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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审查指南Word下载.docx

审查员作出驳回决定时,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是已经通知过申请人的,不得包含新的事实、理由和/或证据。

(4)程序节约原则

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审查员应当尽可能提高审查效率,缩短审查过程。

对于存在可以通过补正克服的缺陷的申请,审查员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尽可能在一次补正通知书中指出全部缺陷。

对于申请文件中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审查员可以依职权自行修改,并通知申请人。

对于存在不可能通过补正克服的实质性缺陷的申请,审查员可以不对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的形式缺陷进行审查,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可以仅指出实质性缺陷。

除遵循以上原则外,审查员在作出视为未提出、视为撤回、驳回等处分决定的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启动的后续程序。

3.审查程序

3.1初步审查合格

经初步审查,对于申请文件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并且不存在明显实质性缺陷的专利申请,包括经过补正符合初步审查要求的专利申请,应当认为初步审查合格。

审查员应当发出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指明公布所依据的申请文本,之后进入公布程序。

3.2申请文件的补正

初步审查中,对于申请文件存在可以通过补正克服的缺陷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发出补正通知书。

补正通知书中应当指明专利申请存在的缺陷,说明理由,同时指定答复期限。

经申请人补正后,申请文件仍然存在缺陷的,审查员应当再次发出补正通知书。

3.3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处理

初步审查中,对于申请文件存在不可能通过补正方式克服的明显实质性缺陷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应当指明专利申请存在的实质性缺陷,说明理由,同时指定答复期限。

对于申请文件中存在的实质性缺陷,只有其明显存在并影响公布时,才需指出和处理。

3.4通知书的答复

申请人在收到补正通知书或者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或者陈述意见。

申请人对专利申请进行补正的,应当提交补正书和相应修改文件替换页。

申请文件的修改替换页应当一式两份,其他文件只需提交一份。

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

修改的内容不得超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审查员应当根据情况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或者其他通知书。

申请人因正当理由难以在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可以提出延长期限请求。

有关延长期限请求的处理,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4节的规定。

对于因不可抗拒事由或者因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而导致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的,申请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专利局提出恢复权利的请求。

有关恢复权利请求的处理,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6节的规定。

3.5申请的驳回

申请文件存在明显实质性缺陷,在审查员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后,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修改后仍然没有消除的,或者申请文件存在形式缺陷,审查员针对该缺陷已发出过两次补正通知书,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然没有消除的,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驳回决定正文应当包括案由、驳回的理由和决定三部分内容。

案由部分应当简述被驳回申请的审查过程;

驳回的理由部分应当说明驳回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决定部分应当明确指出该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应条款,并说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该专利申请。

3.6前置审查与复审后的处理

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对复审请求的前置审查及复审后的处理,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8节的规定。

4.申请文件的形式审查

4.1请求书

4.1.1发明名称

请求书中的发明名称和说明书中的发明名称应当一致。

发明名称应当简短、准确地表明发明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主题和类型。

发明名称中不得含有非技术词语,例如人名、单位名称、商标、代号、型号等;

也不得含有含糊的词语,例如"

及其他"

、"

及其类似物"

等;

也不得仅使用笼统的词语,致使未给出任何发明信息,例如仅用"

方法"

装置"

组合物"

化合物"

等词作为发明名称。

发明名称一般不得超过25个字,特殊情况下,例如,化学领域的某些发明,可以允许最多到40个字。

4.1.2发明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对请求书中填写的发明人是否符合该规定不作审查。

发明人应当是个人,请求书中不得填写单位或者集体,例如不得写成"

×

课题组"

等。

发明人应当使用本人真实姓名,不得使用笔名或者其他非正式的姓名。

多个发明人的,应当自左向右顺序填写。

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

申请人改正请求书中所填写的发明人姓名的,应当提交补正书、当事人的声明及相应的证明文件。

发明人可以请求专利局不公布其姓名。

提出专利申请时请求不公布发明人姓名的,应当在请求书"

发明人"

一栏所填写的相应发明人后面注明"

(不公布姓名)"

不公布姓名的请求提出之后,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专利局在专利公报、专利申请单行本、专利单行本以及专利证书中均不公布其姓名,并在相应位置注明"

请求不公布姓名"

字样,发明人也不得再请求重新公布其姓名。

提出专利申请后请求不公布发明人姓名的,应当提交由发明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书面声明,但是专利申请进入公布准备后才提出该请求的,视为未提出请求,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外国发明人中文译名中可以使用外文缩写字母,姓和名之间用圆点分开,圆点置于中间位置,例如M•琼斯。

4.1.3申请人

4.1.3.1申请人是本国人

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

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

在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对请求书中填写的申请人一般情况下不作资格审查。

申请人是个人的,可以推定该发明为非职务发明,该个人有权提出专利申请,除非根据专利申请的内容判断申请人的资格明显有疑义的,才需要通知申请人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非职务发明证明。

申请人是单位的,可以推定该发明是职务发明,该单位有权提出专利申请,除非该单位的申请人资格明显有疑义的,例如填写的单位是×

大学科研处或者×

研究所×

课题组,才需要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提供能表明其具有申请人资格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声明自己具有资格并提交证明文件的,可视为申请人具备资格。

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加盖本单位公章的法人证书或者有效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均视为有效的证明文件。

填写的申请人不具备申请人资格,需要更换申请人的,应当由更换后的申请人办理补正手续,提交补正书及更换前、后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更换申请人声明。

申请人是中国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填写其名称或者姓名、地址、邮政编码、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居民身份证件号码。

申请人是个人的,应当使用本人真实姓名,不得使用笔名或者其他非正式的姓名。

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使用正式全称,不得使用缩写或者简称。

请求书中填写的单位名称应当与所使用的公章上的单位名称一致。

申请人改正请求书中所填写的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提交补正书、当事人的声明及相应的证明文件。

4.1.3.2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

专利法第十八条规定: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应当填写其姓名或者名称、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

审查员认为请求书中填写的申请人的国籍、注册地有疑义时,可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

(一)项或者第

(二)项的规定,通知申请人提供国籍证明或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在请求书中表明在中国有营业所的,审查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在请求书中表明在中国有经常居所的,审查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可在中国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文件。

在确认申请人是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后,应当审查请求书中填写的申请人国籍、注册地是否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之一:

(1)申请人所属国同我国签订有相互给予对方国民以专利保护的协议;

(2)申请人所属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成员国或者世界贸易组织成员;

(3)申请人所属国依互惠原则给外国人以专利保护。

审查员应当从申请人所属国(申请人是个人的,以国籍或者经常居所来确定;

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以注册地来确定)是否是巴黎公约成员国或者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开始审查,一般不必审查该国是否与我国签订有互相给予对方国民以专利保护的协议,因为与我国已签订上述协议的所有国家都是巴黎公约成员国或者世界贸易组织成员。

只有当申请人所属国不是巴黎公约成员国或者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时,才需审查该国法律中是否订有依互惠原则给外国人以专利保护的条款。

申请人所属国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依互惠原则给外国人以专利保护的条款的,审查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其所属国承认中国公民和单位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专利权和其他有关权利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为理由,驳回该专利申请。

对于来自某巴黎公约成员国领地或者属地的申请人,应当审查该国是否声明巴黎公约适用于该地区。

申请人是个人的,其中文译名中可以使用外文缩写字母,姓和名之间用圆点分开,圆点置于中间位置,例如M•琼斯。

姓名中不应当含有学位、职务等称号,例如×

博士、×

教授等。

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名称应当使用中文正式译文的全称。

对于申请人所属国法律规定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某些称谓允许使用。

4.1.3.3本国申请人与外国申请人共同申请

本国申请人与外国申请人共同申请专利的,本国申请人适用本章第4.1.3.1节的规定,外国申请人适用本章第4.1.3.2节的规定。

4.1.4联系人

申请人是单位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填写联系人,联系人是代替该单位接收专利局所发信函的收件人。

联系人应当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必要时审查员可以要求申请人出具证明。

申请人为个人且需由他人代收专利局所发信函的,也可以填写联系人。

联系人只能填写一人。

填写联系人的,还需要同时填写联系人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电话号码。

4.1.5代表人

申请人有两人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本指南另有规定或请求书中另有声明外,以第一署名申请人为代表人。

请求书中另有声明的,所声明的代表人应当是申请人之一。

除直接涉及共有权利的手续外,代表人可以代表全体申请人办理在专利局的其他手续。

直接涉及共有权利的手续包括:

提出专利申请,委托专利代理,转让专利申请权、优先权或者专利权,撤回专利申请,撤回优先权要求,放弃专利权等。

直接涉及共有权利的手续应当由全体权利人签字或者盖章。

4.1.6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专利代理条例的规定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成立。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使用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全称,并且要与加盖在申请文件中的专利代理机构公章上的名称一致,不得使用简称或者缩写。

请求书中还应当填写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该专利代理机构的机构代码。

专利代理人,是指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在合法的专利代理机构执业,并且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人员。

在请求书中,专利代理人应当使用其真实姓名,同时填写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号码和联系电话。

一件专利申请的专利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

4.1.7地 址

请求书中的地址(包括申请人、专利代理机构、联系人的地址)应当符合邮件能够迅速、准确投递的要求。

本国的地址应当包括所在地区的邮政编码,以及省(自治区)、市(自治州)、区、街道门牌号码和电话号码,或者省(自治区)、县(自治县)、镇(乡)、街道门牌号码和电话号码,或者直辖市、区、街道门牌号码和电话号码。

有邮政信箱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邮政信箱。

地址中可以包含单位名称,但单位名称不得代替地址,例如不得仅填写×

省×

大学。

外国的地址应当注明国别、市(县、州),并附具外文详细地址。

4.2说明书

说明书第一页第一行应当写明发明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并左右居中。

发明名称前面不得冠以"

发明名称"

或者"

名称"

等字样。

发明名称与说明书正文之间应当空一行。

说明书的格式应当包括以下各部分,并在每一部分前面写明标题:

技术领域

背景技术

发明内容

附图说明

具体实施方式

说明书无附图的,说明书文字部分不包括附图说明及其相应的标题。

涉及核苷酸或者氨基酸序列的申请,应当将该序列表作为说明书的一个单独部分,并单独编写页码。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的同时提交与该序列表相一致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副本,如提交记载有该序列表的符合规定的光盘或者软盘。

提交的光盘或者软盘中记载的序列表与说明书中的序列表不一致的,以说明书中的序列表为准。

未提交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副本,或者所提交的副本与说明书中的序列表明显不一致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交正确的副本。

期满未补交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说明书文字部分可以有化学式、数学式或者表格,但不得有插图。

说明书文字部分写有附图说明的,说明书应当有附图。

说明书有附图的,说明书文字部分应当有附图说明。

说明书文字部分写有附图说明但说明书无附图或者缺少相应附图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取消说明书文字部分的附图说明,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相应附图。

申请人补交附图的,以向专利局提交或者邮寄补交附图之日为申请日,审查员应当发出重新确定申请日通知书。

申请人取消相应附图说明的,保留原申请日。

说明书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写页码。

4.3说明书附图

说明书附图应当使用包括计算机在内的制图工具和黑色墨水绘制,线条应当均匀清晰、足够深,不得着色和涂改,不得使用工程蓝图。

剖面图中的剖面线不得妨碍附图标记线和主线条的清楚识别。

几幅附图可以绘制在一张图纸上。

一幅总体图可以绘制在几张图纸上,但应当保证每一张上的图都是独立的,而且当全部图纸组合起来构成一幅完整总体图时又不互相影响其清晰程度。

附图的周围不得有与图无关的框线。

附图总数在两幅以上的,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并在编号前冠以"

图"

字,例如图1、图2。

该编号应当标注在相应附图的正下方。

附图应当尽量竖向绘制在图纸上,彼此明显分开。

当零件

横向尺寸明显大于竖向尺寸必须水平布置时,应当将附图的顶部置于图纸的左边。

一页图纸上有两幅以上的附图,且有一幅已经水平布置时,该页上其他附图也应当水平布置。

附图标记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

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未提及的附图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附图中未出现的附图标记不得在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提及。

申请文件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

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三分之二时仍能清晰地分辨出图中各个细节,以能够满足复印、扫描的要求为准。

同一附图中应当采用相同比例绘制,为使其中某一组成部分清楚显示,可以另外增加一幅局部放大图。

附图中除必需的词语外,不得含有其他注释。

附图中的词语应当使用中文,必要时,可以在其后的括号里注明原文。

流程图、框图应当作为附图,并应当在其框内给出必要的文字和符号。

一般不得使用照片作为附图,但特殊情况下,例如,显示金相结构、组织细胞或者电泳图谱时,可以使用照片贴在图纸上作为附图。

说明书附图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写页码。

4.4权利要求书

权利要求书有几项权利要求的,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编号前不得冠以"

权利要求"

权项"

等词。

权利要求中可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必要时也可以有表格,但不得有插图。

权利要求书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写页码。

4.5说明书摘要

申请发明专利的,应当提交说明书摘要(以下简称摘要)。

4.5.1摘要文字部分

摘要文字部分应当写明发明的名称和所属的技术领域,清楚反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的要点以及主要用途。

未写明发明名称或者不能反映技术方案要点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

使用了商业性宣传用语的,可以通知申请人删除或者由审查员删除,审查员删除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摘要文字部分不得使用标题,文字部分(包括标点符号)不得超过300个字。

摘要超过300个字的,可以通知申请人删节或者由审查员删节;

审查员删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4.5.2摘要附图

说明书有附图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一幅最能说明该发明技术方案主要技术特征的附图作为摘要附图。

摘要附图应当是说明书附图中的一幅。

申请人未提交摘要附图的,审查员可以通知申请人补正,或者依职权指定一幅,并通知申请人。

审查员确认没有合适的摘要附图可以指定的,可以不要求申请人补正。

申请人提交的摘要附图明显不能说明发明技术方案主要技术特征的,或者提交的摘要附图不是说明书附图之一的,审查员可以通知申请人补正,或者依职权指定一幅,并通知申请人。

摘要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4厘米×

6厘米时,仍能清楚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

摘要中可以包含最能说明发明的化学式,该化学式可被视为摘要附图。

4.6申请文件出版条件的格式审查

专利申请公布时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摘要的文字应当整齐清晰,不得涂改,行间不得加字。

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附图的线条(如轮廓线、点划线、剖面线、中心线、标引线等)应当清晰可辨。

文字和线条应当是黑色,并且足够深,背景干净,以能够满足复印、扫描的要求为准。

文字和附图的版心四周不应有框线。

各种文件的页码应当分别连续编写。

申请文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

期满未补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5.特殊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5.1分案申请

5.1.1分案申请的核实

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的,申请人可以主动提出或者依据审查员的审查意见提出分案申请。

分案申请应当以原申请(第一次提出的申请)为基础提出。

分案申请的类别应当与原申请的类别一致。

分案申请应当在请求书中填写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

对于已提出过分案申请,申请人需要针对该分案申请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还应当在原申请的申请号后的括号内填写该分案申请的申请号。

对于分案申请,除按规定审查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外,审查员还应当根据原申请核实下列各项内容:

(1)请求书中填写的原申请的申请日

请求书中应当正确填写原申请的申请日,申请日填写有误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

期满未补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补正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重新确定申请日通知书。

(2)请求书中填写的原申请的申请号

请求书中应当正确填写原申请的申请号。

原申请是国际申请的,申请人还应当在所填写的原申请的申请号后的括号内注明国际申请号。

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

(3)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

申请人最迟应当在收到专利局对原申请作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之日起两个月期限(即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分案申请。

上述期限届满后,或者原申请已被驳回,或者原申请已撤回,或者原申请被视为撤回且未被恢复权利的,一般不得再提出分案申请。

对于审查员已发出驳回决定的原申请,自申请人收到驳回决定之日起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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