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道镇和社区劳动关系协调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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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指导辖区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并开展调解工作;

㈤组织开展辖区劳资纠纷排查和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㈥负责协助劳动监察部门查处辖区内劳动者投诉举报案件;

㈦聘任、解聘和管理专(兼职)调解员;

㈧受理管辖范围内劳动争议调解;

㈨领导、监督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和劳动争议调解员开展工作;

㈩负责完成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应配备专职劳动关系协调员(劳动监察兼职监察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劳动信访员),主要从事以下工作:

㈠负责辖区内劳动关系协调工作;

㈡负责指导社区劳动关系协理员(劳动监察协管员)开展工作;

㈢负责组织辖区内用人单位学习上级劳动保障政策法规,为街道(镇)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咨询服务;

㈣负责辖区内劳动争议预防和调解工作;

㈤协助处理劳动监察案件;

㈥协助处理劳动信访案件;

㈦负责建立劳动关系基础台帐,全面掌握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㈧定期向街道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汇报劳动关系协调工作。

第十五条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加挂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劳动监察中队两个牌子。

劳动争议调解中心主要职责:

㈠宣传贯彻上级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做好辖区内的劳动纠纷调处工作;

㈡定期排查、预防劳动争议,帮助指导劳动争议双方依法维权;

㈢指定调解员调解劳动争议,组织劳动争议调解会议,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㈣对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的案件,制作调解协议书;

㈤对当事人双方提出置换仲裁调解书的申请,依法提交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确认;

㈥对经调解不成的案件,及时引导其依法申请仲裁;

㈦讨论重大或疑难的劳动争议事项并按规定及时报告;

㈧定期向劳动仲裁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工作总结等情况;

㈨管理调解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㈩完成上级劳动争议仲裁院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劳动监察中队的主要职责详见《街道(镇)劳动监察网格化监管工作规则》(附件2)。

第十七条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建立劳动关系协调小组。

主要职责:

㈠负责辖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㈡负责辖区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信息采集和报告工作;

㈢负责辖区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政策法规的监管工作;

㈣负责辖区劳资纠纷排查和劳资争议化解工作;

㈤负责协助查处辖区劳动者投诉举报案件;

㈥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社区劳动关系协调小组应配备劳动关系协理员(劳动监察协管员),从事以下工作:

㈠服从劳动关系协调员的工作指导;

㈡负责建立劳动关系基础台帐,全面掌握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㈢向辖区用人单位宣传上级劳动保障政策法规;

㈣负责督促辖区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劳动用工网上备案及解聘备案等工作;

㈤排查劳资纠纷,协助劳动关系协调员调解劳动争议;

㈥协助劳动监察部门做好信息采集、案件调查、证据收集等工作;

㈦收集反映群众对贯彻实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策法规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㈧定期向社区劳动关系协调小组汇报工作。

第十九条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应建立周碰头、月例会、半年和年终工作总结会议制度,了解掌握辖区内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政策法规情况,部署辖区劳动关系协调工作。

第三章普法宣传

第二十条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和社区劳动关系协调小组应认真做好劳动保障政策法规的普法宣传工作。

第二十一条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每年至少组织辖区用人单位经营者或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召开一次劳动保障政策法规研讨会,宣讲劳动保障政策法规,不断提高用人单位经营者的守法意识和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

通过政策咨询、信息采集、集中宣传等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向用人单位宣传劳动保障政策法规。

第二十二条凡新出台的上级劳动保障政策法规或重要规范性文件,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都应适时组织劳动关系协调(理)员进行重点宣传。

第二十三条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和社区劳动关系协调小组应建立《劳动保障维权联系卡》制度。

维权联系卡上写明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员(劳动争议调解联络员)和社区劳动监察兼职监察员(劳动关系协管员)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发放给每一位劳动者,使其在自身劳动保障权益受到侵犯时,可随时随地反映情况和请求帮助。

第二十四条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应在醒目位置设立《劳动者维权温馨提示》和举报投诉电话,告知劳动者维权渠道,增强劳动者自我保障意识。

第四章监管预防

第二十五条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和社区劳动关系协调小组应建立健全用人单位台帐。

依托劳动监察网格化监管系统,逐一入户采集辖区内用人单位用工信息,按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用工及备案情况、劳动合同签订备案情况、工资支付情况、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等信息类别,建立用人单位基础台账,并录入劳动监察网格化监管系统,完善劳动监察用人单位监管数据库。

对未按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劳动者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未按期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违反劳动保障政策法规的用人单位,或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在予以管理整改和有效预防调解的基础上,建立街道(镇)、社区两级违法用人单位管理台帐。

第二十六条依托劳动监察网格监管系统,按分类监管的办法对诚信、违法违规(失信)等企业进行分类监管,在日常管理中将失信企业作为人劳动监察执法的重点,进行重点监控,督促企业诚信自律。

第二十七条建立用人单位联络员制度。

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和社区劳动关系协调小组确定辖区内每户用人单位一名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或工会人员为联络员,建立联络员台帐,定期保持联系,动态监测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情况,对劳资矛盾较为突出的用人单位重点进行监测,按月逐级报告辖区内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情况。

第二十八条建立劳动保障重大突发事件预警报告制度。

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和社区劳动关系协调小组发现用人单位因劳动保障权益问题引发20人以上的停工、罢工、上访、静坐、游行、堵塞交通等行为,或虽然人数不多,但如不及时处置可能生产严重影响生活、社会秩序或产生其他重大不良后果的事件,应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章劳动争议基层调解

第二十九条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加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牌子(一个班子两个牌子),负责调解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在本辖区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申请其他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实施调解。

第三十条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自愿、保密、方便当事人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书写调解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调解员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材料齐备的,调解员应当予以登记,并向劳动争议调解中心主任报告。

对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受理并制作受理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对未经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并符合受理条件的劳动争议案件,或仲裁委员会认为可以委托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发出调解建议书,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于3日内指定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案情复杂、人数较多的的劳动争议,应指定3名调解员共同进行调解,并设首席调解员。

第三十五条调解员应于接办案件后3日内电话联系被申请人,经电话调解达成协议并能及时履行的,可不制作调解书,由申请人签署意见后结案。

第三十六条经电话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确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召开调解会议进行调解。

第三十七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

对企业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根据劳动者的意愿指导其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

第三十八条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制作调解终止意见书,指导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或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双方提出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在三日内将调解协议书、相关证据等提交市或所在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

第四十条案件处理终结后,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六章监察与指导

第四十一条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要监督指导网格、劳动关系协调小组的工作开展,做好相关数据的统计工作,每周向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信息、每月汇报工作,接受监督指导。

第四十二条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畅通维权渠道,公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咨询、维权、投诉电话;

定期走访辖区内用人单位,及时了解用人单位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建议,帮助和指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管理。

第四十三条街道(镇)和社区劳动关系协调(理)员协助专职劳动监察员开展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劳动保障年检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社区劳动关系协理员(劳动监察协管员)根据社区违法用人单位管理台帐,对违法行为及时督促整改,填写违法用人单位报告单,并及时向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员根据违法用人单位报告单的内容对违法用人单位进行调查。

经调查情况属实的,督促其改正;

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调处难度大的和拒不改正的,应填写违法用人单位处理意见单,及时向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对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关系协调(理)员协助监督检查、隐瞒违法事实真相、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等行为,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要及时上报区(市)劳动监察机构,由区(市)劳动监察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工作绩效考核

第四十八条街道(镇)和社区劳动关系协调工作绩效考核工作,由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结合工作实际和本规程的目标制定具体考核细则。

第五十条考核内容应包括各种台帐建立情况、辖区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劳动用工网上备案情况、用人单位信息采集情况、劳动争议调解情况、信息统计报送情况等。

第五十一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考核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年度工作时,将采取临时抽考的办法,将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工作纳入对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考核。

根据考核情况,对表现先进的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和劳动关系协调(理)员进行表彰。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规程》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

1、街道(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调解规则

2、街道(镇)劳动监察网格化监管工作规则

3、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普查登记表

 

附件1:

街道(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调解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街道(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调解委员会在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市和所在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业务指导、考核与监督。

第三条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在本区域内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由其他调解委员会实施调解。

第四条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㈠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㈡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㈢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㈣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㈤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自愿、保密和方便当事人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调解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六条调解委员会一般由下列人员组成:

 ㈠街道(镇)分管领导;

㈡街道(镇)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代表;

㈢街道(镇)工会代表;

㈣街道(镇)司法机构代表;

㈤街道(镇)信访机构代表;

㈥街道(镇)经济管理部门代表。

第七条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街道(镇)分管领导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统称“劳动争议调解中心“,设在街道(镇)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

街道(镇)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劳动争议调解中心主任。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的确认或更换,须报同级街道(镇)政府批准。

第九条调解委员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㈡指导辖区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并开展调解工作;

㈢组织开展辖区劳资纠纷排查和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㈣聘任、解聘和管理专(兼职)调解员;

㈤受理管辖范围内劳动争议调解;

㈥领导、监督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和劳动争议调解员开展工作;

㈦联合调处本辖区内的重大、集体劳动争议;

㈧讨论重大劳动争议事项并按规定及时报告;

㈨负责完成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在调解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劳动争议调解的日常工作,应履行以下职责:

第十一条调解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于成立后十日内向市和所在区(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办公地址、联系电话、工作制度等。

第三章调解员

第十二条调解员包括专职调解员和兼职调解员。

劳动争议调解中心至少配备一名专职调解员。

第十三条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调解员证书由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培训、考核和认定。

取得调解员证书的方可在调解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调解员。

第十四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调解员:

㈠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的;

㈡曾被开除公职的;

㈢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专职调解员由调解委员会从劳动保障管理机构中的人员中聘任,也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面向社会招聘的人员,一般应具备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并有劳动保障或人力资源等相关工作经历,实行劳动合同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兼职调解员由调解委员会从街道(镇)工会、司法所、信访部门、经济管理部门的人员和辖区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中的工作人员聘任。

调解委员会成员均具有调解员资格,可聘为专职或兼职调解员。

第十六条兼职调解员与专职调解员在执行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调解员进行调解活动时,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七条调解员在执行调解公务期间,由调解委员会给予适当调解补助,补助标准由街道(镇)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调解员的主要职责:

㈠接受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交办的劳动争议案件;

㈡主持召开调解会议;

㈢听取各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审查相关证据材料;

㈣总结归纳案件的基本事实;

㈤向当事人各方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法律规定;

㈥向当事人各方提供类似案件的仲裁、法院判例;

㈦向当事人提供必要的风险提示;

㈧鼓励当事人各方自主提出调解意见;

㈨应当事人要求提出初步调解方案,征求当事人意见;

㈩制作、送达调解协议书;

(十一)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十二)整理调解案卷并归档。

第十九条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㈠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㈢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㈣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四章申请调解和受理

第二十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调解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劳动争议的调解;

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调解活动。

用人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参加劳动争议的调解。

第二十一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调解;

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调解。

第二十二条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调解活动。

代表人参加调解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调解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调解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仲裁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调解。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必须向调解委员会提供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调解请求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前款规定的调解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调解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调解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调解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调解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调解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调解时效期间的限制;

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超过时效申请调解,经调解员向用人单位明确告知后,用人单位同意调解的,调解时效不受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调解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㈡调解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㈢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调解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调解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材料齐备的,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登记。

对于调解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登记;

申请人不按要求补正的,调解委员会不予登记,将调解申请书退回。

第二十八条调解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调解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㈠属于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㈡有明确的调解请求和事实理由;

㈢在申请调解的法定时效期间内;

㈣属于本调解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二十九条对不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可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不符合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调解申请当日口头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对未经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并符合受理条件的劳动争议案件,或仲裁委员会认为可以委托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向调解委员会发出调解建议书,调解委员会应予受理。

第五章调解程序

第三十一条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于三日内指定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案情复杂、人数较多的劳动争议,应指定3名调解员共同进行调解,并设首席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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