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章-劳动合同管理--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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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第66章劳动合同章劳动合同引导案例引导案例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由于某些时段客流量比较集中,忙闲不均,某超市招聘了一批非全日制的收银员,他们每天的工作时间分别为上午10点到下午1点,或者下午5点到晚上9点,每人每个月可以调休四天。

主管与应聘者约定口头协议时提出:

超市需要对他们试用两个星期,如果手脚麻利,头脑清晰,那么超市会继续录用他们,也将发放试用期的工资;但如果动作很慢,经常出错,遭到顾客的抱怨甚至投诉,那么他们会被直接辞退,也不会有任何报酬。

对于超市的这个规定,大部分的应聘者都接受了;但也有两位提出了异议,认为这个规定不合理。

非全日制用工,能约定试用期吗?

这是一个关于非全日制用工引发的争议,需要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中寻找依据。

本章将讨论劳动合同的种类、内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劳务派遣合同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学习目的:

1、理解劳动合同的概念、种类和特征2、熟悉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内容3、了解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及其处理制度4、掌握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5、阐述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续订制度6、熟悉劳务派遣合同制度61劳动合同及其特征62劳动合同的订立63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64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65劳务派遣66非全日制用工目录:

目录:

61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概述概述一、劳动合同的含义劳动契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确劳动契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确立劳动关系,依法协商达成的双方权利和立劳动关系,依法协商达成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义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确认和形成劳动关系的基本方式劳动合同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工具和手段劳动合同是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律依据二、二、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

合同主体的特定性主体意志的限制性合同履行中的隶属性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过程的完成,而不是劳动成果的实现劳动合同是通过双方选择确定的劳动合同是有偿的合同劳动合同一般有试用期限的规定三、劳动合同的种类(P147)1、以用工形式为标准。

全日制非全日制劳务派遣2、以合同期限为标准。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如工程)的劳动合同。

3、以合同目的为标准。

录用合同(基本类型),聘用合同(针对特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借调合同(借用合同),停薪留职合同,学徒培训合同(所确立的是预备劳动关系)案例:

“分流富余人员,优化劳动组合”能成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吗?

王某是某银行的一名员工,当时参加录用考试时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是4年,所在银行现在通知要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分流富余人员,优化劳动组合”(最近行里又招了批新员工),因为是属外来人口就首先上了第一批分流名单。

该银行是否可以“分流富余人员,优化劳动组合”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呢?

四、劳动合同的内容(P142)

(一)法定必备条款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二)商定条款(约定条款、补充条款)1、试用期。

试用期是指对新录用的劳动者进行试用的期限。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试用期的期限和试用期期间的工资等事项作出约定。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尚处于不完全确定的状态。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案例】陈某被某食品公司招用,公司说:

“按我司规定,凡新招职工要先签订三个月的试用合同,每月工资1000元;试用合格后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每月工资3000元。

”陈某提出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公司人力经理说:

“只能签订试用合同,试用合格后才能签订劳动合同”。

食品公司做法是否正确?

2、培训。

培训是按照职业或者工作岗位对劳动者提出的要求,以开发和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为目的的教育和训练过程。

根据201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的规定,职工培训是指企业按照工作需要对职工进行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管理知识、技术业务、操作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和训练活动。

企业职工培训应以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掌握职业技能的职工队伍为目标,促进企业职工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培训的规章制度,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对职工进行在岗、转岗、晋升、转业培训,对新录用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培训,并保证培训经费和其他培训条件。

职工应按照国家规定和企业安排参加培训,自觉遵守培训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履行培训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服从单位工作安排,搞好本职工作。

案例:

试用期内是否要赔偿培训费?

王贵祥于2019年7月2日毕业后到北京一家电子有限公司工作,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4个月,经过两个月的工作实践,公司总经理见肖贵祥对工作尽心尽责,便有心栽培他。

后来公司刚好安排了一项技术人员出国培训项目。

肖贵祥受电子公司派遣,于2019年9月10日至10月10日出国去美国参加培训,并且签订了服务期为五年的服务期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

在美国期间,王参加了一个月培训,电子公司为其支付培训费共三万元。

回国后,王逐渐发现这家公司并非当初自己所想,内部管理有很多混乱不科学之处,认为公司不适合自己发展,于是在2019年10月22日向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

公司几次劝说都挽留不成,要求王赔偿培训费,否则对王的辞职请求不予批准。

王去意坚决,并拒绝支付培训费,公司一怒之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申诉,要求支付培训费,并支付违约金。

请问:

试用期内是否要赔偿培训费?

仲裁委员会是否会支持这一请求?

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北京市劳动合同约定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试用期和服务期的约定合法有效,肖贵祥在试用期内依法享有的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不应被任意剥夺。

同时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用人单位出资对员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员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员工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故电子公司要求肖贵祥金支付培训费和违约金的法律依据不足。

最后裁决对富山公司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提示1、试用期内劳动者享有即时解除权。

试用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互了解,相互选择的过程,劳动者很有可能在试用期内发现用人单位不符合自己的意愿,劳动者可以随时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

那么这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特权,也是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原则的体现,故用人单位无权以合同、协议等形式加以任何的限制。

2、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辞职不必承担培训费用。

但是劳动者负有通知义务,即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通知用人单位。

3、保守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不为大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任何一个企业生产经营方面的商业秘密都十分重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用人和劳动者选择职业都有自主权,有的劳动者因工作需要,了解或掌握了本企业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等资料,如果企业事先不向劳动者提出保守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的要求,有的劳动者就有可能带着企业的商业秘密另谋职业,通过擅自泄露或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以谋取更高的个人利益,如果没有事先约定,企业往往难以通过法律讨回公道,从而使企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因此,用人单位可以在合同中就保守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方式、时间等,与劳动者约定,防止自己的商业秘密被侵占或泄露。

案例徐某、马某是某衡器厂的总工程师和销售部经理,知悉该厂的衡器生产技术秘密和销售网络客户名单。

2000年,徐某与马某从衡器厂辞职后到另一衡器公司工作;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马某负责销售工作。

该公司生产了同衡器厂相近似的产品并向该厂有联系的客户销售部分产品。

衡器厂以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起诉衡器公司和徐某、马某,衡器公司、徐某、马某等在诉讼中均提出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徐某、马某与衡器厂签订的保密协议因衡器厂未支付补偿费用,故该保密协议已丧失约束力。

问:

徐某、马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衡器厂商业秘密的侵权、是否需要赔偿相应损失?

这个案件突出反映了两个问题:

一是客户名单是否是企业的商业秘密;二是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是否因企业未支付补偿费而予以终止。

判决:

徐某、马某的行为构成对衡器厂商业秘密的侵权并判令其赔偿相应损失。

1、具有商业秘密价值的客户名单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确定性,即客户名单应是具体明确的,有别于普通的客户名单;2)稳定性,即该名单所反映的客户群是企业经过相当的努力,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形成了在一定时期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3)秘密性,即企业对其要求保密的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其他人不付出相当的努力很难获得。

本案中衡器厂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恰恰具备了商业秘密的特征,应属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

2、竞业限制在禁止员工到竞争企业工作时,企业必须对员工给予一定补偿。

如企业不支付补偿费而违约的话,则竞业限制合同应予终止,员工选择企业工作的范围限制就不存在了,只要其不泄露商业秘密,则该员工在竞争企业工作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4、补充保险。

补充保险是指除了国家基本保险以外,用人单位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的一种保险,它用来满足劳动者高于基本保险需求的愿望,包括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养老保险等。

补充保险的建立依用人单位的经济承受能力而定,由用人单位自愿实行,国家不作强制的统一规定,只要求用人单位内部统一。

用人单位必须在参加基本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保险费的前提下,才能实行补充保险。

因此补充保险的事项不作为合同的必备条款,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约定。

5、福利待遇。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也成为劳动者收入的重要指标之一。

福利待遇包括住房补贴、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子女教育等。

五、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1、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

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属于劳动法的范畴;劳务合同是建立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依据,属于民法、经济法的范畴。

2、对合同主体要求不同。

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务合同的主体既可以都是公民,也可以都是法人,或者是公民与法人,劳务事同对主体没有特殊要求。

3、合同主体的地位不同。

劳动合同签订后,劳动者便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二者的关系具有从属性,劳务合同的主体之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双方始终是相互独立的平等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4、合同的内容不同。

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劳务合同无须规定这方面的内容。

5、确定报酬的原则不同。

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劳务合同中的劳务价格是按等价有偿的原则支付。

附:

南昌劳动合同范本(多媒体材料2)6.1.2劳动合同的客体具有唯一性劳动合同的客体具有唯一性一般合同的客体包括货币、财物、行为等,而劳动合同的客体却是单一的,它是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确定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即劳动行为,否则就不能称之为劳动合同。

66.1.3.1.3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的的权利和义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的的权利和义务务第一劳动者负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完成劳动(工作)任务的义务;同时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第二劳动者负有按照工作岗位要求,接受职业技能培训,达到职业技能标准,努力提高职业技能的义务;同时享有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第三劳动者负有按照要求,在工作中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的义务;同时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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