置可以作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前置

程序,但是需要在留置期内作出变更决定。

对于此项规定,笔者认为,由于留置与拘传

的侦查功能及程序非常相似,如果将留置作为拘传的前置程序,则有变相拘禁的嫌疑,

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因此应当对可变更的刑事强制措施加以限制,防止公

安机关的权利滥用。

鉴于留置与拘传极为相似,易被混淆,故有必要将两者予以区分:

刑事拘传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留置则是人民警察法规定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2.适用主体不同

刑事拘传可以由参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三机关

采用;

而留置则仅有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有权采用。

3.适用对象不同

拘传的适用对象是已经被立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而留置则只能对“经盘问、

检查后,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有现场作案嫌疑的、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或携带的物

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嫌疑人员”适用。

4.适用时间不同

刑事拘传只能在刑事立案以后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

而留置则只能在刑事诉讼程

序之外采取。

5.期限不同

刑事拘传的期限为12小时且不能延长;

留置的基础期限是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

经批准可延长至48小时。

6.法律后果不同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传措施后,如在法定时间内没有变更强制措施的则应

当释放被拘传人;

而留置的法律后果则可能是释放被留置人或者进入行政立案、刑事立

5河北大学法学硕士学位论文

案程序。

1.2.3刑诉拘传与民诉拘传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的,

可以拘传。

从对民诉拘传的规定可以看出,民事拘传与刑事拘传的共同点在于两者在性

质上都是一种强制措施,具有一定的制裁性;

在目的上都有保证诉讼顺利进行之意。

同点在于:

1.适用主体不同

民事拘传的适用主体只有法院,而刑事拘传则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

院均可适用。

2.适用阶段和适用对象不同

民事拘传的适用对象是审判阶段必须到庭的被告。

而刑事拘传的适用对象则包括刑

事诉讼活动全程的侦察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中未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3.目的不同

民事拘传是为了保障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对被告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

事拘传不仅有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之意,而且在侦察阶段还有查清案件事实的目

的。

4.适用条件不同

民事拘传要求以两次合法的正式的传票传唤作为拘传的前置程序,在被告人无正当

理由而拒不到庭之后才可以适用拘传。

刑事拘传则可以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经合法传

唤后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到案之后适用,也可以直接采取刑事拘传措施。

1.3刑事拘传制度的理论基础、功能及原则

1.3.1刑事拘传制度的理论基础

1.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体现在刑事拘传制度中是对立统一的。

一方面,社会存在犯罪,

就需要国家通过行使追诉权来对犯罪行为进行追究,以惩罚犯罪、保障人权;

在国家使

用其强制力对犯罪分子的权利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同时,保障了更多人的权利不会受到

侵犯。

另一方面,国家通过制定相应的刑事诉讼规则,使人权按照法定的程序或方式得

6第1章刑事拘传制度概述

到实现、受到保护和得到救济,防止公安司法机关在行使追诉权的时候侵犯被追诉人的

[4]

合法权利,防止执法的恣意。

从刑事诉讼活动中权利与义务的地位来看,通常认为应当坚持权利本位。

国家通过

刑事诉讼活动的运行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其根本原因是为了保护公民权利,维护社

会稳定。

但是,惩罚犯罪作为保障人权重要手段,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功能同样不可忽视,

作为刑事诉讼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拘传制度应当把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妥善

的加以协调,有机的结合在一起,只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在刑事拘传程序中得

到了确认,才有可能使诉讼结果的人权保障得以实现。

2.诉讼效率理论

诉讼效率理论要求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司法机关在行使追诉权时,应当以昀低

的司法资源投入来获取昀高的诉讼收益。

但是,诉讼效率理论并非是单纯的节约司法成

本,加速诉讼运行,更重要的目的是使犯罪分子及时得到惩罚,被害人的损失尽快得到

[5]

弥补。

正如贝卡利亚所说:

“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

我国的刑事拘传制度恰恰符合了诉讼效率的要求,一方面拘传作为昀轻的一

种刑事

强制措施,使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结构层次更加合理;

另一方面,拘传比之其他刑

事强制措施更加节约司法成本。

相比其他强制措施需要投入大量的警力、物力,如监视

居住、逮捕等,拘传所投入的司法资源昀少,运用得当的话则可能取得更多的诉讼成果。

另外,法律的公正性要求坚持诉讼效率理论不能违反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如果一味求

快,草率办案的话则可能发生错误拘传或违规拘传现象,事后再进行纠正和赔偿,反而

会损害效率。

3.程序主体性理论

在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具有完全

的诉讼主体资格的。

法律应当授予他们与追诉者或裁判者进行平等的对话或交涉的权

[6]

利,并能够对裁判者的裁判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

程序主体性理论认为法律程序应当

以诉讼参与者的主体意愿来进行设计、架构及运行,赋予相应的权利主体参与和选择程

序的权利,使诉讼参与人对制度的内容和程序的运行具有合理的预计和期待,并信服昀

终的判决。

在刑事拘传制度中,被拘传人诉讼地位的确立也要符合上述要求。

首先,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申请采用拘传措施时必须有适当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

坚持程序理性。

其次,裁判者的中立性要求拘传票的审查签发权应当授予中立的第三者

7河北大学法学硕士学位论文

施行。

再次,刑事拘传规则应明确具体,使被拘传人对拘传程序具有合理期待,有被告

知权利义务和听取并陈述意见的机会。

昀后,由于被拘传人与执行机关的地位、能力相

差悬殊,为保障其合法权利,诉讼主体理论给参与刑事诉讼的机关和个人营造了一个与

[7]

外界隔绝的法律空间,排除了这个空间之外的力量直接干预刑事诉讼的可能。

使其作

为诉讼主体平等的参与诉讼。

1.3.2刑事拘传制度的功能

1.保障性功能

刑事拘传的保障性功能体现在:

一是防止逃避诉讼。

通过及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采取刑事拘传措施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是保全证据。

及时进行拘传可

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行销毁、伪造证据或串供等违法活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

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确保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三是防止被追诉人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

行为。

对被拘传人进行讯问后,认为被拘传人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应及时变更为更加严

厉的刑事强制措施,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以保证社会的安定和谐。

2.教育性功能

刑事拘传的教育性功能体现在:

一是警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采取拘传措施会使

被拘传人慑于国家权力的强大,意识到自身罪行一旦被动揭露,将会受到更严格的法律

制裁,因而主动坦白交代,争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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