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案件管理细则修改版1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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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案件管理细则修改版1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五)属于本细则规定的法律援助受案范围;

(六)所涉案件在成都市主城区范围内(青羊区、武侯区、锦江区、成华区、金牛区、高新区);

(七)其他特殊情况经本所主任审核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本所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残疾人、未成年人、年满60周岁以上老年人追索人身损害赔偿的;

(七)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司法保护的;

(八)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

(九)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十)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十一)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十二)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告人,自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辩护人的;

(十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及市以上规范性文件规定确需法律援助的。

除前款规定外,本所公益法律事务部认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经本所主任批准,可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

第七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可向本所公益法律事务部提出,由本所公益法律事务部决定是否受理。

第八条当事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

(四)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五)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本所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填写申请表。

第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并向本所提交代理权资格证明材料和有关必需的材料。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条申请人可以撤回法律援助的申请。

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本所不予受理,但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供的经济困难证明应当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再由县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签章证明。

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需要进一步核实的,本所可以派员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案件实行统一审查制度。

法律援助申请应当由本所主任或公益法律事务部统一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本所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类型进行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城镇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农村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吃、穿、住、医、葬的(俗称五保);

(四)在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内由政府供养的;

(五)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的;

(六)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按最低养老金标准领取的退休、退职人员;

(七)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城镇失业人员;

(八)其他确实属于经济困难的情形的。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中心、人民检察院指派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给予司法救助而全部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人,可以免予审查经济状况。

第十六条本所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类型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本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并告知申请人自行承担案件办理过程中涉及的文印费、差旅费、查档费等费用。

第十七条经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公益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应当填报《法律援助受案审批表》,经相关负责人审批后,向当事人出具《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口头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八条公益法律事务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将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期限和申请材料目录、申请示范文本等向公众公示。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案件实行分阶段审批制度。

案件处于仲裁、一审、二审、再审等不同诉讼阶段,同一当事人均要求法律援助的,应当分别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分别审批。

第三章受案与编号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案件实行统一立案和统一编号制度,所有案件均应当由公益法律事务部在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后予以立案,统一编写案号并将案件基本情况记载于法律援助案件受案登记簿。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案件按照案件类型分为民事、刑事、行政、其它。

第二十二条各类法律援助案件按照案件类型和立案先后依序编号即案号。

案号包括年度、本所简称、案件类型、案件序号。

如2011年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第1号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编号为:

(2011)川高援民字第01号,以此类推。

年度起始时间为本年度1月1日,截止时间为当年12月31日。

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过程中,制作的本案各类文书均统一使用本案的一个案号。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律师应当按案件类型建立受案登记簿,受案后载明案号、受案时间、案由、诉讼(仲裁)或非诉类、受援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对方当事人、标的额、免收法律服务费用金额、承办机构、承办人、结案时间、办理结果、交卷时间、备注。

诉讼或仲裁案件还应载明审理机构及其案号、开庭时间。

第四章指派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案件实行由公益法律事务部统一审查受理、行政部负责指派制度。

第二十五条公益法律事务部有权根据本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案件的具体情况、申请人的特别要求,建议行政部安排本所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六条本所主任或公益法律事务部认为案件在本地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者属于重大疑难案件的等特殊情形的,行政部在指派承办律师时应当报送本所主任及公益法律事务部负责人处备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由公益法律事务部负责人或本所主任承办。

第二十七条行政部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在3个工作日内指派本所办理该类型法律事务有专长的律师承办,指派承办律师时至少由一名执业律师指导,安排一名实习律师具体承办。

第二十八条承办人在接受指派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了解案情,并告知受援人与本所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中注明免收的法律服务费用金额。

第二十九条受援人明确要求指派特定承办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行政部应当征求该律师的意见,并重点考虑该案件是否系该律师专长,在此基础上尽量满足受援人意愿,但是当发现承办律师与申请人弄虚作假的,有权建议公益法律事务部取消法律援助决定。

第五章案件办理

第三十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和刑事法律帮助;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十一条因案件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者属于重大疑难案件,应当报送本所主任及公益法律事务部负责人,由相关负责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应当向承办人如实陈述有关事实和情况,积极配合承办人员开展工作。

第三十三条承办人应当根据承办案件的需要,依照执业规范的要求,尽职尽责地履行法律服务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本所行政部及公益法律事务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本所应当为承办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便利。

在案情需要时,本所可以出具相关函件与相关单位进行沟通和协调。

第三十五条承办人应当将办理案件的工作如实记入《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日志》,以备审查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承办人应当及时向公益法律事务部和受援人通报案件办理进展情况。

第三十七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公益法律事务部报告,公益法律事务部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自行委托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隐瞒案件主要事实或证据,导致案件无法办理的;

(六)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七)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

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律师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本所提出更换申请,本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六章结案与归档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律师在办结各种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从结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结案归档手续。

诉讼案件以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

执行法律援助案件以收到执行完毕依据或者执行裁定书之日为结案日;

非诉讼法律事务、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以委托事项办结之日为结案日。

受援人因具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被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或因受援人的过错,无需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以法律援助律师接到终止法律援助通知书之日为结案日。

第三十九条法律援助案件卷宗分为审批卷、业务卷。

第四十条法律援助案件审批卷由行政部安排档案管理人员在法律援助律师办理归档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组卷,其材料顺序为:

(一)卷宗目录;

(二)法律援助申请表;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及代理申请人的代理权证明;

(四)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情况证明或其他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援助立案审批表;

(六)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七)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报告;

(八)结案的相关法律文书;

第四十一条法律援助案件业务卷由法律援助律师在办理归档手续时完成组卷并提交公益法律事务部审验合格后提交给行政部移送档案管理员归卷存档。

案件材料不齐的,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在限期内补齐案件材料。

第四十二条同一顺序的材料有多份时,按照材料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组卷。

第四十三条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注明其出处,如原件已提供给处理机关的,应当注明是否与原件核对无异并注明核对人。

第四十四条因终止法律援助而结案的,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应在结案时将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书面材料或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关于终止法律援助的报告、情况说明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归入卷中。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未列明的案件材料,根据案件情况应当入卷的,亦应入卷。

第四十六条将法律援助案件审批卷和业务卷一并装入档案盒内,并填写卷盒封面和背脊,统一由本所归档保存。

第七章监督与激励

第四十七条法律援助案件实行统一由本所公益法律事务部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公益法律事务部应当对本所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跟踪,了解办案进度,监督办案质量。

公益法律事务部应当对本所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十九条公益法律事务部收到办结的法律援助案件卷宗后,应当及时联系受援人,了解承办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整体情况。

第五十条本所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

受援人可拨打本所电话进行投诉。

第五十一条对于复杂、典型或办案效果显著的案件,承办人可写出典型案例或承办经验,本所组织召开办案经验交流会。

第五十二条本所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鼓励本所律师及助理人员积极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第五十三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及助理人员,本所应当定期给予表彰、奖励和其他激励待遇等(具体办法由行政部请示管委会主任另行制定)。

承办法律援助业务中涉及的差旅费用等,由承办人员填写差旅费报销单据,报公益法律事务部审核后再请行政部决定酌情报销(具体办法由行政部请示管委会主任另行制定)。

第八章违反本细则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故意或过失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五条公益法律事务部、行政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所管委会决定后处分(处分办法由行政部请示管委会主任另行制定):

(一)未遵守本细则规定的统一审查、统一受案案、统一编号、统一指派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的;

(五)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受援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细则在执行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经管委会决议后,由公益法律事务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细则从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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