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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董事、监事、第一百四十八条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150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53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49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2)张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违反了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

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并不限于具体的经营行为,为他人提供对本公司有价值的商业情报、商业机会,同样构成竞业禁止。

因为该行为使公司丧失了本应得到的商业机会,损害了公司的利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兴义公司董事长的决定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说明理由。

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问题,至于赔偿,要看公司与张某是否签署过类似竞业禁止方面的协议,如果协议明确约定此种情况下张某应而且公司董事会的决定才是合理的,赔偿公司损失并退缴所得,

要有证据证明损失情况。

如果没有约定,法院能否支持退缴所得,可能有争论,我认为应当退缴.

(4)如何确定张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作为竞业禁止的特殊条款应当优先适用。

在董事、经理将所得退还公司以后,如果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或公司并未受到损失的情况下,就不再适用《公司法》第150条的规定。

只有在公司损失未得到弥补的情况下,才适用第150条的规定,并且赔偿范围应以实际损失为限。

具体到本案,张某的行为造成兴义公司实际损失约40万元,在退还公司所获好处费15万元的基础上,张某还须赔偿兴义公司25万元。

【案例二】

王某为A五金交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某年11月,王某以B公司的名义从国外进口一批家电产品,共计价值380万元。

之后,王某将该批家电销售给C公司。

A公司股东得知此事后,认为王某身为本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不得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王某的行为无效,要求王某取消与C公司的销售合同,由A公司买下该批家电。

C公司认为该批家电是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交易,与A公司无关,要求实际履行合同。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第一百四十八条.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2)王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公司法》第61条规定:

“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此即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

本案中,A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买卖五金交化产品,当然包括家电产品的买卖。

王某身为A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却以B公司的名义购销家电产品,为B公司进行商业活动,显然属于A公司的同类营业行为。

因此,王某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

(3)A公司股东的要求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不符合。

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有无法律效力,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只规定“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竞业行为并非当然无效。

本案中,B公司与C公司的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合同内容也不违法,应是有效的,不能认为是无效合同。

A公司要求将这批家电产品转由本公司买下,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4)依据《公司法》,如何确定王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215条的规定,王某因买卖这批家电产品所得的公司可要A一切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如果对公司造成损害,

求王某赔偿损失,也可根据损失大小对王某给予处分。

【案例三】

中国某公司出售一批农产品C514,于7月17日向荷兰公司发出要约如下:

“报C514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每吨鹿特丹900美元,7月25日前电复有效。

荷方于7月22日复电如下:

“我接受C514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每吨鹿特丹900美元,除通常装运单据外,要求提供产地证、植物检疫证。

中方于7月25日复电:

“你22日电,十分抱歉,由于国际市场价格变化,我货已另行出售。

双方对于合同成立与否发生争议。

(1)《公约》(或我国《合同法》)中对合同成立(订立)的规定有哪些?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

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

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2)本案中荷方复电是否构成承诺?

构成。

符合承诺的三个条件①承诺必须由受约人作成②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内作成③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3)双方合同是否成立?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合同成立。

因为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一致。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是对要约内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第三十一条规定”容的实质性变更。

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本案中承诺方对要约内容的变更不属于实质性变更,而且要约方也没有及时表示反对,故合同成立。

【案例四】

甲在5月7日上午用航空信发出一份要约,要约中注有“不可撤销”字样,规定在5月17日前承诺有效。

但甲又于5月7日下午用电报发出撤回通知,该通知与要约于5月10日上午同时送达乙处。

乙接到后立即发出承诺通知,该通知于5月13日送达甲处。

事后双方对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

(1)《公约》(或我国《合同法》)有关要约的撤回、撤销的规定有哪些?

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

撤销要约的通知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

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2)如何认定甲方的行为?

甲方的行为是符合要求的,因为根据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3)甲与乙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

为什么?

不成立,虽然通知中有“不可撤销”字样,但是根据要约的撤回的规定,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通知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处,此案例中,撤回的通知与要约同时到达,符合条件。

所以甲乙之间的合同不成立。

[案例五]

某市松花江酒厂生产一种绿洲牌(中国注册商标)酒,畅销东南亚地区。

三江口厂随后也推出与松花江厂的商标极其近似的绿洲牌酒,且质量更优,并出口东南亚,从而影响了松花江厂的销售利润500万元。

于是,松花江厂要求三江口厂停止次种行为,但三江口厂声称:

这是以智取胜,他人无权干预。

无奈,松花江厂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

(1)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哪些?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2、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此类标识。

4、未经商标注册人统一,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本案中三江口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构成了侵权。

理由是:

三江口酒厂未经松花江酒厂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了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3)应如何确定商标侵权的损失赔偿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其赔偿额一般为在侵权期内松花江酒厂的实际损失。

(4)本案应如何审理?

根据《商标法》,三江口酒厂使用了与松花江酒厂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构成了侵权行为,该市工商管理部门应责令三江口酒厂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封存、收缴其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或包装上的商标,并赔偿松花江酒厂50万港元。

[案例六]

原告北京天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朝公司)是“天朝”文字及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化工厂(以下简称运河化工厂)同为生产防冻液的企业。

天朝公月,运河化9年1998司一直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

工厂从为天朝公司生产外包装桶的北京市环亚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塑料制品厂)购买了刻有天朝公司注册商标的防冻液外包装桶4l60个。

1998年11月,天朝公司以运河化工厂将自己生产的防冻液装人刻有天朝公司注册商标的外包装桶中进行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运河化工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运河化工厂答辩称其购买是为了急用,其购买后一直未用,仍在库房中。

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2)本案中运河化工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未构成侵权。

本案原告为“天朝”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但其指控被告有销售假冒“天朝”注册商标的汽车防冻液产品的侵权行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3)我国《商标法》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1、民事责任。

对于侵犯商标权行为,被侵权人既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控告,要求给予行政制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承

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

依照《商标法》第53条,因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3、刑事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59条和《刑法》第213条至第215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权构成犯罪的有:

假冒注册商标罪;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依照《商标法》第59条之规定,侵犯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驳回原告北京天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四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天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理由:

第一,被告通州化工厂委托加工、使用底部除去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的防冻液空包装桶的行为不能等同于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第二,原告天朝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伪造其“天朝”注册商标标志或者销售伪造的“天朝”注册商标标志的行为;

第三,济南市工商局查获的假冒“天朝”注册商标的汽车防冻液产品,虽该防冻液包装桶样桶底部留有的模糊印迹与被告的注册商标“通旺”文字及图形相近,但由于印有原告“天朝”注册商标及产品说明的塑料透明标贴与该防冻液产品的包装桶是可分离的,且原告提供的济南市工商局查获的假冒“天朝”注册商标防冻液包装桶样桶上的商标标贴有明显的移动过的痕迹,故不能就此认定被告系该假冒“天朝”注册商标防冻液产品的销售者;

第四,济南市工商局查明该局所查获的假冒“天朝”注册商标产品系逯心亮个人送的货,而被告提供的逯心亮的书面证言表明逯心亮未从被告处提出过带有.

原告“天朝”注册商标标贴的防冻液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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