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30彭州乌木案上报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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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雄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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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基本案情
四川彭州通济镇农民吴高亮于2012年2月初,无意中在自家承包地里,看到一截约六十七厘米长的黑木头,找专家鉴定后,确认是乌木,且是乌木里的金丝楠木。
同年2月9日,他请挖掘机开挖。
在经过近6个小时的挖掘后,除了个别枝节,乌木的整体已经露出来了。
但就在这时,派出所来人禁止他再挖。
接下来4天双方对峙,都不允许对方去挖掘。
最后来了很多部门,还拉了警戒线,禁止其他人进去,政府部门最终把乌木挖出来拉走了。
”
吴高亮说,7根乌木中,最大的一块长达34米,据专家鉴定,仅木材价值就在500万至700万之间,若论艺术价值“就更高了”。
镇政府曾许诺给他补偿并申请最高奖励。
2012年7月初,彭州市国资委对外宣布,乌木归国家,作为发现者,他获得5万元奖励。
加上通济镇政府2万元的奖励,吴高亮共获得7万元的奖金。
对于这个结果,吴高亮并不认可。
2012年7月26日,他正式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对象是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政府。
在立案前的调解阶段,吴高亮表示愿意接受调解,但是要先确定乌木归属。
他认为乌木应该归他个人,他愿意缴纳个人所得税等一切费用。
他也表示,在不谈论归属权的情况下,乌木也可以给政府,前提是政府给他一定额度的奖励,这个额度就是之前所说的300万到400万之间。
“来跟我谈的人说,政府的奖励额度是不会变的,”吴高亮说,每次来谈的人都表示“回头我报上去研究”。
通济镇党委副书记高先志此前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不谈乌木归属、奖金额度不变确实是镇政府的立场,我也不清楚调解为什么失败,我们也不知道他想要多少钱。
”2012年11月2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公开审理此案。
2013年2月2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部分诉求,并裁定“中止诉讼”。
休庭后,省法院就一审勘验程序是否合法及乌木的发掘地点等问题进行了评议。
关于一审勘验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省法院认为,根据勘验笔录的记载,第一次勘验时,原、被告双方及代理人均到场,麻柳村主任、村主任助理、麻柳村支书亦到场,双方分别对0026号承包地的位置及乌木的发掘位置进行了指认,彭州市水务局的工作人员对河道范围进行了指界。
第二次勘验时,0026号承包地的承包人吴高惠经法院通知未到场,其丈夫表示与他无关,也未到现场。
参加过第一次勘验的麻柳村主任及助理现场走界,颁证时的专业测量公司进行测量,两名18组村民指认了0026号承包地与18组相邻地块的边界及相邻地块分属哪些村民。
因麻柳村17组其他村民的承包地与0026号承包地都不相邻,由麻柳村主任、当年参与划分承包地的主任助理及与0026号承包地相邻的18组村民进行指界,勘验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乌木的发现、发掘地是否在吴高惠的承包地里,省法院认为,吴高惠名下0026号承包地的位置,有确权公示图、公示表及《关于通济镇影像图及承包地测量成果的情况说明》及附图予以证明。
在案涉乌木被发现前,吴高惠及其他17组村民从未对0026号承包地的位置提出过异议,吴高惠还领取了耕地保护基金。
0026号承包地虽与发掘6件乌木的河道相邻,但0026号承包地与河道之间有自然河岸相隔,且河岸与河道具有明显落差。
经过对书证、乌木发掘现场的视频资料、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综合评判,省法院认为这6件乌木的发掘地应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在吴高惠的承包地里。
因本案所涉乌木并非由吴高惠发现、发掘,亦非在吴高惠的承包地内发掘,因此,吴高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对吴高惠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吴高惠称乌木在其承包地内发掘,其是本案原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可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省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
°
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
。
因此,人民法院按照上述规定在审理行政案件的同时对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并进行审理,应具备相应的条件。
本案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问题,被诉行政行为也非行政裁决行为,不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和审理条件,因此,上诉人吴高亮要求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同时对乌木所有权争议一并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省法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二审予以确认;
吴高亮在二审中提交的麻柳村村民的建房工程施工合同、视频集锦及吴高惠向有关部门提交的申请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新证据的要求,二审不予采信。
对乌木的发现经过及乌木的发掘地点,省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省法院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的规定,省法院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3年6月15日,省高院认为,吴高惠上诉的3条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予以确认。
并且,吴高亮在二审中提交的3份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五十二条有关新证据的要求,省高院不予采信。
而上诉人吴高亮提出的关于乌木案是否可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省高院认为本案中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问题,被诉行政行为也非行政裁决行为,因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也被驳回。
对乌木的发现经过及乌木的发掘地点,省高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综上,省高院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因此,省高院终审裁定:
“乌木案”进程:
2012年2月,彭州村民吴高亮在家门口的河道边发现乌木雇人挖掘,通济镇政府把乌木挖出运走。
镇政府认为乌木属国有,而吴高亮认为归自己;
2012年7月3日,通济镇政府决定,奖励吴高亮7万元,但吴高亮认为太少;
2012年7月8日,吴高亮表示,在这件事上,他和镇政府的权利是平等的。
他要申请行政诉讼。
其次,他将就乌木的归属权进行民事诉讼;
2012年7月26日,吴高亮正式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2年8月-10月,乌木诉讼进入立案前调解阶段,吴高亮愿意接受调解,但要先谈乌木归属问题;
2012年10月,调解失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乌木案;
2012年11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吴高亮和通济镇政府,就乌木发掘地是否在吴高亮和吴高惠的承包地发生了争议。
第一次开庭后,吴高亮又提起两场土地确权官司。
法院也在第一次庭审后,组织了两次现场勘验;
2013年2月2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部分诉求,并裁定“中止诉讼”;
2013年1月16日法院的裁定显示:
吴高亮的承包地与乌木发掘地相隔较远,而其姐姐吴高惠名下编号为0026号的承包地虽与发掘6件乌木的河道相邻,但0026号承包地与河道间有自然河岸相隔,且河岸与河道具明显落差,该6件乌木的发掘地位于河道管理范围;
而对于上游河道内发掘出的1件乌木,当事人双方均认可不在二原告承包地范围内;
2013年1月16日下午,持续近一年的¡
彭州天价乌木案¡
在成都中院第二次开庭审理,虽然法院作出了裁定,但¡
乌木归谁所有¡
仍将是一个谜。
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彭州农民吴高亮关于确定7件乌木为他所有的起诉,和其姐姐吴高惠的全部起诉,但对吴高亮提请的其他三项诉讼请求,仍将继续审理。
庭审时,吴高亮和吴高惠的代理律师张敏,对法院两次勘验的程序提出质疑。
他说,法院在第一次勘验时,并未邀请承包土地的直接发包人到场,而第二次勘验时,并未邀请他或他的委托人吴高亮和吴高惠参加,在程序上并不合法,并当庭提出重新勘验。
同时,张敏也当庭提出中止审理此案;
2013年1月16日下午4点40分,法院对案件作出了裁定,驳回了吴高亮的第二项关于确认于二原告承包地并由原告发现发掘的7件乌木为原告所有的起诉,和吴高惠的全部起诉。
法院认为,吴高亮请求确认7件乌木由他所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权属纠纷,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
同时,对于吴高惠和吴高亮提起的另外三项诉讼请求,即确认通济镇政府运走并扣押乌木的行政行为违法;
要求镇政府返还乌木;
要求镇政府赔偿不当保管导致乌木损毁的损失,还将继续审理;
2013年6月15日上午9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吴高恵吴高亮上诉。
二、案件焦点问题
(一)焦点一:
乌木的法律性质及适用的法律
1、乌木究竟是资源、文物抑或林木,当前法律没有明确定义,没有确凿的法律依据确定乌木到底是属于矿产还是文物,因此难以断定其归属于国家或是个人。
将乌木认定为矿产也存在争议,因为矿产资源具备工业价值等特性,乌木并不具备,而是因为加工成艺术品才使价值得到体现,实际上乌木介于木和炭之间,能否确定为矿产资源还有待认定。
乌木也不能被认定为文物,因为依据《文物保护法》第2条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这条规定中仅提到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2、乌木是否属于《民法通则》“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呢?
《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这条规定意味着,成为埋藏物或隐藏物必须“所有人不明”(言外之意:
埋藏物在被埋藏之前一定有明确的所有权人)。
而乌木是自然形成,本来就没有所有人,就更不存在‘所有人不明’的问题。
3、乌木是否属于“天然孳息”
我国法律对“天然孳息”的规定和限定并没有明确的定义。
且学界对乌木是否属于“天然孳息”还存在一定的争论。
小结:
1、乌木被认定为矿产和化石的可能性小。
根据《文物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境内受保护的文物和化石的范围,而乌木形成的时间一般在3000-8000年左右,尚不能成为化石,其产生也无人为现象。
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而乌木并不在该细目之中,故乌木认定为矿产的可能性不大。
若有关机关认定乌木属于矿产或者化石,则乌木的归属则应属于国有。
2、乌木认定为“埋藏物”和“天然孳息”存在争议。
如一旦认定为“埋藏物”,则适用《民法通则》79条,乌木可能认定为国有。
如认定为“天然孳息”,则可适用《物权法》第116条第一款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
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认定为村民吴高亮所有。
(二)焦点二:
7根乌木究竟存在于河道还是吴高亮姐弟的承包地里,河道与承包地毗邻还是之间隔了一条公路?
(说明:
以下分析基于网络收集资料,原被告双方具体出示证据的相关情况不得而知)
原告吴高亮以及代理律师表示,河道与0026号承包地毗邻,该河道最宽不过6米,而这7根乌木最长的达34米,重60吨左右,有五分之四存在于承包地里,只有树梢部分延伸到河道。
为了证明自己的说法,吴高亮姐弟找到了3位村民以及1名挖掘机工人现场作证。
其中,3位村民基本赞同吴高亮的说法,然而挖掘机工人却表示,看到的乌木在河道里。
而通济镇政府却出示了完全不同的证据。
证人通济镇派出所的民警表示,当日晚上,他们接到群众举报,说有人在河道非法采砂,出了现场以后才发现河道里有乌木,经过上报所长以及镇政府,最后,通济镇政府为了保护乌木才在现场进行保护性挖掘。
在通济镇政府出示的视频资料中,这7根乌木确实存在于河道中,而河道离吴高亮姐弟的0026号承包地还隔着一条公路,证人麻柳村主任助理也表示,政府在挖掘的过程中,村里成立了村民监督小组,对挖掘行为进行了监督。
证据分析:
1、原告仅出示证人证言证明乌木的位置,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明力薄弱(仅以网络信息推测)。
2、被告出示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不得而知)证明乌木的位置,明确显示7根乌木存在于河道中(仅以网络信息推测)。
3、该河道归属集体所有抑或国家所有?
河道航道宽度是否已经发生变化,无任何证据可以推论。
若有相关证据显示,7根乌木位置处于河道内,且河道属为国家所有,则7跟乌木的归属则有可能被认定归属国有。
三、案件焦点问题的法律评价
归个人?
当事人吴高亮认为,《物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
物资源,属国家所有。
”他认为,法律没有规定的国家动植物资源,就不属于国家所有。
归国家?
当事人另一方彭州市政府则争锋相对,
认为乌木属于国家所有,主张乌木国有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即“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公有私有两难断!
对此,前不久著名民法学家、物权法核心起草人梁慧星教授称,政府引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吴高亮引用先占原则,都是不恰当的。
他解释,埋藏物、隐藏物的前提必须是人为埋藏、隐藏,但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
既有所有权
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孳”是繁殖的意思。
该乌木既不属于化石、
矿产,也不属于文物。
另外,村民在河道中发现乌木,河道属于国家所有,乌木就应由河道
所有权人国家取得。
同时“先占制度”未写进物权法,
且“先占”的前提必须是“无主物”。
而该事件中,“乌木有主”。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王建平则认为,吴高亮所发现的乌木不属于野生动植物的范畴,而是埋藏物,因此不能适用《物权法》第49条的规定,而应按照《物权法》第114条中所表述的¡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即应当返还权利人。
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喻远军表示,政府主张乌木国有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着政府不应与民争利的原则,私人发现占有应为正当。
4、案件焦点问题的社会评价
网友#彭州乌木案#:
通济镇政府的答辩称¡
镇政府把乌木挖掘后运走保管,不是行政行为,而是在归属权还没明确的情况下代为保管。
¡
明显强词夺理:
1.在归属权尚不明确的情况下,镇政府依据什么¡
代为保管¡
?
2.,¡
属民事行为,假如是¡
依法¡
代为保管,那么镇政府与乌木发现人之间有代为保管协议吗?
网友鹏三儿:
#彭州乌木案#乌木挖出来快一年了,认识@吴高亮一家人也快一年了。
已经记不清这是第多少次采访吴高亮。
和一年前相比,我感觉吴高亮的心态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变得更从容,更自信,但其中也透露出许多无奈。
他已被此事弄得疲惫不堪。
网友絮花飞舞:
#彭州乌木案#土地是吴高亮个人的吗?
新中国成立以来土地归国家所有,只是吴高亮承包了一块地就变成了他私人的吗?
地下的所有资源不是都归国家所有吗?
为何舆论还在引导大家问¡
乌木归国家还是个人¡
请问记者欲意何为?
网友冷酷NO到底:
#彭州乌木案#所属权可以归国家,但是,发现者和发明者一样很重要,应该给予合理的奖励。
不能忽略人的因素。
网友永恒:
#彭州乌木案#我个人认为:
乌木无论是谁发现、谁挖掘,都应该归国家所有。
但是,国家应当按照价值不得超过3/4的比例或双方协商的办法给予发现者、挖掘者经济上的奖励和补偿。
网友我是馒头:
#彭州乌木案#@董绪公我觉得争论半天主要是界定乌木属性的问题,乌木和煤炭的属性有区别吗,煤炭资源怎么管乌木资源就怎么管,我所知道的未经审批在自己家里承包地挖煤叫¡
盗采¡
煤炭资源,你怎么看?
网友闻言:
#彭州乌木案#
从年初就看到这个新闻,纠结啊。
老百姓要和政府争,活的希望不大,希望法律公正,可能也只是希望而已,毕竟你告的是政府。
支持你吴高亮
,这案子最后不了了之的可能性很大,政府不可能丢这么大的脸。
就算赔你几百万,估计没个几十年你也拿不到。
哎,¡
他说是他的就是他的哦¡
网友加大码:
#彭州乌木案#镇政府的行为肯定是失当的,没有主动换位思考,便还是父母官主题思想一刀切了。
反之,吴高亮,作为一个普通公民,你也定然不知道400万元奖励对于一个镇财政支出是多么复杂的程序,你信不信若镇政府真的层层通报下来,给你400万,你可能50年也拿不到钱?
让它真正和乌木一样成为历史遗留问题。
网友agang:
#彭州乌木案#几个概念:
埋藏物、矿藏、天然孳息、古生物化石,乌木究竟属于哪一类?
应该说,矿藏、天然孳息(埋地下的)、古生物化石都属于埋藏物,只是针对矿藏、天然孳息(埋地下的)、古生物化石法律另有特别规定。
埋藏物¡
基本就是一个大筐,因此,只要乌木不被认定为天然孳息就归国有。
网友成都律师-郭涛:
#彭州乌木案#要是本案没有被加上了¡
天价¡
、¡
乌木¡
的桂冠,又会是怎么样的情形,如吴高亮仅是发现了埋藏地下的一般树木,我们是否也会说该发现物属于国家,如果我们都一致的认为属于发现者,那本案也就非常的审理,法律论证也就非常简单。
网友成都卢宇律师:
#彭州乌木案#
(一):
1、根据物权法,国家所有财产范围必须仅是法律规定的范围;
2、乌木是不是矿产资源很重要,如果是矿产资源,则属于国家所有毫无疑问;
3、是不是古生物化石也很重要,如果是,则属于国家;
4、我不认为是古生物化石;
(未完,大待续)
#彭州乌木案#
(二):
5、矿产资源法并未规定矿产的范围,《中国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似乎也没有将乌木纳入其中,且个人认为聚集到一定规模并达到工业条件的方可成为矿产资源,乌木是分散的,不应当称之为资源;
6、认定为国有,将导致乌木的流通和受阻,根本不能形成市场.
网友yangmei:
#彭州乌木案#虽然不能说就该归属发现者,那也不能纳入国有。
发现者要求赔偿金额只要是合理的国家应该满足。
否则今后国家就真的不会再得到啥好的宝贝了。
虽说民不与官斗那也得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啊。
否则宁为玉碎不为瓦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