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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对于商事组织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问题,日本却与德国做了大相径庭的规定,在合伙制度上,凡以登记为要件的商事合伙如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都被赋予了法人资格。

(二)合伙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地位

英美法系没有统一的民法典,也无所谓民商的分立问题,故英美法系不像大陆法系那样在立法及理论上有着明确和完整民事主体概念及结构,原则上也不存在法人的形态之分。

英国除苏格兰地区以外,无论是有限合伙还是普通合伙,原则上都不被视为法人。

而在美国,“法人”概念实际上就是除自然人以外的民事主体概念,是大的“法人”概念。

如果一定要以大陆法系的民事主体结构标准来衡量的话,在美国,合伙相当于独立于自然人与法人之外的第三民事主体。

(三)合伙在我国的法律地位

我国不是民商分立国家,所以我国的合伙法律制度与法国、德国、日本有很大区别,他们的立法例也不适合我国。

因此,我国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借鉴英美法的做法,将合伙区分为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

《合伙企业法》亦将合伙视为企业,但是没有赋予其法人地位,也没有默认它的法人地位,因此合伙企业仍是非法人团体。

 

二、合伙协议

 

(一)合伙协议的含义及特征

如前文所述,合伙在法律地位上有契约说与组织说两种学说,由此可见契约对于合伙的重要性,无论哪种形式的的合伙,当事人都必须以合伙合同来确定合伙的内部机构、管理模式及盈亏分配等事项。

合伙首先是人与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是人与人之间通过契约而联合起来的一种关系,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责任都可以在合伙合同中约定,合伙合同的效力类似于公司章程。

所谓合伙协议,是指两人以上相约出资,经营共同事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同。

合伙协议从广义上来讲,应包括民法通则所确认的个人合伙协议和法人联营合同。

合伙协议具有如下法律特征,其一,合伙协议主体的同一性。

合伙协议的主体是全体合伙人,且均称之为合伙人。

其二,合伙协议目的和经济利益的共同性。

其三,合伙协议具有组织性。

其四,合伙协议具有连续性。

合伙协议一旦成立,其权利义务关系就连续存在,直至合伙解散。

(二)外国法律关于合伙协议的立法状况

鉴于合伙协议的重要性,许多国家都对此专门作了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隐名合伙作为一种纯粹的契约关系,甚至不以登记为成立要件,而是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法国将合伙纳入契约法调整,《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规定,“合伙为两人或数人约定以其财产或技艺共集一处,以便分享由其产生的利益及自经营所得利益的契约。

”德国也主要采用契约法来调整民事合伙,《德国民法典》705条规定,“各合伙人依合伙契约互负以契约方法促进共同事业的完成,特别负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

”《日本民法典》第667条规定,“合伙契约因各当事人约定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而发生效力。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中,也将合伙视为一种“契约”关系,合伙人之间需要订立合伙协议,而且合伙协议的效力高于法律。

(三)我国法律关于合伙协议的立法状况及其评析

鉴于合伙协议的重要性,我国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对其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协议的形式[⑥]、合伙协议的订立原则[⑦]、合伙协议的必要性[⑧]、合伙协议的内容[⑨]以及合伙协议的成立条件[⑩]都作了详细规定。

本文认为,我国《合伙企业法》对此的规定是较为详细合理的。

三、合伙财产

合伙财产是合伙组织据以存在的物质基础,是合伙组织对外承担责任的重要条件。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财产对于明确合伙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对于合伙的债权人和合伙人的债权人而言,都有重大意义。

(一)合伙出资

1.外国法律关于合伙出资的立法状况

出资对于合伙经营非常重要,各国法律对该问题都作了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民法典》第70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以代替物或消费物、非代替物或非消费物、劳务出资。

”按照德国学者的解释,代替物或消费物主要是指金钱,非代替物或非消费物主要是指实物。

《意大利民法典》第2247条、2254条、2255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包括财产、劳务或债权。

”《法国民法典》第1833条规定,“合伙人应以金钱或其他财产或其劳务为其出资。

”在日本,合伙人的出资不限于金钱,不动产、债权、劳务等亦可。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67条第2款规定,“前项(合伙)出资得为金钱或他物或劳务代之。

”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统一合伙法》仅规定了合伙人的出资,并未规定合伙人出资的类型,但是学者认为,合伙出资应当包括金钱、实物、权利等。

2.我国法律关于合伙出资的立法状况及其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可以金钱、实物、劳务、技术出资。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第17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64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由上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出资形式有货币、实物、知识产权、技术、土地使用权、其他财产权利以及劳务,对于有限合伙,不得以劳务出资。

我国法律对于是否可以以信誉出资未作规定,学界有些学者[11]认为,应该允许以信誉出资,因为,现代社会信誉日益重要,特别是对于人合因素占主导地位的合伙而言,合伙人的信誉对于合伙责任的承担较为关键,因此,因该允许以信誉出资。

(二)合伙的财产份额

1.外国法律关于合伙财产份额的立法状况

在英美法系国家,合伙人“对特定合伙财产的权利”意指合伙租赁的并由合伙人共同所有的特定财产,除通过全体合伙人不可转让,可由合伙债权人查封执行,但不能由合伙人的个人债权人查封执行,债权人不得通过对财产的司法剥夺而迫使非自愿转让。

“合伙人于合伙中的权益”,包括分享赢得利润权利与解散清算后他的资本或未分配利润的返还,其属个人财产(当然假定他的资本没有因亏损而消灭或受损)。

“合伙人于合伙中的权益”具有可转让性、可被债权人夺取、合伙人死亡时可为遗产的一部分,这不同于对特定合伙财产的权利。

权益的受让人不成为该合伙的合伙人,即取得分享合伙利润的权利,且不得干涉合伙经营管理、不得查寻账册等。

在英美法系国家,“合伙于合伙人中的财产份额”,不是对特定财产的权利,而是资产变卖且偿付债和责任后对他的盈余的份额的权利。

在大陆法系国家,比如,在法国“合伙人的份额”指广义的合伙人的权利,由合伙人身份的事实而产生的全部权利,它不仅包括金钱意义上的权利,如分享利润及解散时对合伙财产的权利,为合伙企业支出费用或因此而受损失的补偿权,而且包括每一名合伙人所享有的合伙企业事务的管理权,如管理和代表合伙的权利,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变更合伙协议的权利,代表合伙行使合伙人对其他成员诉讼的权利。

德国法的“合伙人的份额”则广义与狭义两种情形均存在,被用于狭义时,仅用于指金钱上的权利。

此外,德国法上还有独特的“资本份额”的概念,其实质为纯粹的会计上表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的价值的概念。

2.我国法律关于合伙财产份额的立法状况及其评析

我国《合伙企业法》中财产份额非是基于合伙人身份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仅为狭义的权利;

其份额从表面形式看,为单纯的现实的资产,而依其确定过程而言,应为合伙人在企业中财产状况结算结果。

并且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与合伙人于合伙企业中分取收益的权利”并非在同等意义上使用的。

可见,我国《合伙企业法》中财产份额,既非是基于合伙人身份而产生的广义上的权利,亦非是英美法中合伙人于合伙中的对(特定)合伙财产的权利、合伙人权益、参与管理这三项权利的总和或部分,而是合伙人狭义金钱上权利与其对合伙企业债务、责任抵减的结果。

(三)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

1.外国法律关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的立法状况

从当代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关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的规定主要有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两种立法例。

其一,确认合伙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

如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瑞士及我国的台湾地区,英美法系国家的英国、美国、我国的香港地区采此种立法主义。

《德国民法典》第718条规定,“各合伙人的出资人通过合伙执行事务而取得的物件,均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财产。

”第719条规定,“合伙人不得处分其合伙财产的份额,也不得处分属于合伙财产的个别物件的份额;

合伙人也无权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该法第806条还规定,“合伙人以代替物或者可消费物出资的,在发生争议时,应推定该物属于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所有物。

”我国台湾台湾地区民法第668条规定,“各合伙人之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全体之公同共有(共同共有)。

”瑞士债务法第544条也做了相同的规定。

[12]美国《统一合伙法》第2条地规定,“合伙是一个与其合伙人相区别的实体。

”第6条规定,“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它包括合伙人作为出资的股权和合伙经营中获得的一切财产。

其二,确认合伙财产为按份共有财产。

日本法采此种立法例。

该立法沿袭罗马法的原则,个人色彩极其浓厚,对合伙之团体性不能适应,《日本民法典》第668条规定,“各合伙人的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全体共有。

”第249-246条规定,“共有实际上是指共同所有,即复数个人各自按照在共同所有中的应有份额,对于同一个物共同享有所有权。

”该法第256条规定,“各共有人,无论何时均得请求共有物的分割,但不妨碍订立超过五年期间不为分割的契约。

”因此,日本法中的合伙财产的性质为按份共有。

这样的立法规定近年来遭到日本学者的严厉批评,故该国近来以合有说为通说,认为合伙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之合有,即共同共有。

2.我国法律关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的立法状况及其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修改前的《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

”而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则取消了上述第2款,对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没有规定。

本文认为,对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应该区别对待,不同形式的合伙财产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

首先,合伙人用以出资的劳务,只能属于合伙人个人所有。

同理作为合伙所得的劳务也只能归劳务提供者所有。

这是因为劳务具有专属性,它只能归合伙人个人所有,合伙企业对劳务仅有使用权。

合伙人之所以能用劳务出资,是因为该劳务具有经济价值,并且该价值能够被评估,使之形成合伙份额。

其次,以实物、货币等标的的所有权作为合伙出资的,该出资是合伙人共同共有的财产。

同样,合伙所得的所有权形态的财产也应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共有财产。

其一,合伙人并不是按照一定份额享有所有权,并不是按照一定的份额对共有物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也就是说合伙人的出资一旦融入合伙企业,其不能直接支配该份额。

最主要的表现是,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能私自分割,转让该份额的财产。

其二,合伙人出资份额仅在合伙盈余或亏损分配时具有参考价值,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第33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以上规定表明:

法律没有以强行法的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亏损负担按照出资分额进行。

只是当事人无约定或协商不成时,该份额具有参考价值。

最后,以用益物权,知识产权和其他权利的使用权出资的,该出资是合伙人准共同共有的财产。

同理,合伙所得的该形态财产也是准共同共有财产。

准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

准共有的客体仅限于财产权,除不包括所有权外,还不包括人身权。

由于准共有与共有大同小异,性质基本相同,因此除了法律关于准共有的特殊规定外,可以适用法律关于共有的规定。

四、合伙组织的议事规则

合伙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其与合伙人的人格并未完全分离,所有权与经营权也没有完全分离。

合伙不具有自身完全独立的财产,也不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合伙意志的形成、执行和监督都需要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协商和表决。

因此,合伙便有了自身独特的议事规则。

(一)外国法律关于合伙组织议事规则的立法状况

合伙组织的议事规则,其实质是规定了合伙内部的权利配置方案,合伙具有资合性,但更具有人合性,大多国家对合伙组织的议事规则都规定了一般的多数表决制,即更注重人的因素,而不像《公司法》往往采取一股一权、同股同权的这种注重资本因素的表决方式。

各国对合伙组织的议事规则大体上有三种立法模式:

其一,法律直接配置。

即由国家法律对合伙企业内部的权力结构作出明确规定,并将有关权力直接配置给各个合伙人。

其二,授权合伙协议配置。

即国家法律并不直接规定合伙企业内部的权力结构,而是完全授权合伙协议自主配置。

其三,法律和合伙协议共同配置。

即国家法律只对合伙企业内部的权力结构作出原则规定,至于各合伙人的具体权力则由合伙协议依法自行配置。

(二)我国法律关于合伙组织议事规则的立法现状及其评析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了一定的事项的决策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些特定的事项不得通过决议作出,对于一般事项的议事规则《合伙企业法》则规定由合伙协议规定,没有规定的采取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1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32条第2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第33条第2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82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我国《合伙企业法》采纳的事第三种立法模式,即结合强行法和任意法相结合,本文认为,这种立法模式是最理想的立法模式,既充分发挥了合伙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又很好的实现了法律的规范功能。

五、合伙组织的责任承担

在我国,合伙组织并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组织,其财产、意思、人格都没有实现与合伙人的完全分离,合伙组织不能独立地承担责任,合伙人仍有可能承担一定的责任。

(一)合伙债务的内部承担比例

合伙内部责任承担的比例问题反映了各合伙人的责任的大小,法律往往以强行法,任意法或推定法的规则来调整这一问题。

1.外国关于合伙债务的内部承担比例问题的立法状况

对于合伙债务的内部承担比例问题,外国主要有两种立法例,其一,按合伙人协议约定的债务分配比例承担;

如果未约定债务分配比例,但约定了利益(盈余)分配比例的,按利益分配比例分担;

如果既没有约定债务分配比例,又没有约定利益分配比例的,则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

作此规定的,以德国为代表,我国香港地区的合伙法也做了这种规定[13]。

其二,合伙协议约定了损益分配比例,则从约定;

如果未约定损益分配比例,则按出资比例负担损失。

作出此规定的,主要有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民法第677条第2款规定,“仅就利益或仅就损失所定之分配成数,视为损益共通之分配成数。

”审判实践对此也持肯定态度。

例如,台湾的司法判决就认为,“合伙契约有利益分配之标准,未定有损益分担之标准者,除合伙员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于损失不负责任外,自应即以约定利益分配之标准,为其损失分担之标准,不得藉口于其契约上未载明损失分担,即主张不负责任(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二号)[14]。

2.我国关于合伙债务的内部承担比例问题的立法状况及其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民通意见》第47条规定:

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

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第33条规定: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民法通则》第35条和《民通意见》第47条的法条设计存在严重问题,他们将合伙协议的约定和出资比例用或字连接,二者处于并列状态,处于相同的地位。

众所周知,这和任意性条款的一般模式相背离,将当事人的意志和推定性条款混在一起。

这样的规定并未凸现意思自治原则,并没有把合同自由原则放在显要的位置上。

本文以上所举之立法例都把合伙人约定放在首位,充分体现合伙人意志,只是在推定性条款上有所区别。

本文认为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较为合理,合伙既具有人合性,又具有资合性。

以“平均分配”作为推定性条款体现了合伙企业的人合性特征,合伙人之间相互信任,相互协作。

以“出资比例”为推定性规则体现一定的资合性,更符合公平合理的要求,更加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将这两者集于一身,合伙债务承担的内部分配比例,先由合伙人约定,然后考虑合伙人之间的公平性,按实缴出资比例分担,最后考虑合伙的人合性,由合伙人平均承担。

通过对以上立法例的思考,本文认为,合伙债务的承担先按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协商决定,只有当没有这一约定或决定,才能再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或者平均承担,这是一种较为合理的立法模式。

(二)合伙债务的对外清偿

1.外国关于合伙债务对外清偿的立法状况及其评析

合伙组织不能独立地承担责任,各国立法几乎无一例外地要求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但是合伙债务[15]的承担仍然存在合伙人之间,这在立法上便有分担主义和连带主义的区分。

分担主义,就是合伙的债权人求偿债权时,对于每一个合伙人仅能按其出资比例或损益分配比例请求清偿,要求其承担无限责任。

实行分担主义的国家,主要是日本和法国,日本民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按损益分配比例分担清偿责任,同时还规定,合伙的债权人在其债权发生当时,不知合伙人损益分担比例的,对各个合伙人得就同等部分行使其权利。

连带主义,就是合伙的债权人,对于合伙债务,可以对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成员,同时或先后请求清偿全部或一部,合伙人中的一人如果被请求清偿全部合伙债务时,即应清偿全部债务,不得以有其他合伙人为由主张按其各自分担部分清偿。

规定连带主义的国家主要是德国、瑞士、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德国民法典》第427条规定,“数人因契约对同一可分的给付负有共同责任者,在发生疑问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

分担主义最早由英美法所确定,它的主要优点有:

合伙的债权人须对所有合伙人提起诉讼,法官对合伙纠纷一并处理,而且省去合伙人之间的追偿之诉。

但是分担主义的缺点也是很明显的,由于合伙企业登记时无需登记注册资本,又没有像公司法那样规定严格的资本积累机制,因此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是必要的,一方面要求全体合伙人有风险意识,谨慎经营,另一方面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按照分担主义的要求,债权人不但要了解合伙企业的信誉和资本数额,而且还要知道合伙企业的出资或损益比例,而后者往往是债权人无法得知的,在诉讼中债权人必然要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这无疑将增加债权人的负担。

连带主义显然更具合理性,它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更加契合,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和管理模式相适应。

其最大的优点是充分地保障交易秩序和债权人的权益。

目前各国流行的立法趋势是补充连带责任,即现已合伙企业的财产承担责任,只有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够时,才会发生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问题。

2.我国法律关于关于合伙债务对外清偿的立法状况及其评价

我国在此问题上采纳的是补充连带主义的做法,对于合伙债务,先以全部合伙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合伙人可以约定承担比例,没有约定的按出资比例分担,出资比例无法确定的,平均分担,但是在对外关系上,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合伙人承担一部或全部债务,合伙人偿还的债务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33条第1款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第40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91条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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