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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会城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会城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

如《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陕西省就业促进条例》、《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中,有关劳动问题的规定也是劳动法的渊源。

6.国际劳工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劳工公约经我国政府批准,在我国产生法律效力。

1984年5月我国承认的旧中国政府批准的14个国际劳工公约和1984年以来新批准的公约等,截至2010年9月,我国已正式批准了25个国际劳工公约。

7.规范性劳动法律、司法解释

法定的对劳动法律、法规有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就劳动法律、法规在执行中的问题所作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

8.其他如,特别行政区法律、国际惯例等。

(四)劳动法的功能

1.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动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

2.合理组织社会劳动,提高劳动生产率;

3.规范劳动力市场,完善市场运行的法律保障体系;

 4.维护和发展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安定团结。

  

 二、劳动法的调整对象

(一)劳动关系

 1.概念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

 2.劳动关系的特征

(1)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劳动力拥有者),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力使用者);

(2)劳动关系必须产生于劳动过程之中;

(3)劳动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双重性质;

(4)劳动关系具有纵向关系(隶属关系)和横向关系(平等关系)相互交错的特征;

(5)劳动关系以劳动力的给付为主要内容。

 3.劳动关系的种类

(1)以用人单位的性质为标准进行分类,将劳动关系划分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与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劳动关系。

(2)以劳动关系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为标准进行分类,将劳动关系分为国内劳动关系和涉外劳动关系。

(3)以劳动关系表现形式为标准进行分类,将劳动关系划分为标准劳动关系和非标准劳动关系。

 4.我国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的范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劳动关系。

(2)国家机关的劳动关系(国家机关与所用工勤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劳动法调整的对象。

(3)事业单位的劳动关系。

(工勤人员及实行聘任制无特别规定的人员的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

(4)社会团体的劳动关系。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的工勤人员的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以外的其他社会团体与其他劳动者的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

(5)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与其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注意】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家庭保姆、自然人用工等性质的劳动关系仍不属于我国劳动法调整的范围。

(二)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

主要可以概括为:

1.劳动行政关系2.劳动服务关系3.劳动团体关系4.处理劳动争议关系

第二节 劳动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劳动法的起源

资本主义社会以前没有专门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专门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起源于资本主义社会。

现代意义劳动法起源于19世纪初期的“工厂立法”。

二、外国劳动立法概况

(一)资本主义国家的劳动立法(了解即可,选择题)

1.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劳动立法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1)进一步缩短了劳动时间并扩大了适用范围。

(2)增加了改善劳动条件的一些规定。

(3)出现了工资保障法律。

(4)有了承认工会组织合法地位的法律。

(5)出现了社会保险法。

(6)出现了解决劳资纠纷的法律。

2.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劳动立法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劳动法的内容和范围比以前有进一步的充实和扩大。

二战期间和以后的一段时间,资产阶级劳动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曲折和反复的过程。

3.当代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劳动法呈现出以下特点:

(1)劳资关系相对缓和。

(2)劳资关系以社会保障体系为基础。

(3)经济全球化对劳动法的发展形成冲击和挑战。

(4)信息化造成结构性影响。

(二)社会主义国家的劳动立法概况(了解)

1.劳动法典是社会主义国家劳动立法的基本形式,首先开始于原苏联。

2.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东欧各社会主义国家相继出现,制定并颁布了内容比较完备的劳动法典。

3.1989年以来,东欧剧变、苏联解体引起其劳动法某些内容的巨大变化,社会主义劳动法作为一种新型的劳动法律制度,在劳动法发展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

三、中国劳动立法概况(了解即可,选择题)

(一)旧中国的劳动立法

1923年颁布《暂行工厂规则》,标志着中国劳动法的产生。

(二)革命根据地的劳动立法

1930年1月制定《赤色工会组织法》,是最早的革命根据地的劳动法规。

(三)新中国的劳动立法

改革开放以来劳动法律体系逐步形成时期

(1)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我国第一部劳动法典。

(2)《劳动合同法》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3)《就业促进法》于2007年8月30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5)《社会保险法》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节 国际劳动立法概况

一、国际劳动立法的产生

国际劳动立法思想开始于19世纪上半叶的欧洲。

首倡国际劳动法的思想家,主要是英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欧文和法国社会活动家大卫•李格兰。

系统地提出国际劳动立法主张的是大卫•李格兰。

1900年,国际劳动法协会在巴黎成立。

1905年正式起草并提交由瑞士政府发起召开的伯尔尼国际会议讨论通过《关于禁止工厂女工做夜工的公约》和《关于使用白磷的公约》。

这两个公约是世界上最早的国际劳动公约,两个公约经缔约国批准即在缔约国内发生效力,标志国际劳动立法正式开始。

一战结束后产生新的国际劳动立法机构——国际劳工组织。

 二、国际劳工组织

(一)国际劳工组织的产生

 国际劳工组织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从1919年到1939年,是国际联盟的一个带有自治性的附设机构;

 第二阶段,1940年至1945年(二战期间),国际联盟解体,它作为独立的国际组织继续存在;

第三阶段,从1946年至今,由于二战后联合国成立,与联合国签订协议,成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之一。

(二)国际劳工组织的性质、特点、组织机构

1.国际劳工组织是一个由各会员国组成的国际性的政府间组织。

2.国际劳工组织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三方性原则”。

“三方性原则”是指在涉及劳动争议的问题上由三方代表来共同参与:

劳工代表、雇主代表、政府代表。

各成员国参加国际劳工大会应由劳工代表、雇主代表、政府代表三方代表出席。

3.国际劳工组织的主要组织机构有国际劳工大会、理事会、国际劳工局。

(1)国际劳工大会

 是国际劳工组织的最高权力机关,也是国际劳动立法的决策机关。

(2)理事会理事会是国际劳工组织的执行机构。

(3)国际劳工局国际劳工局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常设机构,也是大会的理事会及其他会议的秘书处,对理事会负责。

(三)国际劳工组织与中国的关系

中国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创始国之一,1944年起又成为该组织的常任理事国。

 三、国际劳动立法的形式与内容

(一)国际劳动立法的形式国际劳工组织的劳动立法是国际劳动立法最主要的来源。

1.国际劳工组织的劳动立法的形式

(1)国际劳工组织章程。

(2)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

国际劳工公约是指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有关劳动立法标准的公约,对批准其的成员国具有约束力。

国际劳工建议书是指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有关劳动立法标准的建议书,建议书供各国在落实本国批准的劳工公约、制定本国劳动法律时参考。

(3)国际劳工组织的决议和会议结论。

(4)对国际劳工组织章程以及公约的解释和“判例法”。

2.其他国际劳动立法的形式

(二)国际劳动立法的内容

  1.主要内容

(1)关于劳动者基本权利的规定;

(2)关于就业政策、职业介绍、职业保障方面的规定;

(3)关于最低工资、工资保障的规定;

(4)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规定;

(5)产于各类职业安全与卫生的规定;

(6)关于童工和未成年工保护的规定;

(7)关于疾病、年老、失业及综合性社会保障方面的规定;

(8)关于集体谈判与集体合同的规定;

(9)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的规定;

(10)关于劳动检查与劳动行政方面的规定等。

【注意】涉及劳动者基本人权方面的内容为“核心劳动标准”,包括:

结社自由权、集体谈判权、平等就业权、反对强迫劳动、禁止使用童工及男女同工同酬等。

这些“核心劳动标准”主要体现在以下四大类的八项国际劳工公约中:

第一类:

关于自由结社与集体谈判的公约:

(1)1948年《结社自由与保护组织权公约》。

(2)1949年《组织权与集体谈判权公约》。

第二类:

关于废除强迫劳动的公约:

(1)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

(2)1957年《废除迫劳动公约》。

第三类:

关于平等权方面的公约:

(1)1958年《(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

(2)1951年《同工同酬公约》。

第四类:

关于禁止使用童工方面的公约:

(1)1973年最低就业年龄公约。

(2)1999年《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

2.我国批准的公约

上述八大国际劳工公约中,我国批准了四个:

1951年《同工同酬公约》、1973年《最低就业年龄公约》、1999年《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和1999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

  第四节 劳动法基本原则

一、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是国家在劳动立法中所体现的指导思想和在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时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集中体现劳动法的本质和基本精神,主导整个劳动法体系。

二、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答: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以下五项:

(1)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

(2)贯彻按劳分配原则

(3)坚持劳动者平等竞争与公平保护原则(4)实行劳动行为自主与劳动基准制约相结合的原则

(5)坚持法律调节与“三方”对话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劳动法律关系

第一节 劳动法律关系概述

一、概念:

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劳动权利与劳动义务关系。

(二)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的联系和区别(简答题)

1.联系

(1)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

(2)劳动法律关系反映和影响劳动关系,使劳动关系日趋完善。

(3)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法律规范在指引、调整劳动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

2.区别(具体内容见课本90页)

区别

劳动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

范畴不同

经济基础、内容范畴

上层建筑、形式范畴

前提不同

劳动过程

劳动法律规范

内容不同

劳动

法定权利义务

范围不同

相对广泛

相对狭小

法律效果

不具有法律效果

具有法律效果

二、劳动法律关系的分类

1.根据用人单位的性质为标准分类。

将劳动关系划分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与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劳动法律关系。

2.根据劳动法律关系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分类。

将劳动法律关系分为国内劳动法律关系和涉外劳动法律关系。

3.根据劳动法律关系表现形式不同分类。

可划分为典型劳动法律关系和非典型劳动法律关系。

三、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简答题)

(一)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定性

(二)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平等性和隶属性交错共存

(三)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体现了国家与当事人的双重意志

(四)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表现为兼有人身性与财产性的特定的劳动行为和财物

(五)劳动法律关系围绕劳动者的保护展开

四、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

劳动法律关系是由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劳动法律关系内容和劳动法律关系客体这三个基本要素构成的,缺一不可。

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劳动法律关系,享受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当事人,包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一)劳动者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取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

(名词解释)包括本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2.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概念

劳动权利能力是劳动者依法享受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

劳动行为能力是劳动者能以自己的行为参与劳动法律关系,实际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劳动者要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应当具有如下条件:

(1)达到法定年龄。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2)具有劳动能力。

3.劳动者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的特点

与其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相比:

(1)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是统一的。

(2)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具有不可分割性。

(3)劳动者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要受到一定限制

(4)劳动者在运用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实现劳动权利时,已经参加了某一种劳动法律关系,一般不能再参加另一种劳动法律关系。

(二)用人单位

(1)用人单位是指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并按法律的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进行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组织。

2.用人单位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概念

用人单位劳动权利能力,是指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权利和承担用人义务的资格。

用人单位劳动行为能力,是指用人单位依法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实际行使用人权利和履行用人义务的资格。

3.用人单位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的特点

用人单位的劳动权利能力、劳动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相比较,有受国家的干预较严格的特点。

用人单位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相对来讲意思自治成分较大。

五、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

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劳动法主体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和承担的劳动义务,亦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法律关系内容中的劳动权利是指劳动法主体依法能够为一定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以实现其意志或利益的可能性。

劳动法律关系内容中的劳动义务是指劳动法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为满足权利主体的要求,劳动过程中履行某种行为的必要性。

六、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

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劳动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具体表现为一定的劳动行为和财物。

劳动行为,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

财物,是指劳动法律关系中体现双方当事人物质利益的实物与货币。

七、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一)劳动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概念

1.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劳动法主体之间为实现一定的劳动过程,依照劳动法规,通过劳动合同而设立的劳动权利与劳动义务关系。

2.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劳动法主体间已经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由于一定的客观情况的出现而引起法律关系中某些要素的变化。

3.劳动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劳动法主体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依法解除或终止,亦即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消灭。

(二)劳动法律事实

1.劳动法律事实的概念

劳动法律事实,是指劳动法规定的能够引起劳动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一切客观情况。

2.法律事实的分类

按照它们的发生是否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可以分为行为和事件。

(1)行为。

行为是指劳动法规定的,能够引起劳动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人的意志活动,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2)事件。

劳动法律事实的事件,是指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劳动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

①自然现象:

地震、洪水以及劳动者的人身伤残、疾病、死亡等;

②社会现象:

战争、动乱等。

第二节 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我国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就业权二、劳动报酬权三、休息权四、职业安全权

五、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权六、生活保障权七、结社权与集体协商权八、合法权益保护权

(一)就业权,也称狭义的劳动权或工作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机会的权利。

它是劳动基本权的核心。

1.就业自由。

2.就业平等。

3.就业促进。

4.解雇限制。

(二)劳动报酬权是指劳动者享有通过劳动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包括报酬协商权、报酬请求权和报酬支配权。

三、休息权是指劳动者经过一定时间的劳动之后,获得充分的休息的权利。

四、职业安全权是指劳动者在职业劳动中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获得保障,从而免遭职业危害的权利。

劳动保护权的基础是人的生命和健康的权利,劳动保护权是最基本的人权的体现。

五、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权是指对具有劳动能力的未正式参加工作的劳动者和在职劳动者进行技术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教育和训练,包括就业(包括再就业)前的培训和在职培训。

六、生活保障权亦称享受社会保险权或物质帮助权,指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有权依法获得物质帮助,以保证劳动者在生、老、病、死、伤、残等情况下,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生活需要。

七、结社权与集体协商权1.结社权是法律赋予劳动者通过代表自己利益的团体(工会)来保护其经济与社会利益的权利。

2.集体协商权,是指代表劳动者的工会代表与雇主或雇主组织的代表进行谈判协商.从而签订有关劳动条件的集体协议(合同)的权利。

八、合法权益保护权是指劳动者有权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协商、申请调解、提请仲裁和提起诉讼,排除侵害行为,并使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得到补偿。

第三节 劳动者的基本义务

劳动者这基本义务主要为:

一、全面履行劳动义务二、不断提高劳动技能三、认真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范

四、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就业促进制度

第一节 就业与就业促进

一、劳动就业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劳动就业,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自愿从事某种具有一定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社会劳动。

(二)特征

1.就业的主体必须符合法定的就业年龄2.就业的主体必须具有劳动能力

3.就业必须是出自就业主体的自愿4.就业必须是一种能够为社会创造财富或有益于社会的劳动

5.就业必须使就业主体能够获得一定的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

二、就业促进

(一)就业促进的目标

就业促进的目标是实现充分就业。

(二)就业促进方针

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就业促进。

第二节 就业促进的权利义务主体

一、就业促进的义务主体

(一)政府

政府是就业促进的最主要义务主体。

理由如下:

1.这是劳动力市场健康运行的必然要求2.这是控制失业率、维护社会安全的需要

3.这是解决我国人口大国就业形势严峻的必然要求

(二)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市场中介机构、职业教育和培训机构以及相关的社会团体

(1)“人力资源市场”是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协调各方面意见后确定的表述,是对原有的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毕业生就业市场等各类市场的总概括。

(2)人力资源市场中介机构包括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

(3)职业教育和培训机构包括职业教育和培训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等。

(4)相关的社会团体包括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它们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就业促进工作。

二、就业促进的权利主体

(一)就业促进的权利主体范围的界定

1.需要通过建立劳动关系以获得劳动报酬为目的的劳动者

2.不需要通过建立劳动关系以获得一定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为目的非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二)就业促进的权利主体的条件

(1)其必须符合法定的就业年龄;

(2)其必须具有劳动能力;

(3)其就业必须是自愿;

(4)其就业必须是一种能够为社会创造财富或有益于社会的劳动;

(5)其就业的直接目的是获得一定的劳动报酬或经营收人。

(三)就业促进的权利主体的义务

劳动者首先应该以个人的手段与方法通过个人自主努力在用人单位获得就业机会。

第三节 政府就业促进的主要措施

一、建立就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

1.国务院建立全国就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的就业促进工作,并明确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就业促进工作。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就业促进工作的需要,建立就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就业促进工作。

二、建立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就业促进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建立较完整的就业促进的政策支持体系

(一)实行有利于就业促进的产业政策

(二)实行有利于就业促进的财政政策(三)实行有利于就业促进的税收政策(四)实行有利于就业促进的金融政策(五)实行统筹就业政策

(六)实行有利于灵活就业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七)实行失业保险就业促进政策

四、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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