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章无机承运操作实务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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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无机承运操作实务Word下载.docx

3.在集中托运模式下,航空公司向货运代理签发()。

4.下列哪项不是航空集中托运的优点?

A.节省运费B.提供方便C.出运时间稳定D.提早结汇

C

对于托运人来说,集中托运的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节省运费。

(2)提供方便。

(3)提早结汇。

航空集中托运概述

二、多选题

1.下列那些是航空分运单制作中存在的问题( )

A.签发没有航空公司标识的不符合规范的航空货运单

B.同一运单号下的数份运单出现运单记载内容不同

C.运单的修改随意性较大

D.航空货运单外借

ABCD

制作中存在的问题:

(1)签发没有航空公司标识的不符合规范的航空货运单。

(2)同一运单号下的数份运单出现运单记载内容不同。

(3)运单的修改随意性较大。

(4)航空货运单外借。

航空分运单的制作

 

2.下列那些是航空集中托运优点?

ABD

优点:

3.国际航空快递的最显著的特点()

A.方便B.快捷C.费用低D.安全

AB

国际航空快递的最显著特点是快捷、方便。

航空快递业务

4.经常用航空快递的方式运输的货物有()。

A.投标书B.合同C.海鲜D.提单

航空快递是指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将进出境的急需药品、医疗器械、贵重物品、图纸资料、货样、各种运输贸易商务单证和书报杂志等小件物品从发件人所在地通过自身或代理的网络运达收件人的一种快速运输组织形式。

三、判断题

1.航空货运代理签发分运单给托运人,表明航空货运代理是航空公司的代理人,代理航空公司安排航空运输事宜。

()

在集中托运模式下,货运代理组织全程运输,以自己的名义向托运人出具分运单。

货主将货物交给货运代理并提出运输要求,表明货主将货运代理视为承运人:

货运代理以承运人的身份向货主承揽货物,表明其愿意按货主指示以合理方式运输货物,双方具有订立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将货运代理认定为缔约承运人,分运单可以作为证明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

航空契约承运人概述

2.在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中,航空分运单是可以转让的。

我国航空代理企业还不能以契约承运人身份进行经营活动,因此航空代理出具的航空分运单也不具有运输合同的性质,只是证明航空分运单所有人或签发人与托运人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航空分运单所有人及/或签发人按照约定负有交付货物的责任。

航空分运单操作实务

3

3.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我国航空货运代理可以契约承运人身份签发航空分运单。

我国航空代理企业还不能以契约承运人身份进行经营活动,因此航空代理出具的航空分运单也不具有运输合同的性质,只是证明航空分运单所有人或签发人与托运人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航空分运单所有人及/或签发人按照约定负有交付货物的责任

4.运费预付的债务人是托运人,运费到付的债务人是收货人。

运费预付的债务人是托运人,运费到付的债务人是收货人。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出具的航空货运单和分运单均没有注明或者虽然注明运费预付,但航空货运单、分运单没有托运人的签名,也不能证明运单已经交付托运人,同时不能提供托运人出具的注明运费预付的托运书或者有关结算协议,事先又未收取有关费用,可以推定运费到付。

5.在集中托运模式下,货运代理向货主出具分运单,航空公司向货运代理出具总运单。

在这个过程中,货运代理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揽货,货主将自己的货物交给货运代理,货运代理将多个托运人的货物集中起来作为一票货物交给实际承运人(即航空公司)。

航空公司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后,目的港的货运代理统一办理海关手续,再分别将货物交付给不同的收货人。

6.国际航空快递的最显著特点是快捷、方便。

这是国际航空快递的特点

5.国际航空快递承接的货物以商业函件、小型样品为主

国际航空快递承接的货物以商业函件、小型样品为主,其本身的价值并不高,但一旦在运输途中造成损坏、灭失或延误,却可能引起货方较大的间接损失。

四、名词解释

1.契约承运人

指以自己的名义,与托运人或托运人的代理人签订航空运输合同的人。

2.实际承运人(履约承运人)

指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全部或部分航空运输合同任务的人。

航空契约承运人概念

3.集中托运(集运)

是指集中托运人或集运商将起运地几个发货人运往另一目的地的几个收货人的小件货物汇集成一整批后,以托运人身份向航空公司办理托运,采用一份航空总运单集中发运到同一目的站,由集中托运人在目的地的分拨代理收货,再根据集中托运人签发的航空分运单分拨给各个收货人的运输组织方式。

4.航空快递

指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将进出境的急需药品、医疗器械、贵重物品、图纸资料、货样、各种运输贸易商务单证和书报杂志等小件物品从发件人所在地通过自身或代理的网络运达收件人的一种快速运输组织形式。

五、简答题

1.简述航空契约承运人的特点。

(1)责任。

(2)授权形式。

(3)货主指示。

同答案

2.航空集中托运的优缺点。

缺点:

(1)托运货种受到限制。

(2)目的地受限制。

(3)出运时间不易确定。

(4)对书籍、杂志等可以享受航空公司优惠运价的货物,如使用集中托运的形式,则可能不仅不能享受到运费的节约,反而使托运人的负担加重。

同答案

3.航空快递与航空普通货物运输的区别。

(1)国际航空快递的最显著特点是快捷、方便。

(2)国际航空快递承接的货物以商业函件、小型样品为主,其本身的价值并不高,但一旦在运输途中造成损坏、灭失或延误,却可能引起货方较大的间接损失。

(3)国际航空快递大多提供“桌至桌”服务,快递经营人的责任期间为在收货地从收货人处收到物件开始,直至在目的地将物件交至收货人止的全部期间,即责任期间在传统的航空运输的基础上向两端延伸,从而扩大了快递经营人的责任期间。

(4)国际航空快递大多采取“预先申报,集中验放”方式通关。

(5)尽管国际航空快递过程涉及陆运与空运两种运输方式,但整个国际航空快递过程仍统一适用规范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方面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律法规,因而它并不属于《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中所定义的国际多式联运。

(6)基于国际航空快递的特殊性,与普通的航空货运单相比,各快递公司所签发的分运单(proofofdelivery,POD)(也称交付凭证)均专门增加了有关间接损失、保险等方面的条款,而且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也提高到100美元/件。

4.简述航空分运单制作存在的问题

航空分运单制作

难度:

5.简述航空分运单制作的基本要求

(1)航空货运单上注明航班的,货物应在注明的航班出运;

没有注明航班的,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出运。

(2)运费预付的债务人是托运人,运费到付的债务人是收货人。

(3)总运单和分运单数据不一致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4)货物重量一般应当以航空货运单上确定的重量为准。

(5)在托运人、空运代理、航空运输企业的运输销售代理合同中,双方一般均明确了运输代理费用的费率和结算方式,其效力优于航空货运总、分运单上的费率规定。

(6)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空运代理向托运人出具分运单,其中的费用是运费和报酬之和。

价格存在争议时,可以根据货物的重量乘以公布的运费费率确定。

6.航空集中托运操作流程

集中托运的流程如下:

货主→货运代理(起运港)→航空公司→货运代理(目的港)→收货人。

7.简述航空快递与航空普通货物运输的区别

(2)国际航空快递承接的货物以商业函件、小型样品为主。

(3)国际航空快递大多提供“桌至桌”服务。

(4)国际航空快递大多采取“预先申报,集中验放”方式通关。

8.简述航空快递与邮政EMS、邮政普通服务的区别

航空快递是为商务客户提供限时服务,其经营行为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市场行为,航空快递的价格由市场调节。

邮政EMS(internationalexpressmailservice)是我国邮政部门办理的特快专递业务。

它既为商务客户提供服务,又为私人、党政军客户提供服务,其价格是国家定价。

邮政普通服务不经营快件业务,只履行万国邮政联盟规定与《宪法》规定的义务,只能是“微利”或“保本”经营,而非完全的市场行为。

六、案例分析

1.2003年9月1日,被告新世界公司向原告香港保昌物流公司发出一份货运委托书和一份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

货运委托书的内容为:

起运港为上海,目的港为美国夏洛特;

货于9月8日备妥,请安排出运。

提单项目要求:

发货人为被告,收货人为PVH公司,海运费到付。

原告接受委托后,两次向马士基公司订仓,但货物两次都因故未上船。

2003年9月28日,被告的货物退关出场,从港区运回被告工厂。

由于出运日期的延误,原告、被告与美国的收货人决定部分货物改走空运。

2003年10月8—9日被告将部分货物运至浦东机场。

10月10日,原告在上海签发了一份空运单。

空运单上注明了以下事项:

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PVH公司;

运费到付;

始发港为上海浦东,目的港为纽约。

原告将上述货物交付收货人。

同时,原告以山东天丰上海分公司的名义向实际承运人支付了空运费,又以山东天丰上海分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开出空运费发票,向实际承运人支付运费和杂费。

因被告收到运费发票后一直拒付费用,山东天丰上海分公司扣押了上述空运货物的核销单、报关单。

此后,被告在向原告追讨退税核销单和报关单的函中明确了扣留两份单证的后果,原告和其代理人仍不予给付,由此造成了被告出口退税的损失。

(1)本案的运费支付方式是什么?

托运人有无义务支付运费?

原告扣押退税核销单及报关单是否合法?

(2)原告是否应该赔偿被告从工厂至海运港区来回的运费及在港区发生的费用?

(3)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在报关中仅是联络人,具体的报关主体是山东天丰,故不应承担退税损失责任。

此主张是否成立?

答案:

(1)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契约、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

原告签发的空运单是双方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运费的支付方,在没有其他书面运费协议的情况下,应以空运单记载的运费到付为准。

在运费到付的情况下,原告应该向收货人收取空运费;

如果收货人不付运费,原告可以行使货物留置权;

相反,原告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因而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空运费及扣留被告的出口货物退税核销单和报关单。

(2)原告应该支付这些费用。

原告接受被告的海运委托后,曾向马士基公司订仓,原、被告之间的海洋货运委托关系成立。

原告订舱后通知被告将货物运至港区却未能上船,原告应该承担代理过失责任。

两次订舱后未上船是原告的过错还是马士基公司(或其代理人)的过错问题,不影响原告向被告承担代理过失责任。

因此,原告应该赔偿被告从工厂至海运港区来回的运费及在港区发生的费用。

(3)报关是货运代理事项的一部分。

被告将货运委托书和报关委托书一起交给原告,即将报关和其他货运事项一起委托给货运代理。

原告作为一家香港公司,在接到被告的空白报

关委托书后,只能再委托其他有报关资质的公司报关。

从原告以山东天丰上海分公司的名义支付空运费,又以山东天丰上海分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开出空运费发票,可以确认原告和山东天丰上海分公司的长期业务代理关系。

被告向原告追讨退税核销单和报关单的函中已经明确了扣留两份单证的后果,原告和其代理人仍不予给付,被告的退税损失和公证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知识点:

教材例题10-1

2.1993年初,意大利某公司的代理商甲与中国A公司签订了丝绸服装国际贸易出口合同。

该合同确定的贸易条件为FOB上海。

同年4月23日,甲与意大利C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运输合同,约定由C公司为甲实施从中国到意大利全部出口货物的运输,货到米兰后,甲须付清C公司的运费才可提货,否则甲须支付仓储费用。

同年4月29日,甲传真告知A公司,贸易合同的全部出口货物交由C公司承运,运费由甲在米兰提货前支付。

同年5—9月期间,为便于订舱发运,A公司按照C公司的要求改用东航的国际货物托运书,并将填好的托运书传真给C公司。

C公司将托运书交给了东航的销售代理B公司。

A公司先后7次按照C公司指示将货物送到上海虹桥机场B公司的仓库。

B公司签收货物后代填并签发了7票托运人为B公司的航空货运主运单,同时还有托运人为A公司的7票航空货运分运单。

货物发送后,B公司未将航空分运单正本托运人联交给A公司,亦未向A公司索要空运费。

7票货物陆续运到米兰后,甲向C公司支付了全程空陆运费后提取了货物。

C公司分别向甲开具了发票和收据,同时声明该批货物运送合同已履行完毕。

1995年2月,B公司致函A公司称:

当时A公司委托C公司,C公司与B公司有代理协议,现C公司将收款权移交给B公司,要求A公司依照航空分运单支付上海到米兰7票货的全程空运费。

A拒付后,B公司遂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B公司在1993年5—9月陆续发送货物后,15—21个月后才向A公司主张运费,这种违反《华沙公约》有关规定和不符合国际航空货运代理行业惯例的做法亦说明B公司不认为与A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关系。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

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运输合同,但A公司将货物交到B公司仓库,并在货物托运书上签字,B公司已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有权向A公司收取运费,B公司主张由外商支付运费的理由无据。

判决A公司向B公司支付运费及逾期违约金。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是C公司在意大利揽到甲的出口货物,委托中国的国际货运代理B公司办理托运出口,A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是意大利诸家客户而非C公司。

C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航空货运代理关系,与货主无关。

本案7票货全程运费已由C公司向甲收取,并由C公司依委托代理关系向B公司偿还垫付运费。

B公司向航空公司支付的空运费是为C公司垫付的费用,理应由C公司偿还。

如果C公司不予偿还,应属商业风险,而不能以所谓“权益转让”为由主张权利,损害第三者的利益。

(1)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如何?

为何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2)A公司作为FOB条款下的卖方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

(1)C公司是缔约承运人。

甲是托运人。

按照意大利某公司的代理商甲与A公司商定的贸易条件,订立运输合同并支付运费是买方甲的义务。

甲与C公司签订了委托运输合同,合同内容表明C公司是本案7票货物的缔约承运人、甲某是托运人。

B公司既是承运人——东航的销售代理,也是C公司的发货代理。

由于C公司在出口国中国不具备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资格,C公司必须委托中国上海的货运代理协助完成在当地的运输事宜,故C公司委托B公司办理承运。

东航是从事实际运输的“承运人”。

A公司并未与B公司建立委托运输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①按照本案委托运输合同的约定,A公司应向C公司交付货物,但A公司将货物送到B公司仓库是按照C公司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的行为,并非向B公司托运。

B公司接受货物、填制航空货运单并不是接受A公司的委托,而是作为C公司的发货代理将C公司收到的货物向航空公司托运的行为。

②《华沙公约》第十一条

(1)项规定:

“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

”本案中,虽然B公司签发了航空货运单,但本案有甲与C公司按照委托运输合同履行支付空运费、交付货物的事实,从而否定了航空分运单作为合同的证明效力。

此外,B公司在1993年5—9月陆续发送货物后,一直未将作为运输合同凭证的航空分运单正本托运人联交给A公司,15—21个月后才向A公司主张运费。

这种违反《华沙公约》有关规定和不符合国际航空货运代理行业惯例的做法亦说明B公司不认为与A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关系。

③B公司以C公司收款权转移为由向A公司主张运费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本案证据证明C公司已经收到意大利某公司的代理商甲支付的全程运费,运输合同履行完毕,收款权已不存在,而且货运代理之间依代理关系改变支付运费的义务人,违背贸易合同当事人商定的贸易条件,因此所谓的收款权转移对A公司是无效的。

(2)虽然A公司在最终的诉讼中胜诉,但必定由于长期的诉讼遭受了巨大的损失。

因此,在进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过程中,由于“托运书”、“航空货运单”是“承运人”认定“托运人”、索要运费的主要依据,因此当事人在填写时应当谨慎。

在FOB国际贸易合同中,买方负责运输,卖方作为货主根据买方指示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应当办理货物交接手续而不是托运手续,更不要轻易将自己的名称填入“托运人”一栏,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教材例题10-2

3.A公司是深圳市手机公司在A市的仓库管理人,负责库存货物的保管及代理发运。

B公司是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在A市的货运代理。

2002年6月7日,A公司接到手机公司的指令,将一批V70手机发运至上海。

2002年6月8日,A公司与B公司联系,要求B公司代办航空货运,当日发运。

B公司将货物以抽称的方式称重为198公斤,并填开货运单:

托运人为A公司,收货人为上海某公司(手机公司的上海收货代理人),未注明承运人,B公司加盖法人公章,货物名称为配件,16件/箱,重量为198公斤,费率为4.5元/公斤,运费为891元,提货方式为机场自提,未注明货物包装有瑕疵。

然而,B公司未能赶上乙航空公司当日航班,遂延迟至第二日发运。

2002年6月9日,B公司在机场发运时,又重新以逐一过称方式对货物称重,称重为190公斤,由B公司工作人员(系为A公司填开运单的同一个人)重新填开货运单:

托运人为B公司,收货人为上海某公司,承运人为中国国际航空公司,B公司加盖其货运科印章,货物名称为配件,16件/箱,重量为190公斤,费率为5.9元/公斤,运费为1121元,燃油加价38元,提货方式为机场自提(北京中转),未注明货物包装有瑕疵,并以该航空货运单发

运货物,但未将上述情况变化告知A公司。

2002年6月11日,该批货物经北京中转后运至上海,上海某公司提货时发现某一件货物的包装上有黄色胶带缠绕的情况,即进行复秤,全部货物重量为191公斤。

随后,上海某公司将货物交手机公司上海公司。

经开箱检查,手机公司上海公司发现丢失9部V70手机及配件,即通知A公司。

A公司与B公司多次交涉,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遂向A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有关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如何?

B公司在与A公司订立合同之后,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托运人与航空公司订立了真正意义上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填开了新的航空货运单(第二份货运单)。

第一份运单与第二份运单的主要内容、条款发生了重大的变化。

第一份运单的内容为:

托运人为A公司,未注明承运人,B公司加盖单位公章,货物重量为198公斤,费率为4.5元/公斤,运费为891元,提货方式为机场自提,未注明货物包装有瑕疵。

第二份运单的内容为:

托运人为B公司,承运人为中国国际航空公司,B公司加盖货运科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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